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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尼泊尔关于贸易和支付协定项下帐户差额问题的换文

时间:2024-05-17 14:23: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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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尼泊尔关于贸易和支付协定项下帐户差额问题的换文

中国 尼泊尔


中国和尼泊尔关于贸易和支付协定项下帐户差额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11月22日 生效日期1981年11月22日)
             (一)我方去文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夏克·克立希拉·玛拉先生
亲爱的玛拉先生:
  我谨确认,鉴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尼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和支付协定已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因此自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中、尼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合同应按新协定规定执行。在一九七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尼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和支付协定终止前所签订的未了商品合同,仍按原协定规定执行。对于该协定项下帐户差额,债务一方应在新协定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内以货物偿还,如以货物偿还后仍有余额,则以可兑换的货币偿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你的诚挚的
                         郑 义 山
                          (签字)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于加德满都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义山先生:
  我谨收到你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来函,内开: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确认,以上所述正确地表达了我们之间达成的谅解。
  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夏克·克立希拉·玛拉
                         (签字)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于加德满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八条和第四十四条分别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这是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明确规定。
彭真同志在1980年4月18日召开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座谈会上的讲话中,首次将其概括为重大事项决定权。重大事项决定权作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四权”(立法权、监督权、人事任免权和重大事项决定权)之一,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权。这一职权,既具有严格的法定性,又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鲜明的人民性,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是从目前地方人大工作实际情况来看,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依然是一个比较薄弱的环节,迫切需要加以改善和强化。
本文从完善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必要性,分析这一职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入手,拟提出进一步强化和完善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建议,希望能够抛砖引玉。
一、完善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必要性
(一)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有利于增强人民主体地位,体现主权在民的宪政原则,有利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指出:“支持和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政治制度。要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支持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作用,依法行使立法、监督、决定、任免等职权”。人民当家作主实现的重要途径和最高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其中最重要的是由人大及其常委会来代表人民决定国家重大事务。地方人大常委会代表人民的意志,依照法定程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各方面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或决议,并用国家强制力保证贯彻实施,充分反映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性质,是主权在民宪政原则的直接体现。重大事项决定权对于没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从某种意义上说,没有立法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主要是通过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来行使国家权力。
(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有利于实现国家重大事项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
一项重大决策总是伴随着一定的风险,要控制和减少决策的风险和成本,必须完善决策机制,严格按规定程序决策,积极推进决策民主化和科学化。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充分体现了民主性和科学性原则。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必须按照民主程序,通过调查研究、民意反馈、评估论证等环节,可以使决策集中民智,反映民意,体现民利;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是全体人大代表或全体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集体作出的决定,并严格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使决策更加符合客观规律,符合实际。
(三)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有利于健全权力运行和监督体系,是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途径。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确保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确保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健全决策机制和程序,发挥思想库作用,建立健全决策问责和纠错制度。凡是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都要充分听取群众意见”。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的过程就是充分听取群众意见的过程,是实现决策权监督的重要的机制保障。
二、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
重大事项决定权作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核心权力之一,在具体实践中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影响了这一职权的实效。主要表现在:
一是法律法规不完善,对重大事项的界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运作程序没有统一规定。
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了地方人大常委会有重大事项决定权,但规定过于宽泛、原则,没有具体规定重大事件的范围、启动讨论的程序、决定约束力的大小、行使部门应当承担的法律与政治责任等,在实践中不便于操作。虽然有些省、市、县人大制定了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暂行规定,但都处于探索阶段,缺少比较成熟的经验,对重大事项的界定比较模糊,可操作性不强。
二是对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认识不足,缺乏行使权力的主动性。
对“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的辩证关系在认识上存在误区。对影响大局的重大事项主动决定的较少,职权功能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
三是没有理清楚党委决策权、人大决定权和政府执行权的关系。
“党委决策、人大决定、政府执行”的权力运行机制尚未建立,党政不分的传统政治体制存在较大的惯性,对本行政区域内应由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地方人大不能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决定权被弱化、虚化。
四是能力不足,自身建设需要强化。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力量较为薄弱、研究机构比较缺乏,尤其是具有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相当匮乏。
三、进一步完善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建议
针对重大事项决定权在现实中面临的上述困境和问题,就进一步强化和完善重大事项决定权,提出如下建议:
(一)完善法律法规,科学界定重大事项的范围,增强程序的可操作性。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确定重大事项的范围,对法律明确规定的重大事项,地方人大常委会要认真进行讨论和作出决定;对法律有规定但不具体或者法律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法定职责范围来选择和确定,做到既积极进行探索,又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围绕党的中心任务来确定重大事项,着力反映本行政区域内全局的、根本的、长远的问题,反映人民群众的共同利益和意志,反映改革、发展和稳定的要求。因地制宜,善于把具体事项放在特定的环境中进行具体分析,加以考察和界定,确保作出的决议符合实际、切实可行。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真正把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确定为重大事项,作出符合最广大人民意愿的决定。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过程,是一个民主决策的过程,严格规范程序。
1、提出。重大事项可以由同级“一府两院”提出,也可以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还可以由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或部分人大代表联名提出。
2、受理。重大事项提出后,应先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根据重大事项的范围对提出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见。
3、调研。常委会办事机构对已受理的重大事项,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研究,形成可供选择的方案。
4、审议。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召开常委会会议,进一步讨论审议提交的重大事项原案,做出决议、决定,转交有关机关或组织实施。
5、监督。在实际工作中,采取常委会或主任会议适时听取办理落实情况的汇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人大代表对落实情况进行视察、检查,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及时进行跟踪督办等形式,保证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
(二)科学认识重大事项决定权,强化三种意识。
1、强化民权意识。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是“人民当家作主”宪法原则的具体表现,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体现。
2、强化党执政基础的意识。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把党的主张变为人民意志,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能够进一步增强贯彻执行的社会基础。
3、强化法治意识。依法有效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能够弥补没有地方立法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足;避免在重大事项上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避免决策的恣意,实现决策的法制化和制度化。
(三)科学认识和正确处理人大决定权与党委决策权、政府执行权的关系。
1、党委决策权和人大决定权的关系。“党委决策”与“人大决定”,在管理国家事务中都居于支配地位,都是依据宪法和法律,以维护人民利益、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目标。但是两者之间存在重要的区别,除了决策程序、法定的机关和表现形式不同外,还表现在:党委作出的决策,具有引导性、指导性和号召性,适用范围主要是党内,对象是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在党内具有约束力,对国家和全社会不具有强制性;而人大作出的决定,是国家意志的表现,是人民主权的象征,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全体公民都具有普遍约束力。党委对国家、社会重要事务的主张和意图,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变为国家意志,才能对国家、社会和全体公民具有约束力。在程序上,党委作出决策后,可通过人大常委会党组或直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由人大常委会依法审议、表决。人大常委会在行使决定权时,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努力实现党委的主张和意图。党委要按照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积极支持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重大事项决定权。 
2、政府执行权和人大决定权的关系。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政府是其执行机关,人大的决议决定,政府必须贯彻执行。政府是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对行政管理工作中存在着大量的决策活动,必须合法,不能超越职权范围。政府对应该由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要及时提请或报告,并在实际工作中落实执行好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同时,人大常委会要尊重政府依法行使行政权,不能事无巨细、越俎代庖干预政府工作。真正做到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办事的有机统一,真正形成“党委决策,人大决定,政府执行”的权力运行机制,使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真正成为代表人民决定地方国家事务的权力机关。
(四)切实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依法履行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能力。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是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主体,其人员的素质如何,直接关系到决定权能否正确、有效行使。为此,要做到“三加强”。
1、加强学习。认真学习政治、法律、经济以及与人大行使职权相关的业务知识,建设学习型机关,努力提高法律意识和政策水平,不断提高履职的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综合素质,切实提高履职的能力和水平。
2、加强队伍建设。进一步优化组成人员的知识、能力和年龄结构,选派年富力强,精通法律、经济等各个方面的专门人才,适当增加常委会组成人员中专职人员的比例,不断提高决策者的素质;健全常委会办事机构,配齐配强工作人员,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合格、业务精湛、作风优良的人大工作队伍,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好法定职权提供组织保证。
3、加强作风建设。密切联系代表和人民群众,经常深入基层开展调查研究,使形成的决议决定具有较强的可行性,通过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吴秀云 临清市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
  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践行群众路线是司法人民性的体现,当司法切实贴近群众,为群众所观察;切实依靠群众,为群众所理解;切实维护群众,为群众所认同,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也就“自发性生成”。然而,在复杂的司法实践面前,司法理想主义永远面临不可思议的问题。涉诉矛盾纠纷、涉诉信访不断增加,网络舆论的集体性指责,几乎是每个基层法院都不得不应对的压力。我们相信,落实好群众路线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根本路径,这是宏观的结论,但肯定在中微观的操作层面上还有我们没有注意到的东西,否则,就不会出现当审判人员劳心劳力,甚至事无巨细地审理每一起案件时,而当事人不领情,“出力不讨好”的情形。笔者认为,群众路线要求司法具有包容性、开放性,只要群众的需要就是司法的需要;而就司法本质而言,司法需要必要的理性的限度,有所为有所不为,当司法不加节制地把所有矛盾纠纷都纳入自己的处理范围时,就会出现有心无力的疲软状态,大大降低司法效率和司法质量,进而影响司法的公信力。



一、对司法的再认识:为什么司法需要限度?


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方略,“法治”成为当下社会管理体制创新中的核心概念之一。我们在接受法治科教育时,对法治的基本理解是:法律至上,任何人或组织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任何违法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法学者们也把“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作为法治的最高圭臬而引进来,鼓励法律实务者负起“铁肩担道义”的社会责任。但是,司法应该无所不在吗,司法应该是万能的吗?即使是当今最完备的法治国家里,恐怕也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正所谓“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对凯撒”,司法只是社会管理方式之一,而非惟一,只是比较规范,而非全能规则。



当我们对司法有了如上比较客观的认识,才能更全面地认识法院工作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位置和作用:法院是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机关之一,但不是惟一机关;法院是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实践者之一,但不是万能裁决者;法院能够依法受理各种矛盾纠纷,但并不是所有矛盾纠纷在法院都能依法得出清晰的结论。



所以,司法是有限度的。这种限度首先来自对司法规律的科学认识。司法的前提在于有法可依,法院面对每一件纠纷时,必须对其进行法律事实的归纳,然后对照法律规定得出结论。即使是所谓的自由裁量、内心确认等情形,也是建立在对事实的全面把握、对法律精神的深刻理解这样基础之上的。[1]问题是,①是否所有的行为规范都必须上升到法律层面?人类社会行为是极其复杂的,立法机关对各种行为的归类和规范,永远只能是一部分。这就是法律的不全面性。实际上,法律的不全面性并非立法机关立法技术差、立法水平低所造成,这种不全面的立法恰恰是对法治本质的尊重,即法律不是万能的。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看,真正的法治也不过一两百年而已。那么,在没有“法治”的社会制度里,人类文明不是也得到长足的发展吗?由此,我们肯定,除了法律,还有过多的非法律层面的规则在约束着人们的行为。②法律规定是否是最正确的?法律条文的规定一般包括事实假设和法律结论两个部分,即对特定的法律事实表明司法态度。我们知道,这里的法律事实是一种要件事实,并非真实存在的事实。审判人员的工作之一就是从真实存在的事实中抽取要件事实,然后才能得出法律结论。要件事实的抽取或归纳,是完全客观的吗?实际上,不论审判人员意识到如否,其在抽取要件事实时,总会有一种主观价值判断在里面,造成要件事实和客观事实可能存在一定差距。对于当事人来讲,总喜欢在细枝末节上讨价还价,埋怨审判人员没有考虑一些他们自认为很重要的事实因素。所以,当我们依据归纳出的要件事实而逻辑地作出司法裁判时,得出的也只是对某类纠纷的一般看法而已,是否是与该具体纠纷最切合的结论,还不能轻易判断。当我们强调在司法过程中考虑群众的看法和感受时,初衷也在于此。



司法资源紧张、司法成本高也是应该坚持司法限度的重要原因。案多人少是近年来一直困扰基层法院的难题,这实际反映:①社会矛盾纠纷增加迅速,但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机制没有得到相应的完善。前面提到,法院是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实践者之一,这是法院的职责和社会责任,我们义不容辞。但是,法院不是“全能冠军”,不是任何矛盾纠纷在法院都能得到圆满解决。建设法治社会,也不是建设“法院治理下的社会”。而令人沮丧的是,许多应能够在其他组织下解决的纠纷,特别是貌似民事案件的纠纷,都被以“法治”的名义推到法院,让法院给个说法。比如劳动争议案件,笔者两年来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只有一件经过劳动仲裁部门的实体裁决,其余均已超过受理期限等理由不予受理,使所谓的劳动仲裁仅仅成为法院受理的程序性前提。②司法原有的程序性规定不能完全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加的化解矛盾、维护权益的需求。法院受理、审理案件必须遵循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立案条件、答辩日期、送达方式、庭审程序等等,这些程序的遵循是需要时间的,因此,法院审理案件首先需要保证的是正义,而非效率。[2]不过,尽管法律以维护社会正义为旗帜,法律正义和社会正义还是有一定区别的。简而言之,社会正义是社会成员对正义实现与否的看法;而法律正义则是法律规定的正义。从立法过程看,现代法律的形成主要是民意的集聚,法律正义与社会正义在基本价值取向上应是一致的。不过,正义作为一种价值判断,是建立在事实基础上的,鉴于前面提及的要件事实和客观事实的差异,两种正义有所不同也就不奇怪了。当事人到法院起诉和应诉时,在其内心还有“个别正义”的概念,即认为自己是有理的,法律应该支持自己的“个别正义”。而这一个别正义往往与法律正义、社会正义还有一定差别。正因为对正义本身有不同理解,而司法活动最后只能有一个非此即彼的结论,那种“胜败皆服”的结果是基本不存在的。③小标的纠纷与高成本司法的冲突,加剧了案多人少的矛盾。诉讼法在立案审查方面没有规定权益标的额的限制,只要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损害,有明确的被告,都可以起诉到法院,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法院应当受理。我们知道,司法是高度规范的纠纷处理方式,诉讼的启动,不会因为涉案标的小而在程序上有所减损。换言之,对小标的纠纷的予以诉讼处理的成本并不低于大额标的案件。现实生活中,小标的纠纷在数量上又占有绝对优势,牵涉更多数量群众的利益(而非利益数额大小)。这种情况下,按部就班地走诉讼程序,一方面在化解纠纷方面不经济,效率不高,另一方面可能会影响其他更重大纠纷进入诉讼程序的解决,阻碍了更多社会正义的较快实现。



二、有限度的司法是对群众路线的科学落实



首先要明确的是,坚持司法的限度不是推脱司法职责,而是在尊重司法规律的基础上更好地实现司法目标。人民司法为人民,指出了:①司法权力的属性;②司法服务的对象;③司法的根本立场。而对这三个方面予以落实的根本方法就是走群众路线,把是否维护好、实现好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衡量工作质量的根本标准。但是,就人民法院而言,这仅仅是一种政治宣示,没有多少实际操作意义,因为任何一个公权力机关,都应该以此为政治指引。一般而言,走群众路线就是要更加贴近群众的生活、更加聆听群众的声音,坚持群众利益无小事的工作姿态。人民法院作为群众利益的判断者,贴近群众、聆听群众,对于公正司法,提高司法的社会认同度是十分必要的。比如,马锡五审判方式、陈燕萍工作法,都是群众路线在司法实践中的生动落实,得到了人们群众的认可。但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走群众路线(根本指向),并不意味着对群众的各种纠纷都不加甄别、事无巨细地全部纳入法院受理范围,惟有有所为有所不为(方式方法),才能实现维护群众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根本目标)。


这里的有所为有所不为,就是要坚持好司法的限度:①没有必要把所有矛盾纠纷都纳入到诉讼中,即使法律规定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把那些标的额度小、法律关系清晰的纠纷,协调其他组织,如劳动、工会、工商、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处理。这与法院自身设立的诉前调解机制还有所不同,诉前调解实际还是法院司法资源的一部分,没有改变法院面对社会矛盾纠纷“一家独撑”的局面。②尊重司法规律,正确区分司法创新与标新立异。面对不断增加的社会矛盾纠纷和多元化的法律需求,人民法院工作需要创新,但是这种创新必须尊重司法的基本规律,不能危害到司法公正,不能动摇司法的公信力,否则只能是标新立异、哗众取宠。人民法院走群众路线,需要法院以更加开放的姿态走向社会,这种开放,在于司法过程的开放以及虚心接受社会各界对司法的监督,此为群众路线的根本。但是,我们不难发现有的法院有舍本取末的现象。③树立司法自信,敢于为群众利益站稳立场。司法的限度不仅仅是不要做什么,更重要的是把限度内的事情做好。当前涉诉矛盾纠纷很多,需要我们认真反思:为什么本来属于其他机关不作为或乱作为的纠纷,最后成了法院“审判不公”的纠纷;为什么法院依法审判的案件,最后成了法院“亏理”的案件;为什么我们以和谐司法为目标处理纠纷,最后却让公众解读为枉法裁判的“河蟹”司法?回到群众路线这一主题上,就需要从维护好群众的根本利益立场出发,敢于依法判案,心底无私天地宽,才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社会的评判。



前面对群众路线与司法限度关系的分析,实际也涉及了司法公信力的问题。所谓司法公信力,就是人民群众对司法权威的认可程度,对司法公正的信任程度。走群众路线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根本方法,但是要以坚持理性的司法限度为前提,防止迷失司法的“自我”而适得其反。这里要提出的是:司法公信力是法律方法问题还是法律文化问题?换言之,司法公信力的缺失主要是由于司法产品的质量不高而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怀疑,还是当下社会情境下还没有完全确立法律的信仰地位,以致于法律工具主义的盛行?我们看到,随着普法活动的深入,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正不断得到认同。如何理解当前公众的法律意识?


笔者认为,这种意识仅仅是一种对法律的初步了解和认识,而且是选择性认识,即往往从有利于己的角度来表达对法律的理解;一旦自己的理解或主张,得不到法院的认可、支持,就表现出对法律或法院的极大蔑视,甚至通过过激手段发泄自己的不满。笔者对网络上一些有关司法的负面帖子进行了初步梳理:①喊冤型,对自己的案情进行陈述,请求社会公众的舆论支持。这种帖子,如果陈述事实比较全面的话,应该对促进法院提高司法水平有一定督促作用。②斥责型,不讲事实,直接用夸张的语言指责某法院或某法官司法不公。值得注意的是,许多跟贴也不分青红皂白地“灌水”,人为扭曲舆论导向(信任危机成为当下社会心理的主要问题之一),唯恐天下不乱。③攻击型,没有任何理由,直接对法院、法官进行人身攻击或威胁。笔者曾看到一三轮摩托车贴着“某某法院是×××,某某院长是×××”的标语招摇过市,这难道就是中国法治的真实写照吗?当司法职业没有基本的尊严时,何谈建立公信力?这实际反映了这样的问题:①司法信任机制没有得到有效建立,这种机制主要是沟通机制、反馈机制和保护机制。司法活动启动以后,如何与当事人进行有效沟通成为当前司法活动的重要内容,有时候往往由于审判人员不经意的举动或不耐烦的表情,都会刺激当事人敏感的心理;对当事人的疑问或不满如何进行疏导,这里主要指信访问题,不能给少数当事人形成“信访不信法”的习惯;审判人员是公务人员,但也是普通公民,当审判人员受到人格攻击或人身威胁时,应该得到有力的保护。②对司法的依赖与对司法的信仰不成正比。许多行政执法机关或其他组织,在面对人民群众的矛盾纠纷时,不是想如何尽力化解纠纷,而是告诉他们到法院诉讼。有的行政部门领导是如此做群众工作,并认为自己是有法治思想的表现。实际上,这些做法都是以所谓“法治”的名头,把社会矛盾纠纷不加区别地推向法院,使法院从最后一道防线成为第一道防线。一旦法院不能完全解决这些矛盾纠纷时,这些矛盾纠纷就演变成涉诉矛盾纠纷,法院成为矛盾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在基层法院审判一线,法官的巨大职业压力并没有得到有效缓解,许多案件的审理都面临“出力不讨好”的尴尬境地,当审判人员尽心竭力地审结案件后,也许就被当事人一次无中生有的投诉而抹杀了所有辛苦。


总的来说,坚持司法的限度,并不会降低司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活力,相反地,当明确了法院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职责界限后,法院将会把有限的司法资源有效地运用到解决关涉群众根本利益、能够发挥司法专业优势的矛盾纠纷,真正急群众所急,这才是落实群众路线的要义所在。如果法院能够保持必要的司法节制,协调好外部社会管理机制与审判工作的关系,把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解决关系大局、关系民生的矛盾纠纷上时,提高司法效率和司法质量,实际就是为提高司法公信力奠定了基础。


实现有限度的司法,当前最要紧的是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创新和完善。除了社会基本制度的长远安排外,矛盾纠纷的化解机制应是多元化的、循环型的,以诉调对接机制为基础,着重扩展参与部门和组织的范围,法院不再唱独角戏,通过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力求满足不同领域、不同性质矛盾纠纷化解的需要,使“所有的”矛盾纠纷在机制中都能够得到申诉或解决,司法公信力才会不断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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