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颁布《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21:55: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颁布《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政府


颁布《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镇企业持续、稳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乡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镇、村(含管理区)以及村民小组集体举办的企业(以下统称乡镇企业)。
各种形式的联营、合资、合作企业,以及个体、私营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根据所辖地区生产力水平、资源条件、环境特点,确定、调整乡镇企业发展方向和布局,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行业,并把本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规划纳入乡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对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对乡镇企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上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的环境指标,制定环境保护目标任期责任制;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划分工业功能区,建立和完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排放系统以及废水处理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及乡镇企业的污染状况配备专(兼)职的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一级环保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协助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乡镇企业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三)定期向县(区)环保部门报告本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四)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初审意见,监督“三同时”制度的执行;
(五)受县(区)环保部门委托向乡镇企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
(六)监督检查乡镇企业的污染治理;
(七)对乡镇企业的环境污染纠纷进行调查和调解,对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乡镇企业利用境内废气、废水、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经县(区)环保部门认证,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等优惠。
第八条 乡镇企业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国家、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
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如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保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乡镇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县(区)环保部门报告所拥有的污染物排放与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及防治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条 乡镇企业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国家或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必须接受环保部门的现场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材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二条 严禁乡镇企业土法炼砷、炼焦、炼油,土法生产硫磺、化学农药、烧结铁矿、冶炼有色金属、开采放射性矿、生产放射性制品、处理处置放射性及严重污染环境的废物;严禁土法冶炼及生产汞、砷、铅、铬、镉、铍等制品;严禁非法从事氰化物、黄磷、石棉、联苯氨及其他
剧毒性、致癌性等产品的生产。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乡镇企业发展电镀、硅铁、制革、造纸制浆、漂染、拆船、开采有色金属矿和稀土矿等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业。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以土窑、方窑、龙窑为燃烧形式的砖瓦厂、陶瓷厂。
严格控制引进境外废弃物进行加工、拆解。
前三款所列项目,属特殊需要生产、建设的,须经县(区)环保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小金矿的开采,应统一规划、合理开采、集中选冶、统一氰化,严禁个人建造选冶厂和氰化池。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不得接受或承包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或设备,不得接收或承包处理污染物;具有治理污染能力的,在签定上述有关合同之前,应将该项目或设备所产生的污染物和对环境影响的情况报当地环保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对技术设备落后、耗能高、效益差、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乡镇企业,应限期治理。
乡镇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有关市、县(区)环保部门提出,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在停业、关闭、搬迁前,凡产生环境污染的,须负责整治原厂址及周围已受其污染的环境,并报当地环保部门验收。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不得任意将耕地、池塘、湖泊、灌溉渠、山林、荒山、荒地作为蓄积废水或堆放废渣的场地。属特殊需要的,必须报经县(区)以上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并采取相应防治污染措施。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以上环保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治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立即关闭外,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除限期治理环境、补办验收手续外,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的,依情节轻重,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县(区)级环保部门可处以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的罚款,报市级环保部门批准;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省级环保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由县(区)以上环保部门按规定加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或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乡镇企业,有责任停止侵害,排除污染危害,并赔偿受害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损失。
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污染赔偿纠纷进行调查调解,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列的各项罚款,按执罚单位隶属关系解缴同级财政,用于乡镇企业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1日

青海省地方道路管理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地方道路管理规定

1992.12.07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一条 为了鼓励群众修建地方道路,加强地方道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道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及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第三条 县道建设、养护和管理由县公路主管部门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由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条 地方道路的建设和养护,本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鼓励群众修路、多方筹集资金、自修自养的原则,采取民办公助、民工建勤、以工代赈、群众投劳等多种形式。
第五条 地方道路建设和养护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征收的拖拉机养路费、社会受益单位和农牧民捐款,省征收的部分汽车养路费,地方财政自筹、不发达地区资金补贴及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县道建设、养护年度计划由州(地、市)公路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发展规划及资金筹集情况进行编制,报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乡道建设、养护年度计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发展规划及资金筹集情况进行编制,报州(地、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专用公路的建设、养护及年度计划由专用单位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并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列入年主计划的地方道路工程项目,必须经过技术、经济论证和设计文件审查。
第八条 计划列入省养路补助的工程项目,资金不足部分由地方筹足。
第九条 地方道路建设、养护的所有款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条 地方道路建设执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新建、改建道路一般不低与四级,车辆少的山区修建简易道路。
第十一条 地方道路小型项目的勘测设计,由州(地、市)或县交通局组织完成,中型以上项目(三级以上公路和大、中型桥梁)的勘测设计,必须由持有公路勘测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完成。
第十二条 承担公路工程施工任务的建设单位,必须依据设计文件,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规程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经过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道路,按《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验收。验收合格后交养护单位接养。未验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地方道路必须加强养护管理工作,经常保持公路路基稳定、路面坚实平整、桥涵完好、标志齐全、排水畅通,及时修复损坏部分,逐步改善公路线型,改造等外公路,改建危险桥涵,提高公路技术状况、车辆通过能力和养护机械化水平。
第十五条 地方道路养护实行以民工建勤为主,专业队伍养护为辅的制度。
第十六条 凡地方道路沿线范围内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男性十八至五十周岁,女性十八至四十五周岁)有义务参加公路建勤;在此范围内的单位及个体所拥有的车辆(包括拖拉机、畜力车)有义务参加公路建勤。
民工建勤根据群众意愿,采取投劳或以资代劳的方式。
对因病等特殊原因不能承担公路建勤的个人,经村民委员会评议,可予减免。
第十七条 有建勤义务的个人每人每年不得超过三个建勤工日;汽车、拖拉机、畜力车每辆(台)每年不得超过二个建勤车日(车、机驾驶员不另参加人员建勤)。
采取以资代劳方式的个人每个建勤工日代劳金额及各种车、机计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民工建勤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乡、村组织实施,县公路主管部门在技术、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十九条 县道民工建勤代劳金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统管,统支,专户立帐,用于县道建设和养护。
乡道民工建勤代劳金由乡人民政府统管、统支,专户立帐,用于乡道建设和养护。
财政、审计部门对民工建勤代劳金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加强路政管理,保护地方道路的路产、路权不受侵害。
第二十一条 地方道路沿线绿化,纳入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
县公路主管部门负责路树管理,路树的栽种须按公路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砍伐路树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核准,并向林业部门领取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31日江苏省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
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和发展城乡集贸市场,加强城乡集贸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商品流通的重要渠道。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由国有、集体、非公有制等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参与,多种经营方式并存的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以及民间庙会、集场等。
第三条 集贸市场经营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凡在本市集贸市场从事商品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将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镇(乡)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集贸市场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监督和管理。
物价、税务、公安、卫生、环卫、检疫、标准、计量、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互配合,共同管理好集贸市场。

第二章 经营主体和范围
第七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农民可以凭有效的身份证件在指定的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
第八条 凡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人,经营允许上市出售的商品,不受行政区域及数量的限制。
第九条 国家规定有定购任务的农副产品,在完成定购任务后,按照国家规定可以上市。
第十条 手艺匠人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可以在集贸市场从事修理、加工业务和出售手工制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持有关证明,可以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自有的旧家俱、旧自行车、旧物料。
旧汽车、旧摩托车、旧拖拉机等机动车辆,一律进入指定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出售。报废的旧机动车不准交易。
第十二条 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工业品、手工业品,除规定应当进入专业市场交易外,可以在集贸市场交易。
第十三条 在集贸市场对人行医的,必须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行医许可证;出售中草药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和药品检验部门的证明,并经集贸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在集贸市场对畜禽行医的,必须持有所在地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行医许可证。
第十四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集贸市场出售:
(一)国家明令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
(二)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经营、专营的商品(有经营权的单位组织上市的除外);
(三)易燃、易爆、有毒物品和管制刀具、电击枪、催泪枪;
(四)宣扬反动、封建迷信、淫秽等书刊、画片、照片、歌片、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列入国家法律、法规保护的动物;
(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以及化学农药;
(七)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过期失效商品,无厂名、地址、生产日期的工业品;
(八)不合格及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九)国家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其他物品。

第三章 经营秩序
第十五条 凡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道德,服从管理,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未经检定及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三)赌博、看相、测字、算命、卜卦;
(四)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物价、越级提价;
(五)摧残少年儿童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等活动;
(六)其他非法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的农副产品、小商品和废旧物资的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价;但在必要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对集贸市场的价格采取调控措施,对少数商品实行最高限价和差率管理。
凡在集贸市场经营的商品,必须明码标价,实行标价签、价目表等标价方式。
第十八条 凡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按集贸市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经营,划行归市、划线定位;不得争场地、抢市口、乱设摊点;禁止场外交易。
季节性的瓜果交易,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在指定地段设临时市场。
第十九条 凡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证、照到集贸市场管理机构换取摊位证,亮证经营,文明经商。
第二十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车辆,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停放。大、中型集贸市场应当设停车场。
第二十一条 参与集贸市场贸易和市场管理的人员,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集贸市场的防火、防盗、防破坏等工作,维护市场治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大、中型集贸市场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可以由公安机关派驻民警。

第四章 市场卫生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的卫生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各司其职。
集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市场产生的废弃物由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委托的环卫机构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对国家规定需要检验的商品,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检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个人卫生、环境卫生、食品卫生进行感官检查和验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饮食业和制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必须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经营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饮食业和制售食品的摊点,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制售人员身体健康,营业时穿戴白色清洁工作服和工作帽;
(二)制售食品生熟分开,具有防尘防蝇设备;
(三)货、款分开,食品不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制售食品场地保持清洁卫生,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使用专用售货工具;
(五)制售的食品保持新鲜、无毒无害,感官性状良好,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制售下列食品及其原料:
(一)腐败变质、污秽不洁,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畜兽、光禽及其制品未经兽医卫生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五)死鳖鱼、死河蟹、死鳝鱼、有毒的鱼类和蛇类,以及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患传染病的禽、畜、兽及其制品;
(六)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和卫生的;
(七)用非食品原料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料加工的;
(八)含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九)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擅自制作的定型包装食品、饮料和包装物;
(十)无生产日期或者超过保存期限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规定和为防疫等特殊原因由卫生防疫部门临时规定禁止制售的食品。

第五章 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多方投资建设市场,集贸市场建设可以由国家、地方、企业以多种形式、多方投资、多方兴建,鼓励个人参与市场建设的投资。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应当本着方便群众和不影响交通的原则,由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合理设置。改建旧城区和建设农村集镇,应当建造相应的室内或者棚顶市场,新建住宅区,应当结合商业服务网点统一规划建造室内市场;占用道路和妨碍交通的集市,应当限期迁移。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是群众性的交易场所,未经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性质,所建市场不得挪作他用,市场内的公共设施不得擅自动用或者损坏。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由主办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收取市场管理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在集贸市场收费的,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三十一条 集贸市场管理机构应当为经营者提供场地和必要的经营设施,并与承租方商定收取租赁费。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管理费和租赁费主要用于建设、维修市场和配置管理市场的各种设备,维护场地卫生,支付市场管理和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奖励和办公费用,以及其他有关市场管理的必要开支。
第三十三条 大型集贸市场管理机构应当为购销双方提供和组织信息、中介、仓储、生活等必要的有偿服务。
第三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内兴建固定经营设施,以及固定设施的出售、出租、拆除、改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固定设施可以转让和继承,但只限于生产、经营,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必须向集贸市场管理机构如实提供统计数据。
集贸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必要的台帐、档案制度;按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填报统计报表和提供有关数据,以及市场情况分析。
第三十六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集贸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依法处理违法违章事件,调解纠纷,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和市场管理人员必须恪守职责,遵纪守法,并佩戴统一标志,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开业或者无照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持假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其假证照和非法所得,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二)、(四)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各有关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发现的下列行为可以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限价销售或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停止其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不服从市场管理,不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乱堆放上市商品,妨碍正常交易和通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冲击集贸市场管理机构,殴打管理人员,冒充市场管理人员勒索钱财,以及盗窃、抢劫、打架斗殴、流氓滋扰等扰乱集贸市场治安秩序,以及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集贸市场管理人员和监督检查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集贸市场以外的交易活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无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26日无锡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的关于《〈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农民可以凭有效的身份证件在指定的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
二、第二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集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市场产生的废弃物由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委托的环卫机构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第三款和第四款合并修改,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国家规定需要检验的商品,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检验”。
原第二款改为第四款。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的管理,由主办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四、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集贸市场的管理机构”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构”。
第二款中删去“集贸市场管理机构应予制止”一句。
五、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删去“或者销售货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没收经营工具和商品”;
第二项中删去“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项中删去“还应当没收其经营工具和商品”。
在第四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二)、(四)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六、第四十一条中删去“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第四项中删去“和商品”。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不服从市场管理,不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乱堆放上市商品,妨碍正常交易和通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七、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删去第六条第三款;
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删去第二十六条;
删去第四十二条;
删去第四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予以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