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价格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价格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6]3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哈尔滨市价格监测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将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四日
哈尔滨市价格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价格监测管理,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的需要,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发布的活动。
前款所称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项目,依据国务院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目录确定并予以公布。经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需要价格监测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具体项目进行补充,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价格监测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调查、分析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国家重要经济政策在价格领域的反映;实施价格监测预测、预警,并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负责价格监测的日常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完善价格监测网络系统,形成全市统一的价格监测网络。
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农产品价格和涉农收费的监测。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价格监测的定点单位;
(二)负责与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工作联系,帮助解决监测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三)分析预测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的市场走势;
(四)收集、整理、汇总和储存价格监测数据资料,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价格监测情况;
(五)制定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方案;
(六)负责价格监测业务上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价格监测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第八条 价格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价格监测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价格监测报告单位;
(二)价格监测品种;
(三)价格监测调查的方法、程序和监测周期;
(四)价格信息跟踪、采集、分析和上报的方法及内容。
第九条 价格监测主要采取定点监测的方式,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按照价格监测工作制度的要求,收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根据监测周期的不同,分为日报、周报、旬报、月报。
报送监测数据可采取直接送达、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
第十条 对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及其成本,或者在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或者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监测或者应急监测,收集、整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价格监测和预警预报应急预案;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各监测点应当开展24小时价格监测,及时分析和评价价格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商品和行业中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证书或者标志牌:
(一)粮油、蔬菜、水果、水产品、肉禽蛋等主要副食品;
(二)化肥、种子、农药、农机具等主要农业生产资料;
(三)家电、服装、鞋帽等主要居民日用工业消费品;
(四)钢材、水泥、木材、煤炭、成品油等重要生产资料;
(五)房地产、医疗、教育、药品、汽车等与群众关系密切的行业。
除前款规定外,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根据需要确定部分商品在进出口领域的定点监测单位。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其报送的监测数据应当反映同行业或者当地的同类商品、服务价格水平,并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监测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
(二)具有一定的规模,拥有固定场所;
(三)价格监测资料收集和传送手段;
(四)价格监测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实施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监测单位、监测品种和监测方式。
被确定的监测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监
测工作,如实提供价格主管部门所需的价格监测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
(二)要求价格主管部门无偿提供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有关商品、服务价格的全市平均水平及相关资料;
(三)拒绝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内容和程序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十七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
(二)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的价格监测数据资料,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三)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及价格监测台帐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送工作;
(四)接受本级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监测上报数据资料、价格监测台帐和工作情况的检查;
(五)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其它原因,不能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应当及时报告价格主管部门;
(六)需要多次采集、汇总上报的价格数据,不得用一次采价数据替代;
(七)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对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定点单位,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收回证书或者标志牌。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进行价格监测。受委托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进行价格监测资料采集时,应当出具价格监测委托书,依法采集价格监测数据,及时报送有关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九条 非定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临时性调查。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分析报告和价格形势报告。价格监测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
(四)有关价格政策建议和执行情况;
(五)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严重自然灾害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市场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异常波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测;每天报送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出现重大紧急情况应当立即报送。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重要商品、服务的价格监测资料和预测信息定期向本地区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就价格监测信息或者预测分析向价格主管部门咨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真实的价格监测信息和科学的分析预测。
第二十四条 从事价格监测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
(二)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必须按规定出示由国家发改委统一印制的价格监测调查证,使用统一的价格监测表格;
(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
(四)负责与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工作联系,及时反映情况,帮助解决监测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五)需要多次采集、汇总上报的价格数据,不得用一
次采价数据替代;
(六)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取得的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价格资料,应当保密,不得将其向外公布或者用于价格监测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价格监测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二)不按时限和指定方式上报价格监测数据和分析报告的;
(三)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严重违反价格监测制度,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
(三)造成价格监测数据严重错误的;
(四)玩忽职守、虚报、瞒报、伪造或者篡改价格数据
资料,造成数据严重失实的;
(五)其他不履行价格监测义务的行为。
受委托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总局第106号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
现公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
经国家质检总局研究审定,对现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自发放之日起,10年内有效。有效期满的,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行政执法证》。
二、删除第二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件的管理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实施。
三、原附件1:证件背面式样中的“有效日期:XX年X月X日”修改为“有效日期:10年”。
自本决定印发之日起,《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作相应修改并施行。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执法证件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行政执法证件。证件名称分别为《中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以下统一简称《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考核和《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行政执法证》的制式设计、批准、制作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的申请、初审、核准、发放和使用管理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业务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的申请、初审、核准、发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发证日期、有效期限、证件编号,并附有持证人的一寸免冠彩色照片,照片上加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证件章”(见附件1)。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二章 资格考核与申领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须经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行政执法资格考核,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务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的事业单位人员;
(二)经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核,获得行政执法资格;
(三)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从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3年以上;
(四)近两年年度工作考核获得称职以上评定;
(五)近两年无违法违纪行为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的申办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局行政执法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2),向所在单位提出领证申请。
申请人提交《申请表》时,应同时附上着春秋季制式服装、免冠、正面、1寸彩色近照2张(其中1张贴在《申请表》上)。
(二)初审:
申请人所在部门或者单位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进行初审,并填写《××局行政执法证申领表》(以下简称《申领表》)(见附件3),将《申领表》以及申请人的《申请表》、照片送交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三)核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本局及下属机构提交的《申请表》、《申领表》及有关申请材料进行核准。
(四)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核准后将《申请表》和统一汇总的《申领表》及有关申请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据此批准发证人员范围并制作证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放《行政执法证》。
第三章 证件使用
第十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遗失或者损毁后,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其所在单位,由该单位逐级报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查证属实的,在当地省级媒体进行公告遗失后,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报国家质检总局予以补办。
第四章 年度审核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自发放之日起,10年内有效。有效期满的,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行政执法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每年第一季度对所管辖持证人上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年度审核的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经审核合格的,同意持证人继续使用《行政执法证》;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行政执法证》年度审核的或者审核不合格的,注销原持证人的行政执法资格,并收回《行政执法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持证人因调动、辞退、辞职或者退休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收回其《行政执法证》,并逐级报请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被投诉3次以上的;
(三)故意损毁、涂改《行政执法证》或者将其转借他人使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参加行政执法业务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期限为30天。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向所在单位做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满后,由其所在单位视本人检查纠正情形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决定是否发还《行政执法证》。
第十九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并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一)《行政执法证》被暂扣累计2次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转借他人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的;
(五)受到辞退或者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六)受到治安拘留处罚、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证》被吊销后2年之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二十一条 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时,应当分别填写《××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审批表》(见附件4)、《××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审批表》(见附件5),并分别对当事人发出《××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6),《××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7)。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做出暂扣或者吊销决定的单位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单位应自接到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做好《行政执法证》的使用、暂扣、吊销以及持证人奖惩等情况登记备案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7月3日公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废止,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1年5月11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中有关执法证件的管理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附件1:
行政执法证式样
(1):质量技术监督局用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行政执法证
工作单位:××局
编 号:0100001
(2):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用
C I Q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
工作单位:××局
编 号:0100001
背面:
(国 徽)
姓 名:
发证日期:2008年×月×日
有效日期:1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
注:证件为单面卡式,规格为9cm×6cm,正面背景颜色为白色,字体为楷体,加贴1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在照片下方加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证件章”。背面背景颜色为浅蓝色,正中设置国徽,字体为楷体。照片及其他所有内容均为直接印制在载体上。另制作单侧开口透明塑料外套,此外套可悬挂在持证者脖子上或者卡在外衣左上口袋上。
附件2:
××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证申请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照
片
所在单位或者部门
专业及学历
近两年内年终工作考核是否均为称职以上评定
近两年是否受到过党纪、政纪处分
参加执法
培训情况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意见:
年 月 日
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意见:
年 月 日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行政执法证申请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照
片
所在单位或者部门
专业及学历
近两年内年终工作考核是否均为称职以上评定
近两年是否受到过党纪、政纪处分
参加执法
培训情况
分支局意见:
年 月 日
法制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附件3:
××局行政执法证申领表
申请单位:(盖章) 日期:
序号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 历
执法证号
序号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执法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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