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施产(股)权转让的规定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施产(股)权转让的规定的通知(阳府〔2003〕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阳江市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施产(股)权转让的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阳江市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施产(股)权转让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市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下简称国有企业)的改革、稳定与发展工作,规范市直国有企业的产(股)权转让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转让国有企业(股)权,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 转让原则
1、国有企业产(股)权转让要有利于国有企业改革、稳定和
发展,有利于进一步放开搞活国有企业;国有企业产(股)权转让方案要按照“一企一策”的办法制定,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和诚实守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2、拟实行转让的国有企业的产(股)权,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必须委托有合法资质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报告书须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确认。
3、市直国有企业产(股)权转让和招(投)标工作由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监督实施。
二、 转让方式
4、根据企业的实际,为了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可以采用如
下形式转让国有企业的产(股)权:
(1)鼓励企业经营班子或企业内部职工购买国有企业的产
(股)权。
(2)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改制,按“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向社会公开招标,由投标者竞价购买。
(3)涉及国计民生的国有企业产(股)权转让,必要时可以实施定向转让。
三、 转让程序
5、国有企业的产(股)权转让方案,由拟实行产(股)权转
让的国有企业制定,必要时也可以由资产经营公司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企业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企业的产(股)权转让方案,必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没有设立职代会的企业,须经职工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通过。
6、国有企业产(股)权转让方案经企业归口管理的资产经营公司或市政府授权的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经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四、 附则
7、按企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确认的国有企业产(股)
权资产评估价格无法转让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经报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可以适当调整企业产(股)权的出让价格,进行转让。
8、国有企业员工购买本企业产(股)权,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9、国有企业产(股)权转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10、市直国有企业产(股)权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11、本规定于公布之日起实施,执行过程中,如有与本规定相冲突的同级文件规定,以本规定为准。
12、本规定由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 等
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1998年7月7日,国家经贸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 公安部 国家环保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公安厅(局)、环境保护局、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了鼓励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及公平竞争,现决定将《汽车报废标准》(1997年修订)中轻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的行驶里程、使用年限及办理延缓的报废标准调整为:
一、累计行驶40万公里;
二、使用10年;
三、达到使用年限,汽车性能仍符合有关规定的,允许办理最长不超过5年的延缓报废。延缓报废的审定工作,按国经贸经〔1997〕45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轻型载货汽车是指厂定最大总质量大于1.8吨、小于等于6吨的载货汽车。
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关于印发《港澳流动渔船管理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港澳流动渔船管理规定》的通知
(农渔发[2004]19号 2004年9月10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公安厅、港澳事务办公室(外办),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对港澳流动渔船进入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生产管理,养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正常的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港澳流动渔民的合法权益,农业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公安部制定了《港澳流动渔船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港澳流动渔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港澳流动渔船进入香港水域和澳门原有的习惯水域管理范围(下称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生产管理,养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港澳流动渔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港澳流动渔船(以下称流动渔船)是指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船籍,并在广东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渔船。
第三条 流动渔船进入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应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对流动渔船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和捕捞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农业部主管流动渔船在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生产管理工作。
农业部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协调小组按规定协调有关部门涉及的港澳流动渔船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渔船的渔业生产管理工作。
各级港澳事务部门、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协会),依照职责负责涉及流动渔船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级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港澳流动渔船民的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作业场所安排
第六条 流动渔船在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水域的作业场所为除北部湾以外的南海海域,不得跨南海区界限到东海、黄海、渤海作业。
第七条 流动渔船到南沙、黄岩岛等B类渔区作业的船数规模,由农业部在总作业船数规模内统筹安排。
第八条 流动渔船到海南省毗邻的C3类渔区(不含北部湾)作业的船数规模,由农业部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根据资源状况、流动渔船传统作业习惯和特点等,商海南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后统筹安排,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三章 船网工具指标管理
第九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流动渔船,必须按《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申请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农业部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流动渔船数量、功率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流动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淘汰旧港澳流动渔船和流动渔船灭失后申请港澳流动渔船船网工具指标时,应提供有效的渔船报废或灭失证明。
第十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流动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申请获得批准后,申请人应持批准件和广东省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协会)批准入会(户)的《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入会(户)申请表》到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编定船名号。
第十一条 流动渔船报废、灭失或转为非捕捞业后,其船网工具指标按《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管理,不得擅自出售、出租或以其它形式转让到内地。
第四章 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
第十二条 流动渔船进入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需经有权审批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后,根据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规格和数量及捕捞限额作业。
第十三条 下列流动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向广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规定的有关材料。广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报农业部批准:
(一)海洋大型捕捞渔船;
(二)到南沙、黄岩岛海域等B类渔区作业的渔船。
农业部应当自接到广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渔业捕捞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到广东省毗邻的A类渔区、C3类(不含北部湾)作业的海洋中、小型流动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广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发放。
到海南省毗邻的A类、C3类渔区(不含北部湾)作业的海洋中、小型流动渔船,还应按规定向海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十五条 流动渔船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发放情况,应抄送农业部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拟进入作业海域所属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安全监督和边防治安管理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流动渔船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加强对流动渔船的安全生产技术监督,开展培训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技能。
第十七条 流动渔船应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技术条件。具体技术规范由农业部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会广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流动渔船进出香港或澳门以外的我国渔港,必须向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规定接受检查。
第十九条 流动渔船应按照广东省指定的港口入户和停泊,船舶和人员应持有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等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出入港查验和管理。
第二十条 流动渔船可以就近进入广东省以外沿海港口避风、维修或补给,但不得装卸货物。船员需上岸时,须经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批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流动渔船在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违法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流动渔船应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港费收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广东、广西、海南等省(区)作业渔场管理界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流动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管理,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