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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8 14:22: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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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养路费征收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全省养路费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养路费征收稽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农机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第五条 本省境内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养路费。
车主不得拒缴、抗缴养路费,不得拖欠、偷逃养路费。
第六条 符合国家或省减征、免征养路费规定的车辆,车主必须向所在地征稽机构提出申请,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由征稽机构核发养路费免征标志。
第七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向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从变更之日起,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二)变更车辆使用单位;
(三)变更车辆使用范围。
第八条 征收养路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车主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时间,向所在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逾期缴纳的,应按日缴纳欠缴费额1%的滞纳金。
第十条 养路费可通过商业银行按委托收款方式结算。不能通过商业银行结算的,由车主到征稽机构缴费。
第十一条 征稽机构征收的养路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足额上解,纳入省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二条 征收养路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替代使用、涂改、伪造或倒卖养路费票证。
第十三条 车主缴纳养路费后,征稽机构应予核发养路费收讫标志。
养路费收讫、免征标志必须放置在车辆的明显位置。没有养路费收讫、免征标志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养路费收讫、免征标志遗失的,车主应当向原发证征稽机构申请,经征稽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十四条 车主可与征稽机构签订养路费年度包干缴费协议。协议一经签订,不再办理车辆报停手续,协议内车辆不得与其他车辆调换、顶替。
第十五条 车辆报停,车主必须于月末向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交存养路费收讫标志及车辆牌证,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
车辆每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报停期间不得上路行驶。
报停车辆启用时,车主应当从启用当月起缴纳养路费。
第十六条 过户、转籍的车辆,车主必须持公安机关出具的过户、转籍证件,到转出地征稽机构结清养路费费款,办理养路费过户、转籍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养路费过户、转籍手续的,仍由原车主按规定缴费;原车主查找不到的,由现车主缴费。
第十七条 改装或报废的车辆,车主必须于车辆改装或报废的当月持有关证件到车辆所在地征稽机构结清养路费费款,办理变更或注销养路费手续,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
第十八条 跨行本省的外省车辆,凭车辆所在地征稽机构核发的养路费收讫、免征标志通行;无有效收讫、免征标志或收讫、免征标志超过有效期3日的,按本省养路费的月征收额课收滞纳金。
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外省车辆,车主应从第三个自然月起,按本省征收标准,向驻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不足3个自然月的,视为跨行本省的外省车辆。
第十九条 本省车辆调驻省外,车主必须向车辆所在地征稽机构提出申请,办理调驻手续。调驻外省超过3个自然月的,从第3个自然月起停征本省养路费。
第二十条 对无养路费有效收讫、免征标志的车辆,公安机关、农机部门不予核发、换发、补发牌证,不予办理转籍、过户手续,不予审验。
第二十一条 征稽人员依法在公路、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对车主履行养路费缴纳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征稽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按规定统一着装,并持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车主或驾驶员有权拒绝检查。
征稽专用车辆必须装有国家和省规定的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征稽机构按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养路费有效收讫、免征标志未放置在车辆的明显位置而上路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
(二)累计拖欠养路费6个月以下、偷逃养路费3个月以下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费额1倍以下的罚款;
(三)累计拖欠养路费6个月以上、偷逃养路费3个月以上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费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四)拒缴、抗缴养路费,报停后上路行驶,或者涂改、转让、替代使用养路费收讫、免征标志的,除责令按规定标准缴纳费款和滞纳金外,可处以应缴费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伪造、倒卖养路费票证的,没收票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抗缴、拒缴养路费,替代使用养路费免征、收讫标志以及长期拖欠养路费催缴无效,当事人当场不能缴纳应缴费额、滞纳金及罚款的,征稽机构可以暂时扣留其行驶证、驾驶证或车辆,签发由省公安机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发的暂扣证,并责令
车主在十日内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车主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
征稽机构对运载鲜活、危险品及抢险救灾的车辆,不得扣留。
车主逾期不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的,征稽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征稽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拍卖所得抵扣应缴费额、滞纳金、罚款及存车费和拍卖费用,余款返还车主。
征稽机构应定期将扣证、扣车情况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对妨碍、阻挠征稽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养路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规定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征稽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公布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处罚标准,建立公示、监督和举报制度。
征稽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优质服务,不得刁难车主,不得违反规定拦截和扣留车辆,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二十八条 征稽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贪污、侵占养路费的;
(二)擅自减征、免征养路费的;
(三)违反规定,拦截和扣留车辆、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态度粗暴、行为野蛮、刁难车主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对有协助养路费征收义务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养路费征收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养路费征收标准及征收和减征免征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

武汉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已废止)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廉政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改善投资环境,加快经济和社会事业的持续、快速、协调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申请,以书面方式允许其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审批必须依法设定。
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设定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确定,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确定。
其他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规章,或者起草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制定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机构编制、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事先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设定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或者重大的行政审批事项,还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 行政机关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监督的原则,实施行政审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不得由多个内设机构对外。
对企业设立、工程建设、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活动,依法应当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行政审批的,由主办行政机关告知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并在分别作出书面决定后,由主办行政机关送达申请人,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公,集中审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内,根据行政审批事项的难易程度和高效、快捷的原则,公开承诺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时限,并在承诺的时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本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申请行政审批必须提交的材料,以及行政审批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加以说明、解释时,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第九条 行政机关收到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申请的事项依法不应当进行行政审批的,书面复告申请人。
(二) 申请的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书面复告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三)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申请书与行政审批申请书示范文本格式不符的,一次性书面复告补齐改正后,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再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由下级行政机关在审查同意后直接向上级行政机关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已经提交下级行政机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后,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应当指导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情况复杂或者重大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没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的决定;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事项,2个以个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根据提出行政审批申请的顺序作出准予的决定,但依法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决定,依法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的,应当将加盖本机关印章的行政审批证件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依法作出不予审批的决定,同时书面说明不予审批的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审批人是否按照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确定的条件、程序从事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必须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武汉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五届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林区、农垦区建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五届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林区、农垦区建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9月28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证在林区、农垦区正确及时地实施国家法律、法令,有效地打击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适时处理民事纠纷,保卫林业和农业基地的建设,保障人民的民主、安全和合法权利,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和工作的迫切需要,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七次会议,审议了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设立林区、农垦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请示报告,特做如下决定:
一、设立牡丹江、松花江、合江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设立柴河、穆棱、八面通、绥阳、东方红、迎春、东京城、大海林、林口、海林、亚布力、苇河、方正、山河屯、清河、通河、桦南、双鸭山、鹤北、鹤立、双丰、铁力、朗乡、桃山、通北、沾河、绥梭、十
八站、图强、阿木尔林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二、设立省农垦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设立宝泉岭、红兴隆、建三江、牡丹江、九三、绥化、嫩江、北安农垦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三、国家有新规定,本决定与其不一致时,按国家新的规定执行。



198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