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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卷烟零售户实施电话访销计分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0:52: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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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卷烟零售户实施电话访销计分制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烟草专卖局


对卷烟零售户实施电话访销计分制管理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根据烟草行业改革开放的需要,把户籍化管理提升为卷烟零售户诚信等级管理。卷烟零售户的诚信经营表现在依法取得烟零售许可证并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即守法经营户。为了有效区分诚信经营状况,盘锦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决定从11月1日起,对辖区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户实行计分制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如下:


一、基本做法

每位卷烟零售户设定满分为100分,对违法经营行为实行扣分。凡处理记录在案的烟草违法案件根据案件性质、案值大小和不同的情节按规定标准扣分。累计扣分后,所得分值低于60分,为不合格经营;60分以上为基本守法户;保持100分的为守法经营户。对不合格经营户、基本守法户和守法经营户采取不同处理办法,只有在守法经营户的基础上根据销量情况可以评为诚信经营户。

二、扣分办法:

1、销售假冒烟、非法进口卷烟,查处一次扣分20至25分,案值数额巨大,情节恶劣者,加倍扣分,但最多一次不超过40分;情节轻微者,减半扣分。

2、无证运输卷烟,查扣一次扣20至25分,案值数额巨大,情节恶劣者,加倍扣分,但最多一次不超过40分。

3、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第一次查处扣10分;第二次查处扣15至20分;第三次查处扣40分。

4、有立功表现者可酌情扣分。

三、操作要求:

1、扣分记录:每次扣分的时间、扣分理由、扣分分值和次数,要在“许可证”副本上记录清楚,并在计分制管理簿上登录,登录簿上必须有被处理经营户的签名。扣分分值要用大写数字记录。

2、扣分后的处理:

(1)扣分30分,即零售户基本分达到70至60分以下者,应给予黄牌警告,“警告通知书”由市局统一制作。

(2)扣分40分以下,即零售户基本分达到60分以下者,应给予暂停经营资格的处理。暂停经营资格期间必须禁绝一切卷烟经营活动,烟草批发企业必须停止供货,库存烟从宣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应限期处理完毕。暂停经营资格的时间一般为三个月至六个月。暂停经营资格解除后继续发现违规经营行为,必须取消其经营资格。

(3)扣分50分以上,即零售户基本分达到50分以下者,取消其经营资格。取消经营资格必须严格按规定程序处理,应收回注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批发企业必须停止供货,库存烟应通知该经营户在15天内处理完毕,处理完毕后必须禁绝一切卷烟经营活动。

(4)保持100分的为守法经营户,只有守法经营户才有资格根据销量评为卷烟诚信经营零售户,享受挂牌经营、加盟连锁经营及各种奖励。

(5)有轻微违法行为扣分不超过20分的,经教育后有明确守法经营认识,守法经营表现突出,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在被处罚6个月后恢复满分100分。恢复满分要由专卖管理办和销售管理科联合审批同意。

3、暂停经营资格和取消经营资格必须报市局专卖管理办和销售管理科联合审核同意。

四、其他事项:

关于对卷烟零售户实施计分制管理的解释权在市局专卖管理办。

盘锦市烟草专卖局

二OO三年十月一日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建筑节能闭合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建筑节能闭合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驻政〔2009〕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集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驻马店市建筑节能闭合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驻马店市建筑节能闭合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闭合式监督管理,进一步开展建筑节能工作,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第530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及《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43号令)、《河南省建筑节能闭合式监督管理办法》(豫建〔2007〕3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活动及建筑节能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责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节能管理部门要加大对建筑节能的管理力度,搞好建筑节能宣传工作,抓好各种与建筑有关的节能标准执行与实施的监管、节能运行体系管理和节能示范工程建设,加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监管工作,遏制高能耗建筑的建设。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我市现行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委托设计与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合格的建筑节能设计文件,不得明示或暗示有关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各种材料和设备,降低节能技术标准。如需变更设计内容须由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并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合格。

第六条 设计管理部门应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时严格按照建筑节能执行标准进行设计,要把节能设计落实到建筑热工、结构性能、机电设备等各个专业,并应提供节能热工计算书,明确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注明墙面、地面、屋面、门窗、幕墙等的选型、构造及节点处理方法等。采暖、通风、制冷空调及配电、照明、智能控制等安装工程的设计应符合国家及省、市现行相关标准、规程要求。在设计时,鼓励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和节能型照明灯具的应用。

第七条 施工图审查时应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专项审查,在审查报告中单列包括建筑节能设计和建筑物使用能耗专项说明的节能审查章节,明确审查结论,不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报告。审查合格的,由审查机构出具审查报告并详细填写《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报至建筑节能管理部门备案。设计变更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效果。当设计变更涉及建筑节能效果时,应经原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审查,在实施前应办理设计变更手续,并获得监理或建设单位的确认。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经过审查备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在进行节能分项工程分包时,应将节能分项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应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批准的施工方案对建筑节能工程进行施工;施工现场必须具有相应标准,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健全施工质量控制、质量责任和检验制度。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必须制定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报监理(建设)单位审批,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和必要的操作培训;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隔热材料、节能门窗及采暖、通风、空调和照明设备等严格进行取样检验。施工时必须使用经确认的新型墙材和经认证、备案的节能产品。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国家及省、市现行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理。对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节能设计、未按节能设计进行施工、选用未获得认证及备案、推广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技术的,监理工程师不得签字认可。工程监理完成后,监理单位应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明确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取得建筑节能材料见证取样检测资质或建筑节能检测资质后,方可从事建筑节能方面的检测工作。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完成检测后,应及时出具加盖检测机构公章的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选用获得国家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证及备案、推广的建筑节能技术、材料、产品和设备,严格按照规程组织施工,确保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质量和节能技术的可靠性,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在建筑工程中的应用。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的监督,规范参建各方的质量行为,确保节能标准的实施率。现场监督人员应重点对建设工程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和设备质量,以及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查验该工程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对选用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的抽查和对建筑节能重要部位的检查,要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和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职能部门要依法加强建筑节能监督检查工作,维护好全市建筑节能市场秩序,加大建筑市场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大对建筑节能材料、产品和设备使用的监查力度,对在工程中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节能材料、产品和设备的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建筑节能分部工程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专项验收,验收结果上报建筑节能管理部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监督报告中要对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进行评述。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要有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情况报告,未进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工程,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建筑节能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新建大型公共建筑执行工程建设节能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管理,遏制高耗能建筑的建设;对建成的大型公共建筑应进行建筑能效专项测评。要建立并完善既有大型公共建筑运行节能监督体系,研究制定公共建筑用能设备运行标准及采暖空调、热水供应、照明能耗统计制度;要对政府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能效测评,并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其中能耗高的要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将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第530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及《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43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34号令)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暂行)》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暂行)》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9]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绵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暂行)》已经2009年7月21日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即日起施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八月十日





绵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暂行)



第一条为鼓励和表彰对经济社会发展、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市外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市外人士,包括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国内非本市公民。

第三条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授予“绵阳市荣誉市民”(以下简称荣誉市民)称号的牵头协调工作,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市商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推荐、审核等工作。

第四条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市外人士,本人自愿并经推荐,可以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一)对本市发展高新技术,加快经济发展,开拓国内外市场,推进城市建设和管理贡献突出的;

(二)对发展本市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对本市推进对外交流,开展合作,建立友好城市关系贡献突出的;

(四)对本市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五)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五条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推荐。符合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由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其他市级工作机构推荐。推荐对象属外籍人士、华侨、港澳同胞的,向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推荐;属台湾同胞的,向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推荐;属国内非本市公民的,向市商务局推荐。

(二)审核。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和市商务局等有关部门收到推荐意见后,应当分别征询有关单位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会审,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三)审议决定。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四)授予证书。市政府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向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市外人士颁发由市长签署的荣誉市民证书,并通过传媒对其事迹进行宣传报道。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可以视情举行颁证仪式,仪式由推荐单位承办。

第六条对获得荣誉市民称号的市外人士给予适当礼遇。本市重大庆典活动,举办单位可以邀请荣誉市民参加。

第七条推荐单位应当与荣誉市民保持经常联系,定期向其赠送有关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宣传资料,做好跟踪服务。

第八条荣誉市民证书由市政府统一印制。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