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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劳动部关于颁发《民政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6-18 02:3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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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劳动部关于颁发《民政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劳动部


民政部、劳动部关于颁发《民政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通知

民人发(1993)18号 1993年11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司令部、总参谋部军务部:

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劳培字〔1989〕33号)和《关于印发〈关于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工作的补充意见〉的通知》(劳培字〔1991〕6号)的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工种分类目录》中所列民政行业工种范围,民政部组织制定了《民政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业经审定,现颁发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民政)



假肢制作装配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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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手工和专用设备,为肢体残缺者制作和装配各种假肢(含假眼、

工种定义 |

|假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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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假肢和假眼的测量、预制件、装配、试样、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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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线 |初、中、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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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徒期 |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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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假肢制作装配工

能按设计图、装配图和石膏模型制作各种常规假肢,除测量工和假眼工外,一般不直接接待患者。

知识要求:

1.常用设备(真空泵、台钻、砂轮机、锯床、烘箱、缝纫机、取型仪、对线仪、假肢专用机床、假肢接受腔真空成形设备等)的名称、规格、性能、操作规程及保养方法。

2.常用工具(手电钻、热风枪、振动锯、石膏锉、内径仪、水平仪以及其他钳工工具等)的名称、规格、性能、使用规则及保养方法。

3.常用计量单位和机械制图的基本知识。

4.常用数学基本知识

5.假肢常用金属材料、非金属材料的名称、型号、规格、性能及基本加工方法。

6.人体解剖学有关运动部分的骨骼、关节、肌肉等一般知识。

7.装配钳工操作的基本知识。

8.常规假肢零部件的名称和作用。

9.常规假肢的装配技术要点和质量要求。

10.假肢用非金属材料的粘接方法。

11.假肢与矫形器的专业术语和代号。

12.电气的一般常识和安全用电。

13.安全技术规程。

技能要求:

1.看懂假肢测量设计图、零件图和装配图。

2.正确使用和维护保养常用设备。

3.正确使用和维护保养常用工、夹、量具。

4.常用钻头、皮工刀的刃磨;錾子、样冲、划针的淬火和刃磨。

5.一般工件上的划线、钻孔、攻丝和铰孔;金属件间和不同材料间的铆接、粘接。

6.根据工作材料,选用合理刀具、磨具及其切削量。

7.假肢接受腔的合成树脂真空成形。

8.根据设计图和模型要求,制作常规上、下肢假肢。

9.按配方和技术要求,加工制作定型假眼。

10.按模型和材料配方制作一般假耳、假鼻或假乳房。

11.根据质量标准鉴别上、下肢假肢零部件的质量优劣。

12.根据图样和技术要求,经济合理地使用金属、塑料、橡胶、皮革、合成革、织物等材料。

工作实例:

1.制作前臂或上臂机械假肢。

2.制作上臂短残肢或肩离断装饰性假肢。

3.制作铝、木、皮小腿或大腿假肢。

4.根据图纸和模型,制作髌韧带承重小腿假肢。

5.根据模型加工接受腔,组装骨骼式小腿假肢或大腿假肢。

6.加工制作定型假眼或假耳、假鼻(包括配料、配色和拌料)。

中级假肢制作装配工

能从头至尾(包括测量、取型、修型)承做各种常规假肢,此外,还须具有制作特殊假肢的技能。

知识要求:

1.常用机械设备的工作原理和构造。

2.常用工、夹、量具的构造、使用和调整方法。

3.人体解剖学和人体运动力学的基本知识,骨骼、关节及主要肌肉、神经的名称与功能。

4.不同部位截肢的残肢残存功能及装配不同假肢的代偿方法。

5.各种皮革、织物的用途、质量的识别及合理下料。

6.常规假肢测量、设计、取型、修型方法。

7.常规假肢的测量、设计、取型、修型方法。

8.常规假肢的对线、调整、使用训练和异常动作的纠正方法。

9.开关控制电动手的结构和工作原理。

10.特殊(关节离断、长残肢、短残肢)假肢的制作技术要点和装配质量要求。

11.人眼解剖知识、有关眼球摘除后眼腔的状况及各种假眼制作装配方法。

12.假眼、假耳、假鼻、假乳房所用化工材料的性能及其配方。

13.国内外假肢新材料、工艺、新技术情况。

14.生产技术管理的基本知识。

技能要求:

1.常用设备一般故障的排除。

2.专用工具、夹具的选用和制作。

3.绘制假肢零件的加工图。

4.完成髋关节以下各类下肢假肢和肩关节以下各类上肢假肢的测量、设计、取型、修型、制作、装配和调试的全过程。

5.解决上、下肢假肢对线、调整、试穿及训练中出现的问题。

6.装配、维修前臂或上臂截肢用开关控制的电动手。

7.按照眼球摘除患者的眼腔形状制作装配特殊假眼(含软性假眼、薄壳假眼)。

8.假手指、假耳、假鼻、假乳房等美容整形器官的取型、制模、配料、加工和装配。

9.指导初级工的技术工作和带培徒工。

工作实例:

1.制作、装配骨骼结构吸着式大腿假肢。

2.制作、装配悉姆截肢、膝离断、髋离断等特殊假肢。

3.制作装配上臂短残肢或掌骨截肢机械假手。

4.制作、装配前臂或上臂开关控制的电动手。

5.为患者专配各种假眼。

6.为患者专配各种假乳房。

高级假肢制作装配工

能熟练地制作特殊假肢,并能处理疑难病例和制作高难度假肢,具备设计一般假肢产品的能力。

知识要求:

1.假肢生产用较复杂、较精密机械设备的工作原理和结构。

2.有关假肢结构的机械原理和材料力学的基本理论。

3.残肢畸形、人体骨骼病变知识及其X光片的阅读能力。

4.各种假肢用材的性能、合理选用及材料消耗的计算方法。

5.肌电假手的结构和工作原理。

6.各种假肢接受腔口型的设计原理及受力分析。

7.假肢产品的质量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

8.国际上假肢技术发展趋势。

技能要求:

1.绘制假肢产品的装配构造图,编制装配工艺规程。

2.双侧高位截肢、一侧高位截肢一侧残肢不良等高难度假肢的测量、设计、取型、修型、制作与装配。

3.对假肢产品质量进行全面分析,并提出改进措施。

4.肌电手的维修。

5.指导中级工的技术工作。

6.应用推广假肢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

工作实例:

1.为双侧高位截肢或一侧高位截肢一侧残肢不良的双下肢截肢者设计、制作与装配假肢。

2.为双侧高位截肢或一侧高位截肢一侧残肢不良的双上肢截肢者设计、制作与装配适用的机械手、工具手或开关控制电动手。

3.为患者装配上臂肌电手。



矫型器制作装配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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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手工和专用设备,为麻痹、瘫痪等肢体障碍者制作和装配各种

工种定义|

|矫形器(含内脏托带和矫形鞋)。

----|------------------------------

适用范围|矫形器和矫形鞋的测量、预制件、装配、试样、修理。

----|------------------------------

等级线 |初、中、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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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徒期 |二年

-----------------------------------

初级矫形器制作装配工

能按设计图、装配图和石膏模型制作各种常规矫形器,除测量工外,一般不直接接待患者。

知识要求:

1.常用设备(台钻、砂轮机、烘箱、真空泵、锯床、片皮机、缝纫机、矫形器专用机床、热塑板真空成形设备和制鞋用内线机、外线机等)的名称、规格、性能、操作规程及保养方法。

2.常用工具(手电钻、热风枪、振动锯、石膏锉、内径仪、水平仪、皮工刀以及其他钳工工具等)的名称、规格、性能、使用规则及保养方法。

3.常用计量单位和机械制图的基本知识。

4.常用数学基本知识。

5.矫形器常用金属材料、非金属材料的名称、型号、规格、性能及基本成形方法。

6.人体解剖学有关四肢、脊柱各部位的骨骼、关节、肌肉等一般知识。

7.装配钳工操作、装配和修理的基本知识。

8.常规矫形器零部件的名称和作用。

9.常规矫形器的装配技术要点和质量要求。

10.各类腰围的结构、作用及使用方法。

11.胃托、肾托、疝气带等内脏托带的结构、作用及使用方法。

12.矫形鞋的制作方法和质量要求。

13.矫形器用非金属材料的粘接方法。

14.假肢与矫形器的专业术语和代号。

15.电气的一般常识和安全用电。

16.安全技术规程。

技能要求:

1.看懂矫形器测量设计图、零件图和装配图。

2.正确使用和维护保养常用设备。

3.正确使用和维护保养常用工、夹、量具。

4.常用钻头、皮工刀的刃磨;錾子、样冲、划针的淬火和刃磨。

5.一般工件上的划线、钻孔、攻丝和铰孔;金属件间或不同材料间的铆接、粘接。

6.根据工件材料,选用合理的刀具、磨具及其切削量。

7.热塑板制矫形器的真空成形工艺。

8.按照设计图和模型制作常规上、下肢矫形器。

9.按照设计图和模型要求,制作常规脊柱矫形器。

10.加工矫形器的皮工零部件。

11.制作各种腰围和内脏托带。

12.制作常规矫形鞋及各种矫形鞋垫。

13.根据图样和技术要求,经济合理地使用金属材料、塑料、橡胶、皮革、合成革、织物等材料。

工作实例:

1.制作普通上肢矫形器。

2.制作常规支架式小腿或大腿矫形器。

3.制作热塑板成形的小腿矫形器。

4.制作常规框架式脊柱矫形器。

5.制作常规腰围和颈托。

6.为足下垂或内、外翻足制作矫正鞋。

7.制作普遍补高鞋和补缺鞋。

8.加工制作胃托、肾托、疝气带。

中级矫形器制作装配工

能从头至尾(包括测量、取型、修型)承做各种常规矫形器,此外,还须具有制作特殊矫形器的技能。

知识要求:

1.常用机械设备的工作原理和构造。

2.常用工、夹、量具的构造、使用和调整方法。

3.人体解剖学和人体运动力学的基本知识,骨骼、关节及主要肌肉、神经的名称与功能。

4.截瘫、麻痹等肢体障碍者的病变情况及采用矫形器矫治的方法。

5.各种皮革、织物的用途、质量的识别及合理下料。

6.常规矫形器的矫治作用和适应范围。

7.常规矫形器的测量、设计、取型、修型及调整、正确使用的方法。

8.各种热塑板制脊柱矫形器的制作技术要点和装配质量要求。

9.足部畸形、缺损等运动障碍脚的种类、致病原因及采用矫形鞋矫治方法。

10.胃托、肾托、疝气带的设计原理及方法。

11.有关腰椎病的基本知识,各种腰围的设计与制作工艺要求。

12.国内外矫形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情况。

13.生产技术管理的基本知识。

技能要求:

1.常用设备一般故障的排除。

2.用工具、夹具的选用和制作。

3.绘制矫形器零部件的加工图。

4.阅读有关肢体畸形的X光片。

5.完成髋关节以下各类下肢矫形器和肩关节以下各类上肢矫形器的测量、设计、取型、修型、制作、装配和调试的全过程。

6.根据患者病情要求,测量、设计、取型、修型、制作、装配和调试各种框架式和热塑板制脊柱矫形器。

7.解决各种矫形器在试穿、调整及观察矫正效果中出现的问题。

8.测量、设计、取模、配楦、制作各种矫形鞋及矫形鞋垫。

9.设计与制作各种腰围和内脏托带。

10.指导初级工的技术工作和带培徒工。

工作实例:

1.制作、装配平衡前臂矫形器或肩外展矫形器。

2.制作、装配坐骨结节承重的或带脊柱支架的大腿矫形器。

3.制作脊柱侧弯矫形器、蛙式支架和颈椎矫形器。

4.按医生处方,设计、制作特殊腰围。

5.根据患者病情,设计、制作二层楼式补高鞋或严重畸形的矫正鞋。

高级矫形器制作装配工

能熟练地制作特殊矫形器,并能处理疑难病例和制作高难度矫形器,具备设计一般矫形器产品的能力。

知识要求:

1.矫形器生产用较复杂、较精密机械设备的工作原理和结构。

2.有关矫形器的矫治原理和材料力学的基本理论。

3.各种矫形器的设计原理及受力分析。

4.肢体畸形、麻痹病变知识及其X光片的分析能力。

5.各种矫形器用材的性能及合理选用,掌握材料消耗的计算及复杂下料样板的制作方法。

6.矫形器、矫形鞋的质量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

7.国际上矫形器技术发展趋势。

技能要求:

1.绘制矫形器产品的装配图,编制装配工艺规程。

2.截瘫病人、偏瘫病人或脊柱多种变形等高难度矫形器的测量、设计、取型、修型、制作与装配。

3.与矫形器复合使用的矫形鞋和特殊疑难矫形鞋的测量、设计、取型、配楦、制作与装配。

4.对矫形器、矫形鞋的质量进行全面分析,并提出改进措施。

5.指导中级工的技术工作。

6.应用推广矫形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

工作实例:

1.为高位截瘫病人设计、制作与装配矫形器。

2.制作波士顿、密尔沃基、色努等各类脊柱矫形器。

3.为严重畸形的麻痹患者,设计、制作、装配带小腿、大腿支架和矫形鞋的矫形器。

4.复合畸形脚的诊断及其矫形鞋的设计与制作。



尸体整容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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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种定义|用药品、化妆品和器具,对尸体整容、整形、化妆和美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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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殡葬行业尸体的整容、整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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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线 |初、中、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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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徒期 |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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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尸体整容工

知识要求:

1.整容、化妆常用材料的名称、用途和性能。

2.整容、化妆及理发常用工具的名称和使用方法。

3.尸体的五官、脸型、发型及肤色的基本特征。

4.尸体整容、化妆的一般方法。

5.男、女发式一般造型和基本操作程序。

技能要求:

1.按程序进行整容、化妆,会使用不同清洁材料(清水、酒精、汽油等)对尸体面部及必要部位进行清洗。

2.使用不同化妆材料,采用一般方法对尸体面部进行化妆,使其着色均匀、自然。

3.闭合一般尸体的双眼和嘴。

4.给一般尸体刮脸和梳理男、女式普通发型。

5.正确使用和保养整容、化妆、理发工具。

中级尸体整容工

知识要求:

1.各种不同化妆材料的性能及使用方法,根据不同肤色配制不同色彩的方法。

2.尸体的各种脸型特征,正常人日常生活美容的常用方法。

3.男、女发式一般造型和梳理标准及美发梳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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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的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的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2008〕7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8年8月27日由中国外交部部长杨洁篪和塔吉克斯坦财政部部长纳日穆基诺夫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杜尚别正式签署。该协定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九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
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为促进两国间经济合作,愿意缔结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和财产或某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 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塔吉克斯坦:
1.自然人所得税;
2.法人利润税;
3.不动产税;
(以下简称“塔吉克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以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为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塔吉克斯坦”一语是指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根据国际法和适用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可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包括勘探底土和自然资源的权利)的区域,包括领土、内水和领空;
(三)“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四)“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五)“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 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六)“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公路或铁路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公路或铁路车辆经营的运输;
(七)“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塔吉克斯坦,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八)对缔约国一方来说,“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协定实施时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国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应优先于其他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该缔约国和其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或坐落在该缔约国的财产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的国家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以及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
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12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一个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飞机、公路或铁路车辆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则其利润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还是其他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一方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执行上述各款时,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国际运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公路或铁路车辆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三、在本条中,以船舶、飞机、公路或铁路车辆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应包括:
(一)以光租形式租赁船舶、飞机、公路或铁路车辆取得的利润;以及
(二)使用、保存或出租用于运输货物或商品的集装箱(包括拖车和运输集装箱相关的设备)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关联企业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这部分利润应被计入到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税,也不得对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8%。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的政府、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任何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的利息,或者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由缔约国另一方的政府、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任何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担保或保险的贷款而支付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而产生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受益所有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8%。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计划、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信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信息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公路或铁路车辆,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公路或铁路车辆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股份价值的50%(不含)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公路或铁路车辆上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或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未归属于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时,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所得仍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缔约国双方的文化协议或安排,从事第一款所述活动取得的所得,如果对该国的访问完全或实质上由缔约国任何一方公共资金或者政府资金所资助,在从事上述活动的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
该项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薪金、工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为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
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而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 三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并非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
为了某人或某些人的利益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

如果一个学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的目的,而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或接受教育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一方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二条 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财产

一、第六条所指不动产为代表的财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有并且坐落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构成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公路或铁路车辆,或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公路或铁路车辆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所有其他财产项目,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塔吉克斯坦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 塔吉克斯坦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在塔吉克斯坦取得的所得是塔吉克斯坦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2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塔吉克斯坦税收。
二、在塔吉克斯坦,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塔吉克斯坦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时,塔吉克斯坦应允许:
1.从对该居民的所得征收的税额中扣除等于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数额;
2.从对该居民的财产征收的税额中扣除等于在中国缴纳的财产税数额。
但是,该项扣除在任何情况下,应不超过可以在中国征税的所得或财产在扣除前计算的那部分塔吉克斯坦所得税或财产税数额。
(二)按照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塔吉克斯坦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在塔吉克斯坦免予征税的,塔吉克斯坦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或财产的税额时,可以对免税的所得或财产予以考虑。

第二十五条 非歧视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在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在居民身份相同的情况下,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收的税收。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责任给予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补贴、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像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一样,在相同情况下予以扣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所欠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的应纳税财产时,应像欠债于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一样,在相同情况下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所有种类和性质的税收。

第二十六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如有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的征税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七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名义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十八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原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九条 生效

一、缔约国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
二、本协定应自第一款所述的最后一方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其规定应在缔约国双方适用于:
(一)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对所得征收的其他税收和对财产征收的税收。


第三十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5年后任何历年6月30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应停止适用:
(一)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对所得征收的其他税收和对财产征收的税收。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08年8月27日在杜尚别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塔吉克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部长 财政部部长
杨洁篪 纳日穆基诺夫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央银行或者任何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一语:
(一)在中国是指:
1.中国人民银行;
2.国家开发银行;
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4.中国进出口银行;
5.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及
6.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二)在塔吉克斯坦是指:
1.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
2.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储蓄银行(“阿马纳银行”);以及
3.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塔吉克斯坦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2008年8月27日在杜尚别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塔吉克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部长 财政部部长
杨洁篪 纳日穆基诺夫
论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
黄奕新


近因原则是英国海上保险法最早确立的用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基本原则,经过长期实践的总结和发展,现已为许多国家保险法所采用。我国各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也经常以非近因致损为由,拒绝赔付。但由于我国保险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对这一舶来品普遍陌生,法官不会或不敢在裁判文书中适用,造成了一些保险纠纷案件的疑难或说理不清。为完善我国保险立法,与国际保险实践相接轨,我国应当尽快在立法和司法上确认近因原则。本文试着作一阐述,以抛砖引玉。

一、近因原则的涵义

“近因”,英文为 Proximate Cause,其中Proximate意为“(时间、场所或、次序上)最接近的、近似的、前后紧接的”,中文难找与之完全相对应的词,如译成“直接原因”(对应的是Direct Cause)不能完整涵盖其内涵,故现在干脆直译成“近因”。引进这个舶来品,不仅仅是赶时髦,跟它一起来的,还将是英美法那一整套调整因果关系的成熟的法律规则体系。而“近因原则”,简言之,即指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虽然我国现行保险法和海商法均未规定有关因果关系原则,但在涉外关系如海上保险中遵循国际惯例,普遍适用近因原则,最高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也已经采用了这一概念。该征求意见稿第 1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
近因原则源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1906)。该法第55条(1)款规定:“依照本法规定,且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以承保危险为近因所致的损失,负有责任,但对于非由以承保危险为近因所致的损失,不负责任。”⑴ 这是由于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较为严格的“限定性赔偿合同”,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不能是保险标的发生的全部损失,而是一定范围内的原因危险 (即所谓“承保风险”)造成的某些损失(即所谓“承保损失”)。因此,在海上保险理赔中,应适用特别的因果关系原则,即普通法中所谓的“近因原则”。该原则要求保险人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具有符合海上保险法的因果关系。这一原则,逐渐地被英美法系的法官和学者引伸到整个保险法乃至侵权行为法(甚至部分合同法)领域。目前,世界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大都将近因原则确定下来,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①
但由于英美法系重个案分析而轻抽象归纳 ,故近因的含义迄今也未全然明确。如美国著名侵权法教授Prosser认为 ,Proximate一词 ,系谓时间与空间上最近。而《布莱克法学词典》认为 :“这里所谓的最近 ,不必是时间或空间上的最近 ,而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最近。损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动因或有效原因。”尽管如此 ,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 ,两大法系法官通过判例与学说对近因的判定确立了三项基本规则 :第一、最近原因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实质性的 ,重大的并且积极的因素;第二、这一因素自然地连续地发生作用 ,其中未介入影响结果发生、造成因果关系中断的其它因素 ;第三、基于公平正义观念和政策进行分析。② 此次,最高法院在保险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19条第2款,也对近因作出定义:“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但其中“决定性”、“有效性”的含义显然过于模糊 ,缺乏可操作性,仍有待司法实践以判例的形式予以个案化和具体化。

二、近因的具体认定

在保险实践中,产生损失的原因可能是单一的,也可能是多个的;既可能是承保危险,也可能是除外危险或者是保险单中未提及危险。在单一原因造成损失时,此致损原因即为近因,保险人的责任较易确定。如果该原因是承保危险,保险人必须予以赔偿,如果是除外危险或者是保险单中未提及的危险,则无需赔偿。在多个原因情况下,则要考察其内部逻辑关系。
(一)多因连续发生
两个以上原因危险连续发生造成损害,若后因是前因直接、必然的发展结果或合理的延续时,以前因为近因。在此,前因与后因之间,自身存在着因果关系,后因不过是前因作用于保险标的上因果链条上的一个环节,或者说,后因在前因与损害结果之间架起一座桥梁,起到中介或媒介的作用,但其对结局不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前因才是近因。如果前因是承保危险,而后因不论其是否是承保危险,保险人均要承担责任;反之,如果前因不是承保危险,保险人也不必负责。当然,如果后因也是承保危险,此时后因与损害结果之间成立独立的因果关系,保险人依该独立关系承担保险责任,自不当言。
在著名的艾思宁顿诉意外保险公司案中,被保险人打猎时不慎从树上掉下来,受伤后的被保险人爬到公路边等待救援,因夜间天冷又染上肺炎死亡。肺炎是意外险保单中的除外责任,但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近因是意外事故---从树上掉下来,因此保险公司应给付赔偿金。相反,前因不属于承保风险的,即使后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英国十九世纪有类似案例,被保险人患癫痫病,一次发作时溺水身亡,意外险保险人拒赔的主张得到法庭的支持。又如,船舶遭炮火袭击受损,船体进水沉没。船体进水是战争行为的直接后果,一张战争引起的损失除外的保单项下,被保险人无法凭承保的海上风险获赔。③
(二)多因间断发生
多种原因危险先后发生,但后一原因介入并打断了原有的某一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并对损害结果独立地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该新介入的原因即作为近因。此时,前因与后因之间本身没有继起的因果关系,后因不是前因的直接、必然的发展,而前因也失去了对损害结果原本可能有的支配和作用力。需要指出的是,这里,介入原因“独立地”对损害结果产生作用,或者说,介入原因是损害结果的“独立原因”,并不排除现实生活中,更多地是前因先使保险标的陷入一种非正常的境地,而由后因介入发挥作用的情形。关键在于,后因是保险标的处于非正常境地时导致损害结果的充分条件,而前因除了使保险标的处于非正常境地外,本身不是损害结果的充分或必要条件。当然,也有可能是,后因虽然作用于保险标的,但并未导致损害结果,则其没有打断前因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前因仍为近因。
典型的案例是,投保人只是投保了火灾险而没有投保盗窃险,当发生了火灾时,有的财产被抢救出来放在露天又被盗走。该案中,虽然是事出火灾,但保险标的被放在露天,不是火灾的必然结果,即使放在露天,如果加强监管,也不必然会被盗走,可见火灾与盗窃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盗窃行为介入了火灾,而独立地导致保险标的的灭失。故保险人不必承担火灾险的赔偿责任。①
要注意区别“多因间断”与“多因连续”。例如,为逃避敌船的追捕,一艘船舶进入了一个既不是港口又没有锚泊地的海湾,由于无法驶出而搁浅,这里追捕与搁浅构成多因连续,追捕是近因,因而保险人可以引用敌对行为除外的规定不赔;但假设被追船舶进入了一个如前的海湾,却在离开该海湾继续自己的航程时,遇上了暴风雨而灭失。虽然是追捕行为使船舶处于非正常境地,但近因仍应认定是暴风雨,这属多因间断。又如,一个港口有两个航道可以进入,但其中之一布满了军事防御用的鱼雷。对此并不知情的船舶进入了该布满鱼雷的航道而遭灭失。那么近因自然属于除外责任范围内,保险人不赔;但假设船长已知布雷的情况而选择了另一航道进入港口,但却由于导航失误而搁浅,由此而致的损失的近因将不再是敌对行为了。
(三)多因并存发生
所谓并存,是指在造成损失的整个过程中,多个原因同时存在,相互之间没有前后继起关系。注意,“并存”并不意味着是“同时发生”,在时间上,多个原因可能有先有后,但只要在作用于保险标的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时点上是“同时存在”,则足矣。关键是要考查,后因与前因之间,本身是否有因果关系,即后因是否是前因引起和发动的,如果不是,即使后因落后于前因,也仍成立并存关系,这是此种类型有别于其他类型的质的规定性。同时要注意,在作用力或叫原因力上,各个原因对损害结果的产生不一定都要构成充分条件,独立开来,可能任何一个原因凭单个都无法导致损害结果,但这不影响其成立近因。
举例说明,如某轮船在河中与一沉船相撞,撞出一个洞,经临时补漏后经海路被拖往修理港。途中,水从漏洞涌入,最终弃船。此案中,碰撞与海水涌入本身之间没有继起的因果关系,但共同作用于船舶,共同导致船舶灭失,均成立近因。又如某工厂发生火灾,部分原因是雇员疏忽,部分原因是设备缺陷,此时,雇员疏忽与设备缺陷均成立近因。
要注意区别“多因并存”与“多因间断”。例如,人身意外险的被保险人患心脏病多年,因车祸入院,急救过程中因心肌梗塞死亡。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结果并非由意外伤害??车祸所造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车祸虽使被保险人处于非正常境地,但其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关系,被介入的心肌梗塞因素所中断,而这一因素对死亡结果独立地起到决定性作用,故成立多因间断。但在另一类似案件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有结核病史,且动过手术,体内存留有结核杆菌,某日不慎跌倒致使上臂肌肉破裂,后伤口感染,导致右肩关节结核扩散至颅内及肾,医治无效死亡。该案中,介入的结核杆菌不是独立原因,它的出现并没有使摔伤这一起因停止发挥作用、割断伤口与死亡之间的直接联系。被保险人是在两种原因共同、持续作用下死亡的,单纯体内存留结核杆菌或摔伤都不会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故两种原因同为并存的近因。
在并存的近因下,既有承保近因又有非承保近因的,如何确定保险人的责任?一般来说,如果它们各自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区分,则保险人只负责由承保近因所造成的损失。在不可分时,则存在争议。有的认为保险人概不负责,有的认为保险人全盘负责。通说认为,一般由法官酌情按比例分配为宜。对此,有人进一步提出,还要区分非承保近因是保险单未提及危险还是除外危险。① 笔者基本赞同此种观点,因为既然损失不可分,还要进行分配,如何拿捏这个比例的合理性,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如果非承保近因仅是保单未提及的且而未明确除外危险的,保险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如,一艘名为Miss Jay Jay的船投保了定期保险,在保险期内的一次航行中受损,保险公司因为该船存在设计缺陷不适航,拒绝赔付。法院认定损失由不适航和恶劣天气共同造成,因此损失的近因有两个。恶劣天气是承保风险,设计缺陷造成的不适航在被保险人非明知的情况下不是定期保单的除外风险。因此,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而如果非承保近因是保单明确除外危险的,保险人全部免除责任。该原则在英国1973年韦恩罐泵公司诉责任保险公司一案中得以确定。原告在生产塑料制品的别人工厂里设计并安装用于储藏和运输化工原料的设备。原告有投保公众责任险,承保意外事故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保单的除外条款中规定,保险人对因被保险人装运的货物的性质引起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期内,设备试车前夜在无人看管的状态下运行,引起火灾,烧毁了工厂。原告赔偿了工厂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索赔。法院认为,货物(化工原料)的自身易燃性并非损失的单一近因,承保范围内的人工操作不当与货物的自身性质共同相互作用才导致损失。但货物的自身易燃性是除外近因,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③
也许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效力优先规则,即除外责任优于承保责任,而承保责任优于未提及责任。当多个近因中,有属除外责任的,优先适用除外责任并及于所有损失结果,保险人全不负责;当多个近因中,无属除外责任而有属承保责任的,优先适用承保责任并及于所有损失结果,保险人全部负责。当然,具体到个案,如果多个近因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力相差悬殊,最好还要基于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衡平。

三、因果关系的证明

如上所述,近因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原因危险与损害结果之间、多个原因危险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的证明,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 ,谁举证”的原则,一般应由原告承担,对此毫无争议。但原告的证明应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方认为举证责任完成 ,则不无争议。有一种意见认为“要求对因果关系之存在进行充分的证明 ,以完全揭示出原因现象与结果现象之间的内在联系”。④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及优势证据规则后,这一观点已失去其实在法基础。
首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负责对因果关系的初步或者表面举证责任。现行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该条规定中,保险事故的“原因”即包括近因原则下的各因果关系。根据该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显然负有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其次,在一定条件下,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保险人负有反证责任。如前保险人所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举证并不被“要求对因果关系之存在进行充分的证明 ,以完全揭示出原因现象与结果现象之间的内在联系”,而是限于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仍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此时举证责任将倒置给保险人。但何谓“所能提供”,现行保险法并未明确细化。最高人民法院显然意识到这点,在其《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第十六条(提供资料的范围)中规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明和资料包括:保险协议、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已支付保险费凭证、保险财产证明、被保险人身份的证明、保险事故证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证明或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索赔请求书。合同另有约定,依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提供前款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文件,保险人应当通知其补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前款规定的文件或者合同约定的文件,确有困难的,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这里,“保险事故证明”即包括近因原则下的各因果关系的证明;而对“所能提供”,则从反面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确有困难的,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从“所能提供”到“确有困难”,实际上严格了举证倒置的条件,加大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举证责任。当然,何谓“确有困难”,仍是个刺手的问题。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行使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权,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如果认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尚未具备,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原因危险与保险事故损害结果之间、多个原因危险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直接判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不利后果,否则,举证责任倒置,令保险人承担反证责任。当然,即使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完成了举证责任,保险人也可以主动行使反证权利。
第三,对双方的举证与反证,依照优势证据规则进行认定。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完成举证责任后,保险人提出相反证据,但双方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此时,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举例说明,2000年4月,上海市沈某商品房抵押贷款后,与保险公司签订住房保险合同。2001年11月,经保监委批准,上海保险同业公会发布公告,自即日起统一在原有住房保险上增加还贷保证保险,规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未履行还贷责任的,由保险人承担,并明确原抵押住房保险保单自动适用该扩展条款。公告下登载的会员公司包括被告,但被告未通知沈某。2002年1月,沈某因跌倒送医,急诊病历记载病人陈述“骑车跌倒后突发头痛、呕吐 1小时余……”,诊断“脑出血”。入院,确诊“脑出血”,不久死亡,死亡诊断仍为“脑出血”。沈某亡故后,其家属未通知保险公司,尸体亦火化。2002年3月,沈某家人知悉保险同业公会公告后要求理赔,被告查明沈某跌倒前曾做过核磁共振检查,医院诊断意见“右颞叶脑内血肿,考虑为血管畸形可能,建议进一步检查区域”,遂以沈某系脑出血病理死亡为由拒绝。⑵ ⑤ 显然,本案属多因连续的情形,但,是“跌倒后头痛”还是“头痛后跌倒”呢?如是前者,跌倒为近因,属承保危险,保险公司则应理赔。反之,如果沈某本身具有特殊体质如血管畸形,保险公司如能证明是疾病发作致“头痛后跌倒”,则可不负责。该案中, 沈某尸体火化后,现有证据仅为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病人陈述“摔倒后头痛”,致脑出血死亡。原告火化尸体,系在原住房抵押保险合同内容经公告拓展后,被告未尽通知义务导致其不知情下,过错责任在被告,故应认定原告已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证明,且进一步提供“确有困难”,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给被告。被告虽提供了生前核磁共振检查诊断意见作为相反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供的沈某出事后的急诊病历,且双方证据的证明力相当,故按照优势证据规则,应当判令负有倒置举证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
⑴ 原文为:“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and unless the policy otherwise provides, the insurer is liable for any loss proximately caused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 but, subject as aforesaid, he is not liable for any loss which is not proximately caused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海上保险法翻译不一,文中为笔者自译。此处proximately,中文难找相应的副词,故以介词短语结构译之。
⑵ 本文为表述方便,案情稍作简化。

参考文献:
① 吴庆宝主编:《保险诉讼原理与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7页。
②涂斌华:《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中国民商法网,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3822,2005年5月24日。
③ 吴晶:《非典型肺炎患者死亡的赔付问题--近因原则初探》,中国精品学习网,http://www.lesun.org/thesis/html/2004-11/12435.htm,2005年5月24日。
④ 张新宝:《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6页。
⑤ 杨承韬、涂斌华:《还贷保证保险合同案件处理中的疑难问题??全国首例房贷保险合同案评析》,载《法学》,2004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