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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5年)

时间:2024-06-28 20:13: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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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5年)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4年1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公民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本市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认定。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六条北京市归国华侨联合会及其各级组织是本市归侨、侨眷组成的人民团体,按照其章程进行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企业,应当给予支持,对其遇到的特殊困难,侨务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助解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或者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八条归侨、侨眷在本市依法兴办医院、托幼园所、敬老院等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款项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随意挪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第九条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归侨、侨眷有使用侨汇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第十条归侨、侨眷在本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租赁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租赁双方必须认真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终止时,出租人有权收回出租房屋。

  第十一条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并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二条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归侨、侨眷,对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对归侨、侨眷贫困户给予帮助,对其生产、就业给予扶持。对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由民政、侨务部门给予救济、照顾,妥善安置。

  第十四条本市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本市行政区域内非义务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按照招生的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华侨学生要求来本市上中小学的,由其常住户口在本市的监护人提出申请,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招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其所在单位或者院校应当在该申请人取得留学国家入境签证后,按照国家以及本市规定为其办理离职或者离校手续。

  在校学生获准自费出国留学的,保留学籍一年;在职人员获准自费出国留学的,从办理离职手续的下一个月起停发工资,保留公职一年。保留学籍或者保留公职的时间,均从办理离校或者离职手续之日算起。

  归侨、侨眷自费留学人员学成回国来京工作的,按照同类同等学历公派出国学习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其所在单位或者学校应当在该申请人取得定居国家入境签证后,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办理离职或者退学手续。

  第十九条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保障归侨、侨眷享受国家规定的出境探亲权利,不得附加国家规定以外的任何条件,限制、损害归侨、侨眷的合法权利。

  父母均已去世的归侨,出境探望其兄弟姐妹的,按照已婚归侨探望父母的规定执行。

  年老的归侨探亲时,其享受的探亲待遇可以适当照顾。

  归侨、侨眷职工不能出国探亲,其配偶或者父母又不能回国会亲时,可以改探国内的抚养人、配偶的父母,或者改为会见国外回来会亲的兄弟姐妹,其探亲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联系和往来、通信自由和秘密以及互相馈赠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第二十一条归侨、侨眷继承国外亲友遗产、接受国外亲友遗赠或者赠与以及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或者处分境外财产,以及在国外有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等需要领取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协助。归侨、侨眷确需出境办理上述事宜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出境的规定从速给予批准。

  归侨、侨眷在国外拥有的财产,本人要求调回国内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其财产转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归侨、侨眷出境、自费留学、探亲、升学等手续时,不得收取国家和本市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阻挠。

  对归侨、侨眷提出的意见、建议、投诉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家庭是社会组成的最小单元,每一个家庭的和睦都反应也影响着社会大家庭的发展。而婚姻,作为一切家庭亲属关系的源泉,维系这家庭关系的基础。随着离婚率不断攀升,婚姻保卫战的枪声亦此起彼伏。此时单纯的道德调整无法满足当事人对于夫妻忠实的要求,夫妻忠诚协议应运而生,这也折射出现代男女保护自己婚姻权益的意识明显增强。但是至今为止,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学术界仍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概念和特点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概念

  忠诚协议这一称呼,是媒体使用的名词,并非法律术语,因此其并不严谨。忠诚协议,通常是指以维持男女间的感情为目的所签订的,主要内容表现为男女各方应忠于双方的感情或维系双方的关系,若一方背叛双方的感情或关系时,应向对方承担某种责任。约定责任的常见形式是支付赔偿金或者财务,也有约定违约方应当自杀、自残的,后一种约定是违法的,当然无效,因此不予讨论。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不同,忠诚协议又分为几类,包括夫妻之间为维持夫妻感情而协商达成的夫妻忠诚协议;恋人之间为了维持恋爱关系或达到结婚目的而协商达成的恋人忠诚协议;当事人为了维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而达成的忠诚协议。为了维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而达成的终成协议,由于内容既违反法律又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无效的;对于恋人之间的忠诚协议,通常也认为其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而认定为无效;而对于夫妻忠诚协议,则存在着较多的争议,本文在此仅讨论夫妻忠诚协议的相关问题。

  综上,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后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约定的,两人要对家庭、配偶、子女等有道德感和责任感,同时规定违背约定时承担支付赔偿金或财务等责任。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特点

  首先,夫妻忠诚协议效力开始的时间,区别于普通的民间协议在协议签订的时即开始发生效力。它的特点在于,协议常常是在婚前签订的,但是协议的生效常常是以婚姻关系的成立为有效要件的,也就是说,只有到结婚以后才能发生效力;如果没有结婚,即使一方出现了有违忠诚协议的行为,“夫妻忠诚协议”也不产生法律效力。由此衍伸到协议对主体的约束,即只对具有夫妻身份关系的二人产生约束力,婚前,恋人之间是否忠诚于对方受道德规范调整,不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

  其次,从协议发挥效力的具体内容来看。首先协议中被要求赔偿的对象只是有过错的一方,也就是说,赔偿要求者不能向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提出,如“第三者”,“宾馆”,甚至配偶的其他家庭成员追究赔偿责任。另外,夫妻忠诚协议大多数都规定:若一方出现对另一方的不忠行为,将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赔偿;或在离婚时,过错方不分或者少分共同财产。

  再次,从协议效力的法律性来看。目前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并没有明确受到法律的保护。一方面对于夫妻忠诚协议本身的存在在社会中就已经引起了广泛的争论,有人认为它损害了婚姻本身的美好,使婚姻变得更加的利益化、商业化;有人认为它侵害了婚姻主体的很多不可剥夺的权利。另一方面,国家也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夫妻忠诚协议的设立和生效以及违背的惩罚措施,而目前很多针对夫妻忠诚协议的审判中,只是依据具体的依据以及法官的主观裁定。这一切都造成了夫妻忠诚协议的约束效力低下。我国公证界对这种“忠诚协议”的态度也是非常谨慎的,大多公证机构对此类“忠诚协议”的公证申请一般是拒绝受理的。

  二、夫妻忠诚协议之效力争论

  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破坏协议,出现婚外情的案件时有发生 那么,忠诚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法院能否将这份协议作为判决的直接根据? 学者对此存有很大的争议,有的认为该协议有效,有的认为无效;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是有的案件支持,有的案件不支持,迄今为止尚未形成一致的见解。

  (一)无效说

  无效说即否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夫妻相互忠实属于道德的调整范畴,法律不应当介入。法律与道德调整的范围是不同的,其作用也是不同的。道德,是人们对自己思想和行为的一种较高的要求,要靠人们的自觉遵守而非强制,出现了道德问题通过自我修养、舆论压力等方法给予改进。而法律,则是人们行为的最低标准,具有强制性,只要行为人进行了违法行为,就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只是价值提倡,只是属于道德领域调整的。所以,除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的请求损害赔偿情形(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外,“夫妻忠诚协议”中不忠赔偿的约定是无效的,否则,法律就过于侵犯了人们的私生活,调整了本应由道德调整的领域。

  2、忠诚协议不属于财产约定的范围,法律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 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婚姻自由原则和人身权法定原则,忠诚协议限制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 婚姻的效力不是依据契约而发生的,所以婚姻当事人不能事先约定违约金。

  3、如果承认忠诚协议的效力,那么在调查核实离婚案件的过程中可能会侵犯第三人的隐私权; 承认该效力还鼓励了其他婚姻当事人缔结这样一个协议拴住对方,这样反而使得建立在纯洁爱情和相互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变质,使婚姻关系不再和睦。

  (二)有效说

  有效说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理由如下:

  1、忠诚协议属于契约,因为婚姻事实上可以推定为特定男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一种契约,互相忠诚则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当然的义务 夫妻忠诚协议就是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自愿增设了关于身份关系的违约责任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婚姻法是私法,应当贯彻私法自治原则,法不禁止即自由。既然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禁止夫妻就忠诚问题进行约定,那么当事人做出的基于平等真实意愿又未损害他人利益否定破坏善良风俗的约定就应当是被法所接受的。

  (三)夫妻忠诚协议效力之我见

  随着离婚率的不断升高,婚姻双方对婚姻的不安全感也在不断攀升,单纯的道德调整已经无法满足当事人对于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帮助,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要求,限制忠诚的条件已经从感情发展到了经济权利等方面,赋予夫妻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是大势所趋。夫妻忠诚协议要想在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就必须得到法律的完全承认,然而这一目标却相距甚远,这主要是由于夫妻忠诚协议本身的局限性引起的,即其内容与现有的某些法律相悖。

  1、忠诚协议是当事人的合意,法律应认可其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 第2条的规定: 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显然,忠诚协议的缔结实际上正是夫妻间就私生活订立合同的体现 换言之,只要忠诚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未受任何胁迫的前提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全部生效要件,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忠诚义务规定的道德内容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夫妻忠诚协议中常常约定许多道德内容,比如婚后夫妻应互敬互爱,要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不得与他人发生性行为等等,但是这并不能排除法律对该协议进行调整 法律往往是道德的底线,它不会直接规定一些较高的道德义务,比如一旦双方结为夫妻就要相亲相爱 ,但是法律并不禁止婚姻当事人通过忠诚协议将较高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义务 只要夫妻双方订立的 忠诚协议不违反我国的强行性法律的和公序良俗的规定,法律就会对他们约定的内容加以保护。如果这种自由的契约得不到保护,不就意味着其他所有以道德义务为内容的契约都不具法律效力了吗?事实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已有很多条文渗透着道德义务。

  3、认定忠诚协议有效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婚姻法第 条规定: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显然婚姻法更加注重家庭的稳定性,而忠诚协议实际上正是对抽象的夫妻权利义务的具体化,通过将隐性的道德义务上升为显性的法律义务来约束当事人,既有利于增强夫妻双方的责任感,又有利于维系婚姻关系的稳定 尽管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但是当一方违反了该规定时,另一方却不能单独以 违反忠实义务为由提起诉讼,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起诉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忠诚协议使原则性的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若一方违背了这一义务,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执行中德协定和中韩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关于执行中德协定和中韩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以下简称《中德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大韩民国互免养老保险缴费临时措施协议)(以下简称《中韩协议))已分别于2002年4月 4日和2003年5月 23日开始生效。现就执行《中德协定》和《中韩协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适用人员

(一)凡不能提供由德国征收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联邦职员保险局(柏林)出具的《根据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证明书》的在华就业的德籍人员(以下简称“德籍人员”);

(二)凡不能提供由韩国国民年金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的在华就业的韩籍人员(以下简称“韩籍人员”)。

上述人员中到我国境内就业时已达到我国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免缴我国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也不享受我国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

二、关于参保项目

(一)德籍人员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二)韩籍人员参加养老保险。

三、关于缴费时间及缴费比例、基数

征收在华就业的德籍、韩籍人员社会保险费的时间分别从《中德协定》和《中韩协议》生效之日起开始。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按照参保所在地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经办程序

(一)在华就业的德籍和韩籍人员在我国参保,须出具居留证件、有效护照或能说明身份的其他有效证件,还须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等证明材料,由其所在就业单位到当地(或就业许可证核发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统一编码要求,为参保的德籍、韩籍人员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贩户,并在数据库中建立参保人员中、外文姓名、国籍、就业证或外国专家证号码等信息。

(三)德籍、韩籍人员的社会保险费按规定计算,原则上以人民币缴纳。

(四)德籍、韩籍人员就业单位发生变更后,应携带相关资料到原参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五)德籍、韩籍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离境时,须出示公安部门核办的出境手续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到管理其参保登记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封存手续。经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一次性支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并注销其个人帐户,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关系,德籍人员此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予退还。

五、关于社会保险待遇

(一)在华德籍、韩籍人员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所在地区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凡符合我国法定退休年龄(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岁),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一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一次性支付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累计储存额。取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的人员离境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向其委托的国内代理人按月支付养老金,也可以经本人申请并出具本通知第四条之(五)规定的材料,也可以一次性支付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累计储存额,并不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

(二)在华德籍人员接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地区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凡失业的,要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经审核合格者,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如本人离境,从办妥离境手续之日起停止享受,并终止其失业保险关系。

在华德籍、韩籍人员参加我国社会保险涉及我国对外政治、经济合作等多方面权益。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高度重视,按照积极、稳妥、慎重的原则,严格掌握政策,认真组织实施。要全面了解和掌握德籍、韩籍人员在当地就业和参保情况,完善基础数据库,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做好在华德籍、韩籍人员的缴费记录、账户管理和待遇支付等工作,实施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我部报告。



社会和劳动保障部办公厅
二OO三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