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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制度》的通知(废止)

时间:2024-07-08 20:16: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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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制度》的通知(废止)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制度》的通知


  
商合发〔2004〕6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各有关企业: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工作,全面、准确地反映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的开展情况,经商国家统计局同意,商务部对《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制度》(外经贸合发[2002]571号)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制度》印发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本制度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我部《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制度》(外经贸合发[2002]571号)同时废止。


                             商 务 部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统计制度》







商 务 部


二00四年十二月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统计制度》





第一部分 总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咨询、监督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揽、实施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工程咨询、工程管理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用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 对外设计咨询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担地形地貌测绘,地质资源普查与勘探,建设区域规划,工程设计、生产工艺、技术资料和工程技术咨询,
工程项目的可行性考察、研究和评估,工程监理,技术指导等经济活动。

  第五条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以下简称“承包劳务统计”)的基本任务是通过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的实际情况。它是我国对外经济经济合作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六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获得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七条 承包劳务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商务部负责全国承包劳务统计工作,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有关中央管理的企业(不包括在地方的中央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下同)的承包劳务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全国承包劳务统计资料。

  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劳务统计工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包括在该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地方企业,下同)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并向商务部上报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劳务统计资料。

  三、企业负责本单位的承包劳务统计工作,编制统计资料并上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

  第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加强数据传输的现代化建设,充分运用网络传输手段,全面提高统计工作质量。




第二章 统计范围和统计指标




  第九条 企业承揽的下列业务纳入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统计:
  一、承包国(境)外工程建设项目。指企业按照国际上通行的
做法,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揽和实施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二、承包我国对外经济援助项目。指企业以招标、议标等方式承揽和实施的我国对外经济援助项目。
  三、承包我国驻外机构工程项目。指企业以招标、议标等方式
承揽和实施的我国驻外使(领)馆等工程建设项目。
  四、企业自带设备以收取设备使用费、技术服务费等形式承揽和实施的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工程项目。
  五、承包我国境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行公开招标的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并以外汇结算的国境内外资工程项目。
  六、承包外籍船舶的修理并以外汇结算的项目。

  第十条 企业承揽的下列业务,纳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统计:
  一、凡以收取报酬的形式向国(境)外政府有关机构、团体、企业、私人雇主提供劳务服务的活动。
  二、派往国(境)外执行我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对外经济援助项目、驻外机构工程建设项目,从事设计施工和管理所需劳务人员的活动。
  三、向国(境)外从事商务活动的企业在我国境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公司等机构派遣劳务人员并以外汇结算的国境内对外劳务合作项目。

  第十一条 企业承揽的下列业务,作为对外设计咨询统计:
  一、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担的地形地貌测绘,地质资源普查与勘探,建设区域规划,工程设计、生产工艺、技术资料和工程技术咨询,工程的可行性考察、研究和评估,工程监理,技术指导等。
  二、承担我国境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的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并以外汇结算的国境内工程项目中的上述“一”款规定的设计咨询项目。

  第十二条 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统计的主要指标包括:新签合同额、完成营业额、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报送、管理和公布




  第十三条 承包劳务统计资料指运用统计方法取得的、以数据形式反映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发展状况 的统计信息的总称,包括统计数据、统计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等。

  第十四条 承包劳务统计报表报送渠道:
  (一)地方企业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二)中央企业报商务部。
  (三)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汇总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的报表并报商务部,同时抄报同级统计部门。
  (四)商务部汇总全国数据后报国家统计局。

  第十五条 经商务部批准具有经营资格(“经营资格”指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集团),仅报告企业(集团)总部及不具有经营资格的子公司的统计资料; 具有经营资格的子公司的统计资料由该子公司按属地化原则报送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国境内外资工程项目由商务部根据企业提供的公开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文本(外汇结算部分)复印件负责填报。

  第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建立和健全统计资料的签署制度,统计资料须经统计机构负责人、制表人签字(章)、加盖单位公章后方能报出。

  第十八条 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必须依法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保密、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并对统计资料的质量进行检查。如发现差错,应及时书面报告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管理工作中使用的及对外提供的统计资料,以商务部发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条 商务部根据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对月度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统计数据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必须根据统计调查任务的需要及统计工作量,设置统计机构,指定统计机构负责人,配备2名以上(含2名)统计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应保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动或离职,必须在统计机构负责人的监督下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本单位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负责本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五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对在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统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表扬和奖励;对统计工作问题较多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批评和帮助,情节严重的应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给予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的;
  (五)揭发、检举违反统计法规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统计机构、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负责人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窃取、泄露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可依照本制度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逢国家法定的节假日,统计报表的报送时间顺延。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使用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按国家海关总署制定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外经济合作统计制度》(外经贸合发[2002]第571号)同时废止。







第三部分 主要概念和解释




  一、主要概念

  (一)对外承包工程

  对外承包工程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揽、实施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工程咨询、工程管理等经营活动。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分为十一类:
  1、房屋建筑项目:包括住宅,商业服务业用房,仓库,办公用房,文化、体育、医疗设施及科学研究用房等。
  2、制造及加工业项目:包括各类工业设备制造和加工业的建设。
  3、石油化工项目:包括原油、天然气生产及其加工工业的建设等。
  4、电力工业项目:包括火电厂、水电厂及其他电业的建造和输变电工程的建设等。
  5、电子通讯项目:包括邮电、通讯、广播电视工程的建设等。
  6、交通运输建设项目:包括铁路、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港口及河流改道疏浚等建筑活动。
  7、供排水项目:包括水库、水坝和灌溉工程,各类水厂的建设,输水、排水管线的敷设等。
  8、环保产业建设项目:包括污水(含工业废水处理)及垃圾处理厂建设,危险和废弃物处理(含化工品、核废料、石棉排除、除铅设施)等活动。
  9、航空航天项目:包括各类航空航天工程项目的建设等。
  10、矿山建设项目:包括煤炭、有色金属等各类矿山建设。
  11、其他:包括其他土木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等。

  (二)对外劳务合作

  对外劳务合作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用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的人员按其从事的行业分为八类(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GB/T4754-2002划分):
  1、农、林、牧、渔业
  2、制造业
  3、建筑业
  4、餐饮业
  5、科、教、文、卫、体业(包括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种M75、76、77; P ; Q85 ; R类)
  6、交通运输业
  7、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
  8、其他

  (三)对外设计咨询: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担地形地貌测绘,地质资源普查与勘探,建设区域规划,工程设计、生产工艺、技术资料和工程技术咨询,工程项目的可行性考察、研究和评估,工程监理,技术指导等经济活动。

  (四)新签合同额:指企业在报告期内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合同的金额。

  (五)完成营业额:指企业在报告期内完成的以货币形式表现的工作量。

  (六)派出人数:指企业在报告期内派往国(境)外执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的人数。

  (七)期末在外人数:指报告期末企业在国(境)外执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的人数。




第四部分 计算方法和原则




  一、新签合同额的计算方法和原则:

  (一)计算方法

  1、对外承包工程、设计咨询项目新签合同额按企业与国(境)外业主签定的合同文本所规定的金额统计。
国境内外资工程项目的新签合同额按企业与业主签定的合同文本所规定的实际收取外汇部分的金额统计。
  2、对外劳务合作项目新签合同额按企业与国(境)外政府有关机构、团体、企业、私人雇主所签合同文本所规定的月工资标准乘以合同期限和人数计算统计。
派往日本的研修生,其新签合同额以日本国劳动基准法规定的本国平均生活水准乘以合同文本规定的合同期限和人数或按企业与国(境)外雇主签定的合同文本所规定的金额计算统计。
  国境内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的新签合同额按企业与雇主签定的合同文本所规定的月工资标准乘以合同期限和人数计算统计。

  (二)计算原则

  1、企业必须根据项目的合同文本或其他合法有效文件填报新签合同额,并以合同文本规定的正式生效日期为统计日期。
  2、新签合同额以美元作为计算单位。
项目合同以非美元计价的,若合同规定了对美元折算率的,其新签合同额按合同规定的折算率折合美元计算统计;若合同未规定对美元折算率的,须按所签合同生效当日所在国家(地区)官方规定的合同计价货币对美元折算率的中间价折合美元计算统计。
  3、企业与国内或国(境)外企业联合中标的项目,其新签合同额按其实际实施的部分计算统计。
  4、企业与国(境)外业主签定项目合同,但施工地点在第三国的,则以施工地点为国别统计该项目。
  5、企业以独资或合资方式在国(境)外注册并取得法人资格的境外企业所承揽的国(境)外工程项目的合同额,由拥有境外企业并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填报。
  6、以实物形式支付的项目新签合同额按合同中所列实物的数量,乘以报告期内拟销售地市场价格并折合美元计算统计。
  7、当年签定的合同发生变更,应根据业务部门的变更通知,在本年度下一报告期调整合同金额,并加以说明。
以往年度的合同发生变更,在本年度和历史统计资料中均不予调整。
  8、报告期内对往年合同签定补充合同时,视同新签合同。
  9、企业之间以总包、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实施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其新签合同额由与国(境)外业主签定合同的企业统计。
  10、企业与不具有经营资格的国内企业之间以总包、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实施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其新签合同额由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统计。
  11、国境内工程项目的合同额凭公开招标文件(公告)、中标通知书和合同文本中列明的以外汇支付的结算金额计算统计。

  二、完成营业额的计算方法和原则:

  (一)计算方法

  1、对外承包工程、对外设计咨询项目完成营业额按承包方编制的经现场监理工程师或项目总监审核签字的工程进度证明等计算统计。
  2、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完成营业额按合同规定的劳务人员工资标准(包括工资、津贴和奖金等)或按雇主直接向劳务人员支付的工资、津贴和奖金等计算统计。

(二)计算原则

  1、企业必须根据提交给业主据以结算项目款项或反映报告期项目工作量的有效凭证或单据填报完成营业额。
  2、完成营业额以美元作为计算单位。
项目合同以非美元结算的,若合同规定了对美元折算率的,其完成营业额按合同中规定的折算率折合美元计算统计;若合同中未规定对美元折算率的,须按报告期第一日所在国家(地区)官方规定的合同计价货币对美元折算率的中间价折合美元计算统计。
  3、企业与国内或国(境)外企业联合中标的项目,其完成营业额按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统计。
  4、企业之间以总包、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实施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其完成营业额由项目实施企业统计。
  5、企业与不具有经营资格的国内企业之间以总包、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实施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其完成营业额由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统计。

  三、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的计算方法和原则:

  (一)计算方法

  1、派出人数按报告期实际派出的人数统计。
  2、期末在外人数按报告期末实际在外的人数统计。

  (二)计算原则

  1、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以人作为计算单位。
  2、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由统计该项目完成营业额的企业统计。
  3、企业之间以总包、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实施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其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由统计该项目完成营业额的企业统计。
  4、企业与不具有经营资格的国内企业之间以总包、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实施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其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由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统计。
  5、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不包括企业在国(境)外与履行项目合同无关的人员,也不包括执行国境内外资工程项目和国境内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合同的人员。


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06〕52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贯彻落实全保会精神,规范大型商业风险的承保行为,维护国内保险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我会对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进行了研究论证。现将《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第1号:基本原则和基本方法》、《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第2号:水力发电企业》、《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第3号:火力发电企业》、《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第4号:航天风险》、《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第5号:公路及桥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所发布的指引于2006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

第1号:基本原则和基本方法

  

  一、危险单位的定义

  “危险单位”是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见《保险法》第一百条)。保险事故概率有着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同概率情景之下的最大可能损失有着很大的差别。保险公司一般将概率情景分为两类:普通保险事故和极端概率事故。普通保险事故与极端概率事故的区别主要在于两方面:一是发生概率,极端概率事故的发生概率要大大低于普通保险事故;二是损失范围,普通保险事故的损失范围通常限定在单一地点,极端概率事故(如高烈度地震、飓风、海啸等)则往往波及广大地域。我们通常所言的危险单位划分主要指普通保险事故情景下的最大损失范围划分,极端概率事故则主要通过累积风险控制进行管理。

  二、划分危险单位的目的

  危险单位划分是评估可能最大损失(Possible Maximum Loss)的基础。通过危险单位划分确定最大损失范围后,保险公司对该范围内保险财产遭遇保险事故可能损失的程度进行进一步的估测,便可得出可能最大损失的金额。以此为据,保险公司可以确定自身在特定项目上的自留风险比例,并安排所需的各项再保险保障。

  三、危险单位划分的基本原则

  危险单位的划分应该本着科学、谨慎和合理的原则进行。

  “存疑不分”是危险单位划分的重要原则,即在存有疑惑和不确定的情况下,应该不做一个危险单位以上的进一步划分。

  危险单位划分的标准是坐落于同一地点的两(多)项保险财产彼此安全区隔,发生于其中一项财产的保险事故不会同时影响另一项保险财产。

  同一保单下的保险财产如果符合上述危险单位划分的标准,该保单可以进行危险单位划分。同一地点不同保单下的保险财产如果可能受到同一保险事故的影响,上述保单下保险财产应合并视为一个危险单位。

  最大损失范围应以最大可能损失(Maximum Possible Loss)为判断基础。最大可能损失是指在所有保护系统失灵,相关应急处理人员以及公共救灾机构无法提供任何有效救助的情况下,单一设施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以及营业中断损失的合计最大金额。对于火灾风险而言,这意味着“完全焚毁”的状态。在这一情景下,只有充分的区隔距离以及完整无隙的防火墙(即防火墙上不能开有通口,即使这些通口有防火门一类设施遮蔽)才能有效阻止火势蔓延。简单说,最大可能损失是主动保护系统无效情景下的可能最大损失。

  四、危险单位划分的基本方法

  对于财产险来说,一座建筑物,不管有多少个被保险人或有多少张保单与建筑物有关,其建筑物以及建筑物内所有物品,包括相关的利润损失险、营业中断险和后果损失险都应被看作是一个危险单位。即一座建筑物及其内含物品将作为一个危险单位,不应进一步进行危险单位划分。

  对于建安工险来说,同一地点一个工程不管涉及多少个被保险人或保单都应视为一个危险单位,其中除建安工险以外,也包括预期利润损失、延误开工和后果损失。同时应明确记录在案工程项目属于新建、扩建还是内部改造。

  如果保险公司承保的附加风险受位于不同地点的风险影响时,包括但不限于由于物质损失引起的供应商、客户以及相互关联的风险,无论它是在标的物所在地或其它地点,每个地点可被看作一个独立的危险单位,但利润损失风险不能划分。

  当标的包含已知和列明的位于其他地点的相关延伸风险,包括由于物质损失引起的但不限于供应商、客户以及相互关联的风险,而且保险公司在承保时记录在案时,每个地点可被看作一个独立的危险单位,但利润损失风险不能划分。

  未知、未列明或不能被确认的附加风险将按地点被看作是不同的危险单位。

  五、危险单位划分的时机

  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风险时就确认危险单位划分并记录在案。

  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危险单位存在同一地址,保险人应在其承保时就要在记录中明确标明这些建筑物、建筑物内物品以及利润损失或营业中断险、后果损失如何构成一个或多个危险单位。如果没有做这些确认,在该同一地址上的建筑物及建筑物内物品及其相关利润损失等将被认为是构成一个危险单位。

  六、相关的定义

  “建筑物”是指包括外墙的建筑物,外墙是指建在地址周边的墙,与地基上面额外的墙和房顶数无关。

  “地点”是指相连的、没有间断的开阔地,由公路、铁路、河流或其他自然物隔开。

  “工程”是指一个全面规划好的工程,具有完整的工程进度表,包括起期日、工程进度及完工日期。



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

第2号:水力发电企业

  

  目次

  1.范围

  2.总则

  3.术语和定义

  4.识别关键风险的方法和标准

  5.水电站的组成和分类

  6.人为因素风险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7.结论

  

  1.范围

  本指引规定了水电站危险单位划分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指引适用于水电站危险单位划分的评定。

  2.总则

  鉴于财产保险业务实践的多样性,本指引旨在系统地归纳总结危险单位划分操作中必须考虑的要点和可使用的基本方法。对于具体业务的危险单位划分操作,保险公司应以本指引为基础,做出符合业务实际情况的判断,或采取更为谨慎的原则和方法。

  3.术语和定义

  3.1 危险单位

  危险单位:一次保险事故对一个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失的最大范围。

  3.2 其他重要术语和定义

  水电站:是将水能转换为电能的综合工程设施,它包括为利用水能生产电能而兴建的一系列挡水、引水、发电等建筑物及安装的各种金属、发电设备。水电站除发电所需的建筑物外,如设有防洪、灌溉、航运、过木、过鱼等其他建筑物,则称为水利水电枢纽。

  4.识别关键风险的方法和标准

  在本指引中关键风险是指可能给标的造成最严重损失后果的风险因素,此类风险虽然发生概率较低,但仍应被认定为划分危险单位的主导因素。识别和评估水电站关键风险首先必须了解水电站的相关特性。

  4.1 水电站的组成和分类

  水电站枢纽工程主要由挡水建筑物(坝)、泄洪建筑物(溢洪道或闸)、引水建筑物(引水渠或隧洞,包括调压井)及电站厂房(包括尾水渠、升压站)四大部分组成。

  水电站可按不同方法分类。按装机容量,根据现行国家标准,装机容量小于50MW的为小型水电站,装机容量50~300MW的为中型水电站,装机容量大于300MW为大型水电站;按水力资源的开发方式进行分类,即厂房位置与拦河坝之间的关系上,可分为坝后式、河床式、引水式和混合式。

  4.2 水电站建筑物等级及设防标准

  水电站建筑物等级及灾害设防标准是严格按照政府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执行。目前,最新执行标准为水利电力部颁发的《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安全标准》(DL5180-2003),建筑物等级及设防标准按工程规模(水库总容积、电站装机容量)大小来划分。

  4.3 水电站关键风险的识别和标准

  水电站是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场所,与其他建筑物相比具有如下显著特点:1、受自然条件(地形、水文、地质)约束强烈;2、受水影响大;3、施工复杂;4、失事后果严重。水电站的这四个特点决定了衡量工程的五个重要指标中,即功能性、安全性、经济性、时效性和社会性,安全性和功能性居于最为关键的考量要素,也决定了水电站的唯一性,即没有两个水电站是完全一致的。

  根据水电站特点和价值分布,溃坝和厂房损毁是水电站可能的最严重的损失后果,因此,判断是否属于关键风险的标准在于风险因素一次事故是否可能导致水电站的溃坝或发电厂房的损毁。

  识别水电站的关键风险,需要充分了解水电站特点,结合水电站分类和主要水工建筑物的分布情况,利用风险识别和评估技术、手段(如列举法、流程法、频度烈度标定法等)进行识别和判断。巨灾风险如洪水、台风、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由于特点不同,一般不应被认定为关键风险,但考虑到水电站的特点,无论在建设期还是运营期,洪水均有可能对其造成最严重的损失后果,因此,水电站类标的关键风险应将洪水包括在内。通常水电站的关键风险不止一项,其他如滑坡、泥石流也有可能导致溃坝和发电厂房的损毁。

  5.防护措施失效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水电站是一个综合性的系统工程,水工建筑物的设计等级和设防标准并不意味着其必然具有相应的灾害防护能力。

  5.1 电站建造期

  主要工程问题有坝基坝肩抗滑稳定性和渗透稳定性问题,围堰稳定性与渗透问题,溢洪道和溢流坝下段冲刷问题,引水、导流隧洞围岩稳定性问题,厂房地基强度和变形问题,坝肩、船闸、厂房、临时及永久道路高边坡稳定性问题,库区塌岸、水库诱发地震等等。一般来讲,工程的复杂性和工程难度与工程的风险高低成正比,工程存在的问题越多越难解决,表明工程可能的风险源也越多,风险也更高。建造期防护措施失效评估最有效的方法是根据工程进度,列举施工可能面临的各种工况组合,从中找出最不利的组合,评估损失后果,确定关键风险因素。

  5.2 电站运行期

  涉及引水、泄水、发电等各部分的调度运行,梯级电站在汛期还需要对行洪进行联合调度。在一定的条件下,如果调度运行失误,可能导致水电站在正常设防标准内出现较大的损失。因此,运行期防护措施失效评估最重要的方法是评估电站运行管理监测制度的合理性、应急抢险方案的有效性,同时应了解电站各功能独立部分是否关联导致损失的波及,标的物空间是否毗邻等,从而确定在关键风险因素作用下的损失最大范围。

  6.人为因素风险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根据国内保险公司有关水电工程承保赔付情况分析,自然灾害与人为风险造成的工程损失比例大约为6 :4。人为因素可能导致电站发生溃坝和厂房损毁的最严重损失后果主要是设计风险和施工风险。保险公司在划分水电站危险单位时,在遵守本指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方法的同时,不应忽视对人为因素的评估,对于各种人为因素不确定性较大的保险项目,应依照谨慎原则,从严划分。需要谨慎关注的人为因素及其评估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如下:

  6.1 人为因素风险评估的基本原则和主要方法

  6.1.1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

  对上述经营单位,国家相关管理部门都按照其规模、拥有设备、技术力量等评定了不同的资质等级,它分别反映了企业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装备和管理的综合能力。

  6.1.2 业主背景、资金来源、投资到位情况

  业主的背景、资金来源、投资到位情况对工程风险有相当大的影响。往往是大业主、知名企业注重安全生产,主动且有能力进行安全施工方面的投入。而资金到位情况好的话,没有垫资施工,则因为资金造成工期延误的风险就可以避免。

  6.1.3 新技术、新工艺

  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施工的工程,由于该技术、工艺具有一定的探索性和不可预期性,缺乏一定的工程实践经验,因而,风险也比成熟技术、成熟工艺的要大。

  6.1.4 工程施工进度

  对于具有季节性施工要求的分项工程,如期按照工程施工进度组织工程施工是非常重要的。一旦由于种种原因施工进度出现问题,影响了分项工程的按时完工,或者应将避开汛期的工程,不得已安排在汛期施工,此时所面临的风险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极易发生事故。

  6.1.5 承包商技能和诚信程度

  施工承包商(包括分包商)的施工操作技能会直接影响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高资质和管理有序的承包商,在工作中会认真按照施工作业程序操作,而资质低或无资质的临时组建的施工队伍,由于培训、管理、经验等多方面的不足,因此在施工中不可能严格按照设计意图和操作规范作业,这样必然会加大工程的风险。

  6.2 巨灾风险的评估

  随着人口密度日益加大,保险价值集中度提高以及建筑行为不断扩张到存在高自然风险的地区等原因,近年来洪水、台风、地震等巨灾损失连创新高。2005年全球高达780亿美元的自然灾害保险损失中,90%是由风暴和洪水造成。

  由于洪水、台风等巨灾风险的特殊性,即使保险公司按最谨慎的原则划分每一笔业务的危险单位,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时,责任累积问题仍然难以避免。

  我国是一个自然灾害较为频发的国家,主要灾害类型为洪水和台风,如83年和91年的流域性大洪水和05年东南沿海的台风,造成了人员、财产的巨大损失。对于水电站类标的,洪水、地震始终是不可忽视的风险因素,为减少和减轻巨灾责任累积,保险公司应采取流域责任总量评估和电站建筑等级(设防标准)责任总量评估两种方式进行巨灾累积责任的评估。

  7.结论

  综上,水电站危险单位划分原则和基本方法主要由水工建筑物特点和关键风险因素特点决定。

  7.1 水电站危险单位划分基本原则

  根据标的所处的地理环境、地质条件以及当地自然灾害(地震除外)侵袭的最大范围进行划分;根据水电站建筑物分布特性,关键风险因素每次事故造成相关相邻部分的最大损失范围进行划分。

  7.2 水电站危险单位划分参考方法

  对于常规类型水电站,其财产险/建安工险/利损险等险种危险单位划分方法通常为:

  7.2.1 如果是坝后式或河床式结构,电站只能作为一个危险单位。

  7.2.2 引水式发电结构,大坝、围堰以及与大坝相关联的工程作为一个危险单位;引水隧道、尾水隧道、地下厂房及厂房内设备等作为另一个危险单位。

  7.2.3 部分混合式发电结构,如果发电厂房距大坝有一定的安全距离,可以考虑将挡水系统、泄水系统以及与大坝相关联的系统作为一个危险单位;引水发电系统作为另一个危险单位。此条中所指的安全距离应为根据电站所处的地形、地质、水文条件、设计施工方案等情况,一旦发生洪水、溃坝、巨型滑坡、泥石流等重大损失,不至于同时影响大坝和厂房的安全。

  7.2.4 相关的利损险危险单位不能与主险分开,必须与相应的主险相加作为一个危险单位;如果主险标的可以划分为两个危险单位,利损险必须分别全额加至每一个危险单位项下。

  

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

第3号:火力发电企业

  

  目次

  1.范围

  2.总则

  3.术语和定义

  4.识别关键风险的方法和标准

  5.防护措施失效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6.人为因素风险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7.结论

  

  1. 范围

  本指引规定了火电厂危险单位划分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指引适用于火电厂危险单位划分的评定。

  2. 总则

  鉴于财产保险业务实践的多样性,本文旨在系统地归纳总结危险单位划分操作中必须考虑的要点和可以使用的基本方法。对于具体业务的危险单位划分操作,保险公司应以本文为基础,做出符合业务实际情况的判断,或采取更为谨慎的原则和方法。

  3. 术语和定义

  3.1 危险单位

  危险单位:一次保险事故对一个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失的最大范围。

  3.2 火电厂

  火电厂:把矿物燃料的化学能以热能的形式释放,再把热能转换成机械能,进一步转换成电能的场所。

  3.3 蒸汽轮机

  蒸汽轮机:以高温高压的水蒸汽为工质,推动涡轮机械旋转,把蒸汽的热势能转换成机械能的设备。

  3.4 燃气轮机

  燃气轮机:以高温高压的烟气为工质,推动涡轮机械旋转,把燃料的化学能转换成机械能的设备。

  4. 识别关键风险的方法和标准

  在本文中关键风险是指可能给标的造成最严重损失后果的风险因素,此类风险虽然发生概率较低,但仍应被认定为划分危险单位的主导因素。本段介绍此类评估的基本方法。

  4.1 火灾风险是各类火电厂普遍存在的关键风险之一

  4.1.1 火电厂中极有可能引起火灾的物品名称

  火电厂是把燃料的化学能最终转变成电能的场所,中间存在燃料的燃烧过程,所以燃料本身就容易引起火灾。燃煤电厂中的燃煤、输煤系统以及煤粉粉尘,燃油燃气电厂中的燃油和燃气都可能引起火灾和爆炸。另外,火电厂的大型设备中普遍用到各种润滑油和绝缘油,如蒸汽轮机的轴瓦润滑油、变压器的绝缘油,这些都存在泄漏的危险。还有氢气冷却系统,也可能引发火灾事故。

  4.1.2 损失原因

  如果泄漏严重、报警监控系统不完善或灭火系统不能有效工作,都有可能引起主要设备的损毁,甚至是整个厂房的烧毁。

  4.1.3 火灾风险评估内容

  厂房的布置、机器设备的布置、监控系统是否正常工作、灭火系统在特殊情况下是否能够有效地起到灭火的作用以及火电厂整体的安全管理是否到位都是评价火灾风险的有效依据。

  4.2 爆炸风险也是火电厂普遍存在的关键风险

  4.2.1 爆炸风险环节名称

  无论是蒸汽轮机机组还是燃气轮机机组,都具有高温高压的工况,都使用高温高压的工质,这就存在极大的爆炸风险。因为高温高压段本身就是火电厂关键设备的关键部分,而且如果一旦爆炸威力巨大,可能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带来巨大的损失。另外,燃煤电厂的煤粉粉尘、燃油电厂的储油罐、燃气电厂的供气系统,还有发电机等设备中的氢气冷却系统,都存在爆炸的风险。

  4.2.2 爆炸风险重点部位

  如锅炉、蒸汽轮机、燃气轮机,都具有爆炸的风险,如果情况严重,不但造成设备本身的全损,而且爆炸可能损毁厂房甚至厂房周围的建筑或设备。所以,火电厂的爆炸风险也是关键风险。

  4.2.3 爆炸风险防控措施和评估内容

  火电厂通过大量布置传感器的方法对各个工况下的物理参数进行监控,一旦发现这些参数不正常,立即进入保护状态,切断相关设备或进行相关保护处理,避免事故的发生。所以,火电厂监控系统是否正常工作和电厂内部管理是否完善是评价爆炸风险大小的重要依据。

  4.3 火灾风险和爆炸风险是火电厂财产险最重要的两个关键风险

  4.3.1 产生原因和风险的关联性

  引起这两种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很多,可能是意外事故、工人操作不当,也可能是设备本身在设计或制造上存在缺陷。而且火灾本身会引起爆炸,爆炸的同时也会伴随着火灾,所以危害很大。

  4.4火电厂机损险

  4.4.1 机损险损失影响

  火电厂机损险可能的最大损失一般小于财产险,这是因为机损险的损失一般情况下只涉及到机器设备本身,最多也只是影响到单独的机组,除非有两台或两台以上机组共用重要的关键设备。

  4.4.2 机损险损失原因

  机器设备本身在设计或制造上存在缺陷;设备工作于不正常的工况;工人操作失误;断电断水等其它的意外事故。除了设计制造上的问题外,其余的风险都可以通过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员工业务素质来得到有效的改善。

  4.5 建安工险风险

  一般都包括承保试车期风险。

  建安工险风险特点和原因:在试车期,火灾和爆炸同样是关键风险。与财产险和机损险不同的地方是,这时火灾和爆炸是由于设备的安装或调试所引起的。

  5. 防护措施失效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5.1 一般的火电厂

  一般的火电厂属于大型企业。对于投入运营的火电厂,有一系列的安全防护措施,如安全操作、安全检查、消防防火等。作为划分危险单位的前提,应评估是否存在所有防护措施同时失效的可能。这主要从企业对于安全生产是否重视的角度来评估。一旦企业在这些方面投入的资金有限,管理上不够重视,就可能同时影响到各种安全防护措施功能的正常发挥,从而引起事故或使原本可以控制的小事故发展成无法控制的大事故。如,安全操作和安全检查是防范风险的两个重要手段,消防防火则是对事故发生后进行及时的补救,使损失得到控制。对于火电厂的主要设备,一旦这两个方面同时失效,则该设备的损失会同时导致周围设备的损失甚至整个厂房及设备的毁坏。所以,在防护措施失效评估时,要同时考虑上面的几个因素,如果都不能达到标准,就可能造成巨大的损失。假如是其中的某一项不能达到要求,危害可以得到一定的控制。

  对于安全防护措施存在明显缺陷的保险项目,在划分危险单位时除遵守本指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格外谨慎,并坚持存疑不分的基本原则,以保证保险公司的经营安全。

  5.2 火电厂的建安工险

  防护措施主要分成两个方面,一是土建方面的安全防护,二是设备安装调试方面的安全防护。火电厂的设备在总投资中所占的比重比较大,而在土建期间设备一般还没有到达,所以设备调试的防护措施失效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要大于土建时期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设备安装时期的防护措施主要是制定严格的安装调试计划和相应的突发事故处理方案。如果参与安装调试的单位的资质不佳,调试人员经验欠缺,同样会引起非常严重的后果,不但损坏机器,甚至可能发生爆炸等危险事故。

  所以,火电厂在调试期和运营期同样存在巨大的火灾爆炸风险。

  6. 人为因素风险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各类事故的发生多数与人为因素存在内在联系,安全防护措施也有可能遭到人为因素的干扰,如工作人员违反电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发生事故时不能采取正确的应对措施等情况,此类问题多数是企业内部风险管控制度滞后的体现。火电厂虽然在安全管控上普遍比较重视,但同样存在工人操作不当、技术人员处理事故的能力不强以及对相关流程管控不严等问题。工人的误操作、擅离职守同样会引起火灾、爆炸等风险。人为因素造成灾害的可能性的大小要从几个方面来评估。首先,企业有没有完善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其次,企业对职工的培训是否到位;再者,企业对人为因素的风险管控是否重视。如果对以上几点都认真执行,那么人为因素的风险就可以大大地缩小。但人为因素的影响不可能完全避免,所以提高火电厂的自动化就成为减少人为因素风险的有效手段。在划分火电厂危险单位时,不可忽视人为因素的影响,对于缺乏完善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虽有制度但没有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或者不能保证严格贯彻执行规章制度的电厂,其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在本指引文件有关规定的基础上,依照谨慎原则,从严执行。

  火电厂建安工时期的人为因素风险主要是表现在试车期的风险。负责安装调试的单位的管理水平、试车人员的工作认真程度、调试熟练程度、处理突发性事件的能力等都是风险评估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7. 结论

  综上所述,虽然各种类型火电厂风险差异较大,但危险单位划分原理相同,为了便于操作,不论是汽机电厂、燃机电厂、联合循环电厂还是柴油机电厂,都采用统一的危险单位划分方法。

  7.1 火电厂财产险/财产利损险/建安工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

  7.1.1 一个火电厂只有一座主厂房视作一个危险单位,不论这个主厂房内有几台机组;如果承保了利损险,相应的利损险应与主险相加作为一个危险单位。

  7.1.2 一个火电厂有两座主厂房,并且安全间距大于50m,可以划分为两个危险单位。如果两座厂房的设备没有共用的辅助设施,利损险危险单位可以按相应的利损保额比例划分并分别与主险相加;如果两座厂房的设备有共用的辅助设施,相应的利损险危险单位不可以拆分,应将利损险总保额分别与主险相加作为一个危险单位。

  7.1.3 对于部分独立的辅助设施如码头、冷却塔、职工宿舍、备品备件仓库、办公楼等,如果与主厂房安全间距大于50米,可以将这些辅助设施视作独立的危险单位。对于利损险,无论附属设施和主厂房的安全间距有多大,均不能拆分,必须在两个危险单位上同时加上利损险的总额。

  7.2 火电厂机损险/机损利损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

  如果没有共用的设备,机损险每台机组(包括机组附属设施)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危险单位;如果有共用的设备,有共用设备的机组合并作为一个危险单位。机损利损险可以按相应的利损保额划分并与原来的危险单位相加作为一个新的危险单位。



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

第4号:航天风险

  

  目次

  1.范围

  2.总则

  3.术语和定义

  4.划分航天风险的方法和标准

  5.航天项目所涉及的责任保险

  6.评估航天风险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7.结论

  

  1.范围

  本指引规定了航天保险危险单位划分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指引适用于航天保险危险单位划分的评定。

  2.总则

  鉴于航天保险业务实践的多样性,本文旨在系统地归纳总结危险单位划分操作中必须考虑的要点和可使用的基本方法。对于具体业务的危险单位划分操作,保险公司应以本文为基础,做出符合业务实际情况的判断,或采取更为谨慎的原则和方法。

  3. 术语和定义

  3.1 危险单位

  危险单位是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见《保险法》第一百条)。

  3.2 其他重要术语和定义

  合同:包括《贷款合同》、《发射服务合同》、《卫星购买合同》、《保险合同》(保单)等,通过上述合同明确银行(通常是围绕某一特定航天项目的银团)、火箭和卫星制造商、发射服务商、卫星运营商、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针对航天保险业务危险单位划分所涉及到的重要术语和定义,主要有下面所列的几项,通常在航天保险业务中根据不同的险种在保单的定义条款中列明:

  风险起期:由保单双方约定一个时间或从一个标志性发射活动指令的执行开始。

  风险终止:保单到期或赔款达到保额。

  意向点火:在点火执行发射任务的过程中,火箭收到控制台的信号从而燃料开始流向一级发动机的时刻。

  起飞:意向点火后,火箭与发射台分离。判断标志是用于机械连接火箭与发射台的起飞触点的闭合。

  星箭分离:箭上分离系统收到释放卫星命令后卫星与火箭的物理分离。

  部分损失和全部损失:通常情况下是根据被保险人与相关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关责任损失条款的规定,经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不同险种的保险合同中规定的部分损失和全部损失的定义也不相同。一般地,部分损失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但尚未达到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的标准。全部损失是指卫星、火箭的全部损毁或卫星运营能力(含转发器、星上电能和燃料)的损失超过75%或卫星发射时未达到预定轨道。这两个定义是确定损失程度和保险赔付标准的关键。

  4.划分航天风险的方法和标准

  由于航天项目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决定了航天项目具有“高价值、高技术、高风险”的特点,每一个航天项目都是一个复杂的综合的系统工程。航天保险往往把某一特定的航天项目作为一个总的危险单位,再根据其不同的进展阶段,如发射前阶段、发射阶段及卫星在轨阶段等,由卫星运营商、卫星制造商及发射服务商按照合同规定承担各自不同的权利和义务,进而依据保险利益原则来分解和划分风险。

  针对一个单一的航天项目,最大危险单位即为该航天发射项目的总金额,其核心部分为火箭和卫星的总价值,除此之外往往还包括地面站等附属硬件设施的费用和融资成本等。星箭分离前,危险单位主要表现为火箭及卫星的价值;星箭分离后,火箭的价值随之转移到卫星上,最大危险单位仍保持不变。但随着卫星在轨道寿命的减少,每年续转的金额将相应递减。

  5.航天项目所涉及的责任保险

  在整个航天项目的发展过程中,卫星所有人、发射服务提供商和卫星制造商均涉及第三者责任风险。根据联合国1967年《外空条约》第6条和1972年《空间物体造成损失的国际赔偿责任公约》的第2、3、4条的有关规定,卫星及发射工具在发射后所造成的地球表面上或飞行中的飞机上的人员及财产损失的责任由空间物体的发射国负责赔偿。就商业发射而言,发射国通常要求商业发射机构或卫星经营者就上述风险购买保险。

  危险单位:卫星发射过程及其发射后,从火箭或卫星上失落的物体造成地球表面上第三方的人身及财产的损失,以及飞行中的飞机上的人身及财产的损失。

  卫星发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卫星经营者、商业发射机构及发射国政府所承担的上述风险提供保障,保险责任通常从运载火箭进入发射场或运载火箭意向点火时开始至发射后一年。最大危险单位往往规定一个最大的综合单一责任限额。

  6.评估航天风险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航天项目的“高价值、高技术、高风险”的特点决定了风险评估在航天保险承保过程中对于费率厘定、确定承保条件的重要性。结合卫星发射活动本身的风险特点,可以从下述三个方面进行风险评估:

  6.1 从技术因素角度进行的风险评估

  6.1.1 评估方式

  承保航天保险项目时,保险人一般通过下面三种方式对项目的技术风险进行评估:

  (1)审阅承保资料和承保信息

  在航天保险项目安排初期,被保险人必须要提供的承保资料和信息包括《卫星购买合同》、《发射服务合同》、火箭和卫星的技术性能说明书、各有关合同方的公司背景和项目管理情况介绍等,保险人通过审阅上述承保资料来初步了解星箭的基本技术状态、继承性、历史记录、项目质量管理情况及合同相关方的背景情况,在此基础上对项目做出风险预评估。对于以往发射失败或异常的卫星或火箭,保险人还将要求提供相应的故障调查报告;对于改进型号的卫星或火箭,也需提交相应的改进情况说明,详尽介绍改进的部件、分系统以及地面试验验证情况说明等。

  在正式发射前,被保险人还需向保险人提供两份重要报告:出厂前评估报告和发射前评估报告。保险人通过这两份报告将了解和掌握到星箭在装配、集成、运输、在发射场测试期间的情况,星上电能、燃料的最终预算和冗余以及发射就绪的准备情况等等,依此在发射前对技术风险进行最终的评估调整。

  (2)参加技术宣讲会进一步掌握承保资料

  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的过程中,通常会举办项目的技术宣讲会,保险人往往利用宣讲会上面对面交流的机会,基于对上述书面承保资料的理解和掌握,进一步与火箭、卫星的制造商,发射服务提供商和卫星所有人就相关技术细节予以讨论,以明确风险性质,为充分评估风险寻求更多的佐证,并为今后厘定费率和确定承保条件奠定基础。

  (3)通过书面问答来最终确定项目风险

  通常在项目技术宣讲会后,保险人会就宣讲内容提出自己的问题,要求相关方予以解答。这种书面交流的形式更利于保险人对技术风险作出理性的评估。清晰完整、细节吻合、逻辑一致的解答有助于提高保险人对该项目技术可靠性和安全性的信心,从而有助于项目的保险安排。

  6.1.2对于发射和在轨寿命保险的技术风险评估应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和问题:

  (1)火箭/卫星技术搭配的成熟程度,各自的发射纪录,火箭发射的成功率,卫星的可靠性;

  (2)在火箭/卫星采用了新科技的情况下,其设计理念、生产工艺的成熟情况,地面试验的验证情况;

  (3)同型号已在轨运行的卫星的健康情况。若运行异常,需确定该型号卫星的异常是偶发事故还是存在“批次”问题的可能,如太阳能帆板、推进器及BAPTA故障等;

  (4)卫星关键部件的备份情况以及备份使用情况;

  (5)同型号卫星和火箭以往故障原因的调查情况和结论,采取的相应补救措施得到验证的情况。

  6.1.3 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技术风险评估应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和问题:

  (1)火箭飞行的弹道曲线及预定落区的范围;

  (2)预定落区内城镇分布、人口密度、自然人文景观等相关资料;

  (3)以往发射造成的对第三方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情况等。

  保险人规定对于被保险人提供的项目全部相关材料和信息必须真实可靠并作为保单合同的附属部分。

  6.2 从自然因素角度进行的风险评估

  虽然在进行卫星发射这样的高技术高风险活动时,发射活动的相关方通常都会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会在主观上人为地控制自然灾害可能对项目带来的潜在影响。但自然因素可能造成的损失确实存在,在某些特定时期和特定条件下,对航天项目风险的影响也不容忽视。因此,自然因素也应成为航天风险评估的关键。航天保险中应考虑的自然因素包括:

  6.2.1 发射场的地理位置、地质条件及交通状况

  对于临近海洋的发射场,通常情况下有利于卫星/火箭的运输,海运相对陆地运输来说,受限较小;而在承保第三者责任险时,由于火箭弹道飞越大洋,人烟稀少,风险相对来说也就较小。但承保时需充分考虑到可能的地震、海啸、台风等自然灾害对发射造成的影响。

  对于位于内陆的发射场,不仅需要考虑地震、洪水、泥石流、火灾等自然灾害,更要了解发射场及周边城镇、人口的密度、分布状况及交通状况等因素。

  6.2.2 发射时的气候气象因素

  发射时需要考虑发射场的气候、雷电、风向、湿度、昼夜温差及高空云层分布等因素,这些都直接影响到发射窗口的选择。

  6.3 从人为因素角度进行的风险评估

  相对其它商业风险,鉴于航天工业的特殊性,火箭、卫星从产品设计、零部件采购、制造、试验、交付、运输、发射直至在轨测试都有极其严格、配套的质量管理控制体系予以保障。

  尽管如此,航天保险的“三高”特点仍决定了保险人在评估航天项目风险时对人为因素的重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6.3.1 保险人在保单中规定恪尽职责(Due Diligence)条款,要求被保险人应尽最大的努力和可能,主动防范、规避风险,而不能因为有保险保障就对安全工作和质量控制掉以轻心;

  6.3.2 保险人会通过审阅承保资料、宣讲会交流或书面提问的形式,了解项目中可能涉及人为因素的风险控制情况,具体有如下几个方面:

  (1)卫星、火箭的制造商,卫星运营商建立产品和项目质量保证监督机构的情况;

  (2)对分承包商的质量控制与管理情况;

  (3)整个项目的评审体系的建立健全情况,包括对系统级、分系统级及设备级的关键项目的设计评审、生产制造准备情况评审、试验评审、工艺评审、出厂准备就绪评审和发射准备就绪评审情况等;

  (4)建立工作人员上岗前的培训考核制度和岗位资格培训情况;

  (5)对于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各类质量问题所采取的质量控制及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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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城市供热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盘锦市城市供热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陈淑珍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盘锦市城市供热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并获得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本实施细则所称供热企业,是指获得特许经营权,从事生产、经营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本实施细则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企业提供的公共采暖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盘锦市房产局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盘锦市供热管理办公室为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受盘锦市房产局委托,负责对全市供热企业进行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建部门应予以工作配合。

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都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六条鼓励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七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供热市场的监管职责,实行城市供热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程监督检查,确保正常供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 推行分户改造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对现有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由城市供热、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供热改造。不再审批新建供暖小锅炉房。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报请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手续。对市区区域内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设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审查同意后,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对县城区域内确需建设临时热源的,由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批后,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竣工后,属市区区域内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程所在地的区城建部门、相关供热企业参加供热工程的专项验收;属县城市区域的,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供热企业参加供热工程的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新建商品房必须采取分户供热设计,违反规定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因施工不当,给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等经营热能的单位和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供热设施

第十二条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两个采暖期)届满后,共用部位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非居民热用户就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维护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应由供热企业维修及更新改造供热设施的,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利用热能供热,供热设施附属于单元房屋内部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维修。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矿、取土、爆破和进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种植草坪、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楼道内供热主管线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的意见,报请市供热管理机构同意后,采取相应的保护和补救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通畅运行。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1日。市政府根据天气变化可适当调整供热时间。供热期间热用户室温必须达到16℃度(含16℃度)以上。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必须分别签定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新建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在采暖期前三个月向供热企业提供图纸等资料,缴纳集中供热工程入网费。

入网费的归集、存储、监督、使用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企业利用入网费进行热源及管网建设、改造所形成的资产均为公共资产。

新建小区区域内供热设施的产权归属小区业主所有;原旧有住宅小区(已实施分户改造的除外)区域内形成的供热设施产权原则上归属小区业主所有。对供热设施发生产权变更、转让或资产消亡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确认和界定,对变更、转让、资产消亡操作程序违规违法的,应予以纠正,同时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发生合并、改变隶属关系、关闭、停业、歇业、弃供时,应在采暖期开始前五个月报请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在并入集中热网前,锅炉房产权为机关事业单位所有的,由产权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供热,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擅自转让供热设施产权;锅炉房产权为集体所有的,由所有权人自行负责组织实施供热;锅炉房产权为企业所有的,无论改制成何种形式,原供热渠道不变,继续由锅炉房产权人负责供热;锅炉房产权为小区业主所有的,应在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实施小区供热;锅炉房产权经确认为个人所有的,其个人应自行承担供热任务。任何供热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和弃供。

第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合理控制热媒参数,强化内部管理,降低供热成本,保证供热设备正常运行。

(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定期组织培训操作、维修人员,持证上岗,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建立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设立巡检人员,定期走访用户,了解供热效果,认真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不断改善和提高服务质量。

(四)严格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已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热用户有权按照规定或者约定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有下列原因的可以除外:

(一)因人力不可抗力(地震、自然灾害、战争)造成无法供热的。

(二)由于用户擅自拆除、移动、改造、遮蔽供热设施或损毁供热设施造成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二十一条供热期间,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6℃的,可直接向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投诉,由其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测试和认定,也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测试和认定。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或委派供热企业应在接到投诉3小时内指派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测温,并做好记录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所用测温器材名称、编号、测量人、检测数据、用户签字。

测温时门窗应关闭30分钟以上,将测温表放置在房间中央,距地面1.5米处,测温表在10分钟以上的稳定读数为有效温度;或将测温枪打在热用户的非冷山墙面,分上、中、下各取一点所得到的读数平均值为有效温度。

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测试或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视为当日温度合格;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所委托的供热企业未能及时测温或拒绝测温的,视为当日温度不合格。

相应采暖费的退还应在采暖期结束后1个月内办理完毕,经热用户同意,也可转入下一年采暖费中。

第二十二条经测定确认温度不达标准,属于供热企业原因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达到规定温度,未达标期间为室温不合格天数,按天退还取暖费。退还标准为:居室内温度在14℃以上,16℃以下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20%;居室内温度在12℃以上,14℃以下的(含14℃),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50%;居室内温度在12℃以下的(含12℃),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85%。

供热企业不按规定时间供热,晚供早停的,应按实际少供天数收费额的100%退还热用户采暖费。

采暖费各月分摊额度为:

11月份和3月份,每月分摊额为14%;

12月份至翌年2月份,每月分摊额为24%。

第二十三条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县)供热管理机构交纳热质量保证金。供热质量保证金按照供热面积收取,标准为030—050元/建筑平方米。

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且不按本细则赔偿用户损失时,市(县)供热管理机构有权用供热质量保证金赔偿用户损失。供热期结束后两个月内,市(县)供热管理机构应及时将剩余供热质量保证金返还供热企业。

第二十四条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擅自启动或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四)不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

(五)不擅自挪动、改动控制阀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含8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公告热用户周知。

第二十七条实行分户供热或热量计量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热用户原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或因热用户对室内供热设施维护不当以及擅自开分户阀)造成跑水,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用户承担赔偿责任。因供热企业原因(分户阀锁闭不严或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关闭阀门失误)造成管道冻裂跑水的,由供热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时,热用户应给予配合,不得无理阻拦。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投诉电话,受理热用户投诉,并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处理热用户投诉,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五章采暖费

第三十条采暖费价格实行市(县、区)政府定价,允许引入价格竞争机制,但必须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考虑供热企业的热源建设和管网维修、设施改造费用及税金等因素,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意见。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和节能建筑的采暖费价格,可以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分别核定。

停止采暖的热用户,供热企业应向其收缴热资源占用费,标准为该热用户采暖费总额的15%。

我市采暖费收取标准以室内净高3.2米为限,3.2米以下按政府定价标准执行,3.2米以上,每超过0.1米加价3%,不足0.1米的按0.1米计收,文化、教育、体育以及保护建筑等公益性设施加收至100%为止。

第三十一条为确保热源企业或供热企业的正常供热,热用户要于当年的7月1日至10月末缴清本年度采暖费。

对不按时缴纳采暖费,经催缴仍不缴费的热用户,供热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者停供。

缴费确有困难的热用户,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对既不交费,又不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的,供热企业在缴款通知书送达10日后,可以停止供热。

对有能力缴纳采暖费而不予缴纳的单位热用户和个人热用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职工所在单位应予以协助催缴。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贴付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居民的采暖费,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工会等部门或组织负责管理发放。

第三十三条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重新签订、变更供用热合同。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未经市(县、区)政府或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授予供热特许经营权而擅自进行供热生产经营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规定程序申请办理特许经营许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对未经市城市供热、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城市供热、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以及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对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以及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特许经营权,移交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派的有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实施接管,原锅炉房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原供热企业负责承担和处理。对不移交的个人产权锅炉房,属于没有规划手续、环保不合格、安全不达标的,实施强制接管;属于有规划手续、环保合格、锅炉达标的,且在集中供热改造范围内的,由项目实施主体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按评估值补偿后,予以接管;属于有规划手续、环保合格、锅炉达标的,未在集中供热改造范围内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外招商投资经营主体。

(一)擅自停业、歇业、弃供;

(二)检修、维修、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

(三)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

(四)未按规定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

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实施细则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我市行政区域以外的辽河油田工矿区的供热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实施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5日市政府发布的《盘锦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盘政规〔1997〕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