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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0年市级决算的决议

时间:2024-06-17 07:3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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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0年市级决算的决议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0年市级决算的决议

  (2001年5月2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听取了市财政局局长崔津渡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天津市2000年市级决算草案的报告》,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2000年市级决算,批准市财政局局长崔津渡所作的《关于天津市2000年市级决算草案的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新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新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我公司新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保费免征营业税的请示》(平保发〔1998〕283号),要求对该公司新开办的若干项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
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2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各地分公司新开办的下列险种免征营业税:
一、普通人寿险
(一)平安如意女性两全保险(利差返还型)
(二)平安全福保本终身保险(利差返还型)
(三)平安福寿两全保险(利差返还型)
(四)平安附加万寿两全保险(利差返还型)
(五)平安附加定期保险(利差返还型)
(六)平安育英才两全保险(利差返还型)
(七)平安万家福终身保险(利差返还型)
(八)平安永福终身保险(利差返还型)
(九)平安团体终身寿险(利差返还型)
(十)平安新一代成长年金保险(利差返还型)
(十一)平安团体福寿两全保险
二、养老年金保险
(一)平安永利增额还本终身保险(利差返还型)
(二)平安福临门终身保险(利差返还型)
(三)平安团体新世纪增值养老保险(利差返还型)
(四)平安夕阳红养老保险(利差返还型)
三、健康保险
(一)平安康泰终身保险(甲、利差返还型)
(二)平安附加重疾终身保险(利差返还型)
(三)平安康乐终身保险(利差返还型)
(四)团体防癌保险
(五)母子平安保险
(六)平安团体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七)平安团体住院医疗保险
(八)平安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九)学生团体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十)学生幼儿团体住院医疗保险
(十一)儿童健康保险



1999年4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4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鼓励和促进两国的科技合作的发展,认识到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在两国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尊重主权、独立、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通过交流科学技术成就,开展有助于两国经济发展的科学研究和设计工作,发展两国科学技术合作,并注意加强科技合作与经贸合作的结合。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缔约双方应鼓励:
  一、相互邀请科学家和其他技术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讲学;
  二、相互派遣专家、技术人员进行科技考察;
  三、交换科学技术信息和资料、产品、材料、设备、仪器、配件的样品、种子、苗木等;
  四、组织科学技术讨论会和学术会议;
  五、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进行共同研究、研制试验和交换研究和研制成果;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在本协定范围内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的科技合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指定克罗地亚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科学工作者、专家和其他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第六条
  一、本协定合作活动所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应在执行计划中作出规定。
  二、本协定下合作活动所取得的非产权性科学技术信息,由双方共享并保守秘密。除另有文字协议外,如需向第三方提供,其方式和程序由有关合作机构商定。

  第七条 在实施本协定过程中所涉及的经费条款,缔约双方将在互惠的原则上另行商定。

  第八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随时书面对本协定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程序并通过官方渠道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本协定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五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通过官方渠道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克罗地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条文的解释有分歧时,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黄齐陶                 布·耶伦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