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1998)91号
1998年6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
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
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
国发〔1998〕5号),设置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
)。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是国务院主管新闻出版
事业和著作权管理的直属机构。在著作权管理上,以国
家版权局名义对内对外单独行使职权。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音像制品的进口管理由文化部负责,用于电台、
电视台播出的节目的进口管理,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
局负责。
2.将报纸开版、刊期和期刊开本、刊期等项目变更
的审批,将内部报刊转化为内部资料的审批和管理、电
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的备案和管理、承接境外一般出版物
印制的审批、图书二级批发单位的审批和管理等职能,
均下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部门。
(二)划入的职能。
1.印刷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新闻出版署(国
家版权局)负责。
2.国家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工作,由国家新闻出版署
(国家版权局)负责。
(三)转变的职能。
将中国国际标准书号中心的工作,书号、版号和新
闻记者证的发放,计算机软件和其他各类作品著作权的
登记,涉外音像制品合同的登记,涉外录音录像作品著
作权的认证,侵权作品的鉴定,著作权法律咨询服务等
工作,分别交给直属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
)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新闻出版、著作权的法律、法规草案,
研究拟定新闻出版业的方针政策,制订新闻出版、著作
权管理的规章和重要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制定新闻出版业的发展规划、宏观调控目标
和产业政策并指导实施;参与拟定新闻出版业的经济政
策和有关的经济性宏观调节措施。
(三)审批新建出版单位(包括图书出版社、音像
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和报社、期刊社等,下同)
和出版物(包括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
版物等,下同)总发行单位;审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
物复制单位、报业集团和著作权集体管理和涉外代理等
机构;核准新闻出版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的设
立。
(四)对新闻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
或复制、发行)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禁出版物和出版
、印刷、复制、发行单位的违法违规活动。
(五)监督管理印刷业。
(六)拟定出版物市场的宏观调控政策、法规并指
导实施,查处或组织查处非法出版活动和非法出版物;
拟定出版物市场“扫黄”、“打非”的方针、政策和计
划并指导实施,协调出版物市场“扫黄”、“打非”集
中行动和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
(七)负责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管理。
(八)组织、指导教科书、党和国家重要文献及其
他重点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工作。
(九)管理著作权工作,组织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
响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和涉外侵权案件;代表国家处理涉
外著作权关系,组织参加著作权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协
议的谈判、签约和国内履约活动。
(十)负责新闻出版和著作权对外交流与合作的有
关工作;管理、协调书报刊和电子出版物的进出口贸易。
(十一)负责国家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工作。
(十二)编制新闻出版业科技发展规划和标准化规
划并指导实施,组织协调新闻出版业的科技工作。
(十三)编制新闻出版业和著作权管理队伍建设、
人才培养规划并指导实施;负责新闻出版业和著作权管
理工作全国性表彰和评奖活动。
(十四)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设
9个职能司(室):
(一)办公室(政策法规司、计划财务司)
综合协调署机关政务工作,承担文秘、档案、机要
、保密、保卫、信访和后勤行政管理工作;指导、开展
新闻出版政策研究并提出新闻出版立法建议,承办行政
复议和其他法律法规事项;研究国内外新闻出版方面的
动态;协调、管理新闻出版信息网络系统;制订新闻出
版业统计制度并指导实施;拟定新闻出版业发展规划和
年度计划;参与拟定国家对新闻出版业的经济政策和有
关的经济性宏观调控措施;指导新闻出版企事业单位产
品结构、产业结构的调整,监督管理署直属单位国有资
产。
(二)图书出版管理司(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办公室)
拟定图书出版政策、规章;制订图书出版社的总量
、结构和布局的规划;承办图书出版社的设立、专业分
工和主要项目变动的审批工作;拟定国家重点图书出版
计划并组织实施,承办出版社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
的备案事宜;负责图书出版社年检和图书质量监督,组
织对图书的审读;组织查处违禁图书和图书出版社的违
规行为;管理全国性图书出版基金;调控图书品种及书
号总量;承办国家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工作。
(三)报纸期刊出版管理司
制订报刊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承办新办报纸
、期刊和建立报业集团、报纸分支机构及报刊更名的审
批以及报刊重大选题的备案工作;负责报社、期刊社年
检和报刊质量监督,组织对报刊的审读,组织查处违禁
报刊和报社、期刊社的违规行为;管理、监制全国新闻
记者证,负责在京举行新闻发布会的登记、备案工作。
(四)音像和电子出版物管理司
拟定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的政策、规章;制
订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社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承办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单位设立的审批
工作;拟定国家重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出版计划并
组织实施;负责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的备案
事宜;负责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及复制单位的年
检、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质量监督、组织对音像制
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审听审看工作;组织查处违禁音像制
品和电子出版物,查处音像、电子出版及复制单位的违
规行为;调控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品种和版号总量。
(五)出版物发行管理司(出版物市场“扫黄”“
打非”办公室)
拟定出版物市场的宏观调控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
;承办审批出版物总发行单位的工作;协调、指导和管
理大学、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工作;规划、审批和
指导全国性出版物展销会、订货会、书市;组织查处非
法出版活动和非法出版物;研究提出出版物市场“扫黄
”、“打非”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并组织实施,承
办协调出版物市场“扫黄”、“打非”集中行动和查处
大案要案的工作。
(六)印刷业管理司(科技发展司)
拟定出版物印刷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的政策、法规、
规章及印刷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国印刷企业
的年检,组织查处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中的重大违法违
规行为;拟定新闻出版业科研、技术进步、技术监督的
有关政策、规章及发展规划;组织拟定出版、印刷、复
制、发行的专业标准和国家标准并负责监督实施;承办
国家限制进口印刷设备的审批、协调工作。
(七)人事教育司
拟定新闻出版业和著作权管理队伍建设、人才培养
规划并组织、指导实施;拟订新闻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的
管理规定,指导新闻出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拟定
新闻出版系统职业技能规范、教育发展规划和职工培训
规划;负责直属高等院校教育管理;承办署机关干部和
直属单位署管干部的管理工作,管理署机关和直属事业
单位劳动工资、机构编制工作。
(八)对外合作司
承办新闻出版和著作权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事务
;承办政府间文化协定中有关新闻出版、著作权项目的
执行工作;承办新闻出版系统访问交流项目和团组的审
批工作,研究提出加入新闻出版国际组织和机构的意见
;承办设立新闻出版单位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
的核准工作;承办设立出版物进出口单位及其境外类似
机构的核准工作;管理、协调书报刊和电子出版物出国
(境)、来华(进境)展览、展销和进出口贸易。
(九)版权管理司
组织起草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草案;拟
定著作权管理规章并组织实施;检查著作权法律、法规
的实施和我国加入的国际版权公约在我国的执行情况,
组织查处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和涉外著作权侵
权案件;承办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审批并指导其
工作;监督管理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和法定许可使用作品
的工作,管理国家享有著作权作品的使用;承办与国外
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的著作权关系的有
关事宜;承办参加著作权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协议的谈
判、签约和国内履约活动的有关工作;联系国际著作权
组织;承办设立著作权涉外机构、指定国(境)外著作
权利认证机关、外国和国际著作权组织在华设立办事机
构的审批工作;承办强制重印或翻译出版外国作品申请
的审批工作并发放强制许可证;监督指导涉外著作权贸
易、涉外著作权合同登记、外国作品著作权认证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及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机关行政编制为14
5名。其中:署长(兼国家版权局局长)1名,副署长4
名,国家版权局专职副局长1名,正副司长职数31名(含
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离退休干部工作机构、后勤服务机构及编制,按有
关规定另行核定。
景德镇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第 30 号
《景德镇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9月29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虞国庆
二OO四年十月八日
景德镇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保护城市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化的需要,对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各类城市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明确予以界定,并进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推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所确定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以及其它需要绿线界定的区域应当设定绿线管制,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得批准任何其他建设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界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江河、湖泊、池塘、山峰等城市景观、生态需控制的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湿地、古树名木等规定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需要界定城市绿线的区域。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园林景观路不少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小于30%,其他主干道不少于20%。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审批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第八条界定城市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线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绘制附属绿地设计方案。附属绿地设计方案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加盖绿色图章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审批任何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园林绿化建设工程项目,均应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经过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获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方可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委托具备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企业施工。
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附属绿地工程进行验收,凡验收不合格或未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建设绿地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建设单位不能补足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四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因城市规划调整,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城市绿线内的绿地、损毁绿化及其它设施、砍伐绿化种植或者改变其用地性质的,应当征求当地居民、人民团体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在同类区域内落实补充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后,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应报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规定时间内停止占用,恢复原貌。占用和临时占用的,城市人民政府均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五条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移植树木的,应当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属生产绿地生产和销售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保证生产绿地内腾出的土地闲置时间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执行情况、城市绿线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向上级作出报告。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由审批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