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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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绍兴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办法》,请贯彻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
绍兴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用字管理,维护国家文字的统一,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城市品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使用汉字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社会公众活动的处所,包括学校、医院、街道、商店、游览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市场等。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用字,是指在公共场所使用的汉字(含对汉字注音的汉语拼音,下同),包括牌匾、广告、橱窗、灯箱、霓虹灯、标语、标志、路名牌、站名牌等的用字;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城建、交通、工商、商业、公安等部门,应协助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公共场所用字除本办法另有规定者外,必须符合以下规范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1955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的选用字为标准;
(三)印刷用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1988年联合发布的《现代汉字通用字表》为标准;
(四)汉语拼音的字母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标准;
(五)汉语拼音的拼写和分词连写以国家教委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1988年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标准。
第六条 不符合规范标准的公共场所用字,属于下列情况的,可以保留使用:
(一)建国前书写并延用至今的老字号牌匾用字;
(二)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
(三)已注册的商标定型字;
(四)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使用的文字。
第七条 不符合规范标准的公共场所用字,属于下列情况的,可暂时使用或灵活处理:
(一)毛泽东、周恩来、朱德、刘少奇、邓小平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亲笔题写的招牌、匾额、书名、报头、刊头(不含集字拼成的);
(二)已故文化名人(如鲁迅、郭沫若等)亲笔题写的招牌、匾额以及书名、报头、刊头(不含集字拼成的);
(三)上述题字中书写人的亲笔签名;
(四)新华书店、邮局、银行等全国统一的招牌、匾额中的不规范字,由国家统一处理;
(五)近年来新制的单字制作费在5000元以上的大型招牌中不规范字,原则上应予以尽快改正,确实有困难的,可暂不改动,但用字单位必须在醒目位置上挂上精美的非临时性的规范字牌,并保证在限定时间内必用规范字;
(六)文物古迹和国家文物保护单位按有关规定使用的繁体字,可予以保留,但有关介绍、游览须知、指示牌等宣传说明文字,必须规范。
第八条 机关、企业单位的名牌及路名牌、站名牌如需用拉丁字母标注的,必须在汉字下正确使用汉语拼音,不允许单独用汉语拼音。
第九条 因对外宣传等特殊需要确需使用繁体字的须事先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不规范汉字的,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责令单位或责任人(外地或境外的单位、个人,委托本市广告设计制作者代理制作的广告招牌中使用不规范汉字的,本市广告设计制作者为使用不规范汉字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会同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有限合伙式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入股保险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有限合伙式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入股保险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3〕36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
为进一步落实《中国保监会关于鼓励和支持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保监发〔2012〕54号),引导民间资本合理有序地进入保险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就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入股中资保险公司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第一条 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入股保险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被投资的保险公司存在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且股权结构合理,公司治理良好稳定。
(二)如实披露资金来源和合伙人背景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国籍、经营范围或者职业、出资额等。
(三)负责执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诚信和纳税记录,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承诺资金来源不违反反洗钱的有关规定,且对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入股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四)在单个保险公司中,单个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的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5%,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的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5%。
(五)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不得成为保险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参与保险公司经营管理。
(六)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设有存续期限的,应当在存续期限届满前转让所持保险公司股权。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条 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入股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基本情况,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范围、组织管理架构、在行业中所处地位、投资资金来源、对外投资、自身及关联机构投资入股该保险公司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三)最近三年的纳税证明和由征信机构出具的征信记录;
(四)合伙人、合伙企业与保险公司其他投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情况说明,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提交无关联关系情况的声明;
(五)股权认购或转让协议书,及合伙企业同意投资的证明材料;
(六)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保监会
2013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