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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吉林省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制订的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及脱钩改制工作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5:50: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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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吉林省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制订的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及脱钩改制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吉林省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制订的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及脱钩改制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0〕107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制订的《吉林省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及脱钩改制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九月十五日\

吉林省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
社会中介机构及脱钩改制工作方案

省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
(2000年9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国办发〔1999〕9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1号)精神,结合我省情况,特制订全省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及脱钩改制工作方案。

一、清理整顿的目标和范围

(一)清理整顿的目标。

规范经济鉴证类中介市场的资格认定;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中介行业管理体制和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自律性运行机制,依据市场规则进行中介机构的脱钩改制;依法规范理顺政府部门和行业管理组织对中介机构的监督、指导和管理;促进中介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执业,使其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平等竞争的中介组织。

(二)清理整顿的范围。

清理整顿工作的范围是:与市场经济运行和市场经济活动有着密切关系,对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作用的,依靠专业知识和技能向社会提供专业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即所有挂靠政府部门及其下属单位(以下简称“挂靠单位”)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的行业管理组织。其中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包括以财务会计相关专业知识为基础的行业;以房地产、工程技术相关专业知识为基础的行业和依法律相关知识为基础的行业所属的中介机构。如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造价工程师、价格鉴证师、乡镇企业资产评估师、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机构,律师、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版权代理、社会法律咨询服务以及从事上述行业业务的其他称谓的专业服务组织。行业管理组织是指上述相关的行业管理协会、公会、管理中心等组织。

对上述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清理整顿和脱钩改制工作,采取上下结合的方式一并进行,一步到位,一次完成。

二、清理整顿的内容和期限

(一) 清查登记。由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向所属中介机构发出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及行业管理组织情况调查表,具体填报所属中介机构的名称、执业范围、从业人员数量、执业资格名称、取得程序、考试科目、机构组织形式、设立时间、法律依据、执业规范以及管理机关和行业组织的有关情况等内容。由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在9月20日前报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省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要对地方性的中介资格设立情况进行清理,凡地方设立的涉及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市场准入,一律予以取消。

(二) 分类处理。在清查登记的基础上,按照国办发〔1999〕92号文件要求,先由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再进行分类处理。分类处理的基本原则是:凡职能重叠、业务交叉的中介机构予以合并归类,凡设置不合理、管理混乱的中介机构予以撤销;凡依法设立、定位准确、管理体系健全,运作规范的中介机构及其管理组织予以保留。

(三)归类合并、统一管理。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行业实行“归类合并、统一管理”的要求,根据国家三行业合并的模式,进行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评估师协会、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三行业”合并,做到一个协会、一套班子、一套机构,三种资格并存,实行三个行业统一管理。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行业的归类合并或规范管理工作,要按照国务院清理整顿领导小组的决定进行。

三、脱钩改制的内容和期限

(一)脱钩改制的范围。包括全省所有挂靠政府部门及其下属单位(含挂靠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或其他机构、组织)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其中:已实现自收自支的国资律师事务所,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脱钩改制;未实现自收自支,仍依靠财政补贴的国资律师事务所暂不进行脱钩改制。已按有关规定完成脱钩改制或无挂靠单位的中介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

(二)脱钩的内容。挂靠单位必须与中介机构在人员、财务(包括资金、实物、财产权利等)、业务、名称等方面彻底脱钩。

1.人员脱钩。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由挂靠单位的行政或事业编制人员变为社会专业服务行业从业者,其人事档案转由所在地县以上(含县)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或政府人事部门认可的有关机构管理。

2.财务脱钩。挂靠单位不再是中介机构的投资者,不再享有所有者权益,也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中介机构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

3.业务脱钩。中介机构不再是挂靠单位的所属机构,与挂靠单位不再有隶属关系,不再承担属于挂靠单位的任何行政职能。政府部门不得为中介机构招揽、指定业务或干预中介机构执业。

4.名称脱钩。中介机构与挂靠单位脱钩后,其名称不得冠有挂靠单位的名称字样或痕迹,未经批准不得冠有“吉林省”等字样,也不得仅以行政区域或地名、资格或职能作为其名称。

(三)改制的组织形式。中介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形式,由具有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出资发起设立。具体组织形式为:

1.合伙制。由2名以上具有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合伙发起设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按照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对中介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有限责任制。由5名以上具有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共同出资发起设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法律责任,中介机构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四)脱钩改制的实施。

1.中介机构的脱钩工作由挂靠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挂靠单位应与中介机构就脱钩工作进行协商,明确脱钩进度,达成脱钩协议,提出脱钩方案。在脱钩过程中,挂靠单位与所属中介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商确定中介机构人员安置方案,妥善安置其人员。脱钩方案及脱钩协议应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2.挂靠单位应负责组织搞好对其所属中介机构的资产清查、财务审计、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等项工作。进行资产清查和财务审计的截止日期应作为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的基准日。挂靠单位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资产清查,财务审计,出具审计报告。要通过资产清查、财务审计,查清中介机构全部资产状况,清理债权债务,处理财务收支中违法违规的问题。要注意防止借改制之机,弄虚作假,搞虚盈实亏或隐瞒转移财产、收入,变相私分。对历年遗留的应收应付、长期投资、盘盈、盘亏、毁损资产等待处理事项,应认真清理核实,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纳入财务审计程序处理,不得遗留挂帐。

挂靠单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时,中介机构要提供真实、合法的会计资料和会计报表;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要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原则,对出具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挂靠单位的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中介机构的产权界定,认定国有资产,出具有关报告。

4.上述步骤完成后,中介机构凭有效文件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的各项终止手续。

5.中介机构的改制工作,由中介机构按照国家和本方案的规定进行。全省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本行业的特点,制定相应政策,如对改制后中介机构应具备的法定条件、注册资本、首席发起人(法定代表人)、发起人(合伙人)、出资人的条件及其产生的程序,改制方案的内容、中介机构改制应报送的材料等,做出明确规定,积极引导,组织实施。

6.中介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改制方案,民主协商改制形式,产生首席发起人、发起人(合伙人)、出资人,制定的章程和出资人协议、合伙人协议,须经出资人大会讨论通过,并由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7.中介机构确定了改制方案,并完成了各项相关工作后,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改制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重新设立手续。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中介机构的文件等相关材料应抄送省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1份。

(五)脱钩改制期限。中介机构的脱钩工作和改制工作应同步进行。全省所有中介机构应于2000年10月31日前完成脱钩改制,并由其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将行业的脱钩改制情况报省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逾期未完成脱钩改制工作的中介机构,一律停止执业或注销其执业资格。

(六)脱钩改制工作中相关问题的处理。

1.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中介机构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应坚持“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在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应适当考虑专业人员智力劳动积累形成的资产因素。

对中介机构的国有资产以及挂靠单位过去无偿提供给中介机构使用的国有资产,经挂靠单位与中介机构协商,可以由挂靠单位一次性收回,也可视情况全部或部分以租用或长期借款等形式租借给改制后的中介机构。其中,办公用房等不动产的租金应参照当地同类不动产平均租金水平确定;借款利息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具体由挂靠单位和中介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资产处置方案,并签订有关的资产处置协议。

2.人员安置:中介机构脱钩改制基准日前,凡是挂靠单位编制内人员安排到中介机构工作的(包括在中介机构已办理离退休手续人员),在脱钩改制中,可根据本人意愿和挂靠单位的具体情况,由挂靠单位妥善解决;因挂靠单位机构改革等原因无法安置造成人员下岗的,中介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并根据实际情况支付相应的安置费用。中介机构自行录用(含以挂靠单位名义调入)的人员,一律由中介机构按人事、劳动部门的规定处理;凡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应予补办。

中介机构在脱钩改制中,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使用原有在编人员;不能安排使用的,要妥善做好安置工作。安置费用和各项社会保障统筹费用原则上从中介机构的资产中解决,不足部分由中介机构与挂靠单位协商解决。

挂靠单位和中介机构确无能力支付下岗人员安置费用和各项社会保障统筹费用的,各有关部门应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妥善解决好下岗人员的基本生活和再就业问题。

(七)脱钩改制中有关工作要求。

1.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凡已经纳入脱钩改制范围,尚未开展行业脱钩改制工作的,除未实现自收自支,仍依靠财政补贴的国资律师事务所暂不进行脱钩改制,以及经国务院领导小组确认不列为中介行业的不实行脱钩改制以外,其余均必须严格按要求进行脱钩改制。全省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所属行业的实际情况,做好宣传动员,依照国办发〔2000〕51号文件精神和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执行。

2.已经按有关规定完成脱钩改制或正在进行脱钩改制以及没有挂靠单位的中介机构,都要按国办发〔2000〕51号文件精神进行规范。同时,对照国办发〔2000〕51号文件精神,对存在的原则性政策差异或相抵触的,应提出规范办法并立即予以纠正。

3.各行业的脱钩改制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统一领导并组织实施。即原则上由全国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统一组织,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负责实施,行业规模较小的,也可由全国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具体组织实施;同时,全省各中介行业的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要将所属中介机构脱钩改制的完成情况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省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

省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制定全省中介机构脱钩改制操作程序的规范性意见,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工作及监督、检查脱钩改制的进度及政策执行情况,汇总全省中介机构脱钩改制情况,报国务院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规范管理

在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脱钩改制的同时,要不断完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行业的法规建设,明确不同中介行业的政府监督或指导部门;统一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形式;依法设立执业资格,实行资格考试制度,明确执业机构和人员的法律责任;依法确定政府监督或指导部门、行业管理组织的管理权限和运作模式。

五、组织领导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作为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工作方案的要求,加强组织领导,扎扎实实地抓好落实,确保按时完成清理整顿工作。

(二)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挂靠单位对收回的国有资产,应严格登记制度和财务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要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要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挂靠单位要积极引导和推动这项改革工作,确保队伍不散,服务不断,秩序不乱。

(四)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对脱钩改制中介机构的各项申报材料要认真审核,及时审批。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密切配合。

(五)改制期间,暂停审批设立新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行业管理组织。严禁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通过改制收购或变相收购现有的中介机构。

六、成立办事机构

为加强领导,便于协调,经省政府同意,已成立吉林省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在省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省财政厅、体改办、计委、经贸委、监察厅、司法厅、民政厅、国土资源厅、建设厅、工商局、省政府法制局、国税局、地税局、物价局等部门组成,省政府副秘书长程文贵任组长,省财政厅厅长矫正中、省政府体改办副主任李长太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主要负责推动清理整顿和脱钩改制,及对行业协会的合并和归类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协调处理和解决清理整顿及改制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落实各项具体工作。办公室由省财政厅、省政府体改办、省政府法制局、省注协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办公室内设工作组和顾问咨询组。工作组负责落实和处理日常工作,按照领导小组的部署,清理设立的地方性的中介资格,监督检查脱钩改制进度和政策执行情况,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工作,同时搞好调查研究,起草有关规范性意见、方案,提出建议,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各行业主管部门应确定1名专职联络员,负责与办公室联系。顾问咨询组由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行业执业界的专业人士和法律界人士组成,实行专题会议制度,根据不同阶段的相关问题,向领导小组提供专业和法律等方面的咨询,及对政策意向和建议提出意见。

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后勤保障工作由吉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在省注协办公楼内设专门的办公场所,其经费由省财政厅给予适当资助,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诌议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素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尚立福

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和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即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名在1979年刑法中并未单独列出而是作为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是诈骗罪所侵犯的是国家、集体或个人财产的所有权,而合同诈骗行为除了侵犯国家、集体或个人财产所有权外,更重要的是它破坏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将其作为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将其专门抽出作为一个单独的罪名是不合现的,本文试从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示方面进行分析。
一、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具体来说,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骗取他人的财物,但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且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不限于自己占有,还包括第三人占有。对于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是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例如:于某于1998年4月成立吉双出租车有限公司,从天津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进27辆夏利牌轿车,车总价款159余万元,在签订罗马车合同中约定,以所购的车辆及车辆经营权做为抵押,在未结清车款前,不能将车变卖、转让等。同时约定由于某(吉双出租车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为27辆出租车投保19万余元,保险赔款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天津某公司直接支付,顶抵车款。从1998年4月至2000年6月期间,于某共向天津公司交付车款110余万元,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天津公司(抵车款)27万余元,吉双出租车公司尚欠20余万元车款。在2000年11月于某为天津公司打了还款计划,期限是半年,但到期没有还上。因吉双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交通肇事,法院判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某尚有60多万元承包费到期没有收上来。故因为经营亏损,无力承担,遂躲到外地。天津公司以于某诈骗为由报案,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拘留了于某,检察机关以合同诈骗罪予以批捕。笔者认为公安机关的拘留及检察机关的批捕是错误的。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定罪原则,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必须具备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支配下实施了诈骗行为。本案中于某(吉双出租车公司)虽然取得了天津某公司27辆轿车,但其行为并不是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下实施的,而是基于先购车再包车,由承包费来偿还车款,属正当经营,即于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天津某公司27辆轿车(价值159万余元的目的。因为:第一,于某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天津某公司轿车时有履约能力,按照其与承租司机签订的承包合同,如果是正常经营,于某除还清车款外,还会赢利;第二,于某挣到承包费后,除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费用,其他绝大部分付给天津公司做车款;第三,于某出租公司的司机多次肇事(20余次),由公司赔偿受害人,而保险赔款直接给付天津公司;第四:由于车辆质量问题及其其他原因,承包人交了部分承包费后拒绝交纳承包费。于某为了多收些承包费不得不将部分车辆手续转给承包人,此外,由于司机多次肇事,且拖欠承包费60余万元,造成吉双出租公司亏损,无法及时偿付车款。以上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于某,虽有违约之处,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本案应按经济纠纷处理。
(二)行为人的间接故意转化为直接故意而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间接故意的发生大致有两种类型:一是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却通过欺骗手段与对方签订合同,结果拿了货款,既不能履行合同,又无力将款归还对方;二是行为人无履行合同的能力,通过骗签合同“借鸡下蛋”,把对方的货款作为自己经营的资本,先行占有对方的货款,也为履行合同做积极努力,造成无力归还他人货款的危害结果,所以构成故意合同诈骗犯罪。例如:吉林省某县粮食公司本没有粮食,职工放假亦不出货,但通过招聘的业务费,在2000年4月同沈阳市某粮库联系销售玉米200吨。吉林省某县粮食公司委托其业务员林某以副经理的身份与沈阳市某粮库签订了玉米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吉林省某县粮食公司立即与本地大地粮库签订了购买200吨玉米的合同,沈阳市某粮库立即按吉林省某县粮食公司的指定,将200吨玉米货款汇到大地粮库帐户,吉林省某倒粮食公司从大地粮库提走了200吨玉米至火车站。这时,吉林省某县粮食公司突然提出要求沈阳市某粮库运费及装卸费5万元,否则不予发货。沈阳市某粮库在吉林省某县粮食公司要求的期限内未寄款,吉林省某县粮食公司将200吨玉米低价销售给另一粮库,所得货款被公司经理占有。本案中,吉林省某县粮食公司经理、业务员采用欺骗手段取他人财物的当时,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后来,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即由原来的间接故意转为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合同诈骗的客观要素。
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合同欺诈行为。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具体情形有四种,这里不再一一累诉。第五种情况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是一个弹性条款,在实践中由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掌握。但五种情况的共性都是行为人通过签订合同辅之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受害人信任,受害人依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使行为人获取了不法利益。例如:2000年春、夏期间,被告人赵某准备利用在长白县购买的的铜矿废渣骗取他人财物,并与宋某、林某、李某进一步分工。随后,赵某与山东省烟台市黄金冶炼厂联系,谎称有金矿粉出售,并给该厂样品(掺了纯金粉的)。黄金冶炼厂于2000年9月份先后两次来到长白县实地取样,被告人赵某、宋某、林某、李某按照事先的分工,将客户取的样品掺进了纯金粉,样品的含金量达每吨100多克,黄金冶炼厂经过两次样品化验认为这批货的含金量不错,就与被告人签订了购销合同,骗得预付款70余万元,四被告按照“功劳”大小分赃。黄金冶炼厂将250余吨铜矿废渣运回山东,经检验,每吨矿粉的含金量不足一克,根本没有提炼价值。黄金冶炼厂方知受骗,立即到长白县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四被告抓住,法院以合同诈骗罪进行了判决。本案中,赵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调包”的手段,使受害人上当与之签订合同,并交付了预付款,赵某等人拿到钱分赃后逃窜,给受害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决是正确的。
(二)应当注意合同诈骗行为的前后逻辑顺序。通常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客观逻辑顺序,即应当包括四个部分:
1、虚假(假意)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
2、使他人造成错觉,认真准备履行合同;
3、他人履行合同,并处分财产;
4、行为人非法获取了财物。
假如客观事实上不是按照这一因果关系顺序进行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例如:1998年初,被告人李某与他人成立天龙有限责任公司(系皮包公司),李自任经理。1998年4月,李某得知甘肃省某县机械厂设在山东省聊城市面上的销售处有大批农机配件急待出手,便产生了非法占有的念头。同年4月27日,李某来到该办事处骗取负责人张某信任,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天龙责任公司购买机械厂生产的价值13万元的农机配件,货到付款。次日,张某按合同约定将货押送到天龙公司。因李某无钱付款,张某坚持不给钱不卸货,并将货车停在县政府招待所院内,李某见诈骗不成,遂产生偷的念头。中午,李某假意邀请张某到饭店吃饭,借机指使他人将货车转移至其姐姐家藏匿。张某酒后发现车、货不知去向,遂报案。李某被捕,检察机关以被告人李某犯有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定性错误,本案应当定盗窃罪。理由是:一、从货物所权是否通过诈骗发生转移来分析,尽管被告人采取了签订合同方式,诱使张某将货自愿送至被告公司,准备履行合同,形式上符合诈骗的特征,但张某坚持不给钱不卸货,货物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仍处于张某控制之下;二、被告人李某实现所有权转移的手段是秘密窃取,即没有按照合同诈骗的逻辑顺序最后二个步骤进行,即在他人处分财产前,已获取财物;第三,从总体来分析,被告人李某是出于同一故意,侵犯不同客体,实施了两种犯罪行为,犯合同诈骗(未遂)和盗窃(既遂)两种罪,按照重罪吸收轻罪,既遂吸收未遂的原则,应认定盗窃罪。
本文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以占有为目的”,这是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一个重要依据。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行为表面上非常相似,这就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如果当事人根本未打算履行合同,就是以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为目的,便是合同诈骗行为。但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然无履行能力,但其认为在履行前可以通过一定途径取得履行能力,事后也进行了努力,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履约,则是合同纠纷,由此可见,在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必须看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吉林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吉林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13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吉林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用电话的管理,促进公用电话事业的发展,满足和方便公众通信联络的需要,根据《吉林省通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用电话是指设置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以及农村乡镇、村屯、公路沿线等地,向公众提供通信服务,并收取通信费用的电话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用电话的设置、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公用电话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各市(州)、县(市)邮电局(电信局)受省邮电管理局委托,负责所辖区域内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建设、土地管理、物价、公安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与各级邮电部门共同做好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用电话的设置





  第五条 各级邮电部门负责编制所辖区域内的公用电话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公用电话的设置应当遵循方便用户、密疏结合,讲求社会效益的原则。


  第七条 各邮电营业场所均应当设置满足公众需求的公用电话。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轮渡码头、旅游点、宾馆、饭店、医院、商业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客流量设置相应数量的公用电话。
  农村乡镇、村屯、公路沿线等地根据需要设置公用电话。


  第八条 安装公用电话设施需占用(挖掘)道路、使用土地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办理。


  第九条 公用电话的线路、号码、计费显示器和公用电话亭等设施,由邮电部门统一提供。承办者应当按规定项目交付费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需设置公用电话的,应当向当地邮电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接到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公用电话的申请后,经审核,批准设置公用电话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负责装机通话,发给《公用电话承办证》;未批准设置公用电话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告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未取得《公用电话承办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公用电话营业活动。


  第十二条 《公用电话承办证》每2年复查一次。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要求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40日前向邮电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终止营业。
  
第三章 公用电话的经营





  第十三条 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须在邮电部门核定的经营业务范围内开展营业活动。经营业务范围包括市内电话、来话传呼、国内国际长途电话、传真等。


  第十四条 公用电话亭(点)应当按邮电部门规定的营业日、营业时间对外营业。邮电营业所、商店、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轮渡码头、旅游点、宾馆、饭店、医院等公共场所的公用电话营业时间应当与其工作时间相一致。设置在其他地点的公用电话的营业时间在不低于8小时的情况下由各地邮电部门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公用电话亭(点)应当悬挂公用电话标志牌;张贴电话资费表、长途区号表、公布营业时间及经办业务种类;备有电话号码簿;使用邮电部门统一印制的电话费收据;计费显示器要面向公众。


  第十六条 公用电话通话费、传呼费、服务费等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各项收费规定及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公众使用公用电话一经接通答话,应当交纳通话费。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交通话费:
  (一)通话期间因机线障碍使正常通话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拨打火警(119)、匪警(110)、交通报警(122)、障碍申告(112)、急救(120)等邮电部门规定的免费电话的。


  第十九条 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邮电部门规定日期结算费用。
  
第四章 公用电话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公用电话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及公用电话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未经邮电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用电话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第二十二条 未经邮电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搬移公用电话设施。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拆迁公用电话亭时,应当事先报告邮电部门,并依法就迁移地点、补偿标准等事项签订拆迁协议。


  第二十三条 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公用电话设施,发现有损坏情况,应当及时通知邮电部门。
  设置在户外的电话亭使用者应当保持其整洁完好,电话亭不准改为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公用电话设施。


  第二十四条 未经邮电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中断公用电话通信。


  第二十五条 邮电部门接到公用电话报修,应当立即查修,不得推诿和拖延,因线路重大障碍等原因迟延修复的,应当向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
第五章 公用电话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邮电部门要加强对公用电话的管理,适时调整公用电话网点,并对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执行规章制度、收费和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邮电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和管理工作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无行政执法证件的,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众对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增加收费项目、超标准收费、拒绝使用或者有意刁难等行为,可向当地邮电部门举报。
  各级邮电部门对公众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将处理情况在7日内复告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公用电话承办证》擅自开办公用电话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终止营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营业;逾期未恢复营业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三)擅自在公用电话通信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其拆除,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擅自搬移、污损或者毁坏公用电话设施、以及中断公用电话通信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拒绝邮电部门的监督检查,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干扰、妨碍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