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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海南省委组织部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中党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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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海南省委组织部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中党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海南省委组织部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中共海南省委组织部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中党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琼人劳[2005]272号


颁布日期: 2005.10.13 颁布单位: 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琼人劳[2005]272号

中共海南省委组织部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中党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委组织部,各市、县人事劳动保障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党章》和有关规定,制定了《海南省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中党员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海南省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中党员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企事业单位党员退休后的教育管理,发挥退休人员中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根据《党章》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组织关系管理的意见》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纳入社区管理的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中的党员。
第三条 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社区管理的退休人员中的党员,应当将其组织关系从原单位转移到社区所在的街道党组织。具体交接办法如下:
(一)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中党员组织关系交接前,企事业单位党组织通过召开退休人员中党员大会、发公告、书面通知等多种形式,明确党员组织关系的去向,并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保证移交工作顺利进行。
(二)企事业单位党组织或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党组织按中组部的规定,办理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中党员组织关系介转手续。
(三)介转党员人数较多的,可由介转方(企事业单位党组织、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党组织,下同)牵头,企事业单位党组织领导、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中党员代表和市县委组织部领导、街道及社区党组织负责人共同参加,办理交接手续。企事业单位党组织或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党组织在交接仪式上,将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中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和党员花名册移交给所在街道、社区党组织。
(四)企事业单位的党员退休后,其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分离的,应将组织关系转入居住地党组织;被原单位返聘的,组织关系继续留原单位;受聘于其他单位或外出务工经商半年以上的,组织关系转入所在地区或单位的党组织。 6个月及6个月以内的,一般应当开具党员证明信;3个月及3个月以内,无需证明党员身份的,可不开具党员组织关系凭证。党员流动的要按流动党员管理办法管理。
第四条 本着有利于企事业单位党员退休后参加组织活动和发挥作用的原则,可就近划片在社区成立退休人员党组织。
(一)正式党员人数100人以上的,可成立党的基层委员会;正式党员人数50人以上不足100人的,成立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正式党员人数不足50人,但工作需要,经上级党组织批准,也可成立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正式党员人数3人以上50人以下的,成立党的支部或支部委员会。
(二)社区退休人员党组织隶属街道、社区党组织管理。
(三)居住比较集中,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经社区党组织批准,可就近划片或依托退休人员自管小组成立党小组,隶属所在的党支部管理。
第五条 街道工委管理退休人员中党员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审批所辖社区建立退休人员党组织工作,选配好所辖社区退休人员党组织领导班子,抓好班子的教育管理。
(二)负责接转退休人员中党员的党组织关系,定期研究部署退休人员党的建设工作,检查督促社区党组织抓好退休人员中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落实“三会一课”制度,做好党费收缴工作。
(三)负责落实社区退休人员党组织活动经费。
(四)负责组织退休人员中党员参加上级党组织开展的有关活动。
(五)建立和完善退休人员中党员管理信息库,准确掌握他们的基本情况,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六条 社区党组织管理退休人员中党员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协助街道工委抓好所辖退休人员党组织领导班子建设,选配好所辖退休人员党组织领导班子。
(二)负责接收退休人员中党员的党组织关系,并将他们编入其所在居住地党组织或党小组;抓好本社区退休人员中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做好党费收缴工作。
(三)负责制定本社区退休人员党组织的年度工作计划,组织退休人员中党员参加党组织开展的有关活动。
(四)建立和完善退休人员中党员管理信息库或资料,准确掌握他们的基本情况,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五)协助街道、社区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机构组织退休人员学习和开展文体活动、走访慰问孤老、因病住院退休人员,帮助退休人员解决实际问题。
第七条 街道、社区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机构在退休人员中党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协助街道工委、社区党组织做好退休人员党组织的有关工作。参与组织退休人员中党员参加社区建设和各种志愿服务、咨询服务、扶贫助困等社会公益性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
第八条 街道、社区党组织管理退休党员的主要任务:
(一)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各级党组织的决议,组织退休人员中党员在维护、关心、支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大局中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二)组织退休人员中党员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加强党员教育管理,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使退休人员中党员进一步加强组织观念和党性锻炼。
(四)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谈心活动,使退休人员中党员保持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做到退岗不退色,保持革命晚节。
(五)听取并如实向上级党组织和有关部门反映退休人员中党员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广大退休人员中党员的权利,帮助他们排忧解难。
(六)支持退休人员中党员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作用,尤其在进行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党风廉政建设、关心教育下一代等方面多做工作,多做贡献。组织开展适合退休人员中党员特点的各种有益活动,丰富他们的晚年生活。
(七)协助上级党组织和有关部门做好落实退休人员中党员政治、生活待遇的工作。
(八)抓好退休人员中党员的民主评议,纯洁党员队伍。
第九条 街道、社区党组织要从退休党员的实际情况出发,建立健全各项行之有效的管理教育制度。
(一)组织生活制度。社区党组织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委员会会议,研究退休人员党组织建设工作和解决有关问题。
社区退休人员党组织一般每年召开一次民主生活会,每半年举行一次形势报告会和情况通报会,上一次党课。每季度召开一次党员大会。每月召开一次支委会、党小组会。
社区退休人员党组织在安排党的活动和组织生活时,要根据退休党员的年龄、身体等实际情况,不断研究活动的新方式,以保证组织活动的正常有效地开展。
(二)报告工作制度。社区退休人员党组织一般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党组织汇报工作情况,每年向支部党员大会报告工作一次;党小组一般每季度向党支部汇报一次党员的思想、学习、活动情况;党员一般每月向党小组长或分管的支部委员汇报一次自己的学习、思想、活动情况。
(三)联系党员制度。社区退休人员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要分工经常联系所辖党组织和本支部退休人员中的党员,党员要分工联系非党退休人员,经常登门走访慰问,及时了解退休人员的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关心他们的思想、学习和生活,及时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四)流动党员管理制度。退休人员中党员外出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社区退休人员党组织应按规定介转党组织关系;对外来退休人员中的党员,社区退休人员党组织要按规定接纳他们的党组织关系,主动安排他们参加党的活动和组织生活。
流入地党组织要与流出地党组织共同负责,密切配合,切实搞好流动党员党组织关系的衔接和管理。
第十条 退休人员中党员要积极参加所在地社区党组织的活动,积极参与社区服务,在社区建设中继续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十一条 退休人员中党员要积极协助社区党组织和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机构做好退休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十二条 退休人员中党员应按时交纳党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交纳的,经党组织同意,可预交、补交或委托他人代交,但时间不能超过6个月。退休党员应严格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党费,生活特别困难的党员,通过本人申请,经所在党支委会同意,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可以少缴。
第十三条 各级党组织对违反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的退休人员中党员应进行处理;对没有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不交纳党费,或不做党组织所分配的工作,经教育不改的退休人员党员,要严格按照《党章》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市县党委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解决社区退休人员党组织活动经费,可采取财政出一点,党费中出一点,社会捐一点等办法予以解决,确保党组织活动正常开展。
从财政中划拨的党组织活动经费,每年年初由同级组织部门商财政部门列入财政预算;从党费中划拨的党组织活动经费,每年年初市县组织部门做好预算方案。
从财政和党费中划拨的社区退休党组织活动经费,一般于当年第一季度前划拨到位。活动经费要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其他单位的退休人员中党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今后中央有新的规定(办法),按新的规定(办法)执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办法


(2002年5月23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立法听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听证,是指立法机关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公众对地方性法规案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听证遵循平等、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
(二)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的;
(三)需要进一步了解民意的;
(四)其他需要举行听证会的。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受理。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举行听证会的要求。
听证会的举行,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案第一次审议前,听证会的组织,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负责;其中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需要听证的,由该专门委员会负责。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案第一次审议后,听证会的组织,由法制委员会负责。
听证会组织者,应当制定听证会工作方案,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
第八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通告应当于听证会举行的二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
听证会通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二)听证法规案的基本情况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陈述人以及听证旁听人的人数、报名条件与
报名方式;
(四)其他需要通告的事项。
第九条 提出举行听证会要求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负责组织听证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的负责人,是听证会的听证人。
没有提出举行听证会要求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参加听证会,作为听证人。
听证会组织者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人员作为听证人。
第十条 听证会设主持人一名。听证主持人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由持不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参加。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通告要求报名参加听证会,并应当在报名时表明其对听证事项所持的观点。
听证会组织者根据报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听证事项的观点及报名的先后,确定听证陈述人。
第十二条 确定听证陈述人的人数一般不少于十人,最多不超过二十人。
第十三条 听证会通知应当于听证会举行的七日前,送达已经确定的听证陈述人。
第十四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因为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可以在听证会举行前向听证会组织者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第十五条 出席听证会的听证陈述人的人数,少于听证会通告要求人数的半数时,当日的听证会改期举行;如果听证会不再举行,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听证会组织者申请旁听。听证会组织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听证旁听人,并应当于听证会举行的二日前通知旁听人。
第十七条 听证会设书记员若干名,负责听证记录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听证会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法规草案的基本内容,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纪律。
第十九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规定的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观点与理由。
听证陈述人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听证主持人的同意。
第二十条 听证陈述人发言后,听证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对听证陈述人提问。
第二十一条 听证陈述发言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陈述人围绕分歧点展开辩论。
第二十二条 听证陈述人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发言的,听证主持人可予以纠正或者制止。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的主要情况和听证陈述人的发言应当制作成听证笔录;听证陈述人的书面陈述意见,可以直接作为听证笔录。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会组织者应当组织听证人研究听证意见,并提出听证报告书。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陈述人发言的主要观点;
(三)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听证报告书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为审议法规案的参考材料,并印送听证人和听证陈述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行政机关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行政机关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焦政文〔2008〕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焦作市行政机关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三日

焦作市行政机关首长问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首长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市长(含其委托的副市长,下同)对所属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其领导的机关(含直接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等不良后果,依照本规定追究其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市长对所属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以下简称问责对象)的问责。
本规定所指所属各行政机关包括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市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的行业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政府派出机构。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监察部门具体负责行政首长问责的日常工作。市人事、法制等有关部门和政府督察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行政首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和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均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或者举报问责对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八条 问责对象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者影响市人民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当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者不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的指示、决策和交办事项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市人民政府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不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的;
(三)不执行上级机关决定、命令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以及仲裁机构的裁决的。
第九条 问责对象责任意识淡薄,履行管理职责不力以及违反财经纪律,致使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问责:
(一)在自然灾害、事故和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二)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责任事故的;
(三)瞒报、虚报、迟报、漏报突发事件或者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安全生产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采取行政措施违法、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者纵容、包庇的;
(八)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九)部门直接负责或直接管理单位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十)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一)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第十条 问责对象盲目决策,造成不良政治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问责:
(一)超越或滥用部门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三)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环境严重污染以及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一条 问责对象不严格依法行政或者治政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不良政治影响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问责:
(一)制定的行政文件与上位法或者上级文件相抵触,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性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对本机关监督管理不力,致使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本机关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五)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者进行其他违法、违纪活动的;
(六)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者纵容的。
第十二条 问责对象在商务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问责:
(一)在招商引资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规定承诺优惠政策或者给予信用、经济担保的,或者不守诚信,致使合同(协议)不能履行,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
(二)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进行招标投标或者违反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
(三)在资金融通活动中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十三条 问责对象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者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问责。
第十四条 问责对象有本规定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本规定问责。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十五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规定第八至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由市监察部门负责组织进行初步核实:
(一)市委和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人大常委会、政协的办事机构或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检察、审判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工作考核结果;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真实身份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市监察部门经组织初步核实,认为反映的情况确实存在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第十六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长可以责成问责对象上报书面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要求当面汇报情况。
市长听取情况汇报后,认为问责对象有符合本规定第八至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可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市长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组成以市监察部门为主,有关部门参加的市政府调查组认真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市政府调查组根据市长的指示开展调查工作,并应当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问责对象,询问其有无异议。
被调查的问责对象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提请暂停其职务。
被调查的问责对象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不得因其申辩从重问责。
第十八条 被调查的问责对象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九条 市政府调查组应当在市长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报告调查结果,调查报告应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和基本结论,并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被调查的问责对象不存在本规定第八至十四条规定情形或者情节轻微的,应当向市长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被调查的问责对象有本规定第八至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市长追究责任,并同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对涉及问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以上规范性文件的定性问题,调查组在必要时可征询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由市监察部门将调查结论和不予追究的决定告知被调查的问责对象。
第二十一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按本规定追究责任的,由市监察部门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汇报时由调查组主要负责人汇报。
第二十二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为: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向市政府常务会议写出书面检查或者由市长决定安排在其他专题会议上进行检查;
(五)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劝其引咎辞职;
(八)行政处分直至依法依纪处理。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第六至八项决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1年内被问责2次以上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二十四条 问责对象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问责。
第二十五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问责: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 市长根据问责对象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节、损害、影响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情况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由市监察部门代拟《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决定书》,自市政府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追究责任的问责对象,并告知其申请复核、复查的权利。
市监察部门应同时负责将问责情况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七条 问责对象对市人民政府的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直接向市监察部门提交。特殊情况,可申请延长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市长决定复核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市监察部门在7个工作日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可以中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长根据复核或者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三十条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的问责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市政府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 问责对象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它规定。
第三十二条 问责对象有本规定第八至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及违反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处理;涉嫌违纪的,由市监察部门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前款的调查情况和案件处理情况,均应当向市长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受到纪检机关警告、严重警告或者监察机关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问责对象,市长仍可决定按本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对问责对象问责后,如问责情形主要是由科(室)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问责对象可参照本规定对其问责;如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的行为所导致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并提请市政府对其问责。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对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乡长、镇长或者主任进行问责。
实行市以下垂直领导体制的市政府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对本系统的县(市、区)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分管副职的问责,依据本规定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监察部门拟制并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送达。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