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2004年)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21号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已经2004年5月24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A章总则
第276.1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规定。
第276.3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航空器的运行:
(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
(b)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
第276.5条定义
本规定中用语的含义在附录A中规定。
第276.7条基本要求
(a)使用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载运危险品的运营人,应先行取得局方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b)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应满足下列要求:
(1)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发布的现行有效的《危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AN/905),包括经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批准和公布的补充材料和任何附录(以下简称技术细则);
(2)局方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中的附加限制条件。
第276.9条例外
(a)本来可能被归类于危险品的某些物品和物质,但根据有关适航和运行规章要求,或因技术细则列明的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装上航空器时,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b)对于航空器上载运的物质是用于替换或属于被替换的(a)中所述物品和物质时,除技术细则允许外,应当按本规定运输。
(c)在技术细则规定范围内,旅客或机组成员携带的特定物品和物质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第276.11条管理机构
(a)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本规定276.3条适用范围内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授权,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
(b)局方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对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c)局方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276.13条监督检查
(a)从事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局方关于危险品航空运输方面的监督检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b)局方可根据本条(a)款检查的结果或任何其他证据,确定该单位和个人是否适于继续从事相关航空运输活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本规定N章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B章危险品航空运输的限制
第276.23条一般原则
除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规定的规范和程序外,禁止危险品航空运输。
第276.25条限制运输
除民航总局予以豁免或者按照技术细则规定经始发国批准允许运输的情况外,下列危险品禁止装上航空器:
(a)技术细则中规定禁止在正常情况下运输的物品和物质;
(b)被感染的活体动物。
第276.27条禁止运输
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在任何情况下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和物质,任何航空器均不得载运。
第276.29条豁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可针对本规定第276.25条给予豁免:
(a)情况特别紧急;
(b)不适于使用其他运输方式;
(c)公众利益需要。
第276.31条航空邮件
(a)除技术细则中另有规定外,不得通过航空邮件邮寄危险品或者在航空邮件内夹带危险品。
(b)不得将危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作为航空邮件邮寄。C章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申请和许可
第276.41条申请
(a)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包含局方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所有内容。
(b)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为申请人提供咨询信息,回答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进行危险品航空运输应满足条件的相关问题,为申请人提供法规、规章和其他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申请文件的标准格式。
(c)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国内运营人,应当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1)拟运输危险品的类别和运行机场的说明;
(2)危险品手册;
(3)危险品训练大纲;
(4)为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而进行的人员训练说明;
(5)危险品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6)符合性声明;
(7)局方要求的其他文件。
(d)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外国运营人,应当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1)运营人所在国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文件;
(2)拟运输危险品的类别和运行机场的说明;
(3)运营人所在国认可的危险品手册或等效文件;
(4)运营人所在国批准的危险品训练大纲或等效文件;
(5)符合本规定第276.159条(b)款训练要求的说明;
(6)局方要求的其他文件。
(e)对于本条(d)款中所要求提交的许可、批准及豁免文件,如使用的是中文或英文以外的其他文字,应附带准确的中文或英文译本。
第276.43条受理
申请人按照本规定第276.41条的要求准备其申请文件,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正式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如受理申请,对后续的审查工作作出安排;如不受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276.45条审查
(a)文件审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的危险品训练大纲、手册和相关文件进行详细审查,对危险品训练大纲进行初始批准,对危险品手册予以认可。
(b)验证检查
申请人按初始批准的训练大纲进行训练,按认可的危险品手册建立相关管理和操作程序;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训练质量和相关程序进行验证检查,确保其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
第276.47条决定
(a)经过审定,确认申请人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后,局方为申请人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文件:
(1)危险品训练大纲获得局方批准,危险品手册和相关文件获得局方的认可;
(2)配备了合适的和足够的人员并按训练大纲完成训练;
(3)按危险品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案;
(4)有能力按本规定、技术细则和危险品手册实施运行。
(b)审查不合格的,局方在作出不许可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可在5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作出不许可决定后,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其进行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第276.49条期限
局方受理危险品航空运输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许可决定。需要进行专家评审时,评审时间不计入前述二十个工作日的期限,局方应将所需评审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276.51条许可的形式和内容
局方通过颁发运行规范或批准函的形式给予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许可应包含下列内容:
(a)说明该运营人应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在局方批准的运行范围内实施运行;
(b)批准运输的危险品类别;
(c)批准实施运行的机场;
(d)许可的有效期及限制条件;
(e)局方认为必需的其他项目。
第276.53条许可的有效期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两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失效:
(a)运营人书面声明放弃;
(b)局方撤销许可或中止该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有效性;(c)运营人的运行合格证被暂扣、吊销或因其他原因而失效;
(d)对于外国航空运营人,其所在国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失效。
第276.55条许可的变更与延续
(a)危险品航空运输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局方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b)危险品航空运输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局方应在许可有效期满之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D章危险品手册的要求
第276.57条一般要求
(a)运营人应制订危险品手册,并获得局方的认可;
(b)危险品手册可以编入运营人运行手册或运营人操作和运输业务的其他手册;
(c)运营人应当建立和使用适当的修订系统,以保持危险品手册的最新有效;
(d)运营人应当在工作场所方便查阅处,为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人员提供其所熟悉的文字写成的危险品手册。
第276.59条手册的内容
危险品手册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a)运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总政策;
(b)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监督的机构和职责;
(c)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技术要求及其操作程序;
(d)旅客和机组人员携带危险品的限制;
(e)危险品事件的报告程序;
(f)托运货物和旅客行李中隐含的危险品的预防;
(g)运营人使用自身航空器运输运营人物质的管理程序;
(h)人员的训练;
(i)通知机长的信息;
(j)应急程序;
(k)其他有关安全的资料或说明。
第276.61条实施
运营人应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确保运营人及其代理人雇员在履行相关职责时,充分了解危险品手册中与其职责相关的内容,并确保危险品的操作和运输按照其危险品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和指南实施。
第276.63条局方通知
局方可通过书面通知要求运营人对危险品手册的相关内容、分发或修订做出调整。E章危险品的运输准备
第276.73条一般要求
航空运输的危险品应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和包装,提交正确填制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
第276.75条包装容器
(a)航空运输的危险品应当使用优质包装容器,该包装容器应当构造严密,能够防止在正常的运输条件下由于温度、湿度或压力的变化,或由于振动而引起渗漏。
(b)包装容器应当与内装物相适宜,直接与危险品接触的包装容器不能与该危险品发生化学反应或其他反应。
(c)包装容器应当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材料和构造规格的要求。
(d)包装容器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测试。
(e)对用于盛装液体的包装容器,应当承受技术细则中所列明的压力而不渗漏。
(f)内包装应当进行固定或垫衬,控制其在外包装容器内的移动,以防止在正常航空运输条件下发生破损或渗漏。垫衬和吸附材料不得与内装物发生危险反应。
(g)包装容器应当在检查后证明其未受腐蚀或其他损坏时,方可再次使用。当包装容器再次使用时,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随后装入的物品受到污染。
(h)如由于先前内装物的性质,未经彻底清洗的空包装容器可能造成危害时,应当将其严密封闭,并按其构成危害的情况加以处理。
(i)包装件外部不得粘附构成危害数量的危险物质。
第276.77条标签
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危险品包装件应当贴上适当的标签,并且符合技术细则的规定。
第276.79条标记
(a)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每一危险品包装件应当标明货物的运输专用名称。如有指定的联合国编号,则需标明此联合国编号以及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其他相应标记。
(b)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每一按照技术细则的规格制作的包装容器,应当按照技术细则中有关的规定予以标明;不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包装规格的包装容器,不得在其上标明包装容器规格的标记。
第276.81条标记使用的文字
国际运输时,除始发国要求的文字外,包装上的标记应加用英文。F章托运人的责任
第276.91条人员资格要求
托运人应当确保所有办理托运手续和签署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的人员已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训练。
第276.93条托运要求
(a)将危险品的包装件或合成包装件提交航空运输前,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规定,保证该危险品不是航空运输禁运的危险品,并正确地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贴标签、提交正确填制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b)托运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运输的危险品,应当提供相应主管部门的有效证明。
第276.95条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
(a)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凡将危险品提交航空运输的人应当向运营人提供正确填写并签字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文件中须包括技术细则所要求的内容。
(b)运输文件中应当有危险品托运人的签字声明,完整准确地列明交运的危险品货物的运输专用名称,表明危险品是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和贴标签,并符合航空运输的条件。
第276.97条使用的文字
国际运输时,除始发国要求的文字外,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应加用英文。G章运营人的责任
第276.107条货物收运
(a)运营人应当制订检查措施防止普通货物中隐含危险品。
(b)运营人接收危险品进行航空运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除技术细则另有要求外,附有完整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
(2)按照技术细则的接收程序对包装件、合成包装件或盛装危险品的专用货箱进行过检查;
(3)确认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由托运人签字,并且签字人已按本规定的要求训练合格。
第276.109条收运检查单
运营人应制订和使用收运检查单以协助遵守第276.107条的规定。
第276.111条装载
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和合成包装件以及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装载。
第276.113条检查损坏或泄漏
(a)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合成包装件和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在装上航空器或装入集装器之前,应当检查是否有泄漏和破损的迹象。泄漏或破损的包装件、合成包装件或专用货箱不得装上航空器。
(b)集装器未经检查并经证实其内装危险品无泄漏或无破损迹象之前不得装上航空器。
(c)装上航空器的危险品的任何包装件如出现破损或泄漏,运营人应将此包装件从航空器上卸下,或安排由有关当局或机构卸下。在此之后应当保证该交运货物的其余部分状况良好并符合航空运输,并保证其他包装件未受污染。
(d)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合成包装件和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在卸下航空器或集装器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破损或泄漏的迹象。如发现破损或泄漏的迹象,则应当对航空器或集装器装载危险品的部位进行破损或污染的检查。
第276.115条客舱或驾驶舱的装载限制
除技术细则规定允许的情况之外,危险品不得装载在驾驶舱或有旅客乘坐的航空器客舱内。
第276.117条清除污染
(a)当在航空器上发现由于危险品泄漏或破损造成任何有害污染时,应当立即进行清除。
(b)受到放射性物质污染的航空器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在任何可接触表面上的辐射程度和非固着污染未符合技术细则规定的数值之前,不得重新使用。
第276.119条分离和隔离
(a)装有性质不相容危险品的包装件,不得在航空器上相邻放置或装在发生泄漏时可相互产生作用的位置上。
(b)毒害品和感染性物质的包装件应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装载在航空器上。
(c)装有放射性物质的包装件装载在航空器上时,应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将其与人员、活动物和未冲洗的胶卷分隔开。
第276.121条危险品货物装载的固定
当符合本规定的危险品装上航空器时,运营人应当保护危险品不受损坏,应当将这些物品在航空器上加以固定以免在飞行中出现任何移动而改变包装件的指定方向。对装有放射性物质的包装件,应当充分固定以保证在任何时候都符合第276.119条(c)款规定的间隔要求。
第276.123条仅限货机危险品的装载
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标有“仅限货机”标签的危险品包装件,其装载应当使机组人员或其他经授权的人员在飞行中能够看到和对其进行处理,并且在体积和重量允许的条件下将它与其他货物分开。
第276.125条存储
运营人应确保收运危险品的存储符合下列要求:
(a)国家法律、法规对相关危险品存储的要求;
(b)技术细则中有关危险品存储、分离与隔离的要求。
第276.127条文件保存
运营人应在载运危险品的飞行终止后,将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相关文件保存十二个月以上。上述文件至少包括收运检查单、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航空货运单和机长通知单。H章信息的提供
第276.133条向机长提供信息
装运危险品的航空器的运营人应当在航空器起飞前尽早向机长提供技术细则中规定的书面信息。
第276.135条向机组成员提供信息与指示
运营人应当在运行手册中提供信息,使机组成员能履行其对危险品航空运输的职责,同时应当提供在出现涉及危险品的紧急情况时应采取行动的指南。
第276.137条向旅客提供信息
运营人及机场当局应向旅客提供足够信息,告知有关技术细则规定禁止旅客带上航空器的危险品种类。
第276.139条向托运人提供信息
在货物收运处,运营人及机场当局应当向托运人提供足够信息,告知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相关要求和法律责任。
第276.141条向其他人提供信息
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的运营人、托运人或机场当局等其他机构应当向其人员提供信息,使其能履行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的职责,同时应当提供在出现涉及危险品的紧急情况时应采取行动的指南。
第276.143条机长向机场当局提供信息
如果在飞行中发生紧急情况,如情况许可,机长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尽快将机上载有危险品的信息通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以便通知机场当局。
第276.145条航空器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的信息
(a)载运危险品货物的航空器发生事故,运营人应当尽快将机上危险品的信息提供给处理机载危险品的应急服务机构,该信息应与向机长提供的书面资料相同。
(b)载运危险品货物的航空器发生事故征候,如有要求,运营人应尽快将机上危险品的信息提供给处理机载危险品的应急服务机构,该信息应与向机长提供的书面资料相同。
第276.147条危险品事故或事件的信息
(a)运营人应向局方和事故或事件发生地所在国报告任何危险品事故或事件。
(b)初始报告可以用各种方式进行,但所有情况下都应尽快完成一份书面报告。
(c)若适用,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或事件发生日期;
(2)事故或事件发生的地点、航班号和飞行日期;
(3)有关货物的描述及货运单、邮袋、行李标签和机票等的号码;
(4)已知的运输专用名称(包括技术名称)和联合国编号;
(5)类别或项别以及次要危险性;
(6)包装的类型和包装的规格标记;
(7)涉及数量;
(8)发货人或旅客的姓名和地址;
(9)事故或事件的其他详细情况;
(10)事故或事件的可疑原因;
(11)采取的措施;
(12)书面报告之前的其他报告情况;
(13)报告人的姓名、职务、地址和联系电话。
(d)相关文件的副本与照片应附在书面报告上。I章训练
第276.155条一般要求
(a)无论运营人是否持有按本规定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文件,都应保证第276.159条中相关类别的人员训练合格。运营人应当:
(1)制订符合技术细则要求的训练大纲,并按训练大纲进行训练;该训练大纲:
(i)对于国内运营人,应符合本规定第276.157条的要求并获得局方的初始批准和最终批准;
(ii)对于外国运营人,应获得局方的认可。
(2)根据训练大纲要求,提供实施训练所需的教材和考试题等资料,并使其保持现行有效。
(3)提供合适的足够的教员,以实施所要求的训练。
(b)危险品的托运人,包括包装人员和托运人的代理人应确保其人员按技术细则的要求训练合格。
(c)下列机构应确保其人员按经局方批准的训练大纲训练合格:
(1)代表运营人对货物进行接收、操作、装载、卸载、搬运或其他操作的代理机构;
(2)驻地在机场,代表运营人从事旅客作业的代理机构;
(3)驻地不在机场,代表运营人办理旅客乘机手续的代理机构;
(4)运营人以外参与货物操作的机构;
(5)机场当局对货物、邮件、旅客及其行李进行安全检查的机构。
(d)为保证知识更新,应在二十四个日历月内完成复训;在要求进行训练的那个日历月之前一个或之后一个的日历月中完成了复训的人员,都被视为在所要求的那个日历月中完成了训练。
(e)负责每一段训练的每个教员或主管人员,在完成这些训练后,应当对被训练人员的知识水平做出合格证明。这种合格证明应当作为该人员训练记录的一部分。
第276.157条训练大纲的制订要求
(a)训练大纲应根据各类人员的职责需要来制订,并且符合技术细则的要求。
(b)每种训练大纲应包括初始训练和定期复训两个类别,其中包含课程设置和考试要求。每一课程设置中应当列明所训练的内容、计划小时数和考试的相关要求等。
(c)每种训练大纲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受训人员的进入条件及训练后应当达到的质量要求;
(2)将使用的训练机构、设施、设备的清单;
(3)所使用的教员的资格要求;
(4)若适用,运营人危险品手册的使用要求;
(5)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
第276.159条运营人及其代理人的训练要求
(a)除本条(b)款的规定外,下列各类人员未按经局方批准的危险品训练大纲进行训练或训练不合格,运营人不得安排其从事相关工作,该人员也不得接受运营人安排的相关工作:
(1)运营人及其代理人的危险品收运人员;
(2)运营人及其代理人从事货物及行李地面操作、存储及装载的人员;
(3)旅客作业人员和负责对货物、邮件、旅客及其行李进行安全检查的人员;
(4)飞行机组和配载员;
(5)飞行机组以外的其他机组成员;
(6)运营人及其代理人除第(1)项以外的货物收运人员。
(b)外国运营人应确保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航空运输活动的上述人员按下列要求训练合格:
(1)运营人所在国批准的训练大纲;或
(2)局方批准的训练大纲。
(c)按局方批准的训练大纲训练合格的人员,可为不同运营人代理(a)款中同一类别人员的工作,但运营人应确保其符合以下条件:
(1)在同等职责范围内,其训练水平足以胜任指定的工作;
(2)遵守运营人危险品手册要求。
第276.161条训练大纲及其修订的批准
(a)申请训练大纲及其修订的初始批准和最终批准时,运营人或相关机构应当向局方提交按本规定第276.157条制订或修订的训练大纲,并提供局方要求的有关资料。
(b)对于符合本章要求的训练大纲或其修订,局方以书面形式发出初始批准,运营人或相关机构即可依照该大纲进行训练。在训练中局方对该训练大纲的训练效果做出评估,指出应当予以纠正的缺陷。
(c)运营人或相关机构按照初始批准的训练大纲所进行的训练,能使每个受训人员获得充分的训练,完成其指定任务的,局方可为其颁发该训练大纲或其修订的最终批准。
(d)当局方认为,为了使已经获得最终批准的训练大纲继续保持良好训练效果,应当对其作某些修订时,则运营人或相关机构在接到局方的通知之后,应当对大纲进行相应的修改。运营人或相关机构在接到这种通知后三十日之内,可向局方提出重新考虑的请求。在对重新考虑的请求未做出决定的期间,该通知暂停生效。
第276.163条训练记录
按本规定要求进行训练的人员应将训练记录保存三年,并随时供局方查阅。J章保安要求
第276.175条保安
危险品托运人、运营人和涉及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其他人员应遵守国家对危险品的保安规定,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品被盗或不正当使用而使人员或财产受到危害。N章法律责任
第276.301条局方工作人员
局方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关于办理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在办理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276.303条托运人
(a)托运人违反本规定,交运危险品有任何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对危险品进行妥善包装;
(2)未作相应分类、标记、标签,或者所作分类、标记、标签内容错误;
(3)未填制、未如实填制或者未正确填制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
(b)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者将危险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由局方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和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c)托运人有(b)款所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76.305条运营人
(a)运营人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由局方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b)运营人有(a)款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c)运营人违反本规定,收运危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改正,可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运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一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运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1)不认真检查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及相应有效证明造成误收、误运;
(2)未按规定收运、储存、装载和检查危险品包装件、合成包装件和专用货箱;
(3)不按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或者文件;
(4)不按规定进行事故和事件报告;
(5)不按规定保留相关文件。
第276.307条航空邮件
违反本规定,航空邮寄或者在航空邮件内夹带危险品,或者将危险品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航空邮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276.309条训练
(a)运营人、托运人或第276.155条(c)款要求的相关机构不按规定对其人员进行危险品训练或者训练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局方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b)任何人员违反本规定训练要求从事相关航空运输活动的,由局方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的罚款。P章附则
第276.329条施行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民航总局1996年2月27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附录A定义
下列术语在本规定中使用时具有如下含义:
危险品:能对健康、安全、财产或环境构成危险,并在技术细则的危险品清单中列明和根据技术细则进行分类的物品或物质。
技术细则:是指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发布的现行有效的《危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AN/905)的文件,包括经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决定批准和公布的补充材料和任何附录。
运营人:从事或提供航空器运行的人、组织或企业。
局方:指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
境内运行:本规定所指的境内运行包括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起飞、着陆和飞越的运行。
货机:除客机以外载运物品或物质的任何航空器。
客机:除机组成员以及其他执勤的运营人雇员、国家有关当局授权的代表或托运货物或其他货物的押运人外,载运任何人员的航空器。
托运货物:运营人一次从一个地址、一个托运人处接收的运往一个目的地地址交付给一个收货人的作为一批中的一件或多件的危险品包装件。
机长:由运营人或通用航空的所有人指定的在飞行中负有指挥职能并负责飞行安全操作的驾驶员。
机组成员:由运营人指定在飞行值勤期内在航空器上执行勤务的人员。
飞行机组成员:在飞行值勤期内对航空器运行负有必要责任并持有执照的机组成员。
危险品事故: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造成致命或严重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事故。
危险品事件:不同于危险品事故,但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不一定发生在航空器上,但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起火、破损、溢出、液体或放射性物质渗漏或包装未能保持完好的其他情况。任何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并严重危及航空器或机上人员的事件也视为危险品事件。
例外:本规定对危险品的某一具体项目免除对其通常所适用的要求的规定。
豁免:民航总局给予免受本规定约束的许可。
不相容:对如果将其混合将会导致危险地释放热量或气体或产生腐蚀性物质的危险品性质的描述。
运营人物质(COMAT):运营人拥有或使用的物质。
包装件:包装作业的完整产品,包括包装和准备运输的内装物。
合成包装件(overpack):为便于作业和装载,一托运人将一个或多个包装件放入一个封闭物之中组成一个作业单元,此定义不包括集装器。
集装器(unitloaddevice):任何类型的货物集装箱、航空器集装箱、带网的航空器集装板或带网和棚的航空器集装板。
包装容器:具有容纳作用的容器和任何其他部件或材料。对于放射性物质,见技术细则第2部分7.2段。
重伤:人在事故中受伤并:
(a)自受伤之日起7天内需住院48小时以上;或
(b)造成任何骨折(手指、足趾或鼻部的简单骨折除外);或
(c)裂伤引起严重出血,神经、肌肉或腱的损伤;或
(d)涉及
内脏器官损伤;或
(e)二度或三度烧伤或影响全身面积5%以上的烧伤;或
(f)经核实曾暴露于感染性物质或有害的辐射。
始发国:货物最初在该国领土内装上航空器的国家。
运营人国家:运营人在该国有主要的业务场所,或者,如无此业务场所,有永久性居住地的国家。
联合国编号:联合国危险品运输专家委员会用于识别一种物质或一组特定的物质所指定的四位数字编码。
地面操作代理人:指代表运营人接收、操作、装卸、转运或以其他方式参与货物、旅客或行李作业服务的人。
配载员:就危险品而言,是指运营人所任命的负责以下一种或者多种职责的人员:
(a)指明危险品应当装在航空器上的位置;
(b)指明危险品与其他危险品、其他货物或者旅客在航空器上的必要间隔;
(c)准备供机长使用的信息;
(d)为机长提供危险品应急反应信息。
来源: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报2004年第4期
四川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开发利用空中水资源,改善生态环境,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森林防(灭)火、消除公共污染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列入常备计划,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协调机制,建立反应灵敏的作业指挥系统、天气监测预警系统和作业信息处理系统,统一指挥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作业规模和影响范围,由作业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空中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按照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基本建设经费、事业经费、作业专项经费和科学试验研究经费列入该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其他的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其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研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对气候的影响,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
第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地点,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作业区域的气候特点、地理、交通、通讯、人口密集情况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变动;确需变动的,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第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用地,依法以划拨方式解决。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负有保护责任。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作业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炮库、弹药库等基础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四)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并达到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人数;
(五)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第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必须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的资格。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作业地实际需要作出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给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适宜的天气气候条件,充分考虑实际需要和作业效果。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研究决定是否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气象台站发布森林火险警报;
(二)出现大气、水源等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
(三)局部地区出现干旱征兆,气象预报持续干旱少雨,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四)工程蓄水严重不足。
冰雹频发区出现冰雹天气时,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直接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在取得空域和作业时限后立即组织实施人工防雹作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扩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应用领域,根据需要和可能组织开展大型水利水电工程蓄水人工增雨、重大社会活动人工消雨、机场和高速公路人工消雾、旅游景区人工增雨雪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五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在作业前检查落实;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救援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
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地点和时间,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七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作业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作业地点的地名、代号、经纬度、海拔高度和作业人员代号、作业设备、作业时限等。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执行飞机人工影响天气任务的飞行计划申请最迟应当在拟飞行1小时前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起飞时刻15分钟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实施飞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飞机由军队或者民航部门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方式提供;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做好保障工作。
第十八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在作业过程中,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作业结束后必须立即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
第十九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
农业、水利、林业、民政、救灾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二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飞行管制部门已经批准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二)作业设备性能良好,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全部到位;
(三)高射炮、火箭作业区射程内属于非人口稠密区,无重要设施;
(四)具备适宜作业的天气气候条件;
(五)作业地点与当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飞行管制部门的通讯畅通。
第二十一条 需要跨县(市、区)、市(州)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有关县(市、区)或市(州)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商有关县(市、区)或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空中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科学、合理规划和布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二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等作业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
采购前款规定设备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统一组织采购。
禁止倒卖、非法购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二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不得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禁止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需要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由军队、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需要调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在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并落实运输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二十七条 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和报废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以及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不得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九条、《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具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
(三)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六)未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七)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单位使用未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报废的高射炮和火箭发射装置,以及使用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的,或者倒卖、非法购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研究或者采取措施,致使本可避免的灾害而未被避免,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特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