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24 12:5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9年9月23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促进厦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工作。

第四条 厦门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工作。区劳动行政部门在权限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五条 劳动就业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七条 对招用外来劳动者,实行总量调控,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留其身份证、暂住证、学历(学位)证书或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不得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用工担保。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职业介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职业介绍许可证和上岗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

职业介绍机构及其人员不得采取威胁或欺诈的手段进行职业介绍。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公开招工信息,并通过劳动力市场公开招收或以劳动行政部门同意的其他形式招收。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应于十日内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在试用期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三日通知劳动者。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高于法定标准的,从其约定。

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构成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领取基本生活费满十二个月或停薪留职的,其经济补偿金按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但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未经劳动能力鉴定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书面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予以书面答复。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原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出具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职务、工资及参加社会保险等事项的证明。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十五日内办妥有关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九条 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用人单位应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工时制度,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用人单位须根据前款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采用面洽或预先告知等适当方式进行协商;工会组织或劳动者不同意延长工作时间的,应预先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予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国家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按国家规定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标准幅度计发计件工资。计件单价应事先向劳动者公布。

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计发基数为劳动者本人当月工资扣除奖金后的工资额,但不得低于本人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和本市当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高于法定标准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按有关规定自行编制工资计划。用人单位应如实填写《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工资计划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工资总额实行宏观管理,每年发布工资指导线。

国有企业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水平。

用人单位可与本单位工会或劳动者集体协商决定工资分配方式和水平。

第二十四条 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厦门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遵守劳动工资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如实统计上报劳动工资报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将劳动规章制度向劳动者公布,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修订。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并可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对下列事项行使劳动监察职责:

(一)招用劳动者及订立、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劳动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工培训的情况;

(五)未成年工、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规定的执行情况;

(六)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招用外来劳动者相关证件的办理、使用和管理情况;

(八)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九)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申诉和控告;

(十一)调查、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集体上访、怠工、罢工等突发事件。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改正,并可按实际人数每人每月五十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条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按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每少履行一年合同期,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劳动者二个月工资的违约金;提前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止,但支付对方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相当于劳动者二十个月的工资。

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劳动者工资报酬或经济补偿金一至五倍的赔偿金:

(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依照本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责令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2]13号

《西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6日


西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进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行政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项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开放、搞活、优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扩大旅游业的对外开放,鼓励、支持国内外多种经济成分以多种形式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六条 坚持旅游资源的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和持续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雪山、草原、森林、湖泊、河流、湿地、野生动植物、历史文化、民俗风情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旅游。积极探索开发工业、农业等特色旅游产品,推进旅游产品多样化、精品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城镇居民和农牧民从事、参与旅游经营,并为其提供优质服务和优惠政策。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的领导,建立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协调、高效的办事制度,确保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扩大宣传促销,全面实现旅游业的整体发展。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旅游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执行旅游业法律、法规、行业标准,研究制定发展旅游事业中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 加强旅游行业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培育和发展旅游市场,完善管理和服务体系,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

  三 指导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游景区、点的等级评定,负责组织全区旅游宣传和重大促销活动;

  四 会同有关部门协调旅游交通运输,协调和指导旅游商品的生产销售、旅游娱乐的开展;

  五 进行旅游从业人员资质认定和旅游服务标准制定;

  六 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爱国主义、法制、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和旅游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

  七 统一组织编写主要人文景点的规范性解说词,并适时修订;

  八 监督检查旅游安全和服务质量,受理旅游者的投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科学论证,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建设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和旅游基础设施等项目,应当符合自治区、市、地、县、市、区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

  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旅游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森林和自然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开发和建设旅游项目,应当保护旅游景区、点的文化遗存和自然风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和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旅游景区、点采石、采矿、挖沙、开荒、捕猎、采伐林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排放污染物、倾倒垃圾、乱扔废弃物。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辟旅游线路,参与旅游交通规划和旅游交通服务的规范管理。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并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有关服务标准或与旅游者的约定提供相应服务,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对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意外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迅速采取救助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公开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 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

  二 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 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 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服务消费;

  五 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六 其它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者提供服务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 有损害国家安全和民族尊严的;

  二 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

  三 有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四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旅游经营;

  一 仿冒其它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二 擅自使用其它旅游经营者名称;

  三 与其它旅游经营者串通垄断价格,牟取暴利,损害旅游者和其它旅游经营者的利益;

  四 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五 委托非旅游经营者代理或者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六 制造和散布有损其它旅游经营者的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

  七 为招徕旅游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

  八 其它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 拒绝无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二 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罚款和其它处罚;

  三 拒绝无偿提供服务的要求和其它形式的摊派;

  四 可以拒绝其它违反法律程序的行政行为;

  五 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的其它合法权利。

  第二十四条 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任职资格的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旅游活动;

  二 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三 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物品;

  四 向旅游经营者索要财物;

  五 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它物品;

  六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安全和民族尊严,按照统一规范的解说词进行解说,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二十七条 旅游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旅游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八条 导游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热爱祖国,政治立场坚定,维护祖国统一,反对分裂,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

  二 遵守旅游职业道德,热心为旅游者服务,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或者旅行社与旅游者约定的标准;

  三 必须持有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员资格证书》或者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方导游证书。

  第四章 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 了解旅游产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

  二 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景区点及服务方式、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 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 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尊重;

  五 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三十条 旅游者在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法规;

  二 尊重旅游地区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 尊重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

  四 自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设备;

  五 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六 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 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 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三 向有关部门和组织申诉或者投诉;

  四 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项目建设、旅游市场秩序、服务质量以及旅游景区、点的门票价格、环境、交通、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立项收费。

  第三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的确定和调整,必须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旅游景区点不得擅自提高门票价格。

  第三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旅游景区、点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维护正常旅游秩序,保持旅游设施完好和卫生清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导游员证;对该导游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给予罚款处罚的,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罚没收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罚缴分离,全额上缴财政。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档案局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司(2007)183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档案局、司法鉴定机构:

  现将《福建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福建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档案局
 
          二0 0七年七月二十日


附件

      福建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档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以下简称鉴定档案),是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载体的历史记录,是国家档案资源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专业档案。

第三条 做好鉴定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工作是司法鉴定机构应尽的职责。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鉴定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指导、督促、检查鉴定人的立卷、归档工作;
(三)负责鉴定档案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四)完成其他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六条 鉴定人应当在鉴定事项办结后三个月内将有关文件材料收集归档,并按下列顺序整理立卷:
(一)鉴定文书正本;
(二)司法鉴定委托书;
(三)鉴定案件受理合同;
(四)鉴定文书底稿;
(五)检验检查记录;
(六)送鉴材料;
(七)收费凭证复印件;
(八)送达回证;
(九)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
需退还委托方的送鉴材料,应当复印或拍照存档。复制的文件材料,应当有“复印件”标识。如不能复印或拍照存档,应当附加说明。

第七条 归档的光盘、录音带、录像带、CT片、X片等应有说明材料和标识符,内容包括:承办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与其相关的鉴定档案的参见号,并单独整理存放。

第八条 卷内材料的编号及案卷封面、目录和备考表的制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卷内文件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应当在有文字的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用阿拉伯数字编写页码。
(二)案卷封面可打印或书写。书写应当用蓝黑墨水或碳素墨水,字迹要工整、清晰、规范。
(三)卷内目录应当按卷内材料排列顺序逐一载明,并标明起止页码。
(四)卷内备考表应当载明与本案卷有关的影像、声像等文件材料的归档情况;案卷归档后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入卷或撤出的材料情况;立卷人、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的姓名;立卷、接收日期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对装订线以外有字迹或破损的材料,以及与本案卷材料不可分割的照片、小字条等,要进行加边和托裱;对过大的纸张要折叠;对材料上的金属物要拆除,方可装订。

第十条 案卷应当做到材料齐全完整、排列有序,标题简明确切,保管期限划分准确,装订不掉页不压字。

第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案卷时,应当按照立卷归档的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归档手续。

第十二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已接收的案卷,应当按保管期限、年度顺序、鉴定类别进行排列编号。涉密案卷应当单独编号存放。

第十三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在分类排列的基础上编制案卷目录和卷内目录等,并按有关标准建立鉴定档案文件目录数据库。

          第三章 保管期限

第十四条 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按受理后是否出具鉴定书分类。受理后出具鉴定书的,列为永久保管。受理后没有出具鉴定书的,列为定期保管,保管期限为十年。
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从该鉴定事项办结后的下一年度起算。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目录登记簿、接收登记薄、销毁登记簿、销毁批件、移交登记簿列为永久保管。

         第四章 库房管理

第十六条 档案库房应当坚固,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等条件。使用的档案装具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存贮于特种载体的鉴定档案应当有专用的装具。室内应当保持清洁、整齐、通风。严禁在档案库房内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七条 磁性鉴定材料应当防止受潮、磁化,并定期进行倒带维护、检查。电子档案按照《福建省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进行管理,注意做好备份工作。

第十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发现破损、变质、字迹褪色和被虫蛀、鼠咬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丢失的,应当立即报告,并负责查找。

          第五章 查阅和借调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档案的查阅和借调制度,履行登记、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因工作需要查阅和借调鉴定档案的,应当出具单位函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工作证),并履行登记手续。借调鉴定档案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归还。
其他国家机关依法需要查阅鉴定档案的,应当出具单位函件,出示经办人工作证,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履行登记手续。
其他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查阅鉴定档案。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查阅的,应当出具单位函件,出示个人有效身份证明,经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批准,并履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卷内材料可以摘抄或复印。复印的材料,由档案管理人员核对后,注明“复印件与案卷材料一致”的字样,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二条 鉴定人查阅或借调鉴定档案,应当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履行登记手续。借调鉴定档案的,应当在七天内归还。

第二十三条 借调鉴定档案到期未归还的,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催还。造成档案损毁或丢失的,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第六章 鉴定、销毁和移交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保管的鉴定档案,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鉴定。鉴定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和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第二十五条 鉴定档案经鉴定小组鉴定一致认为无保存价值的,登记造册后予以销毁。销毁鉴定档案时,应当由两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应当在销毁登记簿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档案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档案移交的规定做好鉴定档案移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列为永久保管的鉴定档案在国家规定的保存期满后,应当连同案卷目录、档案目录电子数据等有关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当地档案馆移交。移交的档案应当在移交登记簿中详细载明。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监督其做好鉴定档案移交工作:
(一)司法鉴定机构被撤销或注销的,撤销或注销前应当将鉴定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或由司法行政机关代管;
(二)司法鉴定机构分离的,分离前应当将鉴定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或确定一个分离后的鉴定机构保管;
(三)鉴定机构合并的,其鉴定档案由合并后的鉴定机构保管。

第二十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督促做好鉴定档案的移交工作,办理移交登记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档案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