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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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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7〕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5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五日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五条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第六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七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东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东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刘国信二OO三年十二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市外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
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收集、统计;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
(四)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其他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公民可以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村(居)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第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二)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或者人口与计划生育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三)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信息上报、避孕节育等工作;
(四)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五)实施本单位职工有关计划生育的奖励优待政策;
(六)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空挂户口人员由户口所在单位委托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纳入常住人口管理服务。
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破产企业的失业人员,经同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由原单位与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移交手续,纳入常住人口管理服务。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询问结婚登记当事人的婚育状况,并将办理结婚登记的有关情况于每月三日前通报同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办理不孕不育者收养子女手续时,应当查验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及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新生儿落户手续时,应当审查当事人的《出生医学证明》和《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并留存《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中新生儿落户备查联;对未持《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的,应当在三日内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公安机关办理育龄公民及其子女户口迁入手续时,应当审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将户口迁入的有关情况于每月三日前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司法行政、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各种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青春期健康、性健康教育。
第十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发展计划、人口与计划生育、公安、劳动保障、民政、教育、人事、卫生、统计等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第三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综合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居民身份证、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已生育子女的,还应当提交由施术单位或者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避孕措施情况证明;违法生育的,还应当提交处理执行情况证明。
第二十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其户籍所
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并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单》、《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时,
应当审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于每月三日前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有关证件,并于三日内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与成年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并接受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向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查验租住流动人口的婚育证件等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违法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二十五条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应当在婚姻登记后三十日内到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凭手册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证》。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证明;
(三)已收养子女的,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
(四)具有《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之一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溺婴、遗弃婴儿和违法送养子女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二十八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由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再生育子女。
人口与计划生育、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将违法收养的孩子调出违法收养家庭,由符合法定收养条件的家庭或者人员依法收养。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农村居民中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情况进行认定。
第五章 计划生育保障与奖励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三十一条 市级财政部门对农村(包括市属农场所属的分场、生产队、自然村)计划生育工作按村年均一千五百元的标准,安排专项补助经费,用于支付村级专职计划生育主任工资。专职计划生育主任的工资低于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差额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补足。
村生殖健康保健员、育龄妇女小组长的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并负责兑现。
第三十二条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按照农村已婚育龄妇女每人每年三十元标准,由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按比例分担。 
向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发放避孕药具。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其费用解决途径为:参加相关社会保险的,从社会保险费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工作单位承担,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承担。
第三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费用解决途径为: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承担;无固定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三十四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生育两个女孩已实施绝育手术的家庭,在发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社会救济、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政府拨款、民间捐资、社会募捐、国际捐赠等资金组成,主要用于救助和扶持计划生育贫困户、独生子女病残或者死亡而不再生育的家庭。
第三十六条 男女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四日。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对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育龄妇女,享受国家规定的不少于九十日的产假,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农民、城镇无业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七条 只有一个子女且自愿不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奖励。对农村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夫妻一次性给予不少于二千元的奖励,按比例由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分担。
第三十八条 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
第三十九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并追回领取的各种奖励。
第六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四十条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有权了解自身的健康检查结果和常用避孕节育方法,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定期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或者生殖健康服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应当考虑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强度及其所处的生理时期,指导公民自主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并为其提供安全、有效、规范的技术服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四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查验孕产妇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填写《东营市出生登记表》并存档备查;发现无《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的,应当即日告知当地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不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由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当事人的实际收入,由县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测算确定。
第四十六条 不符合规定生育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在本年度内出现一例违法生育或者违法收养,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该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重点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或者输卵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五)出具假生育证、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 容留、包庇他人违法生育的,侮辱、伤害计划生育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碍计划生育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一日发布施行的《东营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屠宰管理联合执法严厉查处抗拒阻碍执行公务违法行为的通知

国家国内贸易局 公安部


关于加强屠宰管理联合执法严厉查处抗拒阻碍执行公务违法行为的通知
国家国内贸易局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贸易(商业)、公安厅(局):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施行以来,各级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及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大屠宰行政管理力度,取得了初步成效,市场“放心肉”供应明显增加。但是近期以来,各地私屠滥宰事件又有增加,一些违法人员暴力抗拒、阻碍行政执法行
为不断发生,甚至出现有组织围攻殴打执法人员,造成执法人员伤亡的恶性事件,严重影响了《条例》的贯彻落实。为进一步加强屠宰管理工作,加大行政执法力度,确保人民吃上“放心肉”,特通知如下:
一、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工作,严厉查处抗拒、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的重要意义
加强生猪屠宰管理工作,是确保广大人民群众食肉安全和提高肉食消费水平的根本保证,加大屠宰执法力度,依法规范肉食流通秩序,是加强屠宰管理的基础。各级政府和商品流通管理、公安等部门要从讲政治、对人民生命安全和健康负责的高度来认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坚决打击私屠滥宰,严厉查处抗拒、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
二、加强联合执法,加大屠宰行政执法力度,严厉打击抗拒、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
各级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在屠宰行政执法过程中,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加强联合执法。各级公安部门要组织警力,配合屠宰行政执法,维护正常执法秩序,保障执法人员不受侵害。各级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有组织的私屠滥宰窝点时,要事先向公安部门通报
。各级公安部门要对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给予大力支持和配合,及时查处拒绝、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拒绝、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分子。对暴力抗拒屠宰执法的大案、重案要加大侦破力度,快办快结。
三、建立经常检查和集中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各地要把贯彻《条例》作为日常工作常抓不懈,建立经常检查和集中检查相结合的制度。特别是在重大节日期间要进行集中执法检查。今年是建国五十周年和澳门回归年,各地要在国庆节、元旦期间对私屠滥宰行为进行专项检查并依法进行处理和打击。
四、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队伍素质
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屠宰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加强人员培训,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执法能力,要使所有从事生猪屠宰执法的人员增强服务意识,树立高度负责的精神;要认真学好《条例》,完整、准确地掌握《条例》内容,既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又要做到不越权
执法。要增加办案的透明度,加强典型案例宣传,引导规范屠宰行为。要树立廉洁奉公、无所畏惧的精神,勇于执法,坚决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各级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要将联合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国家内贸局和公安部报告。



1999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