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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

时间:2024-07-21 22:36: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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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

(2006年5月12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维护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出于自愿,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所实施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行为。

  第四条 自治区和各市、县(区)设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同级志愿者协会秘书处,设在同级共青团机关。

  第二章 志愿者组织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组织是指自治区及各市、县(区)志愿者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志愿者协会的基层志愿服务组织。

  第六条 志愿者协会应当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依法开展活动,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社会的监督,并在当地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志愿者组织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章程、制度和各项措施;
 (二)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考核、表彰等管理工作;
 (三)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四)建立志愿服务档案,评价志愿服务绩效,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五)负责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六)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七)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活动;
 (八)开展与国内外志愿者组织和机构的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对志愿者进行专门服务的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九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鼓励志愿者注册。
志愿者组织应当向志愿者颁发志愿服务证、志愿服务记录册和志愿服务标志。其具体式样和注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志愿者协会统一规定和制作。

  第十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根据志愿服务活动具体内容和性质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为社会和他人提供志愿服务的个人。

  第十二条 志愿者经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并经志愿者组织批准,可以注册成为志愿者。

  第十三条 未满18周岁的志愿者应征得监护人的同意后,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当的志愿服务。

  第十四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接受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教育和培训;
 (三)监督志愿者组织的工作,对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
 (四)请求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同等条件下,有获得志愿者组织帮助和服务的优先权;
 (六)获得从事志愿服务工作所需要的条件和安全保障。

  第十五条 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工作;
 (二)遵守志愿者组织的章程和其他制度,维护志愿者组织的声誉和形象;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不得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五)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六)妥善使用和保管志愿服务证及志愿者标志。

  第十六条 志愿者可以主动联系志愿服务岗位,经所属志愿者组织同意后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在下列范围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帮老助幼、帮残助弱;
 (三)环境保护;
 (四)抢险救灾;
 (五)救死扶伤;
 (六)法律援助;
 (七)社区服务;
 (八)公益事业和大型社会活动的服务;
 (九)其他需要志愿服务的社会生产、生活领域。

  第十九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相应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与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和互相尊重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订立志愿服务协议。

  第五章 志愿服务经费

  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由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收入组成。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专项经费支持,并由各级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管理、使用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志愿服务经费的使用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其捐赠行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志愿者组织的财产和经费。

  第六章 支持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规划,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劳动,并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组织、志愿者,以及其他对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优秀志愿者。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鼓励大中学生利用课余时间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宣传志愿服务精神和事迹,提高社会对志愿服务的认识。

  第三十三条 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开展志愿服务所必要的条件和安全、卫生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志愿者在参加有组织的志愿服务中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者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者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者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三十五条 志愿服务对象在接受志愿服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志愿者、志愿者组织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侵占、挪用志愿者组织财产和经费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等进行营利性或非法活动的,由志愿者组织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2011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治石油勘探开发污染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上石油勘探开发活动,以及对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的环境保护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应当坚持生态环境保护优先,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第四条 石油勘探开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分工,对本区域的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石油勘探开发的环境保护纳入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支持石油勘探开发单位采取有利于污染防治的措施。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制定生态环境保护具体方案,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采用先进的勘探开发技术,实行清洁作业,防止石油勘探开发活动对环境和生态的污染、破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石油勘探开发区域生态环境,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石油勘探开发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石油勘探开发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的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批;审批通过后,将相关材料报送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项目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需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石油勘探开发项目不得开工作业。
  第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勘探开发作业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排污申报,按照核准的排放指标排放,并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采取消音、隔音、防震等措施,防止和减轻物理探测作业产生的噪声和震动污染。在城市市区范围内作业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和自然保护区、重要养殖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物理勘探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方可作业,并公告附近单位和居民。上述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一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作业产生的废水进行回收、处理或者综合利用,达标后方可回注,防止污染地下水质。未经处理达标的废水不得回注和外排。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废水、废液;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排放或者存贮废水、废液。
  第十二条 石油勘探开发应当采用无毒泥浆作业,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有毒化学药剂等危险化学品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报。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钻井废弃泥浆进行回收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并对处理后的钻井泥浆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作业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范,防止或者减少落地油泥的产生。对落地的油泥应当在完成试油、修井作业后三日内清除。
  第十四条 石油勘探开发作业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回收、处理。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存贮场所。存贮的固体废物应当定期清理,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的含有毒化学药剂的泥浆、含油岩屑、污油、油泥或者清罐浮渣、底泥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转移、贮存和处理。
  第十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作业产生的天然气、油田伴生气及其他可燃性气体进行回收、处理或者综合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需要向大气排放的,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申报。
  在油气储存、运输过程中,应当减少烃类及其他气体排放。
  第十六条 石油勘探开发应当防止放射性物质对环境的污染。使用放射性物质应当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立警戒线和辐射警示标志,由专人看守,防止非作业人员进入,并对施工的全过程进行放射性检测。
  第十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输油管线和储油设备的巡查、检测和维修,采取有效的防腐措施,防止发生渗漏、溢流事故。
  运送石油或者化学药剂的车辆应当采取封闭措施,不得随地排放残液。
  第十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勘探开发活动中应当保证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养殖区、盐业生产区等区域不受污染和破坏。
  第十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作业对土地、植被等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整治、修复,恢复到可利用的状态。
  第二十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制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应当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组织现场调查,排除故障,清理现场污染物,控制污染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石油勘探开发治安秩序,及时组织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盗窃原油、破坏石油勘探开发设备、设施等违法行为。
  石油勘探开发作业发生污染事故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督促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排除故障、消除污染,组织做好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权限提出限期治理要求,并监督实施。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完成治理任务。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消除污染,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其责令改正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落地油泥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除,或者随意排放、掩埋、焚烧落地油泥和其它废弃物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固体废物存放场及泥浆存放池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含有毒性化学药剂的泥浆、含油岩屑、污油、油泥或者清罐浮渣、底泥等污染物未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转移、贮存和处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原油、化学药剂等的车辆渗漏、溢流或散落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产生的废水、废液未进行回收、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随意排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
  发生井喷、管道破裂、气井泄露等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夜间开工作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石油勘探开发作业产生的气体污染物未进行回收、处理或者综合利用,违规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对于赔偿金额,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以及其它有监督职责的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加强对纺织品转口贸易管理的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加强对纺织品转口贸易管理的规定
1992年2月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为加强对纺织品转口贸易的管理,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和对外信誉,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地经贸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双边协定国家(美国、加拿大、欧洲共同体、挪威、芬兰、奥地利)出口纺织品的管理,严格按照本地区有关出口企业所分得的配额发证,不允许无配额和超配额发证出运,违者将依法处理。为了做好这项管理工作,应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除办理日常的发证事务工作外,还应加强对本地区所有纺织品出口企业的管理,凡没有纺织品出口经营权的,一律不得经营纺织品出口业务。
二、各纺织品出口企业向双边协定国家出口纺织品,应严格按分得的配额数量,尽可能做直接贸易,减少转口贸易,严禁串通境外商人绕开配额对双边协定国家出口。各纺织品出口企业如配额使用不完,要按规定程序上交,以便及时调剂使用,严禁买卖配额,尤其是通过第三国(或地区)的商人进行配额买卖或有偿转让。
三、今后凡是在我国生产的纺织品,包括来料加工纺织品,如按进口国原产地规定属于中国的产品,不得缝制或在包装中夹带别国(或地区)制造的标签。禁止使用以绕开配额管理向设限国家转口纺织品为目的的中性包装。为防止第三国(或地区)进口商将我产品转口至设限国家占用我国配额的情况发生,各出口企业应在所签合同上注明“该货物不得转口到与中国签订双边纺织品协定的国家”。
四、对于违反纺织品转口贸易管理规定的出口企业,将视情况采取必要的处罚措施,包括扣减纺织品配额,撤销纺织品出口经营权。对于进口国提出要求我方核查的案例,如有弄虚作假不报真实情况的,将追究有关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五、按现行规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不得向设限国家出口受配额限制的纺织品。对已经批准向非设限国家(或地区)出口纺织品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不允许将产品转口到设限国家,占用我国配额。如有违反此规定的,经核实后,将扣除有关地方所分得的配额,对情节严重的,将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六、各地商检部门在对出口纺织品包括来料加工返销的产品进行质量检验的同时,也要检查商品的标签、挂牌和包装。如发现我国生产的纺织品使用别国(或地区)的产地标签,责令有关出口公司或生产企业予以更正,否则,按国家商检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七、各地海关要加强对纺织品出口的监管,如发现有违反上述规定的货物不接受报关。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