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9:1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3〕44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八月八日


玉林市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全市经济结构调整和企业改革迅速推进的形势,进一步解决困难群体医疗 保障问题,加快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 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2〕8号)和自治区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文件精神,结 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玉林市直困难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属地 管理的中区直企业)职工及破产企业退休人员。
第三条困难企业单位职工及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在坚持权利和义务 相对应 原则的基础上采取多种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 保中心)统一管理,妥善解决困难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障问题。
(一)年人均缴费工资总额低于市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企业单位,以60%作为缴费基 数,按4.2%的比例缴纳,参加住院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帐户,同时应参加大额医疗补充保 险。
(二)达不到(一)款所规定缴费标准的企业单位,可参加城镇特困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 。由医保中心作为投保人向商业保险公司集体投保。企业为参保人员(含退休人员)缴纳每 人每年150元保险费,参保人员住院最高保险金额为5000元(具体办法另文)。
(三)产权和职工身份“双置换”的改制企业实行改制和参保同步。企业没有净资产时,实 行资产变现:在处置存量资产时将退休、退养人员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 险有关政策规定的标准预提,由企业与医保中心签订协议,一次交足或分期上缴医保中心, 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补助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待遇。资产不足的可按(一)、(二 )款参加医疗保险。
(四)破产、关闭和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待出台《个体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 者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后再按政策参保。
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困难企 业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困难企业单位职工和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管理、医疗监督和处罚 按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本办法缴费标准及具体操作办法,可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实际情况作相 应调整。
第七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清远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清远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清府〔2010〕59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业经2010年10月11日市委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清远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及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保障我市随军家属就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驻清远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经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随调)落户我市的现役军(警)官或文职干部配偶。

第三条 按照属地安置的原则,市本级负责清远军分区机关、武警清远市支队机关、清远市公安消防支队机关、75706部队86分队、武警8722部队特勤连5个驻市区部队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驻军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

第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应本着就地就近、专业对口、效益较好和优先安排的原则,坚持计划安置和市场调节相结合、推荐就业和自主择业、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随军家属可根据本人特长和意愿选择安置方式。随军家属是机关、事业单位正式职员的,实行对口安置;属企业职工身份的,实行对口推荐安置;下岗的或无工作的,实行培训帮扶安置;一时无法安置或本人不愿接受安置的,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

第五条 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政治任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责任和义务,必须按照本规定完成政府每年下达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驻清部队应积极与地方政府和用人单位协调配合,共同做好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工作。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做好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就业咨询、就业培训、发布就业信息、举办“自主择业”洽谈会、协调用人单位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等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协调衔接随军家属安置的相关工作(日常工作由设在该部门的双拥办承担),财政、卫生、教育等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七条 在每年机关聘用工勤人员或事业单位招考工作人员时,随军家属在符合招聘岗位的学历、专业等条件下,免笔试进入面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

第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随军家属,由政府优先安置:

 (一)配偶是部队团职以上干部(含技术9级干部、副处以上文职干部)的;

(二)配偶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荣立3次三等功或授予荣誉称号的;

(三)随军前是机关、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员;

(四)被省、市授予荣誉称号,对社会有较大贡献的;

 (五)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的。

第九条 随军家属自主联系好接收单位的,凭用人单位出具的接收证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应积极主动给予办理有关手续;用人单位对接收安置的随军家属,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随军家属的劳动权益保障工作,在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在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不得无故辞退。

第十条 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自愿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由本人填写《清远市随军家属自谋职业申请表》,经当地驻军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连同部队师以上政治部门批准的随军证明一并报民政部门。

第十一条 自愿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经审核批准并与民政部门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的,由当地政府发给一次性安置费4万元(分两期领取,第一期领取3万元,随军满5年后再领取第二期1万元。如随军家属配偶在本市内工作调动的,第二期安置费按当地标准领取),所需经费由相应的各级财政负担。该安置费在清远市范围内只能享受一次,随军家属领取第一期安置费后,视为当地政府已予安置。

第十二条 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经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随军前有工作单位的,须将行政关系及档案调入清远,由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人才服务中心办理行政关系挂靠手续,并提供免费托管服务。

第十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驻清各部队应分别在每年4月底前,将本单位需要就业安置的随军家属名单连同《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登记表》报民政局部门汇总分类。

 (二)民政局部门对随军家属的情况进行初审,对选择机关或事业单位聘用(招考) 工勤(工作)人员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审核, 报市政府审批。随军家属是机关、事业单位正式职员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复审并调档核实,由编制部门负责核实有空编的单位,实行对口安置, 无空编的单位进行协商安置。随军家属非正式职员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属于企业职工身份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行对口推荐安置。下岗的或无工作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行培训帮扶安置。

(三)随军家属接到就业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时报到上班。对已安置但不上岗或自动离职的随军家属,不再进行就业安置。

第十五条 随军家属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推荐进行双向选择安置无单位接收,本人也无法找到工作的,在半年之内(从批准随军之日起算)没有得到就业安置的,经审核,从第七个月起按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享受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助,直至随军家属上岗就业、配偶调离清远或配偶退出现役为止。

第十六条 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所需的基本生活补助资金,在每年的4月底前由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相应的各级财政部门核实后划拨到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核拨到部队,部队负责发放给享受该项待遇的随军家属。已经选择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不再享受基本生活补助。

第十七条 市有关机构应为随军家属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培训等服务,帮助其提高职业技能,取得有关职业资格。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可凭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经其认定的培训机构进行一次免费培训。对培训合格者,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给相应的技能证书,优先推荐就业。

第十八条 随军家属就业每年需要的培训费、技能鉴定费、档案托管服务费、人事关系挂靠服务费及专场招聘会的经费,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专题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坚持常抓常议,层层建立责任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解决,确保各项措施得到落实。对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拒绝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单位,区别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接收。



(二)经批评教育仍不接收的,在全市范围内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三)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暂停其单位的招调干部、职工以及事业法人年审手续,直至接收随军家属为止。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与国家或省的规定有抵触的,以国家或省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3月2日发布的《清远市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若干问题质疑

占 荣


民法典的编纂是国家政治生活和市民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多年以来,学者们围绕它所涉及的一些具体问题各抒己见,聚讼纷纭。笔者不想重复原有的那些耳熟能详的学术争纷,只想就一些“细节”提出一 些问题,以求教于同仁方家。

一、 体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以下简称民法典)到底是法律汇编的产物还是法律编纂的产物。毫无疑问,它是一项立法活动,是法律编纂的产物。然而,〈〈民法〉〉草案却更像一部法律汇编,它把现行的〈〈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照搬进来(好在未把知识产权方面的三部法律也收编),加上新立的〈〈总则〉〉、〈〈物权法〉〉、〈〈人格权法〉〉、〈〈侵权责任法〉〉和〈〈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共九编。而且,每一编都从“第一条”开始“自开小灶”,若不留心,你会以为它只有94条呢!系统化是法典起码要求,这也许仍然是一个形式问题。

二、“债”被一笔勾销。
债的理论与实践不但早已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且已深入人心。然而〈〈民法〉〉草案却没了债法,我至今没有弄明白〈〈合同法〉〉加〈〈侵权责任法〉〉能否涵盖丰富多彩的市民社会生活,比如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等。
三、“器官移植”问题
〈〈民法〉〉草案将〈〈担保法〉〉中的“保证”部分切下来,移植到〈〈合同法〉〉上,名曰“保证合同”,这样,〈〈担保法〉〉少了条胳膊,而〈〈合同法〉〉却多了条尾巴!照此道理,还不如把“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也卸载安装算了!看来,西方法学家们搞的那个“物权行为”理论把我们折腾得够呛了!
四、民法典要不要与其他法律衔接
〈〈民法〉〉草案之物权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章第125条使用了“承包经营的期限”一概念, 该章基本是重复2003年3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内容,但却把原法律中的“承包期”弃而不用。从理论上讲,在我国公有制条件下,本法使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由原来的债权关系向物权关系转变,其理论和实践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它的公法地位和基本法地位是非常重要的。〈〈民法〉〉中的范畴不但应当和其他现行法律接轨,而且应当和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接轨,否则就会成为“自言自语”式的具文。
五、平衡问题
不管您是“物文主义”还是“人文主义”,形式上的平衡得把握。从〈〈民法〉〉草案各编数量来看,总体存在不平衡问题,其中总则117条、物权法329条、合同法454条、人格权法29条、婚姻法50条、继承法35条、侵权责任法68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94条。且不说是否应该把“人法”置于“物法”前,单看数量,恐怕不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吧?这些“形式”的问题,从长远看是绕不过去的!
六、语言问题
法律是给老百姓读的,民法尤其如此。如果老百姓读不懂,那挺悲哀的!如果连我们这些研究法律的人也费神,我们应该检讨一下了,比如“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一语,就像〈〈刑法〉〉中“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一样,玄得让人费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