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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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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防政发〔2007〕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防城港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防城港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市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耕地后备资源,实现耕地占补平衡,以保障经济建设必需用地,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行为。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统一负责全市土地开发整理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土地整理中心负责市辖区(含城区)土地开发整理日常工作以及各县(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和技术咨询。各城区国土资源分局协助市国土资源局做好土地开发整理工作。

第四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明确职责,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确保我市耕地占补平衡。各县(市)都应成立专门的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土地开发整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配合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做好土地开发整理的选址、权属调整、实施和后期管护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所涉及到的农业、林业、水利和环保等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开发整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七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分为土地开垦项目、土地整理项目和土地复垦项目。

第八条 土地开垦项目的申报按项目的建设规模分自治区、市两级审定入库。凡符合申报条件的土地开垦项目,开垦规模在4公顷以上的为自治区级项目,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定入库;开垦规模在4公顷以下(含4公顷)的,由设区的市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入库,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九条 土地开垦项目(含农民自发开垦项目)实行分级申报。按规定由自治区审定入库的土地开垦项目,属市辖区(含城区)范围内的项目,由各城区分局做好项目选址工作,以市国土资源局作为项目申报单位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报;属县(市)范围内的项目,由各县(市)国土资源局作为项目申报单位,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报。

按规定由市级审定入库的项目,属市辖区(含城区)范围内的项目,由各城区分局作为项目申报单位向市国土资源局申报;属各县(市)范围内的项目,由各县(市)国土资源局作为项目申报单位向市国土资源局申报。市国土资源局及时将入库的项目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条 土地整理项目按国家级、自治区级和市级项目申报。国家级、自治区级土地整理项目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选定项目的实施范围,并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项目申报条件申报。

市级项目的申报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经与相关部门协商并广泛征求当地农民意见后,选定项目实施范围,并按规定的程序逐级申报。

第十一条 土地复垦项目参照土地开垦项目执行。



第三章 规划设计与预算编制

第十二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编制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管理,具体工作由市土地整理中心负责管理。财政、农业、水利、林业、环保、气象、交通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项目的规划设计与预算编制工作。

第十三条 项目的规划设计与预算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要求编制。方案要符合实际,切实可行。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广泛征求意见并进行公告。特别是土地的权属调整方案要征得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同意。

第十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和预算进行初审。对初审的项目及时上报有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规范规划设计与预算的编制工作。对具有项目规划设计资格条件的单位实行备案制。凡是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编制工作的单位都应到市国土资源局备案。规划设计单位的具体条件由市国土资源局认定。



第四章 项目的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实施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项目的承担单位为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具体项目实施工作由市、县(市)土地整理中心组织。市土地整理中心承担市辖区(含城区)范围内的项目,各县(市)土地整理中心承担县(市)辖区范围内的项目。对国家、自治区投资的重大项目或其他项目,可由市、县(市)土地整理中心共同承担。具体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上级要求和实施工作的需要确定。

第十七条 项目预算下达后,项目承担单位要按规定组织项目实施工作。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实施严格执行公告、工程招投标、项目法人、合同制和工程监理等制度。

第十八条 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必须按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项目招投标工作可由项目承担单位自行组织,也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代理机应择优选择。进行的招标项目必须向同级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凡是在本市范围内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工程实施,都必须进行工程监督管理。从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监理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格,受项目法人委托对土地开发整理建设工程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的竣工验收按项目的类型分级验收。属自治区验收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相关专家或专业人员进行自验并出具意见,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请验收。

属市级验收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相关专家或专业人员进行自验并出具意见,报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的验收工作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进行。

项目竣工验收按先技术验收、后工程验收的程序进行、即先对项目任务完成情况、规划设计与预算执行情况、工程建设质量、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等情况进行验收,后实地检查工程质量、新增耕地和权属情况。



第五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资金来源:

(一)耕地开垦费;

(二)缴入自治区财政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的82%;

(三)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中按20%的比例集中到自治区统一使用的资金安排给市的部分。

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耕地开垦项目,其他资金用于土地整理项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土地整理中心单独开设专项资金专户,各项目实行专户管理,确保资金依法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审批的使用耕地开垦费的项目,资金由项目承担单位按下达的规划设计和预算批复用于项目建设,专款专用。

自治区下拨的自治区级土地整理项目专项资金,由项目承担单位按照项目的实施进度请款使用。

市级土地整理项目由市财政局设立土地整理资金专户,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按下达的项目预算拨付给市土地整理中心。

第二十五条 年度终了,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土地整理项目资金年度财务决算;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规定编制项目财务决算,项目财务决算按资金拨付渠道逐级汇总、上报,属自治区级项目经自治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自治区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市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因项目实施得当节约的项目资金,由市、县财政部门按节约资金的10%作为市、县(市)、乡国土资源部门的工作经费。



第六章 农民自发开垦耕地项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市)应高度重视农民自发开垦耕地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农民自发开垦项目按土地开垦项目申报程序申报,并做好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

第二十九条 项目的实施可采取依靠当地群众的力量建设,进一步实施完善土地平整、道路工程、水利设施等农田基本设施,提高耕地的质量和耕作条件。

第三十条 农民自发开垦耕地项目结算后,节余的经费用于市、县(市)土地整理中心的业务经费。具体分配比例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七章 新增耕地指标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确认的新增耕地全部纳入耕地储备库,作为建设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补充耕地指标。

第三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管理全市的新增耕地指标。在全市范围内分别建立市级储备库和县(市)级储备库。市级储备库的项目包括县(市)级储备库的项目。根据需要,市国土资源局可调剂使用各县(市)新增耕地储备库的指标。

第三十三条 为便于统一管理和保证全市的占补平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允许私自安排储备库内的新增耕地指标进行易地占补。对无法在本级耕地储备库实现占补的县(市),先由市土地整理中心根椐本市情况安排使用市级耕地占补指标。确需在市外进行易地占补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实际情况统一安排。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占补使用耕地储备库的指标,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和个人应与市土地整理中心签订占补指标协议。



第八章 耕地开垦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农用地转用占用耕地进行非农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在建设用地报批时缴纳,市土地整理中心按耕地占补的要求进行收取,统一上缴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第三十六条 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安排回拨给本市的“占一补一”项目的耕地开垦费,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用于耕地开垦工作,不得直接将耕地开垦费支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对于市、县历年所缴交的耕地开垦质量差价(25%部分),用于农民自发开垦项目。

第三十七条 耕地开垦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坐支。耕地开垦费的使用必须严格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办法》(桂价费字〔2001〕13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开垦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桂财建〔2006〕12号)执行。



第九章 奖惩制度

第三十八条 设立土地开发整理奖惩制度。

第三十九条 对在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中做出积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和奖励。奖励资金从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条 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项目所在乡(镇)的国土资源管理所积极工作并完成了项目工作任务的,可以进行适当奖励,奖励资金从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参与土地开发整理的工程招投标等工作,各级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严禁干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工程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第四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或挤占项目资金等违法行为应采取停止拨付资金和终止项目等措施,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竣工验收有关人员不准接受项目承担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任何礼品、有价证卷及红包等,对于在竣工验收中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北京市消防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消防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消防工作社会化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事业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防为安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各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使消防设施、装备水平与本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消防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设立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公用、邮电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铁路运营系统、民航系统以及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监督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宣传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消防知识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九条 消防组织由公安消防队、专人、民办消防队和群众性义务消防队组成,并形成网络。
第十条 公安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建设和技术训练,保持消防器材、装备的完好,随时做好灭火准备;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有效扑救火灾。
第十一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中型企业、专用仓库以及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管理单位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指挥。
第十二条 城镇和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民办消防队,负责本地区的灭火工作。民办消防队要加强管理和训练,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加强消防业务训练,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将消防 队(站)、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迅等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逐级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防火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和落实。
第十六条 各级系统、各行业要把消防知识培训纳入职工培训计划。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企业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以及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有关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项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新建居住区、开发区、重要易燃易爆设施以及旧城改造等心须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消防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市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城市新建的各种建筑,应当建设一级、二级耐火等级建筑,控制建设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建设四级耐火等级建筑。
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逐步改造或者外迁。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工程防火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工程设计资格证书,其防火设计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建筑工程防火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消防技术规范。
参照境外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防火设计,心须经本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从事消防设施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其资质等级由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定,并发给消防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机构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开工前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工程消防设施应当按照防火设计进行施工,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检查。
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参加消防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和居民住宅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必须定期维护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确保疏散通道的畅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地下工程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利用地下工程开办旅馆、商店等公共活动场所,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审查合格。
第二十三条 古建筑的管理单位必须严格火源、电源管理,配备消防器材和报警设备,安装避雷,并设置消防通道和足够的消防用水设施,禁止引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禁止开展影响消防安全的一切活动。
第二十四条 大型展览、展销、文艺、体育活动的主办单位必须制定防火安全方案,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必须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必须持有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作业证件。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符合相应的技术条件和要求,并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登记。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并经本市或者国家指定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进口的消防产品或者引进与生产设备相配套的消防产品的,应当事先将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送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批准不得使用或者引进。
第二十七条 火灾报警、固定灭火、防排烟等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安排检测、调试、维护和更换。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停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具有禁火标志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事先按规定输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持证上岗并采取严密的消防安全措施。
使用安装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电气安装标准,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九条 对有重大火灾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生产经营活动,公安消防机构有权责令停止、经营,限期消除隐患。
第三十条 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和影剧院、歌舞厅、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企业火灾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消防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消防设施的用途;
(二)偷窃、毁坏消防设施和器材;
(三)堵塞消防通道;
(四)其他影响消防设施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发现火情都应当迅速准确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人员提供方便。
不得谎报火情或者有意延误、阻挠报警。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帮助的义务。在公安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 减少火灾损失。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火灾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
消防车辆在前往火场途中,地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灯信号的限制,可以使用限制通行的空地,其他车辆、人员必须让行,不准穿插、超越或者阻碍。
交通民警应当为消防车辆提供优先通行的便利,必要时可以实行区域临时性交通管制。
紧急情况时,对于阻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和车辆可以实施拆除和强制让道。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人员负责指挥、维护火场秩序。火灾发生后,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调动,执行火场总指挥员的灭火命令。
禁止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三十六条 为了灭火救助的紧急需要,火场指挥员有权决定:
(一)就近使用各种水源和通迅、运输工具及其他设备;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
(四)为阻止火势蔓延,必要时可以拆除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要求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医疗救护、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提供协助;
(六)为灭火救助所采取的其他紧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在保障灭火执勤备战力量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灾火救助和紧急救援。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实施灭火,不向失火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消防车免交养路费,执行任务的消防车免交道路、桥梁、隧道通行费。
第三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民办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其他单位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和灭火剂,经公安消防机构确认批准后,由失火单位按价支付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下罚款:
(一)不制定或者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的;
(二)未经批准利用地下工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三)宾馆、饭店、商场、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制定消防安全措施,影响消防安全的;
(四)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化学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
(六)用电、用火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七)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从事消防设施设计、施工或者设计、施工不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八)发生火灾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具体数额由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火灾发生或者人员伤亡的,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忏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规划、城建、交通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公安消防管理监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九日起施行。



1996年9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7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23日起施行。

2002年8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7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6号

  为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盐酸克仑特罗(ClenbuterolHydrochloride,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的两种以上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依照国家有关部门公告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确定。

  附: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

  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

  一、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

  1、盐酸克仑特罗(ClenbuterolHydrochloride):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以下简称药典)2000年二部P605。β2肾上腺素受体激动药。

  2、沙丁胺醇(Salbutamol):药典2000年二部P316。β2肾上腺素受体激动药。

  3、硫酸沙丁胺醇(SalbutamolSulfate):药典2000年二部P870。β2肾上腺素受体激动药。

  4、莱克多巴胺(Ractopamine):一种β兴奋剂,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FDA)已批准,中国未批准。

  5、盐酴多巴胺(DopamineHydrochloride):药典2000年二部P591。多巴胺受体激动药。

  6、西巴特罗(Cimaterol):美国氰胺公司开发的产品,一种β兴奋剂,FDA未批准。

  7、硫酸特布他林(TerbutalineSulfate):药典2000年二部P890。β2肾上腺受体激动药。

  二、性激素

  8、己烯雌酚(Diethylstibestrol):药典2000年二部P42。雌激素类药。

  9、雌二醇(Estradiol):药典2000年二部P1005。雌激素类药。

  10、戊酸雌二醇(EstradiolValcrate):药典2000年二部P124。雌激素类药。

  11、苯甲酸雌二醇(EstradiolBenzoate):药典2000年二部P369。雌激素类药。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以下简称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109。雌激素类药。用于发情不明显动物的催情及胎衣滞留、死胎的排除。

  12、氯烯雌醚(Chlorotrianisene)药典2000年二部P919。

  13、炔诺醇(Ethinylestradiol)药典2000年二部P422。

  14、炔诺醚(Quinestrol)药典2000年二部P424。

  15、醋酸氯地孕酮(Chlormadinoneacetate)药典2000年二部P1037。

  16、左炔诺孕酮(Levonorgestrel)药典2000年二部P107。

  17、炔诺酮(Norethisterone)药典2000年二部P420。

  18、绒毛膜促性腺激素(绒促性素)(ChorionicConadotro-phin):药典2000年二部P534。促性腺激素药。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146。激素类药。用于性功能障碍、习惯性流产及卵巢囊肿等。

  19、促卵泡生长激素(尿促性素主要含卵泡刺激FSHT和黄体生成素LH)(Menotropins):药典2000年二部P321。促性腺激素类药。

  三、蛋白同化激素。

  20、碘化酷蛋白(IodinatedCasein):蛋白同化激素类,为甲状腺素的前驱物质,具有类似甲状腺素的生理作用。

  21、苯丙酸诺龙及苯丙酸诺龙注射液(Nandrolonephenylpro-pionate)药典2000年二部P365。

  四、精神药品

  22、(盐酸)氯丙嗪(ChlorpromazineHydrochloride):药典2000年二部P676。抗精神病药。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177。镇静药。用于强化麻醉以及使动物安静等。

  23、盐酸异丙嗪(PromethazineHydrochloride):药典2000年二部P602。抗组胺药。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164。抗组胺药。用于变态反应性疾病,如荨麻疹、血清病等。

  24、安定(地西泮)(Diazepam):药典2000年二部P214。抗焦虑药、抗惊厥药。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61。镇静药、抗惊厥药。

  25、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药典2000年二部P362。镇静催眠药、抗惊厥药。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103。巴比妥类药。缓解脑炎、破伤风、士的宁中毒所致的惊厥。

  26、苯巴比妥钠(PhenobarbitalSodium)。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105。巴比妥类药。缓解脑炎、破伤风、士的宁中毒所致的惊厥。

  27、巴比妥(Barbital):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27。中枢抑制和增强解热镇痛。

  28、异戊巴比妥(Amobarbital):药典2000年二部P252。催眠药、抗惊厥药。

  29、异戊巴比妥钠(AmobarbitalSodium):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82。巴比妥类药。用于小动物的镇静、抗惊厥和麻醉。

  30、利血平(Reserpine):药典2000年二部P304。抗高血压药。

  31、艾司唑仑(Estazolam)。

  32、甲丙氨脂(Mcprobamate)。

  33、咪达唑仑(Midazolam)。

  34、硝西泮(Nitrazepam)。

  35、奥沙西泮(Oxazcpam)。

  36、匹莫林(Pemoline)。

  37、三唑仑(Triazolam)。

  38、唑吡旦(Zolpidem)。

  39、其他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

  五、各种抗生素滤渣

  40、抗生素滤渣:该类物质是抗生素类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三废,因含有微量抗生素成份,在饲料和饲养过程中使用后对动物有一定的促生长作用。但对养殖业的危害很大,一是容易引起耐药性,二是由于未做安全性试验,存在各种安全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