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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56: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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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2007〕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阜阳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提升城市形象,创建文明卫生城市,为广大市民创造一个优美、整洁的生活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阜阳城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等(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责任单位负责或者协助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责任地段内的环境卫生,自觉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维护好其责任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立面整洁和环境秩序,及时劝阻、制止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阜阳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

颍州、颍泉、颍东区和开发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小街巷、居民小区和划分的责任区域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

建设、公安交通、工商、规划、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

第五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门前三包”的范围:

(一)临街单位门前责任范围,横向为建(构)筑物沿街的总长,纵向为建(构)筑物(包括围墙)的墙基至道路的路牙石;无路牙石的,具体范围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界定;

(二)城市道路两侧出租门面房的“门前三包”,由承租者负责;

(三)城市公共设施,由其产权或管理单位负责日常保洁工作;

(四)无责任单位的地段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内容和要求:

(一)包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门前卫生,保持门前地面无垃圾、果壳、纸屑、烟蒂,负责清除门前污物、积水、痰迹和废弃物;负责配备室内垃圾容器,按规定将垃圾袋装并定时、定点投递到指定垃圾车内,禁止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

(二)包立面整洁。责任单位应当保持建(构)筑物整洁完好,外墙面定期清洗粉刷,墙面、立面无乱贴乱画乱涂、乱挂乱拉;门头招牌无破损陈旧、脏乱现象,建(构)筑物灯光亮化设施完好、无缺损;空调外机安装、广告灯箱、门头招牌、遮阳雨篷设置、卷闸门式样、临街阳台封闭等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三)包市容秩序。责任单位要自觉维护门前市容秩序,不出店经营,不在门前吊挂物品、设炉摆灶、乱堆物品、乱摆摊点;不在门前乱停车辆、乱搭乱建、乱挖乱填;不使用高音喇叭招揽顾客、乱设广告、乱挂乱拉;不在人行道、电线杆、隔离栏、行道树、绿化带以及绿化设施等市政设施上晾晒衣物、拖把、食品等;不在门前从事麻将、扑克、象棋、台球等娱乐活动;不向绿地、花坛、树穴内倾倒污水、热水和垃圾;禁止践踏草坪、损坏花草树木等不文明行为。

第八条 “门前三包”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单位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指定专人负责“门前三包”;

(二)按管理部门要求签定责任书,落实责任制度;

(三)自觉接受“门前三包”责任制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可采取自包、代包、联包三种形式。

采取“自包”或“联包”的责任单位,应当配备清扫保洁人员,按照《阜阳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规定做好清扫保洁工作,自觉接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采取“代包”的责任单位,应与清扫保洁服务单位签订代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积极推行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垃圾处置社会化。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依法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并自觉接受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违反“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二条 公民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的落实和实施,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和“门前三包”管理部门的失职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依法查处,并向举报人反馈查处情况。

第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 〔2006〕15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拟定的 《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六年二月八日





                 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维护水利工程经营者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保障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联合制定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境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它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供水生产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采取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方式,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政府鼓励发展的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章 水价核定原则及办法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同一供水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区域统一核定。其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单个工程核定。
  供水区域划分为:黄河、湟水谷地及台地供水区;高位浅山小块供水区;柴达木供水区。
  同一供水区域内供水价格可区别河道引水、水库引水以及提水引水等情况分别确定。
  第八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水利工程供水所分摊的成本、费用由供水价格补偿。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国务院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应使供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十条 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和其它用水。
  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第十一条 制定调整农业用水价格,应结合农民承受能力、供水成本变动以及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等情况,逐步到位。对不具备条件的地区 (主要指农民的农业收益、供水成本未发生明显变化的 ),核定农业用水价格原则上不得超过原规定的水费标准。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用于水力发电并在发电后还用于其它兴利目的的用水,发电用水价格(元/立方米 )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 (元/千瓦时 )的 0.8%核定,发电后其它用水价格按照低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核定。水利工程仅用于水力发电的用水价格 (元/立方米 ),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 )的1.6—2.4%核定。
  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第一级用水价格按上述原则核定,第二级及以下各级用水价格应逐级递减。递减比例按每级 25%确定。
  第十三条 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 2至 3倍核定。
  第十四条 承担防洪、抗旱、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社会公益性任务水利工程的成本费用,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解决。
  第三章 水价制度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 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它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两部制水价的具体实施范围和步骤,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部门结合用水类型和水利工程计量设施完善情况另行确定。各地价格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开展两部制水价的试点工作。
  第十六条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
  水利工程供水必须实行按计划供水,用水户应当向水利工程供水单位提出用水计划申请,水利工程供水单位按照 《青海省用水定额 》进行核定,并报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计划供水。超定额水价按计量水价1-2倍计收。
  第四章 管理权限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规定,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省直属水利工程、跨州 (地、市 )水利工程及用水方行政隶属关系或控股单位不在同一州 (地、市 )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州 (地、市 )管辖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州 (地、市 )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属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县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农村机井灌溉供水价格,乡镇及农村人畜饮水价格由县(市 )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州 (地、市 )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农业用水价格,须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实行价格听证,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或调整农业用水价格实行价格听证。
  第五章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供水经营者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供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有关帐簿、文件以及其它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人民币结算。尚未实行计量收费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仪器的,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合适的计价单位。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取。
  农业用水中,末级渠系具备计量条件的,水价实行到户的终端价格。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和用水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费由供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
  第二十三条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交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减免水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
  第二十六条 我省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价格法 》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水经营者从事供水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国发〔1999〕10号)要求,结合劳动保障工作实际,现就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通知如下:
一、抓好行政复议法的学习和培训
行政复议是劳动保障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重要监督制度,对于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工作机构具有重大意义。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抓好行政复议法的学习和培训,1999年9月底前,要组织本机关全体工作人员认真学习行政复议法,重点抓好领导干部、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学习和培训。通过学习和培训,全面理解和掌握行政复议法的内容,增强贯彻行政复议法和依法行政的自觉性。
二、认真做好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重点清理有关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等方面的文件。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越权制定的和明显失当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废止,防止因规范性文件不适当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清理工作应于1999年9月20日前完成,1999年9月底前将清理情况书面报我部法制司。
三、建立和完善劳动保障部门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行政复议法和国发〔1999〕10号文件要求,在总结行政复议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范行政复议的受理、审查、决定等工作程序,建立和完善本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制度、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制度、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统计制度等。我部近期将陆续制定行政复议文书规范格式、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等方面的规定。
四、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开展行政复议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对受理的每一个行政复议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明确的复议决定。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要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及时转送其他复议机关处理,不得贻误。严格执行行政复议审查时效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依法可以延长期限的,要按照规定报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行政复议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没有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要及时查处,坚决纠正。
五、依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以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为契机,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首先,要提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在规范性文件发出前,应把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作为必经程序,防止出现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不符的情况,从源头上解决依法行政问题。第二,要依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重点规范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行为和行政许可审批行为。要做到执法主体合法和行政程序合法,使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和形式上合法有效。第三,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自觉接受上级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的监督,司法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实施的监督,社会组织和职工群众通过申诉、举报等方式实施的社会监督。同时,还应通过建立规范性文件审核和备案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核和听政制度、行政执法行为的评查制度、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制度等,加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内部监督。通过各种监督机制的有效运作,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工作实际,抓紧制定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的意见,并组织好落实。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部法制司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