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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庆藏族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时间:2024-07-08 13:51: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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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庆藏族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科技局


迪庆藏族自治州科技局公告

第1号

《迪庆藏族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06年7月14日迪庆州科技局第19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6年10月25日起施行。


迪庆藏族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为规范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提高财政科技专项经费的使用效益,强化对项目实施和经费使用的监管,充分发挥科技经费的引导作用,建立科技计划项目及经费管理制度,根据迪发〔2006〕8号文件《中共迪庆州委迪庆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科技创新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迪庆藏族自治州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以下简称科技发展规划)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项目布局

第一条 迪庆州科技计划项目主要是指迪庆州科技三项费安排的计划项目。

第二条 迪庆州科技三项费主要用于州内的企业、科研所及其它科技部门承担的州级科技计划项目和国家级、省级科研计划项目的配套资金。

第三条 科技计划紧紧围绕迪庆“生态立州、文化兴州、产业强州” 的发展思路和产业重点,按照科技发展规划来进行项目布局。按项目属性分为重大项目、重点项目和引导性项目三个层次;按产业分为旅游、生物、水电、矿产、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六个领域。

第四条 重大项目是指对解决迪庆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键技术或形成支柱产业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重点项目是指对行业科技进步及传统产业提升有较大推动作用的项目;引导性项目是指尚处于摸索、实验阶段,为进入生产实践阶段研发新工艺、新方法、新技术、新产品等方面的项目。

第五条 项目支持内容:

(一)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包括滇西北香格里拉旅游区建设、旅游资源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迪庆州民族旅游休闲娱乐产品、民族工艺品开发等。

(二)生物资源开发项目包括本土动植物资源开发和农业及畜牧业资源开发,主要是指动植物新品种选育、病虫害防治、产品深加工、土肥改良与试验、农业灾害预报、农业机械等涉农新品种、新技术、新方法的项目。

(三)水电资源开发项目包括水电站建设和运行调度技术、输电及电网建设技术的相关新技术。

(四)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包括找矿、选矿及综合利用技术等。

(五)社会发展类项目包括软科学研究、医药卫生、科技信息与专利、防震减灾、社会可持续发展等技术研究。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包括生态环境建设、高原湖泊及江河的保护、草甸及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城镇环境保护、企业清洁化生产等。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六条 项目的立项程序包括项目申请、审批、签订合同三个基本程序。

第七条 根据科技发展规划,迪庆州科技局每年12月初发布下年度项目申报指南和申报要求,三县一区项目申报需经所在科技管理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上报州科技局,州直相关部门由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可直接申报。翌年3月30日为申报截止日期。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该是迪庆州境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产学研合作单位。

项目负责人或主持人必须是在州内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学术地位或技术优势,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课题组成员必须结构合理,研发分工明确。

项目合作单位应在国内具有实施该项目的人才、技术、成果、知识产权等科技资源优势。

项目技术依托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具有项目实施的工作基础和条件,有相应的研究、开发、设计和推广能力,是该技术所有权的拥有单位,并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九条 申报的项目选题应符合国家、省、州的产业技术政策,技术含量较高,创新性强,有明确的技术、经济指标,能产生较好的经济或社会效益,符合迪庆州科技项目年度计划申报要求。

第十条 申请项目应提供迪庆州科技局编制的《迪庆州科技计划项目申请书》及相关附件,重大项目还需要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述;

(二)项目立项的必要性;

(三)相关领域国内外技术现状、发展趋势;

(四)项目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

(五)有关项目的现有工作基础;

(六)项目达到的目标及考核的技术经济指标;

(七)项目的主要内容及实施方案(含技术路线);

(八)技术、经济分析(包括技术关键及难点分析、市场风险分析、推广应用前景及产业化可行性);

(九)有关本项目的国内外知识产权状况分析;

(十)经费预算及筹措方案;

(十一)项目申请单位、参加单位及主要人员的分工;

(十二)必要的支撑条件及运行机制;

(十三)主管部门审核推荐意见;

(十四)附件:

1、前期工作总结。

2、申请单位、参加单位及技术依托单位之间的合作协议。

3、申请单位为企业的应提供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

4、资金配套证明。

第十一条 州科技局农村与社会发展科、企业与技术创新科负责对申请项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主要对项目申报材料的规范性、项目的必要性、课题组的承担能力、经费预算的合理性等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二条 州科技局组织专家对重大项目和重点项目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作为立项的参考依据。专家组成员从迪庆州科技人才专家库中抽调组成。

第十三条 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及其它形式审查合格的项目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作出立项决策后,编制成迪庆州科技计划项目表报州财政局,由州财政局审核并下达项目计划及经费,项目承担单位与科技局签订项目技术经济指标合同后立项实施。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管理实施合同制。州科技局为甲方,项目承担单位为乙方,项目申报单位的主管部门为丙方。所有项目都应当签订科技计划项目合同,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项目责任人在合同范围内享有充分的自主权,项目技术依托单位应当对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实施、技术方案等方面进行督促、检查、指导。

(一)甲方的职责是:
1.按规定拨付州科技计划项目经费。
2.监督检查项目执行情况。
3.协调解决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二)乙方的职责是:
1.按项目合同组织实施项目。
2.落实项目实施条件和配套经费,并保证专款专用。
3.按甲方要求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及时报告重大事项,按要求填报甲方制发的有关调查表和统计表。
4.接受甲方、丙方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
5.履行项目执行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国有资产管理和科技保密等职责。
(三)丙方的职责是:
1、督促乙方组织实施项目和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协助甲方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2、协助甲方协调项目执行中的有关问题。
3、配套相关经费。

第十五条 科技计划项目实施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确属需超过3年的,先签订3年的项目合同,合同期限届满经评估后,再确定后续工作计划。

第十六条 项目执行期间,合同内容原则上不作变更。若项目由于不可抗力或其它特殊原因,经过跟踪调查,确属不能执行合同的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做出变更、中止或撤销的决定。

第十七条 建立科技计划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每年11月30日前,项目承担单位将《项目年度计划执行情况》上报州科技局,作为项目实施检查和评估的依据。重大、重点项目根据需要进行中期检查和评估。

第十八条 项目中期检查和评估的内容包括:

(一)科技经费是否专款专用。

(二)项目进展是否按合同计划进行。

(三)项目技术经济指标是否按合同进度完成。

(四)项目执行情况是否按时上报,重大事项是否及时报告。

在检查和评估过程中发现存在突出问题的,将予以警告,并提出整改意见。对被提出整改意见的单位,一个月内未整改的,将给予全州通报批评,三个月内未整改的,中止项目,并收回拨款资金,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申报的科技项目。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九条 科技三项费(以下称科技计划项目经费)是指政府为支持科技事业发展而设立的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

第二十条 迪庆州科技计划项目经费按照重大、重点和一般三个层次给予支持。重大项目资助额为10万元以上;重点项目资助额在5—10万元;一般引导性项目资助额在1—5万元。

第二十一条 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的筹集采取州科技计划经费、承担单位自筹及其主管部门配套等多渠道、多层次共同筹集方式。其中自筹及配套部份必须达到50%以上,并要求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二条 迪庆州科技计划项目经费在承担单位签定合同后,州级项目由州科技局按项目实施周期分年度拨付,县级项目由州财政局下达到县财政局,再由县财政下达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二十三条 迪庆州科技局为规范项目管理,根据年度科技计划项目安排情况,列报用于验收(鉴定)、评估论证、跟踪检查、绩效考评、组织协调、信息及资料整理及上级科技项目申报、争取等工作的科技项目管理经费,由州科技局报州财政局核定。

第二十四条 科技计划经费的开支范围一般包括:人员费、设备费、能源材料费、试验外协费、技术引进费、差旅费、会议费、知识产权保护费、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人员费,指直接参加项目研究开发人员支出的工资性费用。项目组成员所在单位有人员事业费拨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从人员事业费中及时足额支付给项目组,并按规定在项目经费预算的相关科目中列支,不得在财政资助的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设备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费及设备试制费。

能源材料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原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等费用。

试验外协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带料外加工费用及委托外单位或合作单位进行的试验、加工、测试等费用。

技术引进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购买专有技术、技术成果等费用。

差旅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调研、考察、现场试验等工作的交通、住宿等费用。

会议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研究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会议的费用。

知识产权保护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为申请国内外知识产权保护所发生的费用。

管理费,指项目承担单位为组织管理项目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现有仪器设备和房屋使用费或折旧、直接管理人员费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支出。管理费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不超过5%。

其他相关费,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研究开发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项目经费的管理坚持优化置配、专款专用、讲求效益、加强监督的原则,违反本原则的按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成果及知识产权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迪庆州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与合作单位、技术依托单位之间应提前约定项目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属事宜。

项目所产生的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按照科技部颁发的《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迪庆州科技计划项目所产生的科技成果按照科技部颁发的《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到迪庆州科技局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项目涉及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申报专利的,有关费用可在项目经费中列支,州知识产权局根据相关规定酌情给予奖励。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三十条 科技计划项目完成后,必须进行验收。项目完成后三个月内,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由州科技局组织专家验收小组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申请项目验收应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项目验收申请表。

(二)项目实施工作及技术报告。

(三)涉及技术经济指标的证明材料。

(四)项目实施各年度总结材料。

(五)经费决算报告。

(六)进一步组织研究或产业化发展的内容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项目验收的依据是项目合同文本规定的内容和确定的考核技术经济指标,验收的主要内容是:

(一)项目合同规定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经费使用的合理性、规范性。

(三)经验和不足。

第三十三条 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的结论分为通过验收、整改重验、不予通过验收三种情况,并记录在案作为以后项目立项审查的重要依据。

验收标准:

(一)已按项目考核目标要求完成项目计划目标和任务,经费使用合理的,通过验收。

(二)项目目标和任务完成不足90%,或由于提供的资料不全或总结材料导致验收争议大的,要求3个月内限期整改后重新验收。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验收:

1、没有完成合同规定的主要任务。

2、预定的成果未能实现或结果已无科学或实用价值的。

3、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不完备。

4、擅自修改合同考核指标内容。

5、超过原订计划合同半年以上未完成,且事先未作延期申请的。

第三十四条 没有通过验收的项目,在一年内经整改后,再次提出验收申请,仍没有通过验收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申报州科技计划项目(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无法通过验收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在中期检查评估和验收过程中,被上级部门和州委、政府通报批评,无正当理由没有完成项目,科技经费被挤占或挪用的,被财政或审计部门查出有严重问题等情况的单位,五年内不得申请科技计划项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25日起施行,过去与此相抵触的《迪庆州科学研究与技术推广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迪庆州科技局负责解释。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修改及补充规定》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修改及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9年9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财政部(88)财商字第474号《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规定,我行从今年起实行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办法,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总行制定《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现印发各行,请遵照执行。
实行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办法后,对原“财务制度”中规定的一些固定资产管理办法,需做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为此特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修改及补充规定》一并印发各行。希望各行结合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办法的实施,进一步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以促进提高我行固定资产管理的水平。
实行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后,分类折旧办法比综合折旧办法少提折旧数额,在1993年底前可以补提,具体补提办法如下:
1.在“260折旧支出”科目下增设“5.补提折旧”帐户,核算按规定补提的固定资产折旧支出。
2.应补提折旧额的计算:
综合折旧办法应提折旧=本年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全年平均总值×5%
分类折旧办法计提折旧合计=Σ某一类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全年平均总值×该类别固定资产的折旧率
应补提折旧额=综合折旧办法应提折旧额--分类折旧办法计提折旧合计
按上述公式计算综合折旧额大于分类折旧的数额即为应补提的折旧数额,反之则不再补提。
3.补提的固定资产折旧直接增加各行的专用基金——折旧基金,会计分录如下:
收:248固定资产折旧
付:237固定资产基金
收:146专用基金存款——折旧基金
付:260折旧支出——补提折旧
实行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办法是改革银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治理整顿、加强财务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各行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切实落实各项制度、措施,保证分类折旧办法的顺利实施。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各行及时向总行反映,以利于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有关制度。

附一 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63号《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以及财政部(88)财商字第474号《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旨在正确贯彻执行国务院及财政部对固定资产折旧的有关规定,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正确计提折旧,合理使用折旧基金,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章 提取折旧的范围
第三条 固定资产系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运输设备、电子设备、机具和其他各种财产,或财政部门专项规定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财产。
第四条 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及建筑物;
二、在用的运输设备、电子设备及其他各类机具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
第五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提取折旧:
一、土地;
二、通过局部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
三、未使用和不需用的设备;
四、未正式交付使用以前试用的固定资产。
第六条 各行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产权归工商银行,由租入行处计提折旧,租赁费中按规定列入成本(费用)部分,视同提取的折旧。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提取折旧及支付租赁费的会计处理:
(1)列固定资产帐:
收:237固定资产基金
付:238固定资产占款
(2)提取折旧:
收:248固定资产折旧
付:237固定资产基金
收:146专用基金存款--折旧基金
付:260折旧支出
(3)支付租赁费:
收:201联行往帐(或其他相应科目)
付:146专用基金存款--折旧基金
付:265业务支出--其他支出(可列成本部分)
应支付的租赁费大于当季(年)提取折旧费的,除将当季(年)提取折旧全部支付租赁费外,还应用更新改造资金及业务发展基金支付大于折旧费的租赁费用。
如租入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和更新改造资金及业务发展基金不足以支付租赁费,其中有一部分支出已按有关规定列入成本,则折旧基金的实际提取金额应为:
实际提取折旧额=按折旧率计算应提折旧--已列成本租赁费金额
各行通过一般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产权非工商银行所有,故不提折旧。如各行以一般租赁方式出租固定资产,则产权仍属工商银行,出租行处计提折旧,折旧费应在租赁费收入中补偿。租赁费收入抵补折旧费的会计处理:
(1)提取折旧:
收:248固定资产折旧
付:237固定资产基金
收:146专用基金存款
付:260折旧支出
(2)租赁费收入:
收:260折旧支出
付:202联行来帐(或其他相应科目)
(租赁费收入小于当季(年)折旧额的,应将租赁费收入全额冲减260折旧支出;租赁费收入大于当季(年)折旧额的,按折旧金额在租赁费收入中抵补折旧费,所余租赁费收入冲减业务支出——其他支出)
经财政部批准在总行下达指标之内用信贷基金支付租赁费,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处理:
(1)支付租赁费时:
收:201联行往帐(或其他相应科目)
付:信贷基金(相应信贷基金科目)
(2)租入固定资产的折旧归还信贷基金:
收:信贷基金(相应的信贷基金科目)
付:260折旧支出
第七条 帐面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但在1989年以前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如果性能尚好,仍需继续使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或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下同)批准,可在1993年底以前继续按原值和规定的标准提取折旧。从1994年1月1日起不得再提取折旧。
第八条 由于社会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以及由于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由使用行按固定资产报损报批权限报上级行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予以提前报废,其未提足折旧,可以补提。
确属工程或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提前报废的设备,其未提足的折旧,经上级行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补提。
经报批后确定提前报废但可补提折旧的固定资产,不注销帐面价值,只在固定资产管理卡片上用红字注明“提前报废、补提折旧”字样,待其应补提折旧额提足后,再行注销“固定资产占款”、“固定资产折旧”及其分户帐,同时注销固定资产管理卡片。
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而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再补提固定资产折旧。经按规定报批后,同时注销“固定资产基金”、“固定资产占款”、“固定资产折旧”和有关分户帐及管理卡。有关责任人赔偿损失交付的赔偿费应收入专用基金中折旧基金户帐。

第三章 计算、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第九条 计算折旧的依据为固定资产原值。各类固定资产的原值按下列规定计算并列记固定资产帐。
一、用基本建设拨款或基本建设贷款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明细表中确定的固定资产价值为原值。
二、用专项拨款、专用基金和专项贷款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实际购建成本为原值。
购置固定资产的原值=购入价格+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用上述资金建设的固定资产的原值以建设银行批准的基建决算中列明的固定资产价值为原值。
三、有偿调入或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实际调入或购置价,加上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后的价值为原值。
四、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值减去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单位安装成本后的价值为原值。
第十条 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均按平均年限法计算、提取,即根据分类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净残值比例每年均等计算,按规定时间提取。
《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备单独核算条件的运输设备,……可按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工商银行各级行的运输设备均不具备单独核算条件,故各种运输设备均实行按平均年限法计算和提取折旧。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季提取,并计入当季成本(费用)。
购入、新建以及调入的固定资产应从其入帐后的次月开始计提折旧,至提足折旧或按规定停止计提折旧时止。
第十二条 季节性使用的各种设备,其全年应提折旧,应按四个季度均等提取。

第四章 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的计算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分别按下列办法确定。
平均年限法的年折旧率,根据固定资产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折旧年限确定。计算公式为:
固定资产 (1--预计净残值率)
=————————————×100%
年折旧率 规定的使用年限
固定资产 当季各月固定资产原值 年折旧率
=————————————×————
季折旧额 3 4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净残值为固定资产报废后变价处理的各项收入减去清理费用后的余额。
第十五条 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财政部规定在3—5%范围内。由于工商银行各类固定资产净残值比例很小,减去各项清理费用后几乎为零,故在计算折旧率时可省略不计。
第十六条 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根据《试行条例》所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规定,以及各类固定资产实物磨损和自然损耗价值的大小分别确定。
根据上述各项规定确定各类固定资产的分类折旧年限及分类年折旧率如下表:
固定资产分类 折旧年限 折旧率一、房屋及建筑物
1.钢筋混凝土结构 50年 2%
2.钢筋混凝土砖混结构 40年 2.5%
3.砖木结构 30年 3.3%
4.简易结构 10年 10%二、运输设备
1.运钞车及其他载货汽车 12年 8.3%
2.其他运输设备 15年 6.7%三、电子设备 8年 12.5%四、机具及其他固定资产 10年 10%
上表所列各类固定资产折旧率,不包括经财政部批准,特别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率。
第十七条 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按规定可以补提折旧的,其未提足折旧,根据下列公式计算补提:
季度补提 在用期间已提折旧额
=————————————
折旧额 在用期间季度数
应提折旧额--已提折旧额
补提期季度数 =————————————
季度补提折旧额

第五章 折旧基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 折旧基金是各级行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的主要来源。折旧基金的使用范围仅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按规定专项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二、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各种基金及税款;
三、按国家规定用于归还贷款;
四、用于交纳融资性固定资产租赁费;
五、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六、零星固定资产购置。
第十九条 各行按规定提取的折旧应如数转作折旧基金(即更新改造基金)不得挪作他用。折旧基金可以同业务发展基金统筹安排,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条 折旧基金由各级行处按规定使用,除总行集中统一购买的汽车、机器设备折旧,用以归还贷款外,其余一律不平调集中下级行的折旧基金。
第二十一条 各行处之间可以在上级行统一协调下,在自愿互利的原则基础上有偿调剂使用折旧基金,集中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

第六章 折旧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管好用好折旧基金是财务工作的主要任务之一。各级行处要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编制年度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按时报送专用基金使用情况表,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的报废、改造、更新。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处对折旧基金要按照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使用,确保这项资金真正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对每个更新改造项目都要事先进行经济效益分析。在资金使用的管理中要建立健全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总行、分行对所辖各级行处折旧基金的使用、更新改造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负责进行检查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处要接受财政、税务、审计部门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各行处行长(主任)对本行处固定资产和折旧基金的管理、使用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按照《试行条例》及《办法》的规定,有违反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税收和财务制度规定处理:
一、任意改变国家统一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多提或少提折旧的;
二、自行扩大折旧基金使用范围,挪用折旧基金的;
三、盲目购建固定资产,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第二十八条 《试行条例》规定对上述违反条例行为要给予企业和直接责任人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处以相当于多提或少提折旧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固定资产折旧管理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系按(88)财商字第474号《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制定,仅限于工商银行内部各级行处执行的固定资产折旧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工商银行附属独立核算的各种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应按(86)财工字第106号文件颁发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与《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同时实行。原工商银行有关规定有与本“细则”规定相悖者,一律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工商银行总行。

附二 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修改及补充规定
为适应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办法的实施,对原有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及补充规定:
一、固定资产标准
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对财务制度第九章第六十四条作如下修改:单位价值500元以上,使用年限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运输设备、电子设备、机具和其他各种财产为固定资产。
二、固定资产报损
1.固定资产已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并且已确无使用价值的应按报废处理。
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能源消耗过高、工程或产品质量低劣、经营管理不善、自然灾害等原因在未达到使用年限前失去使用价值的,应按固定资产提前报废处理。
2.固定资产报损审批权限,考虑到财产报损与资金报损相比,有其特殊性,故对固定资产报损审批权限的规定修改如下:
(1)固定资产价值在1000元以内的由县支行及城市办事处审批;
(2)固定资产价值在5万元以内的由地区中支、省辖市(分)支行审批;
(3)固定资产价值在20万元以内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批;
(4)固定资产价值超过20万元、不足50万元的由总行会计部主任审批;超过50万元以上的,由行长或主管副行长审批。
3.固定资产报损文件、证明及程序
固定资产报损需有以下文件及证明:
(1)固定资产购建单证。固定资产购建单证系指固定资产原购入、建设完工或调入使用时,对方提供的销售、验收(或工程决算)或调拨单证。单证必须载明固定资产金额和购入(或交付使用)时间等。购建单证如已在列记固定资产帐时作为传票附件,则应取得复印件。
(2)鉴定或证明。报损的固定资产,应取得技术部门的鉴定书,如房屋及建筑物应有危房鉴定书,或必须拆除提前报废的有关证明书;各种车辆应有车辆报废证明;电子设备应有上级科技部门或地方技术部门的鉴定书;其他各种固定资产损失也应取得有关方面的证明。
(3)固定资产损失申报表。“固定资产损失申报表”(格式附后),由申请固定资产报损行的行政部门填写。
(4)固定资产损失报告。需经上级行批准报损的固定资产损失,应由批准行的下一级行提交固定资产损失报告;说明损失原因及有关情况,申请报废。
上述购建单证、鉴定书、申报表等由固定资产报损行的行政部门备齐一式三份,经本行行政部门、会计部门审核,行长核批。按规定权限需报经上级行批准的,与固定资产损失报告一并逐级上报。上级行会计部门审核并经行长(或主任)批准后,由会计部门办理批复文件,其他有关文件一份留批准行的会计部门备查,两份退申报行,其中一份交会计部门进行帐务处理,作传票附件,一份交行政部门注销固定资产折旧管理卡片并留存备查。
三、低值易耗品管理
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各类财产、物品,均属于低值易耗品。对单位价值在10元以上的低值易耗品应加强管理。
1.低值易耗品购置费必须实行五五摊销法,即在领用及报废时各摊销其价值的一半。
2.低值易耗品应按家具、工具、其他各种用具等分类建立登记簿,各分类登记簿金额合计应经常保持与低值易耗品表外科目余额核对一致。
3.对低值易耗品应由各分行比照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建立管理责任制,即对低值易耗品进行编号管理,确定行政部门及使用单位直至使用人的责任,同时还应建立低值易耗品的损废审批制度,以保证在节约的原则下,合理有效地用好管好各种低值易耗品。

附表:固定资产损失申报表
行名: 填制日期:
--------------------------------------------------------------------------
|固定资产名称| | |行政部门|会计部门|行 长|
|------------|----------------------|----|--------|--------|------|
|购建日期 | |总 | | | |
|------------|----------------------| | | | |
|原 值 | |行 | | | |
|------------|----------------------|----|--------|--------|------|
|已提折旧 | |分 | | | |
|------------|----------------------| | | | |
|清理费用 | |行 | | | |
|------------|----------------------|----|--------|--------|------|
|残值收入 | |中市| | | |
|------------------------------------|支分| | | |
| 损 失 原 因 |及行| | | |
|------------------------------------| | | | |
| |----|--------|--------|------|
| |县城| | | |
| |支市| | | |
| |行办| | | |
| |及 | | | |
--------------------------------------------------------------------------


文化部关于做好取消和下放营业性演出审批项目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做好取消和下放营业性演出审批项目工作的通知

文市发〔2013〕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文化部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层级的项目共4项(见附件)。为确保相关行政审批工作平稳、有序过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放审批权限
  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来华在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审批,下放至省级文化主管部门。
  举办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简化审批程序
  已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在演出举办单位、参演文艺表演团体及个人、演出内容不变的情况下,自批准演出活动举办日期起6个月内增加演出地的,实行事前备案管理。
  (一)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演出增加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二)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增加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5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三)文化主管部门在履行备案手续时,应当核查以下材料:
  1.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副本;
  2.原批准文件;
  3.演出名称、时间、地点、场次;
  4.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名单;
  5.节目单及相关视听资料。
  (四)参演文艺表演团体及个人、演出举办单位自原批准之日起至申请备案期间,有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被依法停止演出活动的,不予备案。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取消演出经营主体变更审批
  (一)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持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原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正(副)本,到原发证机关换发许可证,文化主管部门不再履行变更审批手续。
  (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等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持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原许可证正(副)本,到原发证机关换领许可证,文化主管部门不再履行变更审批手续。
  (三)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备案证明载明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持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性演出场所备案证明正(副)本,到原发证机关换领营业性演出场所备案证明,文化主管部门不再履行备案变更手续。
  四、做好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衔接工作
  (一)自2013年7月1日起,文化部不再受理附表所列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省级文化主管部门要确保行政审批项目的取消和下放工作及时落实到位,做好接收工作。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各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变更后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将调整的审批事项名称、设立依据、实施机关、审批程序、审批时限等向社会公布。
  (三)文化主管部门在营业性演出内容审核工作中把握不准难以决定的,可征询行业协会或专家意见,或报请上级文化主管部门复核。
  (四)文化主管部门要定期开展行政审批业务培训工作,建立健全行政审批信息沟通机制,提高审批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特此通知。
  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摘要



                             文 化 部
                            2013年6月6日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摘要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依据
处理决定
备注

53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变更审批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28号)
取消


54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变更审批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28号)
取消


55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变更审批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28号)
取消


86
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来华在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审批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28号)
下放省级文化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