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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时间:2024-07-06 11:1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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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西班牙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五)查找和辨认人员;

  (六)进行司法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八)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九)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十)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一)为提起刑事诉讼的目的交换有关犯罪行为的信息;

  (十二)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三)交换法律资料;

  (十四)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就涉及违反有关税收、关税、外汇管制及其他财税法律的犯罪的请求提供协助。

  四、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对人员的引渡;

  (二)执行请求方所作出的刑事裁决,但为执行本条约第十五条规定的措施除外;

  (三)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五、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双方应当各自指定一个中央机关,以负责按照本条约的规定处理有关司法协助请求。

  二、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三、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西班牙王国方面为司法部。

  四、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但是,被请求方可以在其认为适当时在斟酌决定的范围内提供协助,不论该行为根据其本国法律是否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为此目的,恐怖主义犯罪和双方均为缔约国的国际公约不认为是政治犯罪的行为均不视为政治犯罪;

  (三)请求涉及的犯罪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纯属军事犯罪;

  (四)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五)被请求方正在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终审判决;

  (六)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

  (七)请求方不能遵守本条约第六条关于保密或者限制使用的要求;

  (八)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如果提供协助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请求方可以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提出请求,但应当在十日之内以原始文件书面确认。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及其目的的说明,包括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的相关性的说明。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

  (二)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居住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关于需查找或者辨别的人员的身份及下落的资料;

  (四)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五)希望在执行请求时遵循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六)关于搜查的地点和查询、冻结、扣押的财物的说明;

  (七)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八)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方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九)询问证人的问题或者事项;

  (十)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十一)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及时执行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对于任何可能对答复请求造成延误的情况,被请求方应当尽快通知请求方。

  四、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全部或者部分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随即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的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二章 协助方式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

  二、 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如果无法执行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 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 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四、 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司法人员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九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要求请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证明书。请求方的证明书应当视为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充分证据,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

  第十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请求方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二、邀请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同意在较短期限内递交。

  三、在可能且不违反任何一方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约定通过视频会议获取证词。

  第十一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方境内以便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被移送人在请求方境内应当予以羁押,除非被请求方允许该人被释放。在后一种情况下,该人应当被作为第十条所指的人对待。

  三、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完毕后,请求方应当尽快将该被移送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根据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四、对于任何同意按照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作证的人,不得因其证词对其进行追诉,除非该人作伪证。

  第十三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查询、冻结、搜查和扣押作为证据的材料、物品和财产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材料、物品和财产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扣押的材料、物品和财产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四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五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没收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这些财物。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益应当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六条 为提起刑事诉讼交换信息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未经事先请求,向另一方提供信息或者证据,以便在该另一方提起刑事诉讼。

  二、获得上述信息或者证据的一方应当将其采取的措施告知另一方,并提交其有关决定的副本。

  第十七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一、曾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一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向被请求方通报请求方提出的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其对该另一方国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三、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境内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十八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九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

  第二十条 费 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方应当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上述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相互协商确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交或者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

  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但是不得违反该另一方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二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条约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三条 磋商

  为促进本条约的有效执行,双方中央机关可以进行磋商,并商定为便于实施本条约而必须采取的实际措施。

  第二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因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马德里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三、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修正的生效程序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相同。

  四、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五、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OO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西班牙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西班牙王国代表

                             吴爱英        米格尔·安赫尔·

                                       莫拉蒂诺斯·库亚乌百

关于印发《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建设部


关于印发《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发[2003]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总政干部部、总后基建营房部,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发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制度总体框架及实施规划>及<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通知》(人发[2001]5号)要求,现将《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表:1.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新旧专业对照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人员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执业资格制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暖通空调、给水排水、动力等专业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建设部、人事部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等依照本规定对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和执业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下设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公用设备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由建设部、人事部和有关行业协会及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的专家组成,具体负责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和管理等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组织、取得资格人员的管理和办理注册申报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考试

  第七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负责拟定公用设备专业考试大纲和命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组织阅卷评分、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年度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第九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组成。

  第十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二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者,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由该委员会向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报送办理注册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向准予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由建设部统一制作,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和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申请人经注册后,方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执业。

  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应将准予注册的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名单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2年的;

  (三)自受刑事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5年的;

  (四)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决定不予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有异议,申请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撤销其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在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和相关业务中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经查实有与注册规定不符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

  第十八条 被撤销注册人员对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在处罚期满5年后可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含本专业环保工程);

  (二)公用设备专业工程技术咨询(含本专业环保工程);

  (三)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备招标、采购咨询;

  (四)公用设备工程的项目管理业务;

  (五)对本专业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只能受聘于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三条 因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根据合约向签章的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追偿。

  第二十四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管理和处罚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有权以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的名义从事规定的专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咨询及相关业务工作中形成的主要技术文件,应当由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签字盖章的技术文件,须征得该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同意;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其同意的,可由其他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签字盖章并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二)保证执业工作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技术文件上签字盖章;

  (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商业技术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单位执业;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第二十九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并作为再次注册的依据条件之一。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在实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之前,已经达到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条件的,可经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参加考试、注册和执业。

  第三十二条 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配备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的具体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签字盖章生效的技术文件种类及管理办法由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负责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

  第二条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年度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公用设备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

  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各地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三条 考试分为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参加基础考试合格并按规定完成职业实践年限者,方能报名参加专业考试。专业考试合格后,方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 符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基础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指公用设备专业工程中的暖通空调、动力、给水排水专业,详见附表1,下同)或相近专业(详见附表1,下同)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二)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

  (三)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

  第五条 基础考试合格,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

  (四)取得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未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

  (六)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

  第六条 截止到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基础考试,只需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

  (四)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9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9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0年。

  (六)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2年。

  (七)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

  (八)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

  第七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 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建设部和人事部批准。

  第九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考试工作人员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参加命题和考试组织管理的人员,不得参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和参加考试。

  第十条 严格执行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命题、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一条 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责任。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考核认定条件

  本办法下发之日前,长期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评聘为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业道德行为良好,身体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全国工程设计大师。

  (三)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项目金、银奖或有关公用设备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年龄在70周岁(含)以下,且具备下列一项条件;

  1、在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负责公用设备专业技术工作)职务满5年。

  2、受聘担任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考题设计的专家。

  (四)具备下列条件1或条件2,并参加专业测试成绩合格的人员。

  1、同时具备下列(1)和(2)项中的各一项条件者。

  (1)学历和职业年限:

  ①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0年。

  ②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0年;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

  ③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1973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

  (2)技术业绩和资历:

  ①担任工程设计中公用设备专业技术负责人,完成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中6项及以上的一级和特级建筑工程项目或中型及以上工业项目(其中大型工业项目不少于2项)的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

  ②在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负责公用设备专业技术工作)职务满5年。

  ③在具有乙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总工程师(负责公用设备专业技术工作)职务满7年。

  2、1983年以后,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项目或有关公用设备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获得2项及以上省部级优秀工程设计、公用设备专业科技进步一、二、三等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二、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工程设计人员由所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推荐,其中铁道部、水利部所属的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分别向铁道部、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推荐,军队系统勘察设计单位向总后基建营房部推荐。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铁道部、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对本地区、本部门设计单位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核,并经本地区、本部门人事(职改)行政部门、总政干部部复审后提出推荐名单,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公用设备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初审。

  (三)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负责初审通过人员的测试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地区初审通过人员的具体测试工作,并将测试成绩报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

  (四)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将初审结果和测试成绩汇总后上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根据初审结果和测试成绩进行终审,报人事部、建设部批准后,由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公布通过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

  三、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铁道部、水利部、总后基建营房部等主管勘察设计部门的意见函。

  (二)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附表2)。

  (三)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或全国设计大师应提供院士或大师证书复印件。其他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学历或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获奖证书,获奖项目的主要设计文件或图纸签署证明,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的任命文件。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和获奖单位出具的获奖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

  四、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人事部门、铁道部、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和人事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和总政干部部,应于2003年5月31日前,将审核和复核合格人员材料报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

  (二)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核认定。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做好申报、审核和复核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停止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和个人的申报资格。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审核、复核时,应核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向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报送的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日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


市 长:沈志峰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六日



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公共客运发展,适应城市经济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经济方便的各种交通方式的总称,包括公共汽车(含中、小型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电车、地铁、缆车及对外营业的单位班车及相关的配套设施。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按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必须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多家经营、平等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人力三轮车及各种摩托车不得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



  第六条 鼓励发展城市公共客运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公共客运科学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负有保护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义务。禁止一切妨碍城市公共客运车辆正常运行与妨碍城市客运场站等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八条 石家庄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全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石家庄市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是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建委应会同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共同编制本市的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的编制,应根据城市发展规模,遵循有利于经济发展、方便乘客的原则,合理设定城市公共交通线网及配套设施,优先发展大型公共汽车,有计划地发展电车及地铁。



  第十一条 发展城市公共客运应坚持以国有公共客运为主,其它所有制形式为补充的原则。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大型项目建设时,应根据规划和城市客流量、已有设施的布局,合理地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在电车、地铁线路规划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构筑物。



  第十三条 鼓励吸收外资和单位、个人投资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事业。采取多种渠道筹集城市公共客运建设资金。

  公共客运线路专营权、站点名称拍卖收入和专营权转让增值收入部分,专项用于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事业。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城市公共交通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工程设施竣工后,由市建委会同规划局、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共同组织验收。

第三章 车辆、线路、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技术性能良好;

  (二)车容整洁、美观、卫生;

  (三)在车门或车身两侧以规范醒目的字体标明经营者名称、编号;

  (四)在车内外显著位置标明行驶路线、站点名称、营运起止时间、票价、监督电话;

  (五)座椅、扶手等设施完好并标明军人、残疾人专用座椅标志;

  (六)扩音设备音量符合途经区域噪音控制标准。



  第十七条 无人售票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必须在车外显著部位标明无人售票的标志,并分别标明上、下客门与固定票价。



  第十八条 大型公共客运车辆应安装自动预报站名的设备,并保持性能完好、声音清晰。



  第十九条 按规定使用月票的小型公共客运车辆,必须在车内外显著部位设置准许持月票人乘坐的标志。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的营运线路,由市政公用事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审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站牌等标志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城市公共交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的名称可采用拍卖方式命名。但被冠名的单位距命名站点的距离,不得超过100米。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中断城市公共客运营运或者改变其营运线路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并提前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路长途客运车辆进入城市的线路走向,必须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长途客运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审定就近入站,沿途不得设置停车站点。



  第二十五条 单位职工班车应悬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统一制发的专车标志,并按指定的线路和站点行驶与停靠;单位班车对外经营的,必须服从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等需要,确需采取影响客运车辆运行与设施使用行为的,必须经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站杆30米以内的地段,城市公共汽车以外的其它车辆停靠;

  (二)在站亭、站杆周围10米以内,擅自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等;

  (三)擅自占用、污损、毁坏城市公共客运站亭、站杆、站牌。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必须根据本办法规定取得经营权。

  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经营权,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授予。

  其它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经营者须经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后方获得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申请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专门的营运车辆;

  (二)专职驾驶员年龄在55周岁以下,安全驾龄在两年以上;

  (三)有固定的停车场地;

  (四)参营人员须年满18周岁。



  第三十条 申请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身份证或单位介绍信,向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提出开业申请;

  (二)经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审批后,签订合同,领取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

  (三)持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物价、保险、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签发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后,即可营运。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时,应在停业、歇业前15日内,向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在7日内给予答复。经审查批准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缴销城市公共客运全部证件。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停运。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实行专营权管理。

  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专营权,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审定;其它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经营者的专营权,由经营者持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资料向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通过竞买方式获得。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拍卖线路专营权,应提前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线路途经区域、竞买资格、申请程序、拍卖日期等。

  竞买未获得专营权资格的,可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指定在其它非专营线路营运,不参与城市公共客运营运的,应缴销其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



  第三十四条 获得专营权的经营者应与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签订专营权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五条 有偿获得专营权的经营者经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可将专营权有偿转让。

  专营权转让所获得的增值收入的40%,上缴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并佩戴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统一制发的服务标志;

  (二)严禁不正当竞争或拒载、刁难乘客等侵害乘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文明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四)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并出具统一的票据;

  (五)按规定的时间、线路、站点运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票价,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提出,报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实施。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为社会公共利益和在紧急情况下,可临时中止线路经营者的专营权;中止超过24小时的,专营权期限可顺延。



  第三十九条 乘客必须遵守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客运车辆,按有关规定免征公路养路费。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公安交通管理、交通、工商、税务、物价管理部门依各自的职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的,并处以50-2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佩戴或携带标志、标牌、证件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的城市公共客运场站设施的;

  (三)服务态度恶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违反前款规定达3次以上(含本数)的,予以吊扣《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3个月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一)妨碍公共客运车辆正常运行和场站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阻碍公共客运设施的抢修作业的。



  第四十四条 擅自改变营运线路、时间和停靠站点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擅自脱班、脱线经营的,处3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擅自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或非专营公共客运车辆擅自进入专营线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至4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经申请取得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转让其经营权的,吊销其《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未按规定向乘客出具标准票据的,按票面额的10-50倍予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向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县(市)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石家庄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