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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网经营企业购电计划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7 12:57: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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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网经营企业购电计划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印发《电网经营企业购电计划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9月16日,电力工业部

为了适应电力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电网经营企业的购电行为,国家电力公司将组织开展购电计划管理工作。现将《电网经营企业购电计划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1998年公司生产计划的编制,从发电环节入手开展有关工作。鉴于购电计划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各公司要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分工,相互协作。各级计划部门要更新观念,积极改进计划方式,努力学习,充实相关的业务知识,主动做好购电计划的归口管理工作。各公司在本办法试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电力公司提出改进建议。

附件:电网经营企业购电计划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电力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电网经营企业的购电行为,保障电网运营的有序进行,优化电力资源配置,提高电网整体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购电计划是电网经营企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电网经营企业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各种购电计划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网经营企业是指国家电力公司及其所属各级经营电网的子公司。

第二章 购电计划编制原则和依椐
第四条 购电计划的编制应遵循保障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原则;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体现市场竞争原则;公正、公平、公开,维护社会利益与企业利益统一的原则;科学合理,保证电网电力供需平衡原则。
第五条 编制购电计划的主要依据有:电力市场需求情况;电力资源配置状况;电网经营企业与售电方已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协议)和并网调度协议;购电价格等。

第三章 购电计划的内容和编制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电网经营企业从独立电力生产企业(指接入电网而非电网经营企业统一核算的电力生产企业,下同)、以及电网经营企业间的购电均应纳入购电计划管理。
第七条 购电计划按年编制,各电网经营企业应根据本电网实际情况,编制季、月和分时段的购电量和购电力计划。
第八条 购电计划应以与售电方已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协议)和并网调度协议为基础,根据电力市场需求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购电价格和机组效率等因素,择优安排计划购电量。
第九条 各类发电机组按照以下要求编制购电计划:水电发电机组(不含抽水蓄能),依据水库来水预测及水库特性,合理安排购电量计划。
火电发电机组,其发电量参照同网同类机组的平均利用小时编制,要体现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核电机组,按其机组特性和电网特性编制,
企业自备电厂发电机组,以满足企业自用电为界。上网电量应视电网情况决定,原则上不列入购电计划。
抽水蓄能、燃气轮机、柴油机等发电机组,购电计划主要满足电网调峰,调频的需要。
供热发电机组,严格按照电计[1997]431号文执行,坚决按以热定电原则编制,限制假热电争发电量。
余热发电机组及综合利用机组,按国家有关规定纵制。
纯凝汽式高能耗小型火电机组,根据国家能源政策和有关规定,严格限制计划购电量,促进电力资源优化配置,促进电力结构调整。
第十条 跨省(区)电网购电计划,应在考虑送(受)电历史格局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互联电网资源互补优势和联网效益,经有关方面协商后编制。

第四章 购电计划的管理
第十一条 购电计划实行分级管理。国家电力公同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经营企业、独立省级电网经营企业,以及本公司负责购电的国家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独立电力生产企业的购电计划。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经营企业管理本电网内公司直属企业、省级电网经营企业,以及本公司负责购电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独立电力生产企业的购电计划。
省级电网经营企业管理本电网内公司直属企业,以及本公司负责购电的省级及以上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独立电力生产企业的购电计划。
第十二条 购电计划的编制应按照规定的计划编制程序办理。各省级电网经营企业须按规定的时间将次年购电建议计划报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经营企业和国家电力公司。
第十三条 国家电力公司购电计划确定后,下达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经营企业和独立省级电网经营企业,并通知国家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独立电力生产企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经营企业根据国家电力公司下达的购电计划,分解下达至本电网内公司直属企业、省级电网经营企业,并通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独立电力生产企业,同时报国家电力公司备案。
各省级电网经营企业根据国家电力公司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经营企业购电计划,分解下达至本电网内公司直属企业,并通知省级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独立电力生产企业,同时报国家电力公司或上级电网经营企业备案。
第十四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与独立电力生产企业(含企业自备电厂)建立购电计划管理的正常工作渠道,并互相提供必要的技术经济资料。
第十五条 购电计划一经下达,各有关电网经营企业应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按分级管理的电网经管企业权限审批。
第十六条 各电网经营企业应根据年度购电计划编制调度计划。
第十七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定期分折和监控购电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根据本办法,结合电网实际情况,编制各电网的购电计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 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国家电力公司。



商业部、财政部关于下发《粮食企业简易建筑费开支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财政部


商业部、财政部关于下发《粮食企业简易建筑费开支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78年7月15日,商业部、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改革商业部门简易建筑费开支办法的报告》(国发[1978]24号)制定了《粮食企业简易建筑费开支管理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将简易建筑费开支款项挤进商品流通费用中。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希望随时向我们反映,以便补充、修改,使这一办法日趋完善。

粮食企业简易建筑费开支管理试行办法(1978年7月15日)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发展经济,保障供给”和勤俭办企业的方针,解决粮食企业仓库不足和一些必要的简易设施,改善粮食企业物质存储条件、减少损失损耗,加强计划管理,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改革商业部门简易建筑费开支办法的报告》的规定,从一九七八年起,将土圆仓建造费、简易建筑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核拨专款解决。企业费用中不准再列此项开支。现对此项拨款的管理使用,作如下规定:
一、从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起,国家预算拨给的土圆仓建造费、简易建筑费合并使用,统一安排,统称为“简易建筑费”。
二、简易建筑费的使用范围:
1、用于建造简易仓库、土圆仓和五十吨以下的小油罐的开支;
2、用于购置国家分配的运输汽车,配备汽车拖斗,增添必要的机械化设备及其他零星固定资产的开支;
3、用于粮油散装运输设备的开支;
4、用于建造临时简易货棚、货场、围墙、晒场、厕所、警卫用房、茶水锅炉房、水井、水池,专用性的小桥、道路等简易建筑和设施的开支。
新建永久性仓库、铁路专用线、商业网点和职工宿舍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解决,不得从简易建筑费中开支。
简易建筑费只能用于企业单位在规定范围内的开支,不得用于各级粮食主管部门本身的开支。
三、简易建筑费每年由商业部和财政部根据国家预算安排和粮油业务的需要等情况。向各省、市、自治区下达拨款指标。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局在拨款指标范围内,会同财政局统一安排、并由粮食局编制粮食企业简易建筑费使用计划(表式附后),上报商业部备案。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简易建筑费的分配原则,主要以各省、市、自治区粮油经营任务大小和各项设备条件为根据,并适当照顾调出粮油较多的地区;边远山区;近几年开支较少,困难较多的地区,固定资产较少,折旧率较低的地区。
四、简易建筑费的使用,必须贯彻艰苦奋斗、自力更生、勤俭节约的精神,有利于增加收入,节约开支,提高劳动效率,减轻劳动强度。各项简易建筑工程,干部要带头参加劳动,发动群众,自己动手,少花钱,多办事,见效快。在计划安排上,必须统筹兼顾,既要集中力量打歼灭战,有重点、有计划地逐步解决仓库不足,粮油散装运输设备和仓、厂、站、店机械化等问题,又要对属于这项开支范围以内的其他零星项目妥善安排。
五、简易建筑费所需的材料和设备,属于国家统配部分,纳入国家物资分配计划;属于地方物资部分,由当地物资部门安排供应。
六、企业单位的简易建筑费,由各级粮食主管部门和财政、银行根据计划(或预算)安排,监督使用。不准挪作他用,不准超支。
简易建筑费的年终结余,可编入下年度计划,继续安排使用。
七、建造简易仓库和土圆仓的造价标准,可根据因地制宜、就地取材、自力更生、经济适用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低于基建房式仓造价标准(按仓容计算)的百分之二十左右的原则下,由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局会同财政局具体规定。
八、用简易建筑费建造和购置的简易设施,凡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均应转为固定资产和增加固定资金。
九、实行本规定以后,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局自行增加的低值易耗品特定项目即予取消,改在简易建筑费有关项目中开支。
简易建筑费的预决算编报和审批权限等具体管理办法,可根据本规定原则,由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局商同财政局规定,并上报商业部、财政部备案。
本办法自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开始执行。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附表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75 号

  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体育活动,从事体育事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将体育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支持体育事业,推进体育社会化和体育产业化进程。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和扶持少数民族体育事业的发展。积极开展民族传统体育运动,挖掘和发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组织、从事、支持体育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社会体育与体育社会团体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编制本地区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自治区实行社会体育督导制度,建立社会体育督导机制。
  第九条 社会体育活动应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条件,普及体育健身知识和技能,推广科学健身项目和方法,支持、扶助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投入一定的经费,配备体育设施,结合各自特点,坚持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保障职工参加体育锻炼的基本权益。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群众性体育健身和竞赛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体育工作人员,组织群众开展适合城市社区和农牧区特点的体育活动,加强对群众性体育指导站和健身活动点的管理、指导。
  第十三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各级老年人、残疾人组织应当积极开展适合老年人、残疾人特点的体育健身和竞赛活动。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民体质监测系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组织国民体质测定,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 自治区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标准考核、认证。
  《社会体育指导员国家职业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体育社会团体的设立,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民政部门注册登记。
  体育社会团体应当接受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承担管理该运动项目普及与提高工作的职责,在协议基础上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并向上级单项体育协会注册登记。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活动和竞赛,适时召开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程,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经常举行体育竞赛活动,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运动会。
  体育课应当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考试成绩作为学生毕业、升学的依据之一。对有体育特长,成绩突出的学生,按照有关规定加分或者免试升入高一级学校学习。
  学校应当为病残学生安排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学校,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纳入体育课程内容,开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比赛。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合格体育教师,加强对体育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课余体育训练工作的业务指导、管理。
  学校应当加强课余体育训练工作,逐步提高学生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培养和选拔具有体育特长的体育骨干和后备人才。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教育与体育相结合的办法,加强青少年体育组织建设。
  盟市和有条件的旗县(区)应当建立青少年体校或者培训班。青少年体校应当纳入九年义务教育范畴,保证学生接受义务教育。
  积极组织建立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吸引青少年参加体育训练。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将学校体育设施和体育教学器材、设备的配置纳入学校建设计划。
  学校体育设施在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应当向学生开放;学校体育设施不得挪作他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申报登记的体育活动实行经济担保,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举办国际性或者全国性的体育活动,举办者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内举办的重大体育活动,其名称、徽记、旗帜、吉祥物等标志和相关用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十九条 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贿受贿,不得使用禁用药物和方法。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青少年业余体育训练工作,对高水平后备人才训练基地予以重点扶持,对参加课余训练并在上一级体育竞赛获得录取名次的注册运动员,应当给予训练补贴。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组建运动项目队,开展业余训练,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
  第三十一条 加强自治区优秀运动队和教练员、裁判员队伍建设,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进行道德和纪律教育,注重文化知识和适用技能的培养。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建立运动员奖励输送基金。运动员奖励输送基金来源于政府拨款、社会捐助和运动员有偿流动所得。
  第三十三条 注册运动员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运动员流动办法和引进政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优秀运动员就业和升学方面给予优待。对退役的优秀运动员,要给予妥善安置。具体安置办法和优待条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保障条件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体育事业,在组织管理、经费投入、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保障和支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全民健身专项资金。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资金的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强对体育资金的使用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镇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城镇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第三十八条 城镇新建居民区和旧居民区改造的配套公共体育设施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用地定额指标统一规划,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与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步进行。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苏木乡镇,应当建设一定规模的室内体育活动室和室外体育活动场地,为群众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保障公共体育设施维修所需费用。
  根据城市规划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或者对设施进行拆除时,必须按照“拆一补一”的原则,先行择地新建或者先行补偿费用,补偿费用必须专款专用。
  第四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向公共体育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设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向公共体育事业捐赠的资金应当纳入体育资金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常年不开展课余训练和不组织体育竞赛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配备体育教师的;
  (三)出具虚假体育成绩证明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竞技体育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贿受贿,违反比赛纪律和竞赛规则的;
  (二)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
  (三)违反运动员注册管理和运动员交流规定的;
  (四)挪用、克扣体育资金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城镇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或者拆除,而未按“拆一补一”原则新建或者补偿的。
  第四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管理体育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