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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保险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1:17: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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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保险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公安部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保险问题的通知
1992年2月26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经国务院批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为了加强保险公司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贯彻实施《办法》工作中的协作配合,现就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预防交通事故、保障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各级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级公司的共同责任,双方要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细致地宣传《办法》,在今年上半年掀起高潮,并在贯彻实施中,按照各自的分工,相互尊重、相互支持。公安机关在处理涉及保险的机动车辆的道路交通事故时,要主动和保险公司联系,及时沟通情况,交换意见。保险公司在处理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案时,要按照《办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迅速、合理、准确地确定保险损失,与被保险人协商修复保险车辆和支付保险赔款。
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法定保险行政区域内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当地公司)都应当履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预付的职责。其中伤者在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是指:逃逸案件的伤者有生命危险或伤势急需控制、必须送往医院实施抢救,从其接受抢救起至脱离危险、生命体征基本稳定或抢救无效、停止抢救时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逃逸案件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应书面通知当地公司,当地公司据此立案,并在赔款项下预付应付款项。逃逸案件破获后,公安机关应协助当地公司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当地公司预付的所有款项。
为保证法定保险行政区域内逃逸案件预付工作的顺利进行,当地公司应会同公安机关根据上述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并会商当地医疗卫生部门,要求本地区的所有医疗单位予以协助并履行其职责,积极抢救逃逸案件的伤者。
三、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是维护国家利益、稳定社会、促进经济发展、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措施。各级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要根据有关规定,继续协力推行、深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工作。对于国家规定实行全国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机动车和已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行政区域的所有机动车都要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尚未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地保险公司和公安机关也要积极努力,密切配合,争取尽快实行,认真做好事故预防工作。


关于印发《天津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天津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天津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试行中有何意见,望及时报给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天津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规章、制度,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行政机关要有效地运用这一工具,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行政机关的领导人要带头执行办文规定,加强指导,使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不断提高。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工的原则。行政机关的公文不应涉及党组织的工作;行政方面的工作,不应要求同级党组织行文。必要时,党政机关可联合行文。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政府的规定,不得发出与上级政府的规定抵触的公文,以维护政令的统一。
第六条 公文处理工作必须做到准确、及时、安全,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机密。

第二章 公文主要种类
第七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指令
发布行政规章,采取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任免、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等,用“命令(令)”。
发布指示性和规定性相结合的措施或要求,用“指令”。
二、决定、决议
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用“决定”。
经会议讨论通过并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用“决议”。
三、指示(含指示性意见)
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用“指示”或“意见”。
四、规定
对特定范围内的工作和事务制订带有约束性的措施,用“规定”。
五、布告、公告、通告
公布应当普遍遵守或周知的事项,用“布告”。
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用“公告”。
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项用“通告”。
六、通知
发布行政规章,任免、奖惩有关人员,印发上级机关、转发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周知或共同执行的事项,用“通知”。
七、通报
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情况,用“通报”。
八、报告、请示
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用“报告”。
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提出建议、意见,用“请示”。
九、批复
答复请示事项,用“批复”。
十、函
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用“函”。
十一、会议纪要
传达会议议定事项和主要精神,要求有关单位共同遵守、执行的,用“会议纪要”。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八条 公文一般由版头、发文字号、签发人、秘密等级、紧急程度、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成文日期、印章、主题词、抄送机关、发布范围、印刷份数、制发单位和日期等部分组成。根据不同文种,有的部分可以省去。
一、公文版头,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用大字居中印在公文首页上端。联合行文可用文件主办机关一家版头(但标题开头应注明联合行文的机关名称),也可并用几家机关名称并排版头。版头文字一般用红色套印。请示、报告、批复、函的版头不加“文件
”二字。
二、发文字号,包括机关公文代字、年度和发文顺序号。几个机关联合行文,一般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三、请示、报告须将签发人的姓名标注在发文字号右侧适当位置。
四、秘密等级,分绝密、机密、秘密,标注在文件首页的右上角。
五、紧急公文应标明“特急”或“急”,可注在秘密等级的下方。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包括发文机关名称、内容和文种三部分。
七、主送单位是指收受、办理文件的单位。请示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报送其他机关,可用并报或抄报形式。
八、正文是公文的主要部分,用来表达公文的内容。
九、附件标题置于正文之后,发文机关名称之前;如附件较多,可按顺序排列。
十、发文机关名称应使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几个机关联合行文应将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十一、成文日期,以领导同志签发的日期为准,标注在文尾发文机关名称右下方。会议通过的文件(如决定、决议等)和会议纪要,应在标题之下、正文之前用括号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
十二、正式行文一律加盖印章。用印位置在成文日期的上侧,要上不压正文,下要骑年盖月。几个机关联合行文,应按主办机关的顺序加盖机关印章。凡加盖印章的公文即不再标注发文机关名称。“布告”、“公告”、“通告”等张贴性公文一般只落款不盖章。
十三、公文均应标注主题词(未实行电子计算机存储检索的,可暂不标注)。主题词由反映公文主要内容的规范化名词或词组组成,标注在公文末页下部,抄送范围上方。

十四、抄送(含抄报、抄发)机关标注在主题词下方位置。除主送机关外,对其他需要了解公文内容的上级机关用“抄报”,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用“抄送”,下级机关用“抄发”。
十五、印发范围标注在主题词之下,抄送机关横线之上左侧位置。
十六、印制份数,标注在抄送机关横线的右侧上方。
十七、制发单位名称和日期,标注在公文末页下端。
十八、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计量单位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数字表达,除发文字号、统计表、百分比、专用术语等用阿拉伯数码外,其余均统一用汉字书写。
第九条 草拟、审改和签批公文,应用钢笔或毛笔,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
第十条 文中标题的序号,一般说最大的号是“一”,往下可写“(一)”,再往下是“1”、“(1)”。
第十一条 用语和名称不得滥用省略,不得使用生造的简化字。
第十二条 公文纸一般用十六开型,左侧装订。“布告”、“公告”、“通告”用纸大小,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四条 本级政府可以对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行文。政府各部门可以向本级政府、下一级政府可以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工作和请示问题。政府各部门可以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互相行文,可以对下一级政府的有关业务部门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对下一级政府直接行文。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的公文主要用于部署全局性工作,发布命令、指示、行政规定、政策规定、重要决定和向上一级政府的报告、请示,以及必须以政府名义行文办理的重要事项。各级政府办公厅(室)公文是政府公文的补充,主要用于传达政府关于某一方面工作的决定,通知有关事
项以及办公厅(室)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十六条 凡属政府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宜,应由本部门行文或由主管部门联合几个有关部门行文,一般不必报请政府转发。如确有必要,可在报经政府批准后,注明“已经××人民政府同意”或“已经××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字样,由主管部门或几个部门联合向下一级人民政
府行文。确需政府批转的公文,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一般情况下不得越级。因特殊情况需越级行文时,须同时抄报越过的上级机关。政府各局在向政府行文时,应同时抄报政府的主管委办。
第十八条 政府各部门之间需要商洽解决的问题,应直接行文商洽,不得报政府转办。对有关问题未协商一致时,一律不得各自向下行文。
第十九条 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主要指政策规定和部署重要工作),应抄报直接上级机关,即:政府各局抄报主管委、办和本级政府,各委、办抄报本级政府,下级政府抄报上一级政府。
第二十条 请示、报告应严格分开,报告中不应夹带请示;请示的公文,一般应一文一事。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要直接报送领导个人,也不要同时抄送平级和下级机关。凡直接报送领导个人的公文,领导同志的秘书应负责转交文秘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请示如涉及其他部
门的事项,应事先进行协商,如有不同意见,应在上报时注明。请示、报告必须由本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并注明签发人姓名。
第二十一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上报公文,应根据内容写明主报机关和抄报机关,由主报机关答复请示事项,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时,应视文件内容同时抄送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报刊上发表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与印发的正式公文具有同等效力,应与正式公文一样依照执行。如不另行文,应在报刊发表时注明。
对不属于秘密和未说明不准翻印的上级机关公文,经下级机关领导同志批准可以翻印,但需注明翻印部门、份数、发放范围和日期。

第五章 公文的起草和审核
第二十三条 秘书人员或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领导同志的授意起草公文。重要公文的起草,要由各级领导干部亲自动手或亲自指导、主持进行。
第二十四条 公文起草的基本要求是:
一、全面、准确地反映客观实际情况,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国家的法律、法令;
二、完整、准确地体现本机关的意图;
三、重点突出,情况确实,观点鲜明,结构严谨,条理清楚;
四、文字简明通畅,书写工整,标点符号使用确切,人名、地点、时间、数字、引文等要准确,使用文种要恰当。
第二十五条 所办公文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职能范围,拟文时必须做好协调工作,将部门会商的意见附后,作为发文依据,便于领导审阅裁定。
第二十六条 为确保质量,公文在送领导签发之前,均须经文秘部门专职或兼职人员审核。
第二十七条 公文审核的重点是:
一、是否确需行文;
二、内容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有关的法律、法令,政策是否保持连续性,提法是否同已发布的有关文件相衔接;
三、提出的措施和办法是否符合实际,切实可行;
四、内容涉及的部门是否经过协调,意见是否一致;
五、文字表述是否概念准确,简明扼要,条理清楚,语法规范,书写工整;
六、是否符合规定的办文程序,审批、会签手续是否完备;
七、公文格式是否符合要求,文种选择是否适当,秘密等级、紧急程度、主题词、发布范围、主送、抄送单位等是否合理。
第二十八条 公文一经审批签发,一般不得改动,如需改动,要经原审签领导人复审。

第六章 公文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文处理工作由各级文秘部门统一负责,一般包括签收、登记、分办、承办、传阅、催办、拟稿、审核、签发、印制、用印、传递、归档、销毁等环节。
一、签收。文秘部门对来文要逐件清点,重要的要逐页查点,急件要注明签收时间。
二、登记。须将公文标题、密级、发文字号、紧急程度、来文单位、发往单位、件数、收发时间及处理情况等逐项登记清楚,以便查询。
三、分办。对来文要区别阅件和办件。阅件应及时送请有关领导传阅。办件应根据来文内容,准确地送交有关部门或人员办理。
四、批办。凡属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的负责人要提出拟办意见,并附有关材料,及时送请机关主管领导同志批示。未经文秘部门登记直接报送领导公文,领导同志一般不要批示。
五、承办。承办部门在办文时要遵守以下原则:凡属本部门职权内可以答复的事项,应直接答复呈文部门,同时抄送文秘部门销案;凡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办理;凡须报请上级机关审批的重要事项,应由主办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代拟批复文稿
。如文稿内容涉及其他主管部门,应与其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然后,报请上级机关审批。
未经文秘部门登记的公文,承办部门不予办理。
六、传阅。要严格登记手续,随时掌握公文去向,避免漏传、误传和延误。要建立公文传阅催阅(退)制度。
七、印制。印刷公文要有时限要求,保证质量,做到文要清晰,格式规范,字体适当,美观大方。
八、传递。秘密公文要通过机要交通(通信)传递。机要交通(通信)人员在传递秘密公文时,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公文安全。在利用传真或计算机数据传输系统传送秘密公文时,必取采取加密措施。凡需存档或送请领导人批示的传真件,应复制后再行处理,以利长期保存

第三十条 各级文秘部门要建立文件催办制度。凡经批办的公文,文秘部门要及时催办,以免漏办和延误。列入催办范围的是:上级和本级机关领导的批示性公文,上级机关和本级机关下发的需要普遍执行的重要公文,下级机关请示的公文。文秘部门应视领导要求的紧急程度和具体内
容,确定办复时限。催办工作由各级文秘部门确定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办理结果要向机关领导报告。

第七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三十一条 各级文秘部门应根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将公文的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公文立卷应根据其特征、相互联系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保证公文齐全、完整,便于保管、查找和利用。
第三十二条 做好会议公文的立卷工作。
一、凡本机关召开或主办的重要会议形成的公文(包括录音、录像、照片等有关资料),应由会议组织人员负责送本机关文秘部门立卷、存档。
二、凡部门用本级政府名义召开形成的会议公文,应交政府文秘部门立卷,部门可保存副本。
三、外出开会人员带回的公文(包括重要资料),应送本机关文秘部门登记立卷。
四、各业务部门收到上级业务部门的公文,办毕后,应送本机关文秘部门归档。
第三十三条 机关各部门立好的案卷,按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保存应归档的公文材料。
第三十四条 没有存档价值和存查必要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可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要进行登记,有专人监督,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三十五条 机关部门撤销、合并,由原机构负责将立卷的公文向档案部门或新组成机构的文秘部门移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均按照本细则办理。
第三十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和直属单位,可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参照本细则,制订和修订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本市发布的有关公文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1990年4月14日

抚顺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洗浴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促进洗浴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洗浴业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 洗浴业经营活动包括洗浴、桑拿、按摩(推揉、足疗)等以洗浴为主及其连带的商业性服务行为。
第四条 洗浴业的发展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文明健康、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市商业贸易委员会是洗浴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商品流通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洗浴业的行业主管部门。
工商、公安、卫生、环保、文化、房产、城建、劳动、税务、物价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对洗浴业及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洗浴业网点的设立
第六条 市区内设立洗浴业网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网点设置合理,营业面积原则上不少于100平方米;
(二)基础设施齐全,接待室、更衣室、休息室、洗浴间分设;
(三)服务功能配套,项目主要为洗浴,淋浴为必备浴种;
(四)从业人员达到上岗要求,具备从业资格;
(五)有健全的服务规范和管理制度;
(六)符合隔音、防潮、安全的要求;
(七)公安、卫生、环保、文化、房产、城建等部门审批手续齐全;
(八)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洗浴业网点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洗浴业网点首先到行业主管部门登记,并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文化、房产、城建、物价部门共同审核,符合条件的,自业主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行业主管部门发给《洗浴业经营许可证》;
(二)到公安部门办理特业许可证和消防审批手续;
(三)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洗浴业经营许可证》:
(一)洗浴业经营产生的热、噪声污染、潮湿干扰居民住宅;
(二)男女浴池淋浴喷头少于8个,不具备基本洗浴条件;
(三)洗浴用水与居民供水使用同一进户管线;
(四)使用不合格水质;
(五)使用锅炉不符合安全标准;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其他规定条件。

第三章 从业人员
第九条 应培训的从业人员由劳动主管部门组织岗位培训,并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条 从事按摩的人员应具有劳动部门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按摩人员、搓澡工、服务员应持县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颁发的上岗培训和有效健康证。

第四章 分等定级
第十二条 凡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洗浴业网点均须参加等级评定,等级设立分为特级、一级、二级和普通级(具体标准另行规定),评定办法按《抚顺市餐饮、服务业分等定级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洗浴业网点收费依据评定的等级,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行业协会
第十四条 洗浴行业协会是本行业自律性组织,在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五条 洗浴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协调行业内企业、业户与政府的关系,传达政府指示,反映会员呼声;
(二)制定本行业经营服务规范;
(三)受行业主管部门委托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四)开展会员间业务、技术、信息交流活动;
(五)协调会员间的经营活动,抵制不正当的行业竞争行为;
(六)依法开展其他活动。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经审核批准设立洗浴业网点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警告,限期补办,愈期仍未办理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可给予经济处罚,直至停止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上岗证、技术等级证和健康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可以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参加等级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可以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洗浴业网点,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整改后达到条件的,履行审批手续,办理有关证照;逾期仍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商业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