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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

时间:2024-07-05 04:23: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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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八章 对外交往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指宗教与国家、社会、群众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五条 正常的宗教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 坚持宗教不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的原则。
维护国家主权,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市宗教事务部门)是本市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是所在区、县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宗教事务部门的工作指导。
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对本市和所辖地区贯彻执行本条例负有检查、指导、协调、督促的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 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指依法成立的市佛教协会、市道教协会、市伊斯兰教协会、市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上海教区、市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市基督教教务委员会以及在市和区、县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
第十条 宗教团体必须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
宗教团体在坚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应当协助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的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组织或者协助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
印刷、出版和发行宗教书刊、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市宗教团体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宗教团体友好交往,应当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含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事业,可以举办有利于社会的公益事业。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神父)、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传道。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市级有关宗教团体按照其规定程序认定,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市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事先取得本市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指信仰宗教的公民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的佛教的寺院,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以及其他进行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
第二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履行登记手续。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制度,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手续,其中终止的,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个人和团体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包括遗赠)。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合法出版的宗教书刊和宗教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条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性网点,或者进行摆卖、展览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报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非宗教单位不得建立寺观教堂、设置宗教设施、举行宗教性活动。
非宗教活动场所和非宗教团体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宗教性捐赠。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卜卦、算命、看相、求签、驱鬼治病等活动。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内进行。
第三十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拜佛、诵经、经忏、斋醮、受戒、祷告、礼拜、封斋、讲经、讲道、受洗、弥撒、终傅、追思、过宗教节日等,也可以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
第三十一条 信教公民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必须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为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信教公民举行宗教婚礼仪式。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五条 宗教院校应当由市级宗教团体开办,并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核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 宗教院校招生,必须坚持招生条例,根据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经当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三十七条 宗教院校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八条 宗教院校录取的本市和外地学生的户籍可以报入所在的宗教院校。
宗教院校的外地学生如因故中途退学或者毕业后不在本市从事宗教教职的,其户籍迁离本市。
第三十九条 宗教院校的经费,主要由各宗教团体自筹。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属于宗教组织所有的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企事业和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二条 宗教房地产应当由市级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保护单位或者市级以上宗教重点保护单位的,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在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执行有关规定。
前款所列的宗教活动场所,未经市城市规划部门和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四十四条 因市政建设确需拆迁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征得市级有关宗教团体和市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按照原有建筑面积给予重建和必要的补偿。
第四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和动用宗教房地产,应当事先征得市级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与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签订协议,给予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产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和履行合同,承租人违反合同或者有关规定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使用权。

第八章 对外交往
第四十七条 本市宗教团体和人士在同国外宗教界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八条 本市宗教团体和人士因宗教交往需要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九条 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内,可以接纳外国人参加宗教活动;也可以应外国人的邀请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经市级宗教团体邀请,外国人可以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五十条 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内,外国人拍摄电影、电视片,需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许可,并经市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 外国人入境可以按中国海关规定携带少量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及其他宗教用品。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散发宗教宣传品、音像制品和印刷品,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五十三条 本市有关部门在对外进行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其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劝阻制止,警告,责令停止活动,限期解散,撤销登记,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没收违法建筑物、违法设施、违法宗教宣传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并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市宗教事务局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在公告通知的清理期限内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是否可视为债权人放弃该请求权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在公告通知的清理期限内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是否可视为债权人放弃该请求权的批复

1988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黔法〔1988〕经请字第2号“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在公告通知的清理期限内,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是否可视为债权人放弃该请求权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组织解散时,虽曾对其债务进行了清偿活动,但此后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或合伙期间的民事行为仍应承担责任。辉瑞贸易公司系合伙组织,在撤销时,自行通知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在一个月内办理一切清结手续,过期概不负责”的公告,应为无效。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兴义县支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辉瑞贸易公司承担保证的责任。辉瑞贸易公司解散后,其保证的责任,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


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0年2月23日经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0年5月26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0年6月8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

第四条水资源管理坚持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统一管理水量水质、统一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鼓励、支持发明和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

第六条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市、县(市)、双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国家水资源的产权代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八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进行。

修建取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保持江河、湖泊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环境。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维持采补平衡的原则,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合理开采,不得超采。

在城市规划区内,市政供水能够满足的区域,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

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用于农田灌溉、工业生产和城市生活供水的,应当采用先进的灌溉技术、先进的生产工艺和先进的用水设备,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体用途划分水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河、湖泊、水库的水量和水质状况,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指标。

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开发利用地下水时,应当按照取水层位分层取水,严密封闭超污染指标的含水层,防止串层水质污染。造成串层水质污染的,由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



第三章取水管理



第十四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项目经批准后,持有关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包括基建取水、疏干排水、施工降水)的,可以直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取水人申请的水量、水质要求,对取水水源进行技术论证,在30日内对取水人的申请做出批复。

第十七条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人方可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并核定其实际取水量。经验收合格,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中长期供求计划、下一年度水源供需预测、节约用水规划,确定全市下一年度的取水控制总量,并下达各地区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条取水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水人放弃取水的,应当向原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停止取水报告。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不能满足正常取水需要的;

(二)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限制取水量的其它特殊情况。

第二十二条取水人应当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本年度节约用水实施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及其取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取水人日取水量30立方米以上(农业取水和临时取水除外)的,应当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定期进行复测,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取水人退水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供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排放含有超标污染物的退水;

(二)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含病原体的退水;

(三)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退水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域,退水中污染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指标。

第二十五条取水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装置经检验合格的量水设施,定期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更换,并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承付费用。

严禁擅自拆除、更换量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取水人必须建立健全取水、供水、用水、退水水量和水质状况统计制度,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取水人应当对水位、水量、水质等进行监测,建立健全取水技术档案。

取水人无能力进行监测和有能力不履行监测义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监测单位监测,监测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取水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政监察制度,水政监察工作人员依法对取水工程施工质量、计量装置、节水设施、水质状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和监督,取水人不得拒绝。水政监察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佩带监察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等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统计调查、搜集、索取有关资料和核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取水人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资源调查基础上,对本地区水资源进行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并发布水资源公报。

第三十三条实行取水许可证年度审验制度。取水人必须每年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许可年审表等有关材料,经年度审验合格,方可进行下一年度取水活动。

第三十四条水资源开发利用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处理。

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争议,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在争议解决之前争议各方不得改变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并处以月浪费量水资源费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对经营性用水户,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用水户,并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取水人可以依法申请听证:

(一)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60日内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6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中止执行。

第四十五条水资源管理部门工作失误,造成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严重影响本地区正常取水需要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