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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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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广东省科委


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广东省科委


(1988年3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实验动物的研究、饲养、供应、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实验动物质量,使实验研究和检测结果准确可靠,安全评价符合标准,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系指经人工繁育、品种清楚、遗传背景明确,用于各种动物实验或作为生物制剂原料的啮齿类动物(小鼠、大鼠、地鼠、豚鼠)和非人灵长类常用动物,以及兔、犬、猪等用于科学实验和检测的其他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从事实验动物研究、饲养、供应、使用的单位(以下统称实验动物单位)。
第四条 除科研系统和自养自用的单位外,凡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实验动物饲养、供应单位,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第五条 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由省科委主管,市、县科委协助管理。
省科委委托省实验动物监测所(以下简称省监测所)负责实验动物检查督促和处理有关事宜。
第六条 凡饲养、供应、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和进行科学研究的动物实验室,必须在本办法生效后六个月内向省监测所提出单项或多项申请,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报省科委批准登记,并发给实验动物单项或多项质量合格证;以后每年复检一次。
发表科研论文,鉴定和评价研究项目,必须注明所用实验动物的品种、品系、来源及其质量合格证号吗。

第二章 实验动物繁育室设施
第七条 实验动物繁育室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根据不同种类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能力的需要,建立便于工作和管理的房舍、活动场地以及相应的辅助设施;
(二)室内地面坚固、不渗水、易消毒清洗,排水方便畅通,天花权及墙壁易于清洗;
(三)外墙、屋顶、天窗、门窗和里外相通的管道,设有防止野生动物、蚊蝇和其它害虫侵入的设施;
(四)有良好的送风、排风、降温、保温和照明设备。根据不同季节和不同动物的需要,室内温度为十六至二十八摄氏度,湿度为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八十,噪音为六十分贝以内;
(五)进入饲养室的通道有消毒装置;
(六)对于不同来源、品种、品系的实验动物,或同一来源、相同品种、品系而用于不同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必须分开饲养;保种、繁育方法必须符合实验动物微生物学、遗传学标准,并有微生物学、遗传学监测控制报告和繁育记录。
第八条 凡进行传染性、中毒性、放射性、致癌性、致突致畸及致死性实验的动物实验室,应根据安全防护的要求进行建筑或改造。
第九条 实验动物笼器具应选用无毒性塑料及不锈钢、铝合金制作。
使用不易清洗消毒的旧式瓦罐、铁木竹制或水泥砌制笼具的单位,应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分批更换完毕。

第三章 实验动物饲料和饮水
第十条 实验动物饲料应根据实验目的和动物需要,按《实验动物饲料营养素参考标准》的规定配制。严禁在饲料中添加与营养无关的抗生素类药物。
第十一条 直接用于饲料(如蔬菜、水果等),要保持新鲜、洁净,并经灭菌处理。
凡霉烂变质、受化学毒品污染或有杂质的饲料,不得用于饲喂实验动物。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饮用水:普通动物(CCV)及清洁动物(CV)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城市饮水卫生标准,无特定病源体(SPF)和无菌动物(GF)的饮用水须经灭菌处理。

第四章 实验动物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饲养工作须由经过专门训练、热爱本专业的人员担任。饲养规模较大的单位,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中高级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从事实验动物研究及管理工作的人员,其技术职务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职务聘任系列考核和晋升。
第十五条 实验动物单位必须加强卫生管理,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和保健津贴,确保工作人员身体健康。
实验动物工作人员每年体检一次。患有传染性疾病特别是人畜共患病的,患病期间不得继续从事实验动物饲养、研究工作。

第五章 检疫和传染病控制
第十六条 凡从实验动物室外引入实验动物,必须实行隔离检疫。经检疫健康的,方可饲养、使用。
第十七条 实验动物的预防接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或其它严重疾病时,应及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立即上报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为控制病源扩散,实验动物的尸体、垫料、粪便、污水及其它排泄物,必须按卫生标准处理,不得任意排放或丢弃。对可能被感染的动物应全面检查,分别进行隔离治疗或销毁,被污染的环境和物品要彻底消毒,严禁将发生传染病的实验动物及其同场(室)的动物出售。

第六章 实验动物供应和使用
第二十条 供应单位必须持实验动物单项或多项质量合格证,按《大鼠和小鼠遗传质量监测参考标准》和《实验动物病原体监测等级标准》的规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实验动物。
第二十一条 实验动物使用单位,必须使用自己饲养并经检验合格的实验动物,或经批准登记的饲养场供应的符合质量标准的实验动物。严禁从农贸市场购买动物作为实验动物。
第二十二条 凡使用未经认可合格的实验动物的单位,有关部门应对其研究项目停止拨款,研究结果不予承认,检定或评价报告视为无效,研制的药品、生物制品或其他产品视为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 实验动物的进出口,必须符合国家动植物检疫及有关规定,持有实验动物特定需要与技术要求的证明和记录。
第二十四条 实验动物的装运工具应安全、可靠,足以防止动物逃跑或疾病传染。运输应有专人负责,运输过程中不得将品种、品系或等级不同的实验动物混装。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遵守本办法并作出显著成绩者,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实验动物单位,由省科委限期整顿改进;逾欺不改进者,予以关闭或给予其他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发生疫情不报的,使用或出售不合格实验动物的,防护措施不力,造成疫病扩散和人员中毒、致伤、致死等严重损害的实验动物单位,应追究其经济责任;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按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8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略)



1988年4月1日

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处罚处理规定(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处罚处理规定(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金融、法律、法规、政策和中国农业银行各项规章、制度的正确贯彻执行,加强内部控制,提高经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家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
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及中国农业银行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中国农业银行所辖的单位和个人在业务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政策和中国农业银行各项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罚、处理。
第三条 对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政策及中国农业银行各项规章、制度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事实情节,分别给予下列稽核处罚和处理:
1.责令限期纠正或建议停止部分业务;
2.收缴违规所得;
3.罚款;
4.赔偿经济损失;
5.通报批评;
6.建议撤销荣誉称号;
7.建议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8.建议调换和调离工作岗位;
9.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10.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11.其他处理。
以上稽核处罚处理可以并处。
第四条 中国农业银行各级稽核部门是实施稽核处罚处理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稽核部门在实施稽核处罚处理时必须客观公正、结论准确、处理适当。

第二章 对存款业务违规的处罚处理
第六条 未执行制度规定造成存款被骗支或被透支的,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被骗支和被透支款及占用利息,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全部赔偿,并按被骗支、被透支金额的10%处以每笔不低于100元的罚款;蓄意让储户透支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七条 开具空头存单(折)的,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存单(折),处以每笔1000~5000元罚款,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八条 吸收存款不入账,搞账外经营的,责令立即纠正,收缴其全部违规所得,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九条 搞虚假存款,人为调整存款结构的,责令立即纠正,对单位处以10000~5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骗取荣誉和奖金的,没收所得奖金及收入,通报批评并建议取消荣誉称号。
第十条 明知是单位公款,仍以个人名义开立储蓄账户办理存款的,责令限期纠正,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储蓄制度,不按时轧计、核对账务,造成账务差错的,对责任人处以10~5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办理储蓄存款提前支取、异地托收、查询、挂失的,未按规定办理冻结和解冻储户存款的,对责任人每笔处以50~2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利用工作之便,盗用储户存款,侵占储户利息的,套取银行利息的,对责任人没收全部收入,处以1~5倍罚款,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储蓄事后监督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ATM库门密码与钥匙没有按规定分人管理的,对责任人处以10~30元罚款。
第十六条 清点ATM现金时,没有执行双人在场、交叉复核制度的,对责任人处以20~50元罚款。
第十七条 ATM吞卡后处理不及时或登记不全的,对责任人处以20~50元罚款。

第三章 对会计、出纳、联行、结算业务违规的处罚处理
第十八条 不坚持执行钱账分管、当日核对账款、双人临柜、双人管库、双人守库、双人押运的,现金收付未换人复核的,对责任人每次处以100~1000元罚款。实行柜员制的按柜员制办理。
第十九条 实行柜员制的处所未执行监控录像管理制度、内勤主任检查制度、密码制度的,柜员自行抹账的,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现金、金银、有价单证出入库不使用出入库票的,对责任人每次处以3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库房管理制度规定,未执行库款交接、钥匙两人分管、双线平行交接制度的,金库钥匙不随身携带的,管库员、出纳员因事离岗库箱不加锁的,查库期间出纳未验证、离岗、未复点的,对责任人每项处以30元罚款;丢失库房钥匙的,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设立会计、出纳有关登记簿及登记不规范的,对责任人处以50~1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兑换损伤券不符合兑换标准的,不加盖全、半额和经办员章的,没收的假币未加盖有关印章或未登记的,对责任人每张处以5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现金、印章、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等不按规定入库的,出纳与会计未每日核对账款的,对责任人每次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库房调缴款管理规定,造成短库的,对责任人处以500~5000元罚款,通报批评或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案件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出纳错款的,除按出纳制度规定处理外,对责任人处以50~1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私自动用库款、金银、有价单证的,立即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白条”抵库和票据抵库的,账款不符的,限期查明原因,对责任人责令限期追回全部款项和应承担的利息,并按私自动用金额的10%~10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主管领导、业务主管部门、业务柜组负责人未按规定检查现金库存、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库存的,每漏查一次处以30元罚款;未严格执行有关交接制度的,每次处以30~5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不执行先记账后付款,先收款后记账,转账业务先记借后记贷,他行票据收妥进账的,对责任人每次处以20元罚款,造成透支或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追回有关款项,每笔处以100~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未执行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保管、领用、登记、销号、作废、销毁制度和表外科目核算制度的,对责任人处以50~200元罚款,账实不符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50~500元罚款,由此引发经济案件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不按规定结息、收息的,对责任人每次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错计、漏计利息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对责任人处以20~1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收回贷款本息和吸收存款,不按规定及时入账的,对责任人处以每天万分之五且每笔不低于1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不坚持按规定时间结账的,对责任人每次处以30元罚款,两天以上的加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账户管理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开销户登记簿的,开户手续不全或超权审批的,账户变更、印鉴更换及销户等不按规定办理的,对责任人处以50~2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受理的各种凭证、票据基本要素不全的,有刀刮、涂改、药水消蚀、超期、远期等不合规定的,对责任人每笔处以10元罚款,并建议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和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不按规定使用账户和会计科目,影响会计核算正确性和真实性的,对单位通报批评,对责任人每笔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会计账务核算发生账账、账款、账据、账实、账表、内外账和各种会计报表之间不相符、不衔接的,未执行账务核对规定的,责令立即纠正,并对责任人处以10~1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九条 未按规定及时调整贷款形态的,对责任人处以10~50元罚款。
第四十条 会计档案未按规定及时整理、装订、归档、销毁、调出、调入、调阅的,对责任人每次处以2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执行印、押、证、机分管分用制度的,注销和报废手续不齐全的,由于管理不善,造成泄密、丢失或被盗用的,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背结算纪律,积压结算凭证、联行报单等,未能及时入账的,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有款不扣及不扣、少扣赔偿金的,汇票、汇款解付不按规定办理或不按日更换业务章日期对客户造成资金损失的,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对责任人每笔处以50元罚款;截留、
挪用结算资金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联行报单错押、错行号、漏章的,对责任人每笔处以50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对责任人处以200~20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丢失联行信件、电报的,对责任人每次处以100~500元罚款,造成结算赔偿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办理查询查复不及时、不按规定处理的,对责任人每笔处以20~1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规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的,对责任人每笔处以1000~10000元罚款;签发假汇票、假汇款单的,对责任人处以2000~10000元罚款,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不及时按规定场次参加同城票据交换的,对责任人处以20~100元罚款;造成款项错解的,存在违规挂账的,责令限期纠正,并每次处以100~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同城票据交换退票不规范的,对空头、印鉴不符的支票不按规定罚款的,提入票据没有对方票据交换专用章的,对责任人每笔处以30~1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内部凭证使用不合规的,对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办理支付,允许单位和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信用卡、银行卡超限额套取现金的,对责任人处以500~20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兑人账户存款不足,未纳入规定科目核算的,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四章 对电脑操作违规的处罚处理
第五十二条 中心机房工作人员不严格遵守机房管理规定的,无关人员进出机房不加控制的,对责任人处以50~2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运行中心系统员、操作员和应用开发人员职责不分,相互缺乏制约的,应用程序修改、拷贝未按规定程序进行的,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营业网点未按规定设置操作级别和权限的,操作员未实行一人一码的,操作员相互借用、共用密码的,操作员离岗不及时在机器上签退的,密码未按规定定期更换的,操作员变动不立即删除代码的,业务主管将较高权限下放给一般操作员的,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罚? 睿蠊现鼗蛟斐删冒讣模又卮Ψ!? 第五十五条 支行计算机系统管理员擅自参与办理柜台业务或处理账务的,随意将系统管理权限下放基层网点人员掌握的,对责任人处以500~20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未按规定执行系统开启或关闭操作的,日终处理不规范的,未按规定进行错账冲正和特殊日业务处理的,未按规定每日进行事后监督的,对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计算机存储的信息资料未执行备份制度的,计算机应用程序和磁带、磁盘等磁性档案未按会计档案管理要求进行保管的,对单位处以1000~1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非操作人员擅自上机操作或在电脑业务系统上进行其他与工作无关活动的,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罚款。

第五章 对计划、资金、利率管理违规的处罚处理
第五十九条 突破贷款计划和专项贷款指令性计划的,对单位按照违规金额处以每天万分之一至万分之五的罚款直至收回,并对责任人处以200~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第六十条 在上报信贷计划执行情况中,弄虚作假编造假数字、假报表的,对单位处以10000~5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规拆出、拆入资金和违反权限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对单位按违规金额的1%~10%处以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罚款,数额较大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库存现金超限额和不执行大额现金审批制度的,对责任人处以50~100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擅自或变相提高或降低存贷款利率的,责令限期追回或支付利息差额,违规利息部分全额收缴,对单位按违规金额的1%~5%处以不少于5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罚款,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六十四条 以直接或间接方式使资金进入股票或期货市场的,限期纠正,通报批评,所得收入全额收缴,对单位处以每天万分之五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罚款,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六章 对贷款业务违规的处罚处理
第六十五条 贷款经营未执行信贷授权管理或超越权限发放贷款的,责令限期纠正,对单位处以不少于50000元罚款或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处以500~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六十六条 对不符合《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规定的企业发放贷款的,违规发放异地贷款的,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信用贷款的,对单位处以20000~5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抵押、担保贷款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抵押、担保手续,使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需要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物、质押物登记手续和财产保险手续而未办理,或者需要办理重要权证、证明移交及保管手续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纠正或通报批评,对单位处以2000~10000? ?睿栽鹑稳舜σ?00~20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不执行贷款操作程序,逆程序发放贷款的,对责任人处以500~2000元罚款,通报批评,并建议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六十九条 未按规定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款合同填写要素不全,致使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对责任人处以200~1000元罚款,并建议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七十条 发放账外贷款的,责令限期收回,对单位处以不低于5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不低于5000元罚款,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七十一条 贷款展期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贷款到期前未按规定发出到期通知书的,到期不按时发出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的,对责任人每笔处以20~100元罚款;逾期贷款超过诉讼时效的,对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2000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未按贷款形态变化及时调整账务或随意调整贷款形态的,对责任人处以100~2000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在贷款利息以外收费用于个人牟利或集体私分的,没收所得收入,对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处以500~20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贷款造成损失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七十四条 擅自减免贷款利息的,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减免部分,并按照减免息金额的10%~50%处以罚款。
第七十五条 对企业贷款放松管理、失察,造成企业套取贷款炒作股票、期货的,对责任人处以500~20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不建立贷款有关登记簿的,贷款账、表、卡、簿、据不符的,不执行贷款质量监督考核制度的,贷款档案资料不全和管理不规范的,责令限期纠正,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责任人每项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企业转制、改制、法人代表更改,因工作不到位,债务、债权关系未相应调整,未及时落实债务的,对单位处以1000~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弄虚作假,不按规定进行呆账核销的,对责任人处以500~5000元罚款,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对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违规的处罚处理
第七十九条 未执行银行承兑汇票权限管理制度、(开销户)登记簿制度的,对单位处以2000~5000元罚款。
第八十条 向不具备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条件的单位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齐全的,无信贷部门签注承兑调查意见和审核意见的,无承兑决策部门和领导签注审批意见的,担保抵押手续不齐全或不规范的,未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的,承兑保证金不足规定比例的,
对单位按签发金额的1%~10%处以罚款,对责任人每笔处以100~2000元罚款,并建议解聘专业技术职务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 向不具备贴现条件的申请人办理贴现业务的,贴现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齐全的,无信贷部门审查贴现票据意见和审批意见的,违反贴现程序办理贴现的,对责任人处以500~2000元罚款,并建议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八十二条 发现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变相发放贷款的,对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违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造成到期后被迫垫付的,对单位按非正常垫支额的万分之五处以罚款,对责任人每笔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八十四条 对明知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贴现或保证的,违反规定开立明知无贸易背景的信用证或违反规定出具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罚款,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八章 对外汇业务违规的处罚处理
第八十五条 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和总行批准,擅自开办外汇业务,或擅自扩大外汇业务经营范围的,责令限期停办,对单位处以50000~50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六条 未经总行批准,擅自以分行名义与国外银行境外机构建立代理行关系或开立境外账户的,责令限期解除代理行关系或关闭境外账户,对单位处以1000~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七条 逃避国家利用外资计划,擅自对外筹措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的,突破对外短期借款余额控制指标借用国际商业银行贷款的,未经批准,擅自突破国家外汇管理部门规定的对外筹资成本控制标准对外筹措资金的,借款到期时未能及时偿还,对我行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对单
位处以10000~5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调离和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办理外币票据托收、贴现业务而造成银行资金损失的,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国际结算业务规定和操作程序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九十条 超权限、超额度为客户开立信用证,为无授信额度、无其他任何担保措施的客户开立信用证,或未按规定比例收取、保管保证金的,或提供的担保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并建议解聘专业技术职务,造成损失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九十一条 信用证到期支付时由银行垫付资金的,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九十二条 对不具备办理押汇条件的客户办理押汇业务的,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罚款。
第九十三条 有关信用证的合同性文件要素填写不全,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使其失去法律效力,造成资金损失的,对责任人处以2000~ 10000元罚款,并建议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和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四条 未经总行批准,擅自对外开出远期信用证或故意用改证方式逃避总行对远期信用证管理的,对单位按开证金额的1%~5%处以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并建议解聘专业技术职务、调离工作岗位和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五条 违规办理结售汇业务的,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的,对单位按担保金额的1%~5%处以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罚款,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九章 对信用卡业务违规的处罚处理
第九十七条 对申请人、担保人审核不严,担保不合规的,发卡手续不完备的,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处以1000~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八条 未建立开销户登记簿、发卡登记簿,或资料不全、记载不详细的,对责任人处以50~100元罚款。
第九十九条 制卡员泄露制卡密码或离岗不上锁的,制卡登记簿记录不完整的,不能及时将制成卡移交发卡员,或将多余卡退给管卡员的,制卡机具临时交他人代管的,制卡员兼管空白卡片的,对责任人处以50~100元罚款。
第一百条 超权限授权透支的,对责任人处以500~20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造成1000元损失以上处以损失金额50%的罚款,5000元以上处以损失金额40%的罚款,最低罚款额度为500元。
第一百零一条 授权值班人员交接时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交接登记不详细的,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授权登记簿登记不及时、内容不齐全以及没有与授权流水账逐日核对的,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采用人工受理业务的,对1万元以上异地授权业务不发传真,10万元以上未编制和核对认证码的,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每日营业终了未坚持打印透支明细记录的,对恶意透支未及时进行处理的,透支登记簿透支记录不完整的,对责任人处以50~100元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未建立透支债务追索制度,或建立但未认真执行的,透支催款通知书寄出不及时的,对单位处以1000~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200元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规搞协议透支,以透支方式变相发放贷款的,对单位收缴违规所得,并按透支额的1%~10%处以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挂失申请书内容不全,手续不齐的,信用卡挂失登记簿有遗漏的,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挂失申请时间与止付名单编写时间超过规定时限,且不衔接的,止付名单无故延压和漏发,造成经济损失及责任事故的,由责任人承担有关经济责任,并处以1000~5000元
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销户收回的信用卡、止付卡、到期卡、注销卡(打错卡)没有完整的登记记录和定期销毁的,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持卡人持已止付的信用卡、过期的信用卡,在受理网点办理金穗卡业务时,银行经办人未严格按照受理程序进行严格审查的,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由责任人赔偿。
第一百一十条 超授权限额而不向发卡行索权的,给单位卡提取现金或允许单位卡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限额以上进行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结算的,对责任人每笔处以100~1000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信用卡会计档案、计算机系统管理档案、综合业务档案、风险业务档案等不规范,不完整,有丢失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十章 对财务收支违规的处罚处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截留或转移各项收入、利润,属于当年的,责令调整账务;跨年度的、截留转移到小金库的全额收缴,并对责任人处以200~2000元罚款,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办理各种结算应收手续费、工本费、邮电费而未收取的,除补收应收费用外,对责任人每笔处以20~100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收回已核销呆账贷款未按规定入账,挪作他用的,责令立即纠正,对单位按违规金额的5%~20%处以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规列支其他应收款的,用其他方式违规垫付资金的,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按违规金额的1%~5%处以罚款;利用联行资金或内部其他资金为企业、个人垫付资金的,限期收回本息,对责任人处以2000~10000元罚款,并建议调离和调换工作岗位。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不按权责发生制核算收支的,责令纠正,并对单位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上基建项目的,搞账外资产的,责令停工,交上级行处理,对单位按占用资金额的1%~5%处以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经批准在基建上超面积、超标准、超投资计划的,对单位按违规金额的1%~10%处以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50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规购买固定资产的,对单位按违规金额的10%处以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规定弄虚作假,虚增、虚减收入、支出,人为增大(减少)利润的,责令纠正,对单位按违规金额的5%~10%处以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并取消因此获得的荣誉,建议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和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计提或按比例控制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手续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呆账准备金、坏账准备金、固定资产折旧等的,未实行专款专用的,年度内责令限期纠正,对责任人处以50~100元罚款,年度外对单位按其违规金额处以全额罚? 睿⒍栽鹑稳舜σ?00~500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虚列费用支出的,全部收缴,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罚款;转移下甩费用支出的,对责任人处以200~500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由于虚放虚收,任意改变贷款形态造成少收利息的,责令限期纠正,对单位按违规金额的1%~10%处以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2000元罚款,并建议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一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规出具书面经济担保的,责令立即撤销经济担保,对责任人每次处以2000~10000元罚款,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业务监管人员未按规定配备到位的,责令行使业务监管人员配备权的单位限期纠正或通报批评。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自身监管未按规定到位的,责令限期纠正或通报批评。
第一百二十七条 重要业务岗位人员的配备不符合内部控制制度要求的,责令行使业务操作人员配备权的单位限期纠正或通报批评。
第一百二十八条 重要岗位未执行定期或不定期轮换、强制休假、离岗培训、回避制度的,责令行使上述权利的单位限期纠正或通报批评。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人事纪律,未经总行、分行批准,突破用人计划指标的,未经批准擅自从社会上招收人员或从系统外调入人员的,对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工资管理办法,未经批准突破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的,未经总行批准擅自执行地方出台的工资项目和津贴、补贴政策的,挤占、挪用、巧立名目滥发奖金、补贴的,对单位按违规金额的5%处以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2000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机构管理规定,擅自设立机构的,对单位处以2000~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稽核意见书中提出的纠正处理意见,不按规定时间上报纠正处理情况的,加倍处罚并通报批评。

第十二章 释义和说明
第一百三十三条 几种违规行为责任人的划分:
(一)经办人员和单位、部门的各级领导及有关人员,谁直接违规,谁就是责任人。
(二)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指令经办人员违规办理业务,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为责任人;经办人员在办理过程中未向上级反映情况或对违规不抵制的,经办人员同为责任人。
(三)由于经办人员、营业单位等提供情况不实,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经办人员或提供情况的单位或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应由决策单位进行事前调查而未履行职责,偏听下级提供情况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后果,决策人为责任人。
(四)集体研究违规违纪、弄虚作假,参加研究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五)凡银行管理中发生违规行为责任不清时,经办人员及其直接上级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从重处罚:
(一)拒不执行稽核处罚决定的;
(二)拒绝、刁难、阻挠稽核检查的;
(三)明知故犯的;
(四)屡查屡犯的;
(五)毁灭证据的;
(六)拒不纠正错误的;
(七)领导人员指使他人违规的;
(八)嫁祸于人、打击报复的;
(九)严重违纪和违法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从轻处罚或免于处罚:
(一)稽核部门稽核检查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情节轻微的;
(三)自己主动检查并及时纠正的;
(四)本单位或个人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一百三十六条 稽核部门在执行本规定时,凡认定应取消荣誉称号或解聘技术职务的,凡认为应调离工作岗位的,凡认为应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凡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作出书面的稽核发现问题移交书和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有关部门应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作出答复。
第一百三十七条 稽核处罚处理决定,由各级行主管行长签发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执行稽核处罚决定。无故不及时执行的,稽核部门应将情况书面报告本级行党委,同时报送上级稽核部门。被稽核单位或个人对处罚结果不服的,按稽核复议办法执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 各级行稽核部门在各级财会部门设立“稽核收缴、罚款专户”,哪一级行稽核部门作出的决定,处罚款项收入哪级行专户。各级行稽核部门按总行统一设计的稽核处罚通知书格式印制下发使用。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应主动缴纳款项。对单位的收缴款和罚款可由单位主动
汇交,也可由会计部门向被处罚单位划付。对个人的收缴款、罚款、赔款可由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在被罚人工资、奖金中扣除。
第一百三十九条 执行处罚的单位应将收到的罚款通过“营业外收入”科目,作为“其他”项目核算;被处罚单位的罚款支出,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作为“其他”项目核算。
第一百四十条 “稽核收缴、罚款专户”的款项由各行稽核部门管理、使用和进行款项分解,其中单位收缴和罚款转入损益,个人罚没款用于促进稽核工作的开展和奖励稽核有功人员或执行规章制度好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稽核处罚通知书(略)
二、稽核发现问题移交书(略)
三、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略)



1998年9月3日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纺织总会、中国人民银行、铁道部、农业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国家体改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纺织总会、中国人民银行、铁道部、农业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国家体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计经委)、经委(经贸委)、体改委、财政厅(局)、供销社、纺织厅(局)、人民银行分行、铁路分局、农业厅(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工商银行分行、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1997年度棉花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30号)中关于深化棉花供应体制改革,“把棉花交易会办成全国棉花交易市场”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农副产品购销条例》,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中
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纺织总会、中国人民银行、铁道部、农业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等国家棉花交易市场协调小组组成单位,共同制定了《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棉花购销工作,把全国棉花交易会办成规范化、经常化的棉花交易市场,使之成为棉花流通的重要渠道,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1997年度棉花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服务组织。交易市场本部设在北京,依法进行登记注册。选择在若干省、区设立区域性市场。
第三条 交易市场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维护和促进合法正当竞争,采取供需直接见面、双向选择的交易方式。
第四条 交易市场常年开放,根据需要实行集中交易。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交易市场设立协调小组。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协调小组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纺织总会、中国人民银行、铁道部、农业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等部门组成,由国家计
委牵头。协调小组的任务是:制定交易市场有关规章制度;协调解决交易市场的有关事项,审查、批准区域性市场的设立并监督其运行,负责审查入市成员资格,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监督交易合同的履行。
第六条 交易市场由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承办。
第七条 交易市场下设办公室、交易部(内设市场管理与合同鉴证处、质量处)、财务部、信息部四个办事机构,分别承担交易市场的各项职能。
办公室。负责筹划并组织集中及常年交易活动,协调交易市场各项事务。
交易部。负责管理交易市场的全部交易活动。采取现代化的计算机网络技术,对交易活动实行全面监督和管理。
交易部内设市场管理与合同鉴证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员组成,审查入市成员资格,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合同鉴证。
交易部内设质量处,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及其中国纤维检验局派员组成,负责按国家规定,对交易棉花质量组织监督执法和公证检验试点。
财务部。负责设立和管理交易市场帐户,管理交易市场财务收支。
信息部。负责交易市场计算机网络的管理及信息服务。

第三章 入市成员
第八条 交易市场入市成员是:
一、新疆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其他各省、地、县级棉麻公司,中华棉花总公司;
二、棉纺织企业和纺织集团;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纺织工业供销(物资、原料)公司;
四、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棉花公司及其他经过交易市场协调小组批准的外贸公司。

第四章 交易环境
第九条 交易市场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政策引导。国家鼓励棉花供需双方通过交易市场进行棉花交易。
第十条 交易市场实行自主成交的政策。在交易市场内,供需双方依据《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自主选择交易对象,自主成交。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进行干预。
第十一条 交易市场使用统一的《棉花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文本。合同文本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编号,由交易市场监制。
第十二条 交易市场实行国家指导价格。供需双方在国家规定的棉花供应中准价及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产地仓库交货价。
第十三条 交易市场对入市成员进行档案管理。档案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棉花供需量、报价、签约、履约等基本情况,综合反映各个成员在交易市场活动中的信誉、信用。
第十四条 交易市场保护入市成员的商业秘密和权益,保证不公布客户的具体成交价格情况。
第十五条 交易市场提供信息服务。交易市场本部与各区域性市场实行计算机联网。入市成员可以就近通过交易市场机构的计算机网络提供和查询有关信息。信息的内容包括交易市场成交和履约的棉花数量及价格水平,国际、国内棉花市场信息、政策信息等,综合反映各有关方面的要
求。
常年交易期间,交易市场利用供销总社和纺织总会的机关报及全国纺织信息网络,原则上每周公布一次供需双方最新报价水平、签约价格水平、实际履约等信息。
第十六条 交易市场禁止赊销棉花。交易双方结算必须坚持“钱货两清”,原则上采取现款结算方式,确保棉花销售货款及时回笼,并及时归还农业发展银行借款。
第十七条 交易市场禁止非经营单位倒买倒卖棉花。年度开始,各省(区、市)要将入市的企业规模、需方企业最大用棉量等基本情况登记造册,报交易市场备案。棉纺企业在全年度内,累计购棉量不得突破由生产能力决定的最大年用棉量,一次购棉量以不超过半年用量为限。

第五章 集中交易
第十八条 交易市场集中交易期间,供需双方以省(区、市)为单位,组成代表团参加。
第十九条 集中交易的基本程序是:
一、查询报价信息,选择洽谈对象;
二、交易双方在固定的供方席位直接面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草签交易市场专用《棉花购销意向合同》;
三、向交易部提交意向合同,录入计算机,打印出正式合同;
四、交易双方在正式合同上签字盖章,交由鉴证处鉴证后即生效。
第二十条 鉴证期限。对于集中交易期间签订的正式合同,闭会一个月内,可按规定程序审核给予鉴证;超过一个月的,双方按常年交易办法重新签约后鉴证。

第六章 常年交易
第二十一条 交易市场集中交易闭会即转入常年交易。供需双方可派代表驻交易市场本部或区域性市场进行常年交易,也可随时到交易市场本部或区域性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常年交易实行计算机报价、询价与撮合。常年交易的基本程序是:
一、报价。通过计算机联网和传真联网,入市成员可以在交易市场本部、各省级分市场入网的计算机上报价。交易市场统一规定供需双方的报价项目内容,包括供货和需货的棉花等级、价格、数量等。交易市场接收到入市成员的报价,计算机系统自动作出处理。
常年交易期间,各个入市成员每周应更新一次报价。若有重大变动,应及时通知交易市场更改。
二、询价。入市成员在完成报价后,可以继续通过计算机终端直接查询市场价格信息、交易对方的报价等。要求交易市场进行计算机撮合的,计算机报价、询价、撮合系统将自动提供所有符合要求的交易对方报价情况、联系方式等,供企业自主选择和确定洽商对象。
三、洽谈交易。供需双方根据计算机撮合和获取的其他信息,自主选择交易对象,直接与交易对方联系、洽商。
四、签约。交易双方洽商达成一致意见,草签交易市场专用《棉花购销意向合同》,就近提交交易市场本部或区域性市场打印正式合同,签字盖章,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生效。
第二十三条 交易市场对场外成交合约实行备案管理。常年交易期间,供需双方或一方虽然没有通过交易市场,但入市成员依法自主洽商签约,双方有能力履约的,可将合同报交易市场机构备案,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纳入交易市场履约跟踪范围,视为交易市场正式合同;其中未履行的
合同,也可就近提交交易市场审核后正式签约并予鉴证,即转为交易市场合同,继续履行。

第七章 政府调控
第二十四条 国家规定棉花交易的中准价和浮动幅度。
第二十五条 国家通过储备棉调控棉花市场。
第二十六条 国家规定的有关棉花交易优惠政策通过交易市场实施。
第二十七条 资金支持。国家要求并鼓励棉纺生产企业保持一个半月的棉花库存。
对于经银行审核后入市的棉纺企业,凡是在棉花交易市场成交的棉花,所需资金按每个企业不超过一个半月的正常周转量,由工商银行和其他国有银行给予充分保证。交易市场供应购棉资金总规模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定。购棉量超过一个半月的,可根据企业在交易市场上签订的购棉
合同和贷款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和信用证解决。有关部门和企业要加强对购棉专项贷款使用的管理,必须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对因挤占挪用造成棉花库存不足一个半月的企业,今后参加交易市场交易所需资金由其自筹解决。
对于其他棉纺生产企业购棉所需资金,有关银行根据企业的申请和条件,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和信用证。对于不能承付到期票据或信用证的企业,以后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质量保证。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利益,质量处根据国家规定,组织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入市交易的棉花质量严格按照《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进行监督执法;同时开展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试点,出具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作为交易双方结算的依据。
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不收费。
第二十九条 运输保障。铁路、交通部门要优先安排交易市场签订合同的棉花运输计划。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对入市成员违反本办法或在交易过程中出现违规现象的,一经发现,可以投诉,交易市场将给予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交易资格。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对交易市场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或交易市场其他规章制度的,一经发现,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协调小组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三条 交易市场的注册资本、财务收支、区域性市场的设立与职能等,在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其他规章中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9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