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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等部门关于从工人、农民及其他劳动者中选拔和培养各种技术人才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7:01: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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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等部门关于从工人、农民及其他劳动者中选拔和培养各种技术人才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等部门关于从工人、农民及其他劳动者中选拔和培养各种技术人才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科委、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中国科协《关于从工人、农民及其他劳动者中选拔和培养各种技术人才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研究执行。

附:关于从工人、农民及其他劳动者中选拔和培养各种技术人才的意见


国务院: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大量各类科技人才,不仅需要受过高等和中等专业教育的科技人才,而且需要从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中,选拔和培养大批具有实践经验和较高技能的包括能工巧匠在内的各种技术才才。
党的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确定,把发展科学技术和教育事业放在首要位置,使经济建设转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因此,在确定了知识分子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继续坚定不移地落实知识分子政策,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同时,重视从工
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中选拔和培养各种技术人才,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是一项重要的战略任务。
劳动生产率与劳动者的文化技术水平密切相关。把科研成果迅速转化为生产力,生产出高质量、高性能的产品,一个重要关键就在于生产第一线有高水平的技术骨干和产业队伍。
我国现有工人、农民及其他行业的就业人员中,受过初、高中教育的有一亿五千多万人,还有成百万人正在各种学校坚持业余学习。其中不少人已经成长为有一定科学技术知识和较高生产技能,掌握某些关键生产工艺的技术骨干和技术能手,他们同专业技术人员一起,在生产过程中起
着关键的作用;还有一批工人、农民成长为能经营、善管理的企业家和事业家。因此,重视培养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中的各种技术人才,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
当前,我国职工中科技人员所占比例很低,并且在短期内不可能大幅度提高。整个职工队伍中,严重缺乏高级技术工人,有些青年工人学习技术的积极性不高,有脱离生产第一线工作的倾向。这种状况如不迅速改变,必将严重地影响工人队伍素质和生产水平的提高。为此,需要制定政
策,稳定和发展生产第一线高水平的技术力量,使他们看到本岗位的光明前途。要引导和鼓励工人、农民和各行各业中的有志者自学成才,在本职工作和本岗位上刻苦钻研,提高技术和技艺水平,成为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专业文化知识的技术骨干。建议采取以下几项措施:
一、要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工人、农民及其他劳动者中成长起来的技术人才的风气,引导全社会重视高技艺和高技能人才,使之成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区、各部门和群众团体在选拔人才、表彰和鼓励先进时,要充分注意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中的技术人才
。要逐步形成在所有岗位上都能自学成才,“行行出状元”的社会风尚。
二、逐步建立工人、农民及其他劳动者的技术职务和技术职称。制定技师等技术职务考核标准和农民技术职称考核标准,建立经常的晋升制度。考核成绩优异者,可以越级晋升;作出突出贡献的技师,可以晋升为高级技师。聘任为技师、高级技师及其他技术职务的,应给予相应的待遇

技术职务聘任和农民技术职称评定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比较复杂,必须加强领导。各地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应统一部署,通过试点,逐步推广,有组织、有步骤地进行。
三、搞好工人、农民及其他劳动者中技术人才的技术成果评定和推广应用工作,使之迅速转化为生产力和社会财富。对其中取得重大技术成就的应进行表彰,并可授予技术能手、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
四、重视在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中培养和选聘有技术、善管理的企业家和事业家,克服单纯以学历取人的现象。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从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中,选聘一批技术水平高、有较强组织能力和管理才干的人到行政或技术领导岗位上工作。
五、为多层次地从工人、农民及其他劳动者中培养科技人才创造条件。要切实加强各行各业的岗位职务培训工作,举办各种技术培训班,选送优秀工农技术人才到各种学校包括高等学校进行专门培养,以及派往国外进修、考察等,通过多种途径为他们提供深造的机会。
本意见由国家科委、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1988年2月21日

荆州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47 号)



《荆州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荆州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确保房屋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房屋的白蚁防治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家庭装饰装修房屋自愿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五条 荆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其委托的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机构,负责市城区白蚁防治的日常具体管理工作和对各县(市)白蚁防治的业务指导。
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国土、物价、监察、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白蚁防治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业防治与群防群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单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并持有关资料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白蚁预防计划列入项目设计方案,并将白蚁预防费列入工程概预算内。
第九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白蚁防治合同中应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保证期限、定期回访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

第十条 正在施工或已竣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房屋,未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的,白蚁防治单位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签订白蚁预防补充合同,并进行白蚁预防补救处理。
第十一条 已进行白蚁预防处理投入使用的单位房屋建筑,在白蚁预防合同有效期限内进行装饰、装修或修缮时,其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及时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补充合同,对装饰、装修或修缮部分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单位依据合同约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后,应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出具白蚁预防处理报告。
第十三条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后,房屋质量监督部门在进行工程验收时,应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查验白蚁防治预防处理报告;建设单位应将有关白蚁防治资料交城市建设档案馆归档。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白蚁预防处理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确保防治效果。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房屋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发现房屋发生蚁害的,应当及时向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机构报告,并委托、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单位必须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合格的白蚁防治药物。药物要有专库储存,专人管理,并建立健全药物进出管理制度和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健全施工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有防治工程都要进行定期回访复查,并登记造册,建档备查。
第十九 条白蚁防治实行有偿服务。白蚁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应严格按
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白蚁防治管理有关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试行)(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13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主管部门与管理人员
第三章 申请与许可
第四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音像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节 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节 演出表演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节 娱乐、游乐业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六节 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文化艺术事业,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维护本市文化市场秩序,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管理是指对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一)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批发、零售、出租、放映;
(二)图书报刊(含年画、挂历、台历、图片)的出版、印刷、批发、零售、出租;
(三)营业性舞(歌)厅、卡拉OK厅、音乐茶(餐)座、台球、电子游艺等娱乐、游乐活动;
(四)社会艺术表演团体、民间艺人的营业性演出、表演活动;
(五)营业性文化艺术展览、培训、竞赛;
(六)字画的装裱、销售;
(七)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经营,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人民群众正当的娱乐活动,鼓励弘扬我国优秀文化传统、反映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事业、振奋民族精神的文化经营活动,禁止反动、淫秽和具有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内容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对在文化经营及市场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以及检举、揭发、制止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主管部门与管理人员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和协调全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行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印刷业和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职能,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音像市场的主管部门,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娱乐、游乐、演出等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
县、区文化市场由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设立相应部门或者确定有关部门主管。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海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卫生、教育、城建、交通、民政、铁路、邮政等部门应当配合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做好本市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发放许可证;
(三)对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五)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对违法经营的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有权采取暂时扣留、封存措施。采取暂时扣留、封存措施的,必须出具扣留、封存通知书,并及时调查处理。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有权对文化经营活动场所、内容、方式进行检查;对违法行为有权批评制止。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应当依法执行公务,尽职尽责、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对人民群众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检举揭发者要求保密的,应为其保密。

第三章 申请与许可
第十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必须按照规定提出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领取许可证。依照有关规定须办理其他手续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应申请临时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许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有与其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及有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规定数额以上的资金和申请经营项目所必需的设备;
(四)符合本市或者所在县文化事业发展规划布局。
第十五条 对文化经营者的申请,有关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批准、不批准或者上报审批。
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在五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变更经营负责人和经营场地、项目、性质、方式、主要设备等,应当向有关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歇业,应当在歇业后向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经营者因故停业,应当向有关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报告,并暂时交回许可证。自行停业六个月以上者视同歇业,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收缴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许可证除发证部门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扣押、收缴。对越权扣押、收缴的,发证部门应协助追回。
第十九条 严禁伪造、涂改、出卖、出租、转借许可证。

第四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
除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外,文化活动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有关国家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未持执行公务的合法证件的,文化活动经营者有权拒绝;对虽持执行公务的合法证件,但从事与执行公务无关的活动,经营者有权抵制并向其主管部门检举、揭发。
第二十二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职业道德,接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应当维护经营场地秩序,制止打架斗殴、起哄闹事及有损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内容健康有益的文化服务,不得经营反动、淫秽和具有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内容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及演出、娱乐、游乐活动等,不得为文化经营活动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五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居民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第二十六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经营项目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不得超定员售票、赠票,不得擅自更改时间或者场次。

第四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节 音像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复录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或者复录在社会上销售、放映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九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业务的,应办理《河南省音像业经营许可证》。广播电视、文化、新闻出版系统以外的国营单位不得经营录像制品的批发业务。
集体单位不得经营录像制品的批发业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录像制品和录音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三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下列音像制品:
(一)非法出版、复录、复制的;
(二)未注明出版和复录生产单位名称、编号、年份的;
(三)走私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销售的。
第三十一条 经营录像放映业务,应办理《河南省音像业经营许可证》。市区和县城限于按国家规定,经批准设立的文化馆(宫、站)、俱乐部、影(剧)院、广播站等文化宣传单位和经批准的宾馆(饭店)经营,实行定点放映;农村限于国营、集体单位经营并可以在本乡、镇范围内
流动放映。
第三十二条 营业性录像放映单位必须从批准的市或者县录像制品发行、出租单位租赁录像节目带,租赁的录像节目带不得翻录、转租。

第四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节 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非法出版图书报刊。
禁止印刷、销售、出租非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
第三十四条 开办印刷企业(含制版、复印、打字、誊印)必须办理《印刷行业许可证》。印刷图书报刊的,还必须办理《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时,必须审验委印单位的有关证件。证件不齐全的,不得承印。
第三十六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应办理《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集体、个人不得代理出版业务,不得向出版社、期刊社承揽书刊的总批发(总发行)。集体书店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图书报刊的二级批发业务;个体书店不得经营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

第四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节 演出表演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社会艺术表演团体、民间艺人及组台演出、表演应办理《营业演出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演出、表演的内容应经市或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表演、演出时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八条 各类演出、表演场所,应办理《演出场所许可证》,不得接待无《营业演出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演出、表演。
第三十九条 民间艺人演出、表演,需持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证明,接受演出、表演所在地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在露天场所演出、表演的,不得妨碍公共交通。

第四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节 娱乐、游乐业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十条 从事娱乐、游乐业经营的,按市有关规定办理《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除法定节假日、周末外,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娱乐、游乐业经营者不得通宵营业。
第四十二条 娱乐、游乐业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舞场。在距中、小学校三百米内不得设置电子游艺、台球场所,电子游艺和台球场所,除节假日、寒暑假期外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四十三条 娱乐、游乐业经营者对利用娱乐工具赌博或者变相赌博的行为应予以制止。
第四十四条 舞(歌)厅经营者不得雇佣或者变相雇佣舞伴,对不文明、不健康的行为应当制止。

第四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六节 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举办营业性文化艺术展览,举办单位应当在展出前将展览内容报市或展出所在县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临时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举办常年或者短期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举办前将培训内容报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装裱、经销字画应办理《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字画应当标明作者名字,仿古、复制作品应当标明仿古、复制字样。不得经销伪造品。
第四十八条 举办收费性文化艺术竞赛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前将竞赛内容、办法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临时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有关的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纠正、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或超范围经营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卖、转借许可证的;
(三)变更经营负责人和经营方式、项目、性质、场地等事项未到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的有关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从非法渠道租赁、购买录像节目带的;
(二)违反场次、时间规定或者擅自组织通宵娱乐、游乐活动的;
(三)擅自变更演出、表演、文化艺术展览、培训、竞赛内容的;
(四)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舞场或者在非节假日、寒暑假期间允许中、小学生进入台球、电子游艺场所的;
(五)对利用娱乐工具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的行为不予制止的;
(六)舞(歌)厅经营者雇佣、变相雇佣舞伴或者对不文明、不健康的行为不予制止的;
(七)妨碍周围单位、居民工作、学习或者休息的;
(八)为其经营活动作虚假宣传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章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对印制、复录、复制、销售、租赁、放映非法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有关的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非法出版物和制作、放映设备,视不同情节,处以非法出版物总定价或者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印制、复录、复制、销售、租赁、放映反动淫秽的音像制品和图书报刊的,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化活动经营者违反工商、物价、税务、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四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认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管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被处理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时,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