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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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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

2004年4月19日
国办发(2004)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水资源短缺的国家,人均占有量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1/4,水资源分布不均衡,水体污染也很严重。目前,许多城市缺水情况日益严重,水资源短缺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突出问题。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和价格杠杆在水资源配置、水需求调节和水污染防治等方面的作用,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努力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水价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近年来,我国水价改革取得了一定进展。水利工程水价有所提高,供水成本费用得到部分补偿。城市供水价格基本完成由福利型向商品型转变,并已基本达到保本水平。普遍实行了污水处理收费制度,城市污水处理率有较大提高。水资源费征收力度逐年加大,节水型水价机制正逐步形成。但是水价机制和管理还存在不少问题:一是部分地区终端水价偏低,不利于提高用户节水意识;二是水利工程水价仍低于供水成本,致使工程老化失修;三是污水处理收费不到位,污水处理设施难以维持正常运转;四是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偏低,不能反映我国水资源紧缺状况;五是各类水价比价关系和计征方式不合理,不利于合理配置水资源。因此,应进一步深化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和优化配置水资源。

二、水价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二)水价改革的目标:建立充分体现我国水资源紧缺状况,以节水和合理配置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为核心的水价机制。水价改革的原则:一是调整水价与理顺水价结构相结合,按照不同用户的承受能力,建立多层次供水价格体系,充分发挥价格机制对用水需求的调节作用,提高用水效率;二是水价制定与供水设施建设相结合,积极建立和培育水资源开发利用市场,实现水资源合理配置;三是合理利用水资源与防治水污染相结合,努力实现污水再生利用,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的水环境;四是供水单位良性发展与节水设施建设相结合,合理补偿供水单位成本费用,促进节水工程建设和节水技术推广;五是水价形成机制改革与供水单位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相结合,推进企业化管理和产业化经营,强化水价对供水单位的成本约束,努力发挥市场机制在水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三、合理调整供水价格,尽快理顺水价结构

(三)扩大水资源费征收范围并适当提高征收标准。凡未征收的地区要尽快开征水资源费,并根据水资源紧缺程度,逐步提高征收标准。要综合考虑本地区水资源状况、产业结构调整进展和企业承受能力,逐步使城市供水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费高于自来水价格。地下水严重超采的地区,应加大水资源费调整力度,以限制地下水过度开采,促进再生水的利用。要将水资源费调整与供水价格调整结合起来,合理调节供水单位和政府间的收益。

(四)逐步提高水利工程水价。按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将非农业用水价格尽快调整到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水平。在大力整顿水价秩序,完善水费计收机制,取消不合理加价和收费,并降低管理成本基础上,合理调整农业用水价格,逐步达到保本水平。

(五)合理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城市供水价格是终端水价。要综合考虑上游水价、水资源费情况,以及供水企业正常运行和合理盈利、改善水质、管网和计量系统改造等因素,在审核供水企业运营成本、强化成本约束基础上,合理调整城市供水价格。

(六)优先提高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各地区要限期开征污水处理费。已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在调整供水价格时,要优先将污水处理收费标准调整到保本微利水平。暂时达不到保本微利水平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成本,制定城市污水处理费最低收费标准,确保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七)合理确定再生水价格。缺水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使用再生水,加强水质监测与信息发布,确保再生水使用安全。再生水费由生产供应单位向用户按用水量计收。再生水价格要以补偿成本和合理收益为原则,结合再生水水质、用途等情况,与自来水价格保持适当差价,按低于自来水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引导工业、洗车、市政设施及城市绿化等行业使用再生水。对再生水生产用电实行优惠电价,不执行峰谷电价政策,免征水资源费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研究制定鼓励生产和使用再生水的税收政策,降低再生水生产和使用成本。同时,各地区要适时制定办法,扩大再生水使用范围,强制部分行业使用再生水。

四、改革水价计价方式,强化征收管理

(八)加快推进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未实施阶梯式水价的地区要争取在2005年底前实施。已实施的地区,要依据本地情况,合理核定各级水量基数,在确保基本生活用水的同时,适当拉大各级水量间的差价,促进节约用水。实行用水包费制的地区,要限期实行计量计价制度。

(九)切实推进抄表到户工作。抄表到户是实施阶梯式水价的前提。各地区要切实加强领导和协调,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计量系统改造计划和实施方案,供水企业因此增加的改造、运营和维护等费用,可计入供水价格,引导和支持供水企业推行抄表到户。

(十)科学制定各类用水定额和非居民用水计划。严格用水定额管理,实施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收费方式,缺水城市要实行高额累进加价制度。同时,适当拉大高耗水行业与其他行业用水的差价。对城市绿化、市政设施等公共设施用水要尽快实行计量计价制度。

(十一)完善农业水费计收办法。要将农业供水各环节水价纳入政府价格管理范围,推行到农户的终端水价制度。切实加大农业灌溉设施改造力度,对末级渠系改造进行试点。改革农业供水管理体制和水费计收方式,降低管理成本,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计量收费,推行超定额用水加价等制度,促进节约用水,减轻农民水费负担。

(十二)加大污水处理费和水资源费征管力度。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污水处理费和水资源费的收缴率,切实加大对自备水用户污水处理费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力度。严禁用水单位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交纳污水处理费。自备水用户水资源费要按其实际取水量计收,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水设施上安装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可按取水设施的最大实际取水能力计收。同时,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和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为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以及节水设施建设和节水技术推广提供资金保障。

五、加强水资源综合规划,努力推进供水管理体制改革

(十三)尽快完成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工作。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继续做好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工作。要通过水资源评价,掌握水资源现状和变化趋势;在节水和保护水资源的前提下,研究分析水资源、水环境的承载能力,确定水资源可利用上限;根据水资源可利用潜力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抓紧完善水利及供水工程建设标准,合理调整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定额,制定水资源优化配置方案及跨流域、跨地区配置的工程布局和方案。各地区要统筹考虑城市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协调供水、节水与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施建设。建设项目要落实节水措施,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缺水地区在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时,要将污水处理再生利用作为缓解城市水资源短缺的重要措施,同步规划和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

(十四)积极扶持和促进海水开发利用。尽快制订和实施海水利用规划,优化沿海地区水资源结构,扩大海水利用规模。沿海地区要统筹利用海水淡化水,对以供应居民用水为主的海水淡化厂和管网设施,应予以一定的扶持。利用海水生产淡水的,免征水资源费,以降低其生产成本,扶持和促进海水开发和利用。

(十五)加快城市供水管网更新改造步伐。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的规定,在对供水管网全面普查基础上,对运行使用超过50年和严重老化的供水管网,尽快予以更新改造,有效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同时,要将供水管网和排水管网建设结合起来,缺水地区的供水管网改造应与再生水利用管网建设统筹进行,逐步建成供水、排水、再生水管网相匹配的城市供排水管网体系。

(十六)改革供水管理体制。水利工程供水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的要求,建立多样化的水利工程管理模式,逐步实行社会化和市场化,通过招标等市场方式,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管理水利工程,尽快建立符合我国国情、水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运行机制。城市供水和污水处理单位,要结合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实现政企分开,逐步引入特许经营制度,通过创新机制促使供水单位加强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六、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各项节水和水资源保护政策尽快落实到位

(十七)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水价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实施难度大,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积极稳妥地分步推进。要充分考虑用户的实际承受能力,确保低收入家庭的基本生活用水,切实做好对低收入家庭的水费减免工作。各地区要把握水价改革时机,统筹考虑与其他价格改革的衔接,防止集中出台调价项目,保证水价改革顺利实施。

(十八)加强对水价改革工作的督查。各地区要尽快制订水价改革规划,完善配套措施,大力推进水价改革。要明确工作任务和要求,加强跟踪指导和监督检查,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各项政策尽快落实到位。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检查通报各地工作进展情况。



青海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30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内部治安秩序,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以及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和“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领导体制;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应纳入单位总体规划,与岗位责任制以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相结合,依靠群众,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五条 各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指导,并将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副职或其他人员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的主要职责:
(一)指导和督促单位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规章制度;
(二)依照本条例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向有治安隐患的单位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四)依照职责和管辖范围,对单位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进行侦破、查处;
(五)负责单位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八条 单位治安保卫组织的基本职责:
(一)对干部、职工和青少年进行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教育,以及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教育;
(二)帮助、教育有轻微违法行为的职工,及时调处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领导本单位组建的经济民警、治保会、护厂(校)队、治安巡逻队和消防队做好安全防范工作,预防和减少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四)负责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现场的保护工作,积极抢救伤员和物资财产,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协助进行侦破和查处工作;
(五)对本单位被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假释的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
(六)加强外来人员和外籍人员的管理工作,严格外事保卫和保密工作制度。
第九条 单位应当加强值班、巡逻、门卫工作,选派责任心强,作风正派,身体条件适宜的人担任值班、巡逻、门卫工作。
第十条 单位应当划定本单位的重要部门、部位,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和安全检查制度,严密保卫措施。
第十一条 物资仓库必须具备安全条件,重要、大型仓库应有防护设施,露天仓库、货场、料场应有专人看管。
第十二条 财会部门的房屋、门窗必须牢固,必要时应安装防盗装置。
存放现金必须使用保险柜并不得超过限额规定,需滞留超额现金过夜的,应通知单位的保卫部门,并指派专人守护。
取送较大数额现金,必须保证安全;使用机动车辆的,应专人护送。
对支票、凭据和其他票证要加强管理,严格检验、复核制度,防止盗窃、诈骗和丢失。
第十三条 枪支弹药应严格登记、配发、保管制度,健全领取、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保管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安装安全防护设施;严禁私人保存、配制、使用剧毒物品和雷管、炸药。
第十五条 对出土文物的保存、展览、销售要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做到帐物相符。存放文物的仓库必须安全牢固,重要文物应有专人看管和值班巡逻。
第十六条 稀有、贵重金属材料及其制品、贵重仪器、设备的经营和使用要专人管理,严格收发、领退、计量、登记制度,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七条 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废旧金属材料,严禁收购生产资料和电力、通讯、交通、水利等设施、备件;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审查销售人的单位证明、个人身份证和物品来源,并认真登记,发现疑点,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加强管理,对不
按国家规定收购的,坚决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单位应严格防火措施,确定防火重点,划定防火责任区,经常进行防火教育和防火检查。对电源、火源、易燃易爆物品和重要物资仓库应重点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九条 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保卫干部,并配备必要的装备和业务器材。
第二十条 单位保卫组织在本单位和公安机关领导下,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权限进行工作,其机构的设置、撤并和保卫组织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保卫干部的工资、资金及其他待遇应与生产经营管理干部同等对待;保卫业务、工作经费列入单位财务预算。
第二十二条 凡认真贯彻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领导重视,防范措施严密有效,制度健全,全年未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及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全年刑事、治安案件发案率、干部职工违法犯罪率、帮教对象改好率达到有关规定的;
(三)发现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或在避免治安灾害事故、抢险救灾中事迹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或勇于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抓获现行犯罪分子或协助查破案件有功的;
(五)治安保卫人员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帮助教育违法青少年成绩显著的;
(七)其他需要表彰、奖励的。
第二十三条 奖励费用,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列支,企业单位在企业留利中列支;由公安机关、人民政府进行奖励的费用,在政府财政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加重处罚不得超过200元,也可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
单位视情节轻重,可分别给予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加重处罚不得超过5000元。
(一)违反国家法规和治安保卫制度,致使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职工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的;
(二)忽视安全保卫工作,发生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财物、帐目、重要文件资料、文物或武器弹药等管理混乱,造成损失的;
(四)发现重大隐患,能够消除而不及时消除或对存在隐患超过整改期限仍拒不整改,以致发生案件、事故的;
(五)知情不举,包庇犯罪分子或对发生的案件和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六)治安保卫人员擅离职守,不履行职责,致使发生重大灾害事故、刑事案件,造成损害的;
(七)其他需要追究责任或给予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单位发生盗窃、诈骗案件,故意隐瞒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追回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收缴的罚款,一律上交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公安、保卫人员必须认真执行本条例规定,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对发生在单位内部的刑事、治安案件,公安机关不按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渎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打击、报复、陷害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妨碍治安保卫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省内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海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1992年6月30日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水利部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综[2008]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水利(水务)厅(局),长江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委员会、淮河水利委员会、海河水利委员会、珠江水利委员会、松辽水利委员会、太湖流域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二00八年十一月十日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
  第四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水电厂和火电厂)和个人,除按《条例》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对从事农业生产取水征收水资源费,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六条 按照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量分配方案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水资源费。
  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的调水,水资源费的征收机关和资金分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审核同意后执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审批确定。
  第七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征收应当以书面形式授权。
  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水资源费的,不得再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八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水利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同财政部、水利部制定。
  第九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的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
  对开采矿产资源用水,不得按矿产品开采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十条 所有取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因取水单位和个人原因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并按核定的取水量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的取水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界的,其取水口所在地由流域管理机构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并报水利部备案;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水利部审批确定。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量(或发电量)。
  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核定的取水量(或发电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并按月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载明缴费标准、取水量(或发电量)、缴费数额、缴费时间和地点等事项。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取水量(或发电量)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流域管理机构核定。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款手续。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申请缓缴水资源费,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三章 缴库
  第十五条 除南水北调受水区外,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南水北调受水区的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因筹集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其水资源费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划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国办发[2004]86号)的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之间水资源费的分配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工程,水资源费在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分配比例,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并报财政部、水利部审核同意后执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综合考虑水利水电工程上下游、左右岸关系等情况,商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分配比例的意见,报财政部、水利部审批确定。
  对三峡电站水资源费的资金解缴和分配,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提出意见,报请国务院确定。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实行就地缴库。
  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取水单位或个人,由取水单位或个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上缴中央国库收入部分,“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上缴地方国库收入部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地方各级水资源费分配比例,分别填写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国库名称。
  第十八条 水资源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02项“水资源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上缴中央国库的水资源费。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其中,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分成的水资源费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拔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并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按照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履行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职能以及水资源合理开发等需要,核定预算支出。其中,用于水资源开发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3款“水利”31项“水资源费支出”。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取水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及管理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水资源费的,由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级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