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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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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
                    

  (1996年12月27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22日公布施行  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 8日公布 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适应城市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开发区、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交通、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体现城市性质,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综合部署,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必须按照统筹安排、配套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加强市政工程和公用设施的建设。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城改造必须根据城市的功能分区和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详细规划,充分利用和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集中成片地配套开发建设。应当严格控制见缝插房、零星建设。严格控制人口密度和建筑密度,严格限制污染环境的产业和项目,逐步改造或者搬迁污染严重的企业,扩大城市绿地,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贵阳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南明区、云岩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人民政府和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同的委托权限,负责该行政区域或者规划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按照委托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规划设计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城市规划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和标准,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检举和控告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危害,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保护城市规划的预留用地和城市绿地;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防地质灾害、防洪、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和市场建设等要求,并在城市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第十二条 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清镇市、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分别由清镇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编制,经贵阳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贵阳市、清镇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编制,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贵阳市市区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市区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余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清镇市分区规划由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制镇、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市型居民点的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各类城市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对城市总体规划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对分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各类城市规划的调整,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五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对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符合前款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确定用地位置和用地范围,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规划设计总图,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符合前款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的,必须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两年,逾期自行失效,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道路、停车场、市政公用设施、人防工程设施、消防基础设施、公共活动场所、体育、教育等用地和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的选址、定点,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文件之日起15 日内审查完毕。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砂取土、开山采石、填埋垃圾废土、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占用土地的活动,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用地范围。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为副本和正本。副本是建设工程施工的合法凭证,建设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的,换发正本,凭正本到房产管理部门申报产权。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权属证件和1∶500地形蓝图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符合资质等级的设计部门设计,提交建筑设计总图和建筑单位方案。大型和重要的公共建筑需做两个以上建筑方案、建筑模型或者建筑透视图;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筑设计总图和建筑设计方案,确认符合规划要求后,划定拆迁范围;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查核拆迁范围、放线、验灰线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符合前款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规定的,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符合土地出让时载明的规划设计条件的建筑设计总图和建筑单体方案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5日内办理完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在开挖基槽、下基础、施工第二层、顶层结束时,通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查核。
  配套建设人防工程地下室的建设工程施工至首层地坪标高时,应当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的内容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筑规划总图设计和单体设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本市的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关于下列等事项的规定:
(一)符合规定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间距、退让距离以及确定的拆迁范围;
(二)符合规定的绿化用地、室外环境工程和管线、道路工程及出入口位置;
(三)居住组团、居住小区应当按规定的定额指标配置文化、教育、卫生、环卫、治安、市政、生活服务等设施及有关的配套项目;
(四)涉及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和绿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公共建筑必须按规定设置相应容量的停车场(库);
(六)地处山脚、坡底的拟建建筑物,应当提供防滑、防塌的方案的资料; (七)沿街建筑物的门厅、踏步、阳台、橱窗、廊柱、检查井、水表池等均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新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色调等。
  进行环境设计,设置室外雕塑、建筑小品等,应当按照确定的位置、范围和要求实施。

       第五章   临时建筑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临时建筑指临时搭建、临时使用的工棚、围墙、周转房、办公房、营业房、售货亭(棚)、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车库(棚)、广告牌、宣传牌以及其他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修建临时建筑的,应当提供土地权属证件、符合规范要求的设计图、施工图等有关资料,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合格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合格的,在20日内书面答复。
临时建筑一律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件。
第三十条 临时建筑不得占用绿地,不得占压地下工程管线,不得影响市容卫生、交通、消防、防洪、市政设施,不得影响城市景观、风景名胜,不得妨碍邻近房屋的采光、通风、排水。
第三十一条 临时建筑的层数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6米。如因特殊需要,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层数不得超过三层,高度不得超过9米。 第三十二条 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为两年,期满自行拆除。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期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临时施工工棚、施工围墙、建筑材料堆场等,必须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前拆除。
凡城市建设和整顿市容需要,临时建筑均应当自行拆除。拆除时未超过两年的,按实际使用时限和建筑造价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的,应追究直接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2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未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进行违法建设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发现之日内填发停工通知书。
停工通知书送达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拆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机关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违法审批的文件无效,并追究违法审批人员的行政责任;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按规定的程序、时限审查、批准的,应当及时进行纠正,并对有关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审批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查处,并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受其委托组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与本条例共同公布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11日公布施行的《贵阳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关于加强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加强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建质[2008]23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委、城乡建设交通委):

  近年来,我国工程勘察质量水平总体稳定,对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效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仍存在市场竞争不够规范、企业诚信不足、合理工期和费用得不到有效保证、勘察数据和文件造假、未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问题。为切实加强工程勘察质量管理,进一步提高勘察质量水平,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工程勘察工作的重要性

  工程勘察是工程建设的基础,其质量的优劣,直接影响后续建设环节的顺利进行,直接关系到建筑工程质量、投资效益和使用安全。切实保证工程勘察质量,是提高建筑工程质量水平的重要保障。随着我国各类工程建设持续快速发展,特别是一批投资规模大、结构体系和地质条件复杂的大型工程相继投入建设,工程勘察质量责任更加重大。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各方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做好勘察质量管理工作的紧迫感和使命感,高度重视,扎实推进。

  二、切实保证工程勘察工作的科学性

  各类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精心勘察,科学勘察,确保勘察质量。要重视和加强规划、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勘察分析工作,查明场地的工程与水文地质条件、周边环境对建筑工程的影响,确保勘察工作的科学性和可靠性。重大工程特别是地下工程和边坡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应强化动态监测,建立健全险情预警和响应机制,及时消除质量安全隐患和风险。

  三、进一步加强工程勘察市场管理

  工程勘察企业必须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业务。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勘察项目委托给个人和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建设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严厉查处挂靠、转包、违法分包以及无资质、超越资质承揽业务等违法违规行为,整顿市场秩序,净化市场环境。要逐步完善招投标管理制度,强化技术方案的主导作用,坚决制止擅自压缩勘察周期、片面追求低价中标等不良倾向。要加快诚信体系建设,强化诚信评估和不良记录管理,定期将违规企业和个人的不良记录向社会公示。

  四、全面落实工程勘察有关各方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要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保证合理的勘察周期,提供真实、可靠的勘察依据和相关资料,同时要充分利用城建档案资料。要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标准,不得迫使勘察企业以低于成本价承揽任务。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企业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勘察企业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开展勘察工作,并对勘察质量全面负责。要按照《工程建设勘察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强化现场作业质量和试验工作管理,保证原始记录和试验数据的可靠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严禁离开现场进行追记、补记和修改记录。要对复杂场地条件和可能给工程造成危险的环境条件,作出必要说明。勘察文件须符合国家关于城建档案管理的要求。

  施工图审查机构要对勘察文件中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严格把关,必要时可对现场作业原始记录和测试、试验记录等进行核查。审查不合格的勘察文件要及时退还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发现有关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应报建设主管部门。

  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发现勘察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和隐患的,要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

  五、建立健全工程勘察从业人员执业、上岗制度

  要加快推动实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制度,全面推进岩土工程师队伍建设,切实落实个人质量责任。工程勘察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及有关技术人员应具有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资格或相应技术职称。项目负责人要组织做好勘察现场作业工作并加强管理,必须对勘察过程中各项作业资料包括现场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和签字,并对项目的勘察文件负主要质量责任。

  工程勘察企业应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和执业道德教育,提高勘察人员的质量责任意识。观测员、试验员、记录员、机长等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方可上岗。

  六、着力强化工程勘察质量监督执法工作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工程勘察质量监管,特别是对政府投资、建设场地条件复杂、技术要求高的工程,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深度和频次。要加强对勘察企业质量管理程序的实施、人员资格、装备能力等情况的检查。要持续开展勘察质量专项治理工作,重点检查钻孔数量、深度等现场作业不符合规范要求和勘察方案,以及编造虚假数据等问题,注重根据施工中反映出的实际地质情况核查勘察成果质量。对于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方案进行勘察、弄虚作假等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七、积极推动工程勘察技术进步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针对工程勘察面临的新风险、新问题,统筹安排,逐步加大对工程勘察基础研究、新技术开发应用的经费支持力度。要组织开展专项课题研究,集中力量解决带有普遍性的关键问题。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引导勘察企业加大技术投入,加强技术储备和技术创新,提高质量安全的技术保障能力,促进行业技术进步和工程勘察质量整体水平的提升。要积极推动工程勘察质量保险制度,有效防范和化解工程技术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我国检察权的合理配置与规范化运行
—试论我国检察权的重新配置与创新运行机制的建立

赵彩宇


[摘 要] 检察权的优化配置,是检察改革的核心问题,也是司法改革的必然。科学配置检察权,需要以现行的宪政体制和制度框架为基础,遵循司法规律和考量检察工作的现实需要。本文从考量检察权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角度出发,指出了当前检察职权配置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立法疏漏并进行分析, 进而探寻优化检察职权配置和创新运行机制的方面的浅见和思路。若干方面。
[关键词] 检察权 内部权能配置 机制创新
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检察权的定位一直争论不休,难以形成统一的认识。与此相对应的是,我国检察权的配置也缺乏整体架构上的协调,在配置的各个检察权能之间、具体检察职能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之间,也缺乏必然的关联性。

一、检察权的内涵与外延

(一)、检察权的内涵
检察权的内涵指检察权的权力属性。近年来,理论界对检察权的定位论争可谓激烈。主要有:行政权说,认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在诉讼活动中追诉犯罪,具有主动性和积极性的职业特质,与中立消极的司法权迥然不同,因此检察权就是行政权。行政和司法双重属性说,认为检察权虽然具有行政权的属性,但是检察官与法官在诉讼性质上具有“同质不同职”的职业特点,均依照同一法律目标行事,同时享有受宪法人身及事务独立性的保障,所以说也是司法权,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属性。司法权说,认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起诉等权力,必须依统一的诉讼程序进行,是诉讼中行使司法权的重要部分。法律监督说,认为法律监督权和检察权本是同等语义,检察机关的各项权能都由法律监督权派生而出,“诉讼程序成为法律监督的载体系统”。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宪法,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就是一种"法律监督"权。
(二)、检察权的外延
检察权的外延指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权范围。在检察权能中,以监督权为核心,由职务犯罪侦查权、批准和决定逮捕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构成权力体系,我国的的检察权能主要包括: 1、侦查权。一是职务犯罪侦查权。检察机关有权立案查处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渎职行为,从而达到检察国家工作人员、保障公职人员廉洁勤政、依法行政的目的。二是普通刑事犯罪侦查权。主要指对公安和其他刑事犯罪侦查机关侦查不充分的案件进行补充侦查,以满足对案件提起公诉的证据要求。2、公诉权和参与诉讼权。这是检察权的核心内容。公诉权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违反法律的行为提出控诉并在审判过程中出席法庭支持其主张的权力。参与诉讼权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参与由其他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权力。3、依法行使批捕的司法审查权。4、诉讼监督权。维护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使命。诉讼监督包括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监督。
检察改革的方向应是强化法律监督,而不是削弱甚至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检察机关据以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的各项检察权能是法律监督权的外延,新形势下检察权功能的发挥不仅不能偏废,而且应当继续充实和完善。

二、检察权内部配置结构

从结构上看,我国检察权的内部配置呈三个层面:
1、检察系统的层级权力配置。根据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从上到下分为四个层级。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省、市、县三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行使的检察权不尽相同。
2、检察机关内设机构间的权力配置。目前,各级检察机关内部设立的主要机构及其职能是:(1)侦查监督部门。行使对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权;对公安机关立案和侦察活动的监督权;(2)公诉部门。主要行使提起公诉权、刑事抗诉权以及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权;(3)反贪污贿赂部门,主要行使对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权;(4)渎职侵权检察部门,主要行使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的侦查权;(5)监所检察部门,主要行使对监狱、看守所、拘留所执法活动的监督权;(6)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主要行使控告、举报的受理和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权;(7)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主要行使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案件审判的监督权;(8)法律政策研究部门,主要对检察权的行使中的法律问题进行调研并提出意见,并承担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责;(9)职务犯罪预防部门,主要负责对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法制宣传研究、分析全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特点、规律,提出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预防对策等。此外,各级检察院还设有政工、纪检监察、办公室、行政装备等专司党务、行政事务的部门。
3、检察人员的权力配置。检察人员的权力配置,主要体现在几个关系上:(1)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关系。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其中,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意见,可以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从立法寓意上可以看出,虽然检委会是检察机关的权力机构,但作为检察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检察长在同一检察机关的权力架构中起主导作用。(2)检察官和部门领导的关系。检察院组织法确定了检察机关的上下级的领导关系,而检察官法虽将检察官分为四等十二级,却未对高级别检察官可以领导低级别检察官从事检察业务工作作出规定。在检察官和部门领导的关系上,延用至今的机制具有非常典型的行政机关的特点。检察官的权力来源于检察长或者检委会授权和委托。检察院部门领导对检察官的职权行使具备审核权和一般指示权,并当然拥有日常行政管理权。检察官在部门领导的督促、指导和检查下完成职责任务,检察官本人不具备履职的独立性。(3)检察官和检察院行政人员之间的关系。除检察业务部门以外,检察机关的运转还必须配置机关事务、行政装备、政治部、纪检监察、警务等综合部门,负责检察人员的管理、培训、保障,涉及的人员包括政工员、纪检员、书记员、档案员、保密员、技术人员和法警、司机等。这些人员对检察机关业务工作的开展提供了不可或缺的有力支持。多年以来,检察机关的综合部门和业务部门的人员并未进行角色界分,检察官专司后勤、政工工作的现象非常普遍,而综合后勤人员作为有生力量介入检察业务和参与办案也很常见。

三、我国检察权配置存在的问题

(一)、权力分拆过细,导致法律监督力的整体弱化。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覆盖了侦查、公诉和参与诉讼、批捕、诉讼监督四大层面,检察机关的内部职能部门应主要依据法律监督的任务进行配置,不宜拆分过细。从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上看,一是由于缺乏一体化的制度支撑,在办案任务的立查结案指标需分级统计,业绩均单独以各个检察院作为考评主体,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更注重监督和指导,如侦查职务犯罪,基本按属地原则由案发地检察机关独立完成,上级检察机关的介入和指挥十分有限。二是内部职权分解过细,容易引起职能重叠和冲突,造成工作扯皮,致使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必要的知信力和查究力整体疲软。如公诉部门与侦监部门分立导致刑检案件的审查存在重复劳动之嫌,并有可能出现批捕部门和公诉部门案件判断上的矛盾,捕了以后诉不出去,在侦查监督上也容易引起监督脱节;反贪和渎检部门分立造成侦查资源分散,侦查实效降低,且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均属职务犯罪,二者往往相互交织难以界分,两部门分别单独画地为牢,自家各扫门前雪的传统调查方式违背职务犯罪的侦查规律;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实施民事行政案件的诉讼监督时,由于没有配置侦查权,不能对民事行政案件诉讼中的枉法裁判及玩忽职守等职务犯罪及时发现和进行查处,这种诉讼监督显然会打折扣。监所检察部门的刑罚执行监督和看守监狱场所的监督同样存在监督不力之嫌。
(二)、权力的行政性质突显,导致检察官履职能力的萎缩。
我国检察权的定位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很大程度上抹杀了检察权自身的司法属性,也桎梏了检察官履职能力。这反映了检察机关内部体制上即为:(1)检察官缺乏独立性。检察活动的司法属性要求保障检察官的独立性。而在我国,“检察权独立行使”的传统解释和制度设计指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而非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从检察院的权力层级上,检察长乃检察职权的集权者和代表人,其他检察官的履职行为均来自其授权,并不具备行使检察权的独立性。此外,检察官须接受分管副检察长、科处长的直接领导,他们可以否决检察官的办案意见,也可以通过集体讨论的途径决定检察事务,然后报检察长批准。在这样的体制中,检察官只是行政垂直线上底部的一个点,其所承办检察事务,必须提交集体讨论决定,经由检察长批准,且上级的决定检察官亦必须执行。检察权是司法权。司法权的核心内容即为司法机关的机构独立和司法官的履职独立。这种管理方式有悖于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业务本身的要求,在此种情况下,检察官很难发挥主观能动性,张显办案个性,积极开展工作。(2)检察职能与行政管理职能混合。当前我国检察机关沿用的主要是自上而下的纵向位阶式的行政领导方法,检察职能与行政管理职能混合并以行政为主导。(3)检察长、检委会之间的权力配置关系不顺。从人民检察院这一机关法人的内部建构来看,检委会是该法人的权力机构,检察长是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在二者具体运行过程中,现行立法却赋予了检察长对检委会强大的制约权,即提请人事任免权、会议当然主持权和最后排众请示权。这在一定程度上造就了检察长主导并实际凌驾于检委会之上,破坏了检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之法定原则的真正贯彻,也使检察委员会其他委员讨论检委会事项的责任感的参与热情受到难以避免的体制性抑制。
(三)、检察权的配置不科学,导致检察权的内部耗散。
一是各内设部门之间存在一定的职能混乱,如侦查监督权,按照现有的情况,侦监部门、公诉部门、监所部门都责无旁贷,但这种部门视角下的检察监督有可能是片面地和无序的,造成“大家都管,大家又都不管”的状况。二是由于检察权配置上的不明确,有的职能部门没有完全行使法律规定的检察权。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明确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刑事诉讼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明确要求,也没有作出有关解释和规定,实践中基本无法落实。三是检察机关称谓有待规范。如检察机关内部如今有厅、局、处、科、室等各种称呼,这些称呼均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不能反映检察机关的特点,缺乏应有的司法底蕴。

四、优化检察职权的配置

优化检察职权配置,是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途径。优化检察职权配置,涉及到两个方面:一个是在国家立法的层面上,按照检察机关发挥功能作用的需要和司法活动的规律,通过立法授予和调整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使检察职权的配置必要、合理、科学;另一个是检察机关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按照公正高效和有利于监督制约的要求,通过内部的机构调整和职权配置,整合现有资源,更有效地行使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以下笔者主要从第二个方面进行思考探索。
(一)、合理科学的配置检察权
1、增加违宪案件调查权 。宪法监督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性选择。我国现行宪法确立了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审查制。从具体运作看,这一机制存在不少缺陷和不足:缺乏专门的违宪审查组织机构,宪法监督不能经常化;缺乏违宪审查的操作程序。由于传统理论认为宪法不具有可诉性,所以没有建立对具体违宪行为的宪法诉讼制度。2000 年3 月全国人大通过了立法法,对我国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从运作现状看,缺乏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被认为是宪法监督弱化或流于形式的症结所在。笔者认为,在宪法上,保留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同时增设独立的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 来行使违宪审查权,取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即实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宪法监督和宪法委员会的专门违宪审查相结合、以宪法委员会为主的复合审查体制。在这一复合违宪审查体制中,根据检察机关承担的法律监督职责,应赋予其调查取证和启动程序的职责和权限,建立专门的科室予以负责。
2、合并现有主要业务部门。(1)职务犯罪监查局。将现行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职务犯罪预防、控申四个部门整合成统一的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机构。受理公民控告(举报) ,是反腐执法的基础和前提,办理贪污贿赂案件和渎职侵权案件是反腐执法的直接体现,预防则是通过反腐执法的适度延伸,铲除诱发犯罪的病灶,实现反腐败执法功能、效果的最大化。 "四位一体"的反腐败机构设置模式,正是反映了这一客观规律。(2)公诉局。将现行侦查监督、公诉两个机构整合为一个具有追诉性质的法律监督职能机构,行使目前由公诉、侦查监督和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履行的部分职能。检察机关不仅应当享有刑事案件的公诉权,而且也应当享有代表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而行使的民事公诉权与行政公诉权。公诉局的机构设置,为民事、行政公诉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探索空间。反映了公诉工作全面、协调发展的趋势。这样,更能从整体上凸显公诉职能的"客观性义务"和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法律监督性质。 (3)设置诉讼监督局。将现行民事行政检察、监所检察等部门职权予以整合,除继续履行上述机构的职能外,应增加从公诉局分离出来的诉讼监督职能和内部执法监督职能,以行成对外(公安、法院)对内(检察执法)同时并举的全方位诉讼监督。具体职权是:负责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事项;负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抗诉;对侵害公益的案件以国家代表人的身份提出诉讼;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民事抗诉程序中的当事人和解等方式实施民事行政监督;负责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监督;负责对检察机关自身的办案活动和办案质量实行监督。
3、成立"司法行政管理部"。实行分类管理后,要相应地设立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专门管理检察机关内部的非司法性工作,即司法行政事务。"司法行政管理部"不仅要行使检察机关内部基本的司法行政管理职能,如从事政工、行政、文秘、党务、纪检监察、会计、出纳、统计、档案等行政事务,还可负责检察机关同人大、法院及行政机关的联系。在条件成熟后,可考虑将一些服务性的工作推向社会,实行社会化服务。另外,为加强检察官的协调,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内设置"检察官秘书处",作为检察机关检察官运行的协调机构。
(二)、改革检察机关的行政化管理模式。
一是改革检察人员管理制度,建立符合检察工作特点的人事制度。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录用应当由检察机关按照最高检察机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行决定,而不应当由行政机关来为检察机关选拔和录用人员。国家应当设立区别于行政等级的检察人员工资福利序列,而不应当完全套用公务员的工资福利标准。法官、检察官的等级、职责权限、工资福利,应当按照从事司法工作的资历和水平,由司法人员管理机构独立决定,而不应当完全按照行政级别由行政机关或行政管理部门来确定。检察机关的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及其实际需要进行分类,明确规定不同岗位的职责权限,形成职权之间的监督制约机制,而不应当完全按照行政管理的模式进行上下级单向式的领导。对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的考评更应当符合司法工作的实际,有利于激励、培养、造就和使用高素质专业化司法队伍。二是更新检察职权运作的观念,切实按照司法规律行使检察职权。检察机关内部更应当尊重司法规律,树立按照司法规律配置检察职权、按照司法规律管理检察人员、按照司法规律履行检察职能的理念,保证检察职权按照公正高效的要求来运作。要逐渐淡化和消除行政层级的观念,改革办案机制,减少对案件的行政审批环节,优化司法资源和职权配置。同时要通过考评机制和工资福利的改革,把检察人员的注意力从关注行政级别的晋升上引导到关注司法岗位职责的履行上来,努力营造使忠于党、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有办案能力的人员脱颖而出的软环境,在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检察队伍的基础上实现检察职权的优化配置和高效运作。

主要参考书目:
1.《中国检察制度研究》,叶青、黄一超主编,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3年版;
2、孙谦、郑良成主编:《司法改革报告——中国检察院、法院改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
3、张智辉、杨诚主编:《检察官作用与准则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
4、龙宗智著:《检察制度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
5、洪浩著:《检察权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