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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07 07:54: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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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3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以下34件地方性法规中的66项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一、《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1、第17条第2款有关“开凿自备井竣工验收”的规定;

二、《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2、第22条、第33条有关“砍伐古树名木批准”的规定;

三、《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3、第9条(三)项、(四)项、第10条(五)项、第11条第2款、第13条(十)项、第15条(三)项、第26条第1款、第27条(三)项、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33条第2款、第34条有关“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考核”的规定;

4、第10条(二)项、(三)项、第24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有关“出租汽车经营开业许可”的规定;

5、第10条(五)项、第11条第2款、第26条第1款、第28条有关“核发出租汽车乘务员服务证”的规定;

6、第11条第1款有关“出租汽车更新车辆核准”的规定;

7、第13条(八)项、第27条(五)项有关“出租汽车经营者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培训上岗”的规定;

8、第23条(一)项、第26条第1款、第32条第2款、第33条第2款有关“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考核上岗”的规定;

四、《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9、第9条(六)项、第40条第2款有关“外省市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审批”的规定;

10、第22条(三)项、第44条(二)项有关“零担货物运输线路批准”的规定;

11、第33条、第46条(六)项有关“交通事故中损坏车辆维修企业的认定”的规定;

12、第35条有关“单位自行对汽车大修、二级维护的批准”的规定;

13、第39条(五)项、第47条(四)项有关“货物配载经营线路核定”的规定;

五、《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14、第12条有关“节能评估机构资格认定”的规定;

15、第19条有关“节能检测机构资格认定”的规定;

六、《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16、第25条第1款、第54条有关“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的设备、设施的安全许可证”的规定;

17、第25条第1款、第54条有关“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的设备、设施的运营许可”的规定;

18、第26条第2款有关“饭店、旅游区(点)中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19、第36条第1款、第58条有关“旅游涉外接待合格证”的规定;

20、第36条第1款、第58条有关“旅游住宿单位涉外安全合格证”的规定;

21、第38条第1款、第48条、第58条有关“饭店管理公司设立批准”的规定;

22、第39条、第56条、第59条有关“旅游区(点)等级评定”的规定;

23、第40条、第58条有关“新建旅游区(点)开业验收”的规定;

24、第46条、第47条、第48条、第56条、第59条有关“旅游定点单位资格审核”的规定;

七、《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25、第20条第1款、第33条有关“密云水库网箱养鱼批准”的规定;

八、《北京市农作物种子条例》

26、第29条有关“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登记证”的规定;

九、《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7、第17条、第31条有关“开凿机井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

十、《北京市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28、第26条有关“出版物批发前送审”的规定;

29、第30条有关“出版物托运或者提取证明”的规定;

十一、《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30、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一)项、第31条(一)项、第32条有关“录像放映业务审批”的规定;

十二、《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

31、第14条第3款、第18条、第22条、第25条第3款、第28条、第37条有关“外来人员就业证”的规定;

32、第15条第1款、第2款、第28条、第35条(二)项、第36条第1款(一)项、第2款有关“向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租赁许可证”的规定;

33、第15条第1款、第2款、第28条、第36条第1款(一)项、(三)项、(四)项、第2款有关“向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规定;

十三、《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条例》

34、第10条(二)项、第11条、第14条(十)项、(十一)项、第15条(二)项、第21条、第23条第1款、第24条、第25条、第26条有关“核发小公共汽车驾驶员准驾证、乘务员服务证”的规定;

35、第11条、第20条第1款、第21条有关“小公共汽车经营开业许可”的规定;

36、第12条、第22条有关“小公共汽车增加、减少车辆核准”的规定;

37、第12条有关“小公共汽车更新车辆核准”的规定;

38、第12条有关“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停运、歇业批准”的规定;

十四、《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

39、第17条、第35条、第37条有关“技术经纪人员资格”的规定;

十五、《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40、第11条第2款、第32条有关“新建单位筹建期间招聘人员批准”的规定;

十六、《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41、第9条、第31条、第32条、第33条有关“农业机械经营资格”的规定;

42、第19条、第20条、第34条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认定”的规定;

十七、《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43、第17条第1款、第28条(一)项有关“刊播人才招聘洽谈会启事批准”的规定;

十八、《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

44、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37条(二)项、第43条有关“兴建市场登记注册”的规定;

十九、《北京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45、第21条、第24条(八)项有关“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场地专业技术人员考核上岗”的规定;

二十、《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46、第40条有关“市属单位保管的国家二级、三级文物藏品到外省市展览的批准”的规定;

47、第40条有关“市属单位保管的国家一级文物藏品到外省市展览的批准”的规定;

二十一、《北京市消防条例》

48、第19条有关“消防设施施工单位资质审定”的规定;

49、第27条第3款有关“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从业人员上岗证”的规定;

50、第29条、第50条第1款(二)项、第2款、第3款有关“停用消防设施、器材批准”的规定;

二十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51、第10条有关“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的规定;

二十三、《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52、第11条第2款、第25条有关“宾馆饭店和高等院校等单位的食品卫生检验人员资格认证”的规定;

二十四、《北京市图书馆条例》

53、第19条第1款有关“图书馆业务人员考核上岗”的规定;

二十五、《北京市学前教育条例》

54、第16条有关“学前教育任职资格”的规定;

55、第16条有关“学前教育机构中其他人员的从业资格”的规定;

二十六、《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

56、第23条有关“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的规定;

二十七、《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57、第9条、第27条有关“特殊产品售前报检”的规定;

二十八、《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58、第4条(四)项、第13条(二)项有关“企业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劳动保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规定;

59、第9条第2款(七)项有关“劳动保护装置鉴定”的规定;

二十九、《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60、第19条有关“改建设立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批准”的规定;

三十、《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61、第7条第1款有关“管理费超过村提留40%批准”的规定;

62、第14条、第30条有关“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批准”的规定;

三十一、《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63、第31条有关“国有清真食品经营网点撤销、合并或改变服务方向审批”的规定;

三十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64、第8条第3款、第21条第1款(二)项有关“人工鱼池填塘造地批准”的规定;

三十三、《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

65、第15条有关“建网保密审查使用许可”的规定;

三十四、《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66、第38条有关“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取执照费”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9]2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1999〕78号)的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登记证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以下简称税务登记证),分为“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税务注册证”(正副本)三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税务登记证按不同颜色区分。
“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的发放对象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的发放对象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代理人。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税务注册证”的发放对象为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分支机构。
二、税务登记证的填写
税务登记证正本和副本的项目、内容应填写一致并按以下要求填写:
(一)企业名称:填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全称;
(二)字号:填写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并加挂国际6位行政区域码作为附码;
(三)副本上的征收管理码:填写主管税务机关编制的征收管理电脑编码;
(四)企业类别:填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写明的企业类别;
(五)经营范围:填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
(六)注册资本:填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内载明的注册资本额;
(七)有效期限:填写长期。但对工商登记核发短期或临时营业执照的,按工商登记核准的期限填写;
(八)发证机关: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税务登记证的填写,原则上应使用计算机打印,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应用毛笔或钢笔填写,字迹要工整、清楚,不得涂改。
三、税务登记证件的印制
为了保证税务登记证件的规范和统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和税务登记表由国家税务总局设计、印制,印制费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依所需套数(每套包括正副本内页、外框、封皮和税务登记表)支付。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
税务局务必在(6月15日前,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件印制数量统计表》(附件1)传真至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四、换发税务登记证的时间
本次换证工作从7月份开始,10月中旬结束。7月份为宣传、准备阶段,8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为换证实施阶段,10月1日至15日为验收总结阶段,各地应在10月15日前将此次换证的书面总结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情况统计表》(附件2)报送国
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五、换发税务登记证的方法及要求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携带填写好的税务登记表及应附送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统一代码证书等有关资料和税务机关颁发的原税务登记证件,分别向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申请换发或核发新的税务登记证件。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证件、资料,经审核无误后,依法换发新的税务登记证件。
(三)为了保证这次换证工作的顺利完成,各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注意把握好以下三关:一是严格把好换证审批关。对企业报送资料不全、缺少有关证书及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不予换证;二是认真录入企业报送的资料,及时打印证件,严格把好电脑录入、打印质量
关;三是严格把好税务登记证件发放关。打印好的税务登记证件在发放时要建立领表、领证登记鉴定制度,做到企业报送资料与发放证件一致,以免错领和丢失。
(四)为简化手续、避免重复劳动,对1999年上半年已参加联合年检并已合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各地可根据情况,凭年检合格验讫章直接给外商投资企业换发新的税务登记证。
(五)这次换证,各地税务机关要对现有税务登记情况和所辖外商投资企业资格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审查。凡是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漏征漏管户,均应严格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停止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待遇,并
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资格。
附件: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件印制数量统计表(略)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情况统计表(略)



1999年5月19日

国务院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现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转变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在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营合同形式,确定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使企业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兼顾国家、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利益,调动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积极性,挖掘企业内部潜力,确保上交国家利润,增强企业自我发展能力,逐步改善职工生活。
第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应当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切实落实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按照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
第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由国家审计机关及其委托的其他审计组织对合同双方及企业经营者进行审计。

第二章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内容和形式
第八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包上交国家利润,包完成技术改造任务,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
在上述主要内容的基础上,不同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它承包内容。
第九条 承包上交国家利润的形式有:
(一)上交利润递增包干;
(二)上交利润基数包干,超收分成;
(三)微利企业上交利润定额包干;
(四)亏损企业减亏(或补贴)包干;
(五)国家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十条 上交利润基数一般以上年上交的利润额(实行第二步利改税的企业,是指依法缴纳的所得税、调节税部分,下同)为准。
受客观因素影响,利润变化较大的企业可以承包前二至三年上交利润的平均数为基数。
确定上交利润基数时,可参照本地区、本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进行适当调整。
上交利润递增率或超收分成比例,应当根据企业的生产增长潜力并适当考虑企业的技术改造任务确定。
第十一条 上交利润的方式为:企业按照税法纳税,纳税额中超过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上交利润额多上交的部分,由财政部门每季返还80%给企业,年终结算,多退少补,保证兑现。
第十二条 技术改造任务,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市场需求、技术改造规划和企业的经济技术状况确定。
第十三条 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其具体形式,可根据国家的规定和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
发包方为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
第十五条 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双方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十六条 承包经营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承包形式;
(二)承包期限;
(三)上交利润或减亏数额;
(四)国家指令性供应计划和产品生产计划;
(五)产品质量及其他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六)技术改造任务,国家资产维护和增殖;
(七)留利使用,贷款归还,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八)双方权利和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对企业经营者的奖罚;
(十一)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承包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八条 承包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第十九条 国务院对税种、税率和指令性计划产品价格进行重大调整,合同双方可按国务院规定协商变更承包经营合同。
因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使企业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时,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条 由于承包方经营管理不善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任务时,发包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由于发包方违约使承包方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时,承包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一条 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可以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有权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发包方应当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维护承包方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在职责范围内帮助协调解决承包方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承包方必须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完成各项任务。
第二十四条 由于发包方没有履行合同,影响承包经营合同完成时,发包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发包方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包方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任务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五章 企业经营者
第二十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招标办法通过竞争确定企业经营者或经营集团。也可以按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企业经营者。
招标可在本企业或本行业中进行,有条件的也可以面向社会通过人才市场进行。投标者可以是个人、集团或企业法人。集团或企业法人中标后,必须确定企业经营者。
国家鼓励企业法人投标经营其他企业,以促进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承包市场,为企业承包经营提供招标投标信息,为企业经营人才提供平等的竞争机会。
第二十八条 由发包方组织有承包企业职工代表参加的招标委员会(或小组),对投标者进行全面评审,公开答辩,择优选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规定的厂长(经理)条件;
(二)招标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经营者可根据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聘任一定数量的人员,组成企业领导班子。承包期满后,原企业领导班子即告解散。
第三十二条 企业经营者必须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有关义务;在承包期间,按年度向发包方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提交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经营者的年收入,视完成承包经营合同情况,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年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贡献突出的,还可适当高一些。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收入要低于企业经营者。
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时,应当扣减企业经营者的收入,直至只保留其基本工资的一半。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也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六章 承包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试行资金分帐制度,划分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分别列帐。
承包前企业占用的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列为国家资金。
承包期间的留利,以及用留利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和补充的流动资金,列为企业资金。
承包期间利用贷款形成的固定资产,用留利还贷的,划入企业资金;税前还贷的,按承包前国家与企业的利润分配比例,折算成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
承包期间所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按固定资产中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的比例,分别列为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
企业资金属全民所有制性质。
第三十五条 企业资金作为承包经营企业负亏的风险基金。承包期满后转入下期承包的企业资金。
企业完不成上交利润,先用企业当年留利抵交。不足时,用企业资金抵交。
第三十六条 承包经营企业必须合理核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分配比例,并提取一定比例的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用于住房制度改革。承包后新增的留利应当主要作为生产发展基金。
第三十七条 实行承包前的贷款,由国家承担的部分,要在承包经营合同中规定还款额度和期限,分年还清,然后按规定调整承包基数。实行承包后的贷款,原则上要用企业资金偿还。
第三十八条 承包经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物价政策,不得擅自涨价或变相涨价。企业发生价格违法行为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搞好企业内部领导制度改革,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第四十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民主管理,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工会的作用,切实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
第四十一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和健全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搞好企业内部承包。
第四十二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贯彻按劳分配原则,确定适合本企业的工资形式和分配办法,积极推行计件工资制和定额工资制,使职工的劳动所得同劳动成果紧密挂钩。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商业、外贸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实行行业包干的部门和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的承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