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1996年2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全文
政府令
《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安全,保障经
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企业,均须依照本规定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是指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
各级公安机关具体实施的对企业实行治安安全管理的制度。
第四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服务经济、保障安全的方
针。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区、县公
安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领导下,负责监督、检查各自辖区内企业治安保
卫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具体实施本规定的处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要指导、督促归口企业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并对其
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由其主要行政负责人)全
面负责本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
第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并向公安机关
备案;
企业的保卫组织和保卫人员,具体负责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实施,并监督、检查
、考核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企业应当根据需要组建护厂队或聘用保安人员从事安全防范工作。
第八条 企业应履行下列治安保卫责任:
(一)建立健全本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
(二)预防、制止企业内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企业秩序的行为;
(三)对职工进行治安保卫和遵纪守法教育,及时调解企业内部治安纠纷,做好
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四)协助公安机关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
行的犯罪人员,或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刑事被告人及被批准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
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五)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落实防盗、防火、防
破坏和预防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防范措施,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六)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及时向
公安机关报告情况,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处理有关案件;
(七)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本企业内的集体户口人员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八)做好涉外活动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九)做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有关治安安全的重点企业、要害部位及其应遵守的其他治安安全规范,由公安机
关另行确定。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
情况;
(二)检查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指导企业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四)对发现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协助企业整改;
(五)及时查处企业发生的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
(六)协助企业培训治安保卫人员;
(七)履行企业治安保卫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对阻碍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依法行使职权、扰乱企业秩序的,
企业治安保卫人员有权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查处;
对接到紧急报警的,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公
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对成绩特别突出的,可由各级政府或公安机关授予治安保卫先
进称号。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
下列处罚:
(一)企业存在治安安全隐患,经指出逾期不改的,对企业处5000元以下罚款,
对有关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企业存在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经指出拒不整改的,对企业处1万元以下罚
款,对有关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对有关责任人处1000元
以下罚款;
(四)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以至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
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或人民生命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的,对企业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
有关责任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实施处罚时,必须出具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条 对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按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认真执行本规定,不执行本规定或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建立国家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建立国家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6]15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高技能人才培养体系建设“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0号)精神,充分发挥企业和职业院校在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中的作用,加快培养速度,扩大培养规模,逐步建立一支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高技能人才队伍,决定在全国建立一批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标任务
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结合区域经济发展和产业发展的趋势,整合优质资源,统筹规划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建设。在全国选择300个管理规范、技术先进、技能人才密集且培养成效显著的大型骨干企业,选择200所规模大、设施完善、特色鲜明,以高级工、技师为主要培养目标的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建立示范基地。通过发挥企业和院校示范基地的带动作用,提高企业职工技能水平和整体素质,扩大各类职业院校高技能人才培养规模,整体推进全国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二、示范基地认定
示范基地将于2008年和2009年分两批进行认定。示范基地主要从以下四类企业和院校中产生:
(一)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机电、信息产业、电力三个项目认定的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
(二)历届国家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获奖企业、职业院校。
(三)我部确定的企业内职业技能鉴定试点单位;劳动保障部高技能培训联合委员会成员院校。
(四)各地、各部门认为可以在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的其他企业和职业院校。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部分行业协会、中央大型企业可按照所分配的名额(见附件1),从以上四类企业、院校中推荐第一批示范基地备选企业、院校,并于2008年3月底之前,将备选企业、院校推荐名单,以及备选单位依据本通知提出的工作任务制定的详细工作方案报我部。我部对各地推荐的企业和院校审核后,公布示范基地名单,示范基地从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三年。
三、工作任务
(一)企业示范基地要通过完善高技能人才培养制度,加大高技能人才培养、评价、使用和激励工作,使企业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在技术工人中所占比重提高3—5个百分点。
1.健全高技能人才培养制度。示范基地要建立技师研修制度,制定包括培训形式、培训时间、保障措施、研修成果、研修考核等内容的具体办法,支持高技能人才参加高新技术开发、同业技术交流以及绝招绝技展示等活动。要建立技能带头人制度,在关键岗位设立“首席工人”、“首席技师”,充分发挥高技能人才的示范带动作用。要建立名师带徒制度,根据企业生产需要,可采取双向选择或组织指定的方式,通过师傅在生产岗位上的“传、帮、带”,提高中青年技术工人的技能水平、创新能力和职业素质。
2.推进高技能人才评价改革。示范基地要成立专门的高技能人才评价组织机构,制定考核评价实施办法。要充分利用自有的场地、设施和设备组织开展鉴定评价,按照统一标准、现场考核、强化督导的原则,采取生产现场的能力考核和工作成果的业绩评定等方法,重点评价企业职工在执行操作规程、解决生产问题和完成工作任务等方面的能力。对在技能岗位工作并掌握高超技能、作出重大贡献的骨干人才,可进一步突破年龄、资历、身份和比例限制,破格或越级参加技师、高级技师评价。
3.完善高技能人才使用激励机制。要进一步完善技师聘任办法,规范聘任标准和工作程序,按照公开透明、评聘分离的原则,经公示后在核定范围内予以聘任,并落实相关待遇。要制定完善与能力业绩挂钩的企业工资制度和岗位津贴制度,在岗位测评和确定岗位薪酬时,充分考虑技能因素,逐步增加高技能人才的工资收入。制定对关键技术岗位高技能人才在培训、休假、出国进修、健康体检等方面的鼓励办法。推行高技能人才与相应专业技术人才在工资福利方面享受同等待遇的做法。
(二)院校培养基地要深化校企合作,积极推进一体化教学改革,高级工班和预备技师班学生要达到在校生数50%以上(或达到1500人以上),面向社会和企业在职职工开展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提高培训,每年不少于1000人次。
1.深入推进校企合作。院校基地要将建立校企合作高技能人才培养制度作为基本办学模式,进一步创新合作模式,开展全方位、深层次、多形式的合作。与企业共同研究确定专业建设、课程设置、培养计划、师资建设、研发课题和学生实习方案;与企业共建学生实习基地,聘请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和高级技师、技师担任指导教师;承担企业研发项目,支持教师参与企业技术攻关,不断提升合作层次,提高合作的实际效果。
2.扩大企业在职职工培训规模。院校基地要牢固树立为当地经济建设和企业发展服务的观念,制定面向社会和企业在职人员培养的工作计划,充分利用院校培训资源优势,根据在职人员的生产和生活特点,通过采取全日制与非全日制、弹性学制、学分制等多种方式,不断扩大社会和企业在职职工高技能人才培训规模。
3.推进一体化教学改革。院校基地可选择1-2个骨干专业,进行“一体化”教学改革。一是开发一体化教学课程。从岗位需求出发,根据工作岗位需要确定专业方向,按照工作任务的逻辑关系设计课程内容和课程体系,将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有机结合。二是加强一体化教师队伍建设。完善相关制度,在招聘、使用、待遇等方面对一体化教师给予倾斜。支持骨干教师参加脱产、半脱产以及业余提高培训,支持教师定期到企业参加生产实践,参与企业技术改革等活动。三是建设一体化教室。打破理论课与实践课地点分离的传统授课模式,使理论教学与实践操作训练能够穿插进行,增强学生的直观体验,提高教学质量和效果。
四、组织保障
(一)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中央大型企业要将示范基地建设工作列入重要工作日程。要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此项工作的组织协调。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本地的示范性高技能人才培训示范基地,推动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为示范基地建设提供政策和服务支持。
1.我部在国家职业标准、国家题库、考务管理软件等方面为示范基地开展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提供支持服务;我部及地方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开发的教材、课件、课程等优质培训技术,可无偿或以成本价格提供给示范基地内部使用。
2.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开展的高技能人才师资培训、职业培训管理人员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人员业务培训等活动,可分配专门名额,免费培训示范基地相关人员。
3.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组织开展各级各类评优、评比、评选工作中,适当优先考虑示范基地。
4.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与财政等部门沟通,对示范基地开展的紧缺型高技能人才培养和农民工技能培训鉴定按规定给予经费补贴。
(三)企业示范基地要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职工培训经费的提取和使用,从职工工资总额中提取1.5-2.5%的职工培训经费,并确保其中的60%以上的经费用于企业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有条件的企业可探索建立职工个人学习与培训账户制度,采取单位、个人、工会共同向账户注资的办法,鼓励和支持职工参加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
(四)各示范基地要认真按照被批准的具体工作方案组织实施,全面加强高技能人才各项工作,每年12月初向推荐单位报告工作实施情况。各省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中央大型企业要将本地和本系统示范基地建设工作进展总体情况于每年年底前报送我部。我部将对示范基地实施动态管理,不定期对示范基地进行检查和抽查,对未按照规定开展培训和评价工作的示范基地,将取消其基地资格。
(五)我部将定期组织经验交流活动,沟通情况,推广经验。
附件:第一批国家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名额分配表
二〇〇八年一月四日
附件:
第一批国家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名额分配表
省市 企业名额 院校名额 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集团 企业名额 院校名额 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集团 企业名额 院校名额
北京 3 3 建设部 3 1 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 1 0
天津 3 3 铁道部 3 1 哈尔滨电站设备集团公司 1 0
河北 4 3 交通部 3 1 上海宝钢集团公司 1 0
山西 3 2 信息产业部 3 2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1 0
内蒙古 3 2 水利部 3 0 中国铝业公司 1 0
辽宁 4 3 农业部 3 0 中国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 1 0
吉林 3 2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3 0 西安电力机械制造公司 1 0
黑龙江 4 3 国家林业局 2 0 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 0
上海 3 1 国家粮食局 2 0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 1 0
江苏 5 5 国家烟草专卖局 2 0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 1 0
浙江 3 2 中国交通建设集团公司 1 0
安徽 3 3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 4 2 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1 0
福建 4 2 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 4 2 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 1 0
江西 4 3 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 1 0
山东 5 5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 2 0 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 1 0
河南 4 3 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 2 0 中国盐业总公司 1 0
湖北 4 3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3 0 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 1 0
湖南 4 3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3 0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1 0
广东 5 5 航天科技集团总公司 3 1 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 1 0
广西 3 2 航天科工集团总公司 3 1 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 1 0
海南 2 1 船舶工业集团总公司 3 1 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 1 0
重庆 3 3 船舶重工集团总公司 3 1
四川 4 3 航空工业第一集团总公司 3 1
贵州 3 1 航空工业第二集团总公司 3 1
云南 2 2 兵器装备集团总公司 3 1
陕西 3 3 兵器工业集团总公司 3 1
甘肃 2 2 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 3 1
青海 2 1 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 3 1
宁夏 2 2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1 0
新疆 2 2 东风汽车公司 1 1
兵团 2 2 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 1 0
总计 200 100
注:请各省重点推荐省属国有大中型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集团请推荐所属国家重点以上技工院校。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保障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6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税收征管工作,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保障,是指地方税务机关(含承担地方税收工作任务的国家税务机关,下同)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税收分析预测、监控管理、信息提供、协助配合、监督制约及举报奖励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开展协调工作,将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核范围,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成绩显著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的需要,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地方税收保障工作支出。
第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或非法取代其履行职责。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提供纳税咨询服务,依法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队伍建设,完善执法责任制,做到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控保障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管工作,严格税源管控,堵塞税收漏洞,依法征缴地方税收收入,确保地方税收应收尽收。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税源变化情况以及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等,科学分析预测地方税收收入,并于每年预算编制前将下一年度的地方税收收入分析预测及其说明,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编制、调整地方税收收入预算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并保持与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税源相适应。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地方税收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并按规定上报备案。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决定。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不得滥用职权混淆预算级次或税种征收,不得虚收、异地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税款。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与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地方税收保障工作,应当分别签订具体工作协议或委托协议,明确相互支持配合的具体工作内容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制定税源监控的有效措施,防止地方税收流失。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利于税源监控的原则,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代缴的征收管理方式,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拥有车辆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车船税;
(二)从事客货运输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三)房屋、财产租赁过程中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四)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以及人才交流过程中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安装或者室内装饰、装修业务的外地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六)依据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其他地方税。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方便纳税的原则,委托当地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代收代缴税款。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征代缴(包括代收代缴)税款协议书,受托方应当按照委托协议书的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并在规定的范围、期限内依法代征和解缴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期解缴税款。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代征、代收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必要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受托方支付代征手续费,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章 协助保障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国税、工商、技术监督、建设、公安、统计、经济、房产、国土资源、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将下列涉税情况以书面或者电子信息形式通报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一)发放、变更、注销营业执照、法人机构代码证的情况;
(二)发放、变更、注销房产、土地使用证书以及房产、土地交易的情况;
(三)发放、变更、注销矿产资源使用证书以及矿产资源交易的情况;
(四)发放、变更、注销其他生产经营许可证照的情况;
(五)其他与地方税收征管工作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变更、注销或完税手续的,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前款各项规定的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举办演出、会展、商贸交流等商务活动的,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每次活动前,将活动安排、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等材料报送活动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活动安排、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发生变化的,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变化前重新报送有关材料,并按规定代扣、代征地方各项税收。
第十九条 劳动、民政、科技、卫生、经济等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将下列税收减免前置审批事项认定的有关信息资料及时抄送相关地方税务机关:
(一)下岗职工再就业的认定;
(二)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认定;
(三)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认定;
(四)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的认定;
(五)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的认定;
(六)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技术性服务项目的认定;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八)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认定;
(九)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认定;
(十)其他需要认定的项目。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核税收优惠对象的条件,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或弄虚作假的,应当及时恢复征税,追缴被骗取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税、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出的地方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部门。对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的地方税收违法行为,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的决定或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收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审计、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中与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执法发生资金追缴矛盾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优先保证税收的收缴入库。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地方税务机关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协作与配合,积极开展护税协税工作,及时打击税收违法行为,维护税收秩序。
公安机关办理涉及地方税收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举报奖励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举报。地方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实,并依法处理。
地方税务机关对被举报的行为查实后,应当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告知当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一)为个人进行建筑施工或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并取得收入的;
(二)单位或者个人出租房屋的;
(三)有其他应当依法纳税情形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并查实纳税人未依法纳税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比照举报奖励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举报信息的情况严格保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有关政府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阻挠或者非法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决定的;
(三)擅自改变税收申报、缴纳、入库方式、地点或汇总缴纳税款范围的;
(四)未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并给地方税收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地方税款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地方税务机关追缴相应的税款:
(一)有涉税信息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
(二)受托代征、代收而不代征、代收或者不如实代征、代收的;
(三)不按要求和规定的程序控制税源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二)混淆预算级次或者改变税种征收的,虚收、异地征收税款的;
(三)截留、挪用税款或者代征、代扣、代收手续费、奖励资金的;
(四)未依法履行保密责任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各项规费、基金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